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近期提供咨询服务时遇到如此案件:甲、乙原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银行提交由双方签字的《借款申请书》以申请借款8万元,并载明甲、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银行向甲、乙提供《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5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同时对借款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乙最终在《授信合同》上签字。甲和乙离婚以后,甲单方面以《授信合同》向银行申请并取得借款,乙未使用该借款。因甲未按期清偿,银行以《借款申请书》和《授信合同》上有双方签名为由请求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是否有权请求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结合《民法典》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上述问题进行类型化具体分析探讨。
二、法律分析
(一)要约与承诺——申请书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合同订立可采用要约与承诺的方式或其他方式。银行对个人开展信用贷款业务并订立相关合同通常也采取此种方式。正如前文案例所述,通常情况下,个人申请信用贷款需要先向银行提交申请书,银行接收申请书后对借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进行评估,如评估通过,银行将向借款人提供《授信合同》一类的格式合同,借款人签订《授信合同》后,可于授信期限和授信额度范围内向银行申请发放借款。那么,银行可否将借款人此前提交的申请书作为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合同原则上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因此,申请书能否作为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本质在于申请书是否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借款人先向银行提交申请书,受要约人明确、标的明确,且借款人未表示不受申请书约束,此为要约。银行此时如果表示同意,此为承诺,承诺一经生效,借款合同则成立,申请书成为合同内容,当然可以作为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如果经银行评估审查,认为申请借款金额过高,向借款人提供授信额度更低的《授信合同》,一方面,该合同将作为标的的金钱变更为信用额度;另一方面,该合同将作为数额的金额进行了变更。以上变更是对借款人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借款人签订《授信合同》是对新要约的承诺。故申请书不构成合同内容,不能作为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除非《授信合同》约定了申请书构成合同内容。故在前述案例中,除非有特别约定,银行不能仅以《借款申请书》中载明甲、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请求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授信合同的法律后果
1.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
顾名思义,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约合同则是依据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但仅从概念上是难以明确区分二者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可见,应从合同的具体内容对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进行区分。
从预约合同的目的上看,预约合同系考虑当事人一方面想将阶段化的谈判成果予以固定并赋予其法律约束力,保留本次交易机会,另一方面又想保留对最终是否完成交易的决策权。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将二者进行区分。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为“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和“将来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确定”。“将来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确定”不作为区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依据。虽然通常本约合同对标的的明确程度比预约合同更高,但亦有预约合同对标的的明确程度比本约合同更高的情况。所以,“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是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最根本的区别。如果未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预约合同必然不成立,至于本约合同是否成立,则需看合同主体、标的、数量这些合同必备要件是否具备。
2.授信合同性质之探讨
借款人签订授信合同是否意味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这取决于授信合同系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如果是预约合同,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未成立,银行不能将预约合同作为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1)授信合同明文约定授信项下贷款需另行签订合同
笔者检索的大量案例中,发现授信合同均有类似于“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正如前文的分析,这种情况即借款人与银行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且“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表明将来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确定,此情形下,授信合同应构成预约合同。
当然,笔者亦检索到持相反观点的判例【参考案例:(2018)川11民终1297号】。该案法院认为,虽然授信合同约定了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但授信合同对最高借款金额、最长借款期限、利息、复息、还款方式等达成了合意,同时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约定,故认定本约合同成立,授信合同名为授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却持相反观点【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9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将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而若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因此,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也维持了这一观点,认为不能以合同内容的明确程度来区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因为本约仅需合同成立要件满足即可成立。经比对分析,笔者更认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所以笔者在前文未将“将来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确定”作为区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依据。授信合同只要有类似于“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就构成预约合同。
回到前文提到的案例,虽然授信合同对借款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这不影响其系本约合同还是预约合同的认定。要探究其性质,归根到底要看甲、乙和银行之间是否有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
(2)授信合同未明文约定授信项下贷款需另行签订合同
如果授信合同未明文约定授信项下贷款需另行签订合同,授信合同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这也是笔者在处理前文案件时遇到的具体问题。这个问题的本质是“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是否必须白纸黑字地、成文化地表示出来?授信额度作为合同标的,授信合同必然有关于授信额度的约定。那么,能否凭“在授信期限内享有一定授信额度”之类的约定认定借款人和银行之间存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约定?
约定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所以,前文提出的疑问当然可以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出发进行探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可见,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结合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
从授信合同的目的上看,《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基本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的信用额度。”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可见,银行对个人开展信用贷款业务有两个步骤,即先审批后放款。授信审批是银行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而进行的评估行为,而授信合同则是对授信审批结果的确认,借款人仍需将授信合同作为依据向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申请放款。因此,授信合同从目的上就是为了借款人申请放款而银行放款准备的。借款人可能申请放款金额为全部额度,也可能将额度拆分进行多次申请。无论如何,借款人的申请行为和银行的放款行为不仅是授信合同的履约行为,它们分别构成要约与承诺,更是订立合同的行为。所以,授信合同从目的上就包含了将来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
从交易习惯上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即便授信合同未明文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借款合同,但根据《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先签订授信合同再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系银行业对个人开展信用贷款业务的惯常做法,构成交易习惯,由此可以认定授信合同本身就有将来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
从合同的成立上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合同成立必须具备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及数量。同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那么,借款人在后续申请放款且银行放款的,可以认为授信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且另一方接受而构成本约合同吗?笔者认为不能。首先,授信合同的标的和借款合同的标的有本质上的不同,授信合同的标的是授信额度,即借款人的借款资格,借款合同的标的是金钱,二者可以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加以类比。经履行而构成本约的前提是本约合同标的与实际履行标的一致。其次,授信合同虽然有授信额度的约定,但这仅是授信范围的约定,并非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合同要求借款金额必须具体明确,否则不成立。因此,如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不申请放款,则无借款数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自始不成立;如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仅申请部分额度放款,则仅在放款额度的范围内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所以,授信合同因数量不确定而不能被认为是本约合同。银行不能单独将授信合同作为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
回到前文提到的案例,既然甲系于离婚后才向银行申请放款,那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且乙在甲申请放款时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并未使用借款,故银行不得以授信合同请求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在特定情况下授信合同也会成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沿用前文的案例,假如甲、乙和银行签订的授信合同有诸如“在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具体借款合同可由部分授信申请人签名,法律后果由全部授信申请人承担”或者“部分授信申请人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授信协议组成部分”的约定,则可以证明乙有共同借款的意思,即便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也构成连带之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671号】,乙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分析总结
综上所述,银行开展信用贷款业务时,应注意业务往来文书的性质,往来文书系要约或承诺将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同时,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合同成立要件均表明,授信合同可能因内容不完善导致将来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不确定,以致不构成预约合同。但无论如何,授信合同是否构成本约合同,应结合授信合同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综合分析。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根据借款合同必备要件是否完备或者根据借款合同主要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
王子玮实习律师
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主要负责破产清算业务工作,擅长公司业务、破产重整业务、金融及民间借贷等民商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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