作者丨徐洋、梁艺鸣
机构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 本文为威科先行独家内容,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而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层出不穷,表现形式愈发隐蔽,原《合同法》有限列举的几类诈害行为已难以全面涵盖并有效规制。在总结实务及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从改善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均采用不完全列举方式,扩张了债务人无偿及有偿诈害行为的范围,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依据。应当认为,债务人所实施的与《民法典》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所列举的诈害行为,在行为性质和损害方式上具有内在一致性和统一性的行为,均可依法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允许债权人依法予以撤销,从而恢复或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本文梳理债权人撤销权的有关法律规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近20年审理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总结出实务中较为隐蔽但普遍存在几类的债务人诈害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以供读者参考。
一、法律明确规定的债务人诈害行为的类型
1. 《合同法》:基础类型
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共识别了七种可受债权人撤销的债务人诈害行为,按照债务人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标准,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包括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放弃其到期的债权、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债务人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等五种行为。鉴于无偿处分行为本身具有恶意性质,法律上推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因此撤销无偿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对简单,债权人仅从客观上证明存在无偿处分行为且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即可。比较特殊的是,就“债务人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行为而言,虽然本质上属于无偿行为,但由于该行为未直接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法律上仍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
第二类是由有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包括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两种行为。由于此类行为并非完全无偿,为平衡债权人债权实现与债务人决策自由以及相对人交易安全,法律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及相对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此类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客观要件以及主观要件。
2. 民法典:完善与扩张
《民法典》延续原《合同法》是否有偿的判断标准,扩张了可受撤销的债务人诈害行为的范围。一方面,《民法典》以“等方式”的立法表述,表明可受撤销的无偿行为类型并不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五种行为;另一方面,《民法典》将“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直接增列为一种可受撤销的债务人诈害行为。
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继续扩张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则在民法典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扩张可受撤销的债务人行为的范围,以“等行为”的表述,明确可受到撤销的有偿交易行为,也不局限于法律条文已列举出的“以不合理价格实施转让财产、受让财产、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行为。
4. 其他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样基于避免债务人不当减损自身责任财产、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理,规定在债务人实施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时,如管理人未行使破产撤销权,则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也曾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需特别指出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废止后,关于“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恶意抵押”的规定尚无替代性法律予以规定。
二、实践中债务人变相诈害行为,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有关规定?
民事行为的复杂性使得法律难以对每一个行为都进行精确的界定和规范,实践中债务人实施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的形式呈现多样性、复杂性、隐蔽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能涵盖所有应予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为此民法典及合同编通则解释采用了目的性扩张的列举方法,赋予相关条文的一定的灵活性和面向未来的可适用性,同时也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对于相关条文中“等方式”“等行为”的识别,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将与法律已明确规定等行为类型在行为性质和损害方式上具有内在一致性和统一性的债务人行为,作为“等方式”“等行为”进行提取和识别,从而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赋予债权人撤销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在民法典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就以具体案例的方式对变相的诈害行为进行了一定的法律解释和运用,对这些裁判规则的梳理也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探究和理解民法典及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解释规则和最终含义。
1. 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放弃原合同权利
案例一:(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
