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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司法文件或著作简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发布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版,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
由于愚钝,笔者在学习《解释》的过程中感觉有许多问题不理解。但还是从金融机构角度选取了12个要点,厚着脸皮向大家分享一下学习笔记。还有其他许多问题本文没有涉及,并非不重要或与金融机构无关,而可能是比这12个要点学得更差,如果分享的话需要更厚的脸皮。
一、第6、7、8条:明确了预约合同的认定等相关问题
这三条分别规定了关于预约合同的认定、关于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及关于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对于金融机构而言,较为常见的争议是授信合同或授信协议(以下均简称授信协议)是否属于预约合同。正如《解释》第15条规定的那样,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
因此,判断授信协议是否属于预约合同,取决于授信协议的内容。如果授信协议约定了足以构成贷款本约合同的主要合同条款(如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等),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双方就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贷款本约合同成立。此时,即使合同名称为授信协议,双方当事人也应当按照贷款本约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违约责任。
对于授信协议的约定问题,笔者建议:首先,金融机构应当明确签订授信协议的目的,是仅仅为了约定将来签订具体借款合同,还是通过授信协议约定借款的具体条件,达成借款合意。不同目的,协议的内容会有较本质的区别。其次,对于仅作为预约合同的授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金融机构在授信协议项下无发放融资的义务,授信协议不构成金融机构发放融资的承诺,并且金融机构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再次,若金融机构认为债务人不符合融资条件的,应当结合授信协议中融资条件的约定搜集相关证据,避免因此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第9、10条:明确了格式条款的认定及格式条款提示义务等问题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关于格式条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解释》第9条呼应了该款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认定明确了以下几个要点:一是格式条款如何拟定的不重要,合同是否由使用方自己起草,合同是否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甚至双方是否已经明确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均在所不问。二是虽然《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有“重复使用”与“协商”两大关键词,但是否实际重复使用不是判断格式条款核心要素(而且举证证明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证明难度非常大),重点是合同是否经过协商,即协商才是格式条款的核心关键词。三是果条款提供方有证据证明曾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则该条款不构成格式条款,因此应当保存曾经协商的证据(例如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修订的往来邮件)。
在格式条款提示或解释的对象方面,《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的是“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解释》第10条则将提示或解释的对象限定于“异常条款”,避免凡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都要提示。但何为“异常条款”,《解释》未做进一步说明。对此,李宇教授认为,“异常条款”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不可合理期待的条款。
此外,值得特别注意的一个重大变化是第10条第3款关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问题。该款明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进行提示、说明已经不能满足司法的要求了,除非其能够举证其勾选、弹窗符合第10条前2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两方面值得注意:一方面,该规定并未否定勾选、弹窗作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要求能够举证证明该勾选、弹窗符合第10条前2款所规定的相应提示、说明义务。另一方面,《解释》对于提示、说明义务履行到何程度本身没有明确(也不可能明确)的量化或提供可供实践操作的建议,《理解与适用》提及的要求客户手抄风险提示内容、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同业操作方式,完全落实在实务中存在难度。但互联网时代金融机构大量合同都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这对金融机构是一个警示,即应当进一步关注如何改进提示、说明的方式,并保留相应证据。
三、第14、15条: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真实意思表示合同
《解释》第14条是关于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签订多份合同的,各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而第15条则是关于合同名实不符的规定。两条规定所规范的对象不同,前者是同一交易存在两份以上的合同,后者则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仅是一份合同。但是,这两条均涉及如何处理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隐藏行为效力。《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无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两份以上合同还是一份合同,凡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则对其一律认定为无效。如果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背后还隐藏了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的,则对于隐藏的合同则应按照该合同本身的效力来决定。
在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为规避监管规定而与相对方签订“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例如在正常投资合同或协议之外另行签署刚兑协议,或与对方签订保本保收益的协议等。又如,金融机构为提高收益,在正常的融资协议之外又以签署服务合同的方式向融资申请人多收取手续费、服务费。此种情形即应按照《解释》第14条进行认定。此外,还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名实不符的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之案例三,即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中,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金融各机构而言,除了避免签署“黑白合同”“阴阳合同”外,也建议保留关于金融机构具有签署某一份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例如,在融资租赁直租交易中,出租人应当保留承租人与出卖人磋商设备买入的证据(例如原始购买合同、招投标文件等),以证明出租人具有融物的意思,避免设备未交付导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被确认的风险。
四、第20、21条: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越权问题
《解释》第20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规定,第21条是关于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的规定,前者是针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后者是针对工作人员。这两条规定,相当于把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需要审查决议的规定推而广之,因此值得金融机构特别注意。
根据第20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代表权因限制事由不同,金融机构的注意义务不同。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代表权进行限制,视为所有相对人均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代表权受到限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审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取得了相应的授权。此时的合理审查义务,比《九民纪要》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要重,但比实质审查义务要轻,基本上等同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如果是公司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的决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则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如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该限制,则相对人便不构成善意。在金融业务实践中,金融机构基本上都会要求公司提供章程或内部决议,因此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或决定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存在限制,金融机构应当知道,故金融机构应当注意审查。
同理,第21条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所作出的规定,同样对交易相对人提出了更高要求。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职权。
实践中,一方面,金融机构应当注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合同所涉事项(例如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关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法定应由公司相关机构决定的事项、关于合伙企业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等)。另一方面,除了审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越权,或者审查工作人员是否超越了职权范围,更重要的是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好审查的证据及审查的过程,并保存足以证明工作人员未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证明材料,以备将来发生争议时能够予以举证证明。
五、第22条:“异常人章关系”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解释》第22条是关于“异常人章关系”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所谓“异常人章关系”,主要包括加盖的印章多枚(不同印章)、“真签名无印章”“真印章无签名”“假印章假签名”情形。其中,本条第1款来源于《九民纪要》第41条第2款,本条第2款和第3款则是结合《民法典》第490“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在表见代理制度中的具体应用。第4款则是关于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的效力问题。
总的而言,笔者认为本条是真正确认了“看章更看人”甚至“看人不看章”的规则。但对于实践影响最大的可能是第3款之规定,即在于“真印章无签名”的场合,相对人应当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否则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实践中,签订合同仅有印章而无签名并且通过邮寄或快递方式签订合同的场景非常普遍。在此情况下,相对人对于合同的印章是谁人所加盖可能并不知晓,又如何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呢?
