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市场竞争等引起建材、人工费用价格波动的情形很常见,也极易造成当事人就合同价格调整问题产生争议。当一方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价款时,该如何判断其要求是否合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进行了较原则的规定,但适用过程中仍较难把握具体标准。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对该原则适用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对解决建筑领域市场建材、人工费用价格波动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起到了指引作用。
一、建筑领域建材、人工费用是否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前述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何谓“合同的基础条件”?于建筑领域而言,建材及人工费用是否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
对哪些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不过《合同编通则解释》规定了一类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即“价格”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遵循此司法认识路径,结合建筑领域中建材及人工费用确实为组成合同总价的重要部分,笔者认为将建筑领域中建材及人工费用纳入“合同的基础条件”范畴并无不当。除“价格”之外,是否还有其他事项属于“合同的基础条件”,因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若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此加以明确的情形下,双方产生纠纷在所难免,期望今后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建筑领域建材、人工费用价格波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包括以下三个:
第一,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
第二,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第三,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该三个条件需同时满足,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均无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除前述法律规定外,《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还对价格变化如何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具体规定。具体如下表所示:
  于建筑领域建材、人工费用价格波动而言,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是否满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时,较易发生的争议或较难认定的问题是:1.如何判断建材、人工费用价格波动是否属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发生?2.如何判断建材、人工费用价格波动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对此问题,以下笔者结合一个司法实务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
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26号
【案情简介】
芜湖建投与中江国际因工程款纠纷等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是否允许人工费调整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芜湖建投认为,本案价款约定明确,是以图纸包干固定价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均不另行增加造价”为前提,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中江国际则要求按照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人工费。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人工费确实存在价格上涨,且有相应的政府指导价格,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安徽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和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相应文件规定,对中江国际主张的人工费政策性调整予以了支持。芜湖建投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定】
关于人工费。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招标文件载明因基础超深、材料价格波动、人工费上涨等因素造成的工程成本增加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均不另行增加造价,如遇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按照相关文件执行。因芜湖建投、中江国际对国家重大政策理解不同,而招标文件等对此也未作具体描述,一、二审认定人工费调整属约定不明,基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人工费确实存在价格上涨情形,一、二审对中江国际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不缺乏依据。芜湖建投称一、二审对该部分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合同虽约定景观绿化工程系固定价,但这与招标文件所作暂定价的约定不同,二审根据人工费上涨的实际情况,将人工费调整范围扩展至景观绿化工程不缺乏依据。
【分析】
以上案例即涉及前文提到的认定建材、人工费用价格波动是否满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时要解决的两个问题。事实上,这两个问题并无标准答案,只有放置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案情讨论才可能得出较为准确的回答。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中使用的“政策调整”“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词语表述本就难以用具体的标准进行衡量,政府指导价变化、地方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是否属于“政策调整”?何种程度的价格波动属于“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这些问题,不同主体站在不同角度解读出的内容也不同。因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过,以上案例也给我们带来一些预防此类纠纷的启发。如合同当事人可通过在签约时对何为“政策调整”“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事先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或定义,以确保事后可顺利履约、减少争议。再如,合同当事人可在签约时对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时,通过补充约定的方式事先进行明确。当然,如合同当事人对此未作明确约定,笔者认为,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已明确排除适用的“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外,其余价格变动均应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空间。
三、实务疑难问题
实务中,建工合同当事人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建材、人工价格波动引发的纠纷可能会在合同中事先对此问题进行约定。《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如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则该约定无效。但若合同中未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而是约定了任何情形下合同价格调整不得超过的最高比例,此约定又是否有效?
对此,笔者认为,不宜简单认为此类约定无效。理由是实务中存在的此类约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合同价格调整给合同履行带来的不稳定性,合同履行之前,建材、人工价格涨跌等并非能绝对确定,故难以说该约定于其中一方不公平。而且,如该约定在合同订立时已存在,那么于合同当事人各方而言亦难以说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风险,此情形本身即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另最重要的是,一般而言,原则上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约定。因此,除非此类约定能明显看出直接排除了当事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不能直接认定此类约定无效。
四、小结与建议
参与工程建设的当事人既知晓建筑市场建材、人工费用价格波动为常态,那么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建材、人工费用价格波动如何调整进行具体的约定便是减少纠纷、确保合同顺利履行最简单且有效的方法。结合《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价格变化情形下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更是建议当事人在签约时对建材、人工费用价格调整时涉及的“政策调整”“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如何界定进行详细约定。若工程项目属于招标项目,建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对前述事宜进行明确规定,以便参与投标的主体能早日评估承建此项目可能承担的建材、人工费用价格波动的风险,减少事后争议。
简介
姚宗国
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五部主任、大成全国不动产能源委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建房委委员、市律协房建委副主任、点睛网讲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2019年、2021年连续三届”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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