在(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案件中,1997年B、C、D三家公司与E公司签订《合同书》,2001年四方签署《土地转让协议》,2004年B、C、D三家公司基本履行完毕两份合同项下的义务,B、C、D三家公司依约有权请求E公司将案涉9000余亩土地转让给B、C、D三家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12年12月,B、C、D三家公司与E公司就相关纠纷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双方抵扣互欠债务,且B、C、D三家公司不再继续主张前述土地使用权。债权人A公司于2007年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B公司、C公司、D公司的债权,后诉请撤销B、C、D三家公司与E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和解协议》,支持了债权人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法院查明,如果按照《合同书》约定,B、C、D三家公司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并有权要求E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如果解除《合同书》使得《和解协议》得以履行,B、C、D三家公司能够得到的各项利益合计为800余万元,而需要放弃的权益是案涉土地出让请求权,该土地的评估价值则远远高于1000余万元。通过比较《合同书》正常履行和解除《合同书》并签订《和解协议》这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利益的增减得失,法院认为B、C、D三家公司通过签订《和解协议》所得权益价值远低于放弃土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显著减损其责任财产。
法院最终认定,虽《和解协议》的表象是各方对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的清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转让财产”,但行为实质却是对案涉土地权利的转让。B、C、D三家公司《和解协议》的签订行为构成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行为。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支持债权人A公司撤销该《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件中,债务人实施的行为系与相对人签订一份新的合同,重新安排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债务人在未得到充分对价及回报的情况下舍弃了一项重大合同权利。从表面上看,该行为并未直接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无法简单对应某一类法律明确规定的债务人诈害行为类型,但债务人的确因此而直接减少其财产权益,且债务人在采取该行为的时点已经无法在执行程序中清偿债权人的巨额债务,实际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类型具有同等的损害性质和损害方式,法院依法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原意和价值取向。
2. 连环转让行为
案例二:(2017)最高法民申1807号案件
在(2017)最高法民申1807号案件中,第一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为:2014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以3250万元将其持有的某标的公司65%股权转让给B公司(笔者注:相当于每5%股权价格为250万元)。2015年1月B公司向A公司支付3250万元款项后,又于当日或次日将其中26539950元回转至B公司。而2014年12月B公司从案外人受让转让标的公司5%股权的价格为500万元。
第二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为:截至2014年12月,B公司以3750万元价格累计受让标的公司70%股权。2015年2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以35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标的公司70%股权转让给C公司(笔者注:相当于每5%股权价格为250万元),B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格低于其受让股权的合同价格。
法院认为,案涉某标的公司65%股权在转让方、受让方均非善意的情况下连续两次转让,最终对债权人某银行造成了损害,该两次转让应视为A公司在他人配合下故意减少责任财产的一个行为整体,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A公司与B公司之间以及B公司与C公司之间转让案涉标的公司65%股权的行为,并判决将某标的公司65%股权恢复至A公司名下。
案例三:(2018)最高法民申401号案件
在(2018)最高法民申401号案件中,2012年3月B集团及其相关企业陷入重大债务危机。2013年4月,债权人A公司作为战略合作伙介入B集团债务重组,取得对B集团的债权。
B集团通过C公司代持标的公司100%股权。第一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为:2012年7月,C公司与D公司签订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代持的99%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D公司,股权价款为4亿元。而第一次股权转让时,标的公司名下的三块待开发土地评估价为14亿余元,2012年10月评估报告则显示标的公司净资产为8亿余元。
第二次股权转让的情况:2012年11月D公司将标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E,股权价款为3.28亿元;2012年12月D公司将标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关联公司F公司,股权价款为2.46亿元。而2012年8月D公司却将标的公司99%股权作价11.6亿元质押给案外人某银行,2012年11月D公司将标的公司59%股权作价16.992亿元质押给案外人某银行。
法院认为,针对B集团通过C公司向D公司转让标的公司股权,该股权转让价格不足其实际价格的70%,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因B集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其财产,致使其本可用于偿还债权人的财产缩水、灭失,当然损害债权人的求偿权,故B集团低价处分财产侵害到其债权人的权益,加之D公司明知该情形,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B集团与D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
针对相对人D公司受让标的公司后,在短短数月时间内对标的公司股权连续高价质押、低价转让的行为,则表明D公司在明确知晓的情况下存在着损害他人利益的不良动机,以达到自己获得利益的目的,其交易的结果与诉争股权转让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显然有恶意串通之嫌,损害了B集团其他债权人利益。D公司与E及F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属于无效。同时,因B集团将持有标的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的行为被撤销,第一次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D公司又将标的公司99%的股权分别转让给F、E公司已没有合法依据。而债权人A公司与D公司与E及F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A公司有权提起确认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转让无效之诉。
进一步地,法院认为,A公司提起撤销权之诉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讼请求针对均为案涉标的公司99%股权,从查清事实和减少诉累的角度,可将两项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针对上述两起案例中涉及的连环转让中的债权人撤销权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曾予以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该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前后交易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人、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债权人请求一并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最终正式通过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却将该条文予以删除,从中也或多或少能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赋予债权人连环撤销权问题上的犹豫。
2023年2月刘贵祥法官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提到,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处理。对此,实践中有债权人诉请撤销连环转让行为。撤销连环转让的主张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因民法典将撤销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行为”,这一主张存在法律理解上的分歧。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从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裁判和司法解释中展现出的观点,可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连环撤销权的态度趋于理性和保守。最初,在(2017)最高法民申1807号案件中,法院将两次连续的转让行为视为一个行为整体,并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同时撤销两次转让行为,将转让财产直接恢复至债务人名下。此后,而在(2018)最高法民申401号中,法院则分别评述两次转让行为,先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第一次转让行为,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认定第二次转让行为无效,最终实现将转让财产返还至债务人名下的效果。目前,在刘贵祥大法官讲话中,则进一步明确此类连环转让案件的审理思路,第一步应解决首次转让行为是否可得撤销,如行为可得撤销,则相对人第二次转让属于无权处分。第二步则依据善意取得有关规定,判断第二次转让中的受让人能否取得转让财产标的。如存在受让人非善意或未以合理价格受让情形,则受让人无法善意取得,则应将财产标的返还至债务人,或向债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进一步地,如债务人怠于向第二次转让中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的,或要求其赔偿损失的,则债权人亦可考虑通过代位权诉讼直接向第二次转让中的受让人进行主张,最终实现与连环撤销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3. 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
实践中,亦存在债务人责任财产仅能或者已不够清偿现有债务,债务人又将责任财产抵押、出质给其债权人中的一人或新的债权人的情形。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即规定,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恶意担保”行为,所谓的“恶意担保”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第二,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第三,该抵押行为致使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审理多起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恶意担保的案件,支持了债权人关于撤销债务人为自己债务向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请求。
案例四:(2015)民申字第250号
在(2015)民申字第250号案件中,某银行、B公司均为A公司的债权人。其中,A公司与B公司同属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A公司、B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011年下半年A公司陷入财务支付危机,A公司未能清偿某银行8亿元信用贷款债权,亦未能清偿B公司9.6亿元信用贷款债权。此时A公司与B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将A公司名下有价值的资产为B公司提供了12亿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某银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A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行为并胜诉。在执行程序中2014年12月A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
法院认为,在A公司为B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B公司与某银行的债权同属一般债权,均未设立担保,两方债权的风险是同等的,受偿机会也平等。B公司作为该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清楚A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且B公司也应当知道此前A公司作出过其在未还清该银行信用贷款前,不将财产作为他行贷款的抵押担保的承诺。在此情况下,B公司占据关联地位之优势,置外部一般债权人某银行利益于不顾,将A公司有价值的资产以最高额抵押的方式全部囊括在其抵押权优先受偿保障范围内。虽然A公司在B公司的贷款支持下,还清了所欠其他银行(未包含某银行)的所有贷款,但却将某银行的债权排斥在外。由此可见,A公司及B公司设置最高限额为12亿元额度和跨度为4年期限抵押的方式,用于逃废某银行债务的主观恶意不仅限于已到期的贷款,亦存在逃废当时未到清偿期债务的主观恶意。虽然B公司设定抵押后提供的部分贷款的形式虽以市场化的方式操作,但其行为更多是从集团内部共同利益体的角度考虑,其发放的部分新贷不足以抵消其恶意抵押造成的后果。应当认为,A公司与B公司恶意抵押损害某银行实现债权的客观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其设立抵押行为的效力应当被否定。
案例五:(2020)最高法民终261号
在(2020)最高法民终261号案件中,A公司无法清偿某信托公司的债权,某信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信托公司的债权尚有2亿余元未获清偿,而A公司向牛某借款2亿元,并将自己持有的4500万股股份为牛某提供质押担保,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此后A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4500万股票系其当时唯一没有被质押或查封的财产。A公司及牛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牛某已向A公司发放2亿元借款。
法院认为,A公司将其仅有的没有权利负担的4500万股股份设定质押的行为,一方面,限制了信托公司对该部分财产直接进行处置与受偿的权利;另一方面,在质押设定后,牛某迟迟未依约发放借款的情况下,B公司却长期怠于行使解除质押的权利,且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B公司的债务,该行为虽然未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流失,但对债权人而言,实质上产生了与债务人积极责任财产减少等同的效果,客观上造成了对信托公司债权的损害,应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在上述两案例中,法院均依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四规定,撤销了债务人A公司在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为其特定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而此后,2021年1月1日担保法司法解释被正式废止,“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恶意担保”的规定此后并未得到《民法典》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重新确认。
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该问题予以了回应。在债务人责任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现有债务的情况下,却又将责任财产抵押给其中之一的债权人的情况下,应当区分新增债权人和既有债权人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如果债务人将责任财产抵押、质押给其新的债权人,新的债权人将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行为不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的行为本身没有诈害性,按照撤销权的法理不能撤销。如果债务人将责任财产抵押、质押给其既有债权人中一人,如果债务人破产的,则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债务人没有破产,则让债权实现得到保障本身就是债务人的义务,也是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的权利。至于债权保障的优先性,是每个债权人自身应该注意的问题。
三、实务建议
1. 债权人应如何保护自身债权实现
第一,债权人须穿透识别债务人无偿或有偿的诈害行为。因撤销权构成要件相对简单,通常存在无偿处分或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行为本身就能够证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主观恶意,故如何发现债务人诈害行为,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重中之重。我们建议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进行重大商业交易前,可对债务人责任财产进行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持股(代持股份)、不动产、重大合同权利。在债务人违约后,则债权人可通过网络公开信息、公司公告、申请法院调查令等方式对上述财产是否存在流转、是否存在新增抵押、流转/抵押时点、相对人身份信息等进行查询,从而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可得撤销的范围。
第二,发现诈害行为后选择适当的诉讼路径。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不当减少自身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构成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恶意串通行为无效制度存在适用竞合。虽两项制度的法律效果相同,但在构成要件上,恶意串通行为无效制度要求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而在债权人撤销权对于债权人及相对人的“恶意”则可通过客观事实及行为予以推定,因此恶意串通行为无效案件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要求明显高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据此,债权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选择恰当的制度,达到诉讼效果。而在连环转让案件中,因涉及两次甚至两次以上的转让行为,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应分别考察不同转让行为效力,债权人如何制定诉讼策略则更为重要,否则将为债权人带来过重诉累,影响债权最终实现。
2. 相对人应如何维护自身交易安全
第一,相对人在与债务人交易过程中,如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则应重点关注交易对价问题。如交易对价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低价情形的(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则未来五年内可能导致债务人的债权人撤销该交易。甚至在连环交易中,亦不排除债权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认定交易无效,从而导致相对人失权。
第二,相对人与债务人交易过程中,应尽可能将对价直接支付给债务人。如在正常股权转让项目中,如受让人将股权价款直接支付给标的公司,而非股权出让方,则受让人可能被认定为未实际支付股权对价,从而面临交易行为被撤销的不利后果。
第三,在股权代持关系中,代持股东(相对人)与实际股东(债务人)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实现代持,代持股东并不需要实际支付股权价款。则从表面来看,代持股东可能面临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并以个人资产进行清偿的风险。
后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有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债务人④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⑤放弃债权担保,或者⑥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第二款 债务人⑦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⑦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⑨互易财产、⑩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作者简介
徐洋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合伙人
领域:诉讼与仲裁、金融纠纷、公司及商事纠纷、建设工程及房地产纠纷、重大债务风险化解
徐洋为国浩北京办公室合伙人,擅长金融、公司及商事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领域的争议解决,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为多家大型国企、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出庭超过百次,取得卓越的代理业绩,并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荣获《商法》2022年“律师新星Rising Star”,代理的多起案件入选《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2021年度《商法》年度杰出交易、2020年度中国法院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件等。
梁艺鸣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律师
领域:诉讼与仲裁、金融商事纠纷、重大债务风险化解
梁艺鸣为国浩北京办公室律师,擅长公司、金融、商事领域的争议解决以及破产重整与清算,多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出庭,代理案件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2022年度《商法》年度杰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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