因此,笔者认为该规定推翻了长期以来的合同订立实践习惯,值得金融机构注意。
此外,合同中关于“本合同自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且加盖公章生效”的约定也对只有签名或只有盖章的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建议金融机构及时调整合同生效条款的约定。
六、第26、53条:轻微违约是否可约定解除,仍存在较大争议
《解释》第26条是关于非主要债务的履行与救济,第53条是关于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笔者之所以把这两条放在一起讨论,主要是这两条均涉及轻微违约是否可以约定解除的问题。其中,第26条是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非主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第53条则是因为《理解与适用》在解释该条时,重点提到了“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能否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必要限制”(该书第589页)。
从第26条条文字面意思来看,既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则意味着原则上当事人一方未履行非主要债务,对方不享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即另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则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然而,《理解与适用》在解释第26条与第53条时,仍然坚持《九民纪要》第47条之规定,认为轻微违约不应当解除合同,而应当对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实践中,金融机构的合同中往往约定,一旦交易相对方存在任何违约(包括轻微违约,例如逾期一日还款)金融机构即有权宣布债权加速到期,此类约定能否得到支持,可能仍然存在争议。对此,金融机构应尽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虽然《理解与适用》持有“限制解除权”的观点,但既然非主要债务可以另行约定,那么对于主要债务则更应当可以约定解除权。
此外,部分类型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解除合同方面的特殊裁判规则和限制,金融机构在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时应当予以关注。
七、第30条:代为清偿权之合法利益第三人范围
《解释》第30条是关于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规定,是对《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进一步解释,着重规定对履行债务享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范围,以及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民法典》与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三处:一是《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即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二是《民法典》第524条,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民法典》第700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中第519条、第700条的代为履行或代为清偿的主体都是明确的,分别是连带债务人、保证人,而第524条则使用了“第三人”的表述,却未对“第三人”的范围做进一步界定。
《解释》第30条即对“第三人”的范围做了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其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是权利,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便是义务,金融机构不得拒绝。实践中,在债务人对金融机构负有多笔债务时,金融机构希望第三人代为履行无担保或担保较少的债务,而第三人仅对有担保或有足额担保的债务有合法利益,此时金融机构不得拒绝第三人的代为履行。
第二,在第三人(包括《民法典》第519条项下的连带债务人与第700条项下的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之后,第三人便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包括相应的从权利,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相关规定),因此金融机构不得因为主债权已经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获得清偿,便直接注销担保登记或将质押物返还出质人,避免相关担保权利灭失而影响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三,实践中极为容易被金融机构忽视的是,当主债务人破产情况下,第三人代为履行部分债务之后,金融机构向主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应当扣除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金额。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之规定,第三人清偿全部主债权后才可以代替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金融机构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第三人不得代替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金融机构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八、第33~41条:代位权诉讼规则进一步完善
《解释》第33条至第41条是关于代为权诉讼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原《合同法解释一》中合理的规定予以保留,并对一些新的问题作出了解释或规定。
第一,对何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明确是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提供素材以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此处的“诉讼”应该做广义解释,除了包括起诉以外,还应当包括督促程序(支付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第二,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约束。即使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其亦不得以此为由向代位权诉讼的受理法院提出主管异议。虽然仲裁协议无法约束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但是《解释》第36条还规定,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体现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尊重与维护。这个规定也存在漏洞,例如,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仍然可以串通倒签仲裁协议并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从而达到拖延代位权诉讼的目的。又如,只有双务合同才能申请仲裁,在单务合同的情况下,相对人则无法通过主动提起仲裁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三,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对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可以起到限制的法律效果,即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规定相对人不得以此向债权人抗辩,在于债权人代位权本身是作为一种债权保全方法,具有限制债务人处分的效力。但是,《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的是,如果债务人没有主动处分其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而是相对人从其他权利人处受让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并以此主张抵销,其抵销权是否成立?(可参见许建添、袁雯卿:《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抵销权之实务分析|高杉LEGAL》)
九、第42~46条: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合理交易行为撤销权行使规则
《解释》第42条至第46条是关于撤销权行使规则的规定。实践中,金融机构出于资产保全的需要,难免需要对债务人的不合理交易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笔者认为,值得金融机构注意的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中,重点关注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情形,不受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及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限制。只要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交易价格异常且损害债权人的,即可作出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诈害债权的推定,金融机构可尝试提起撤销权诉讼,而由交易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推定。
另一方面是亲属关系与关联关系的认定。在亲属关系的认定上,一般指《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的配偶、血亲和姻亲,包括但不限于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在关联关系的认定上,主要是依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265条第4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进行判断。除此以外,如果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但是如果证据证明是关系密切的朋友、师生、生意合作伙伴的,并且交易价格异常的,金融机构亦可尝试参照亲属关系与关联关系提起撤销权诉讼。
十、第47~50条:债权转让规则
由于债权转让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但可能对债务人产生不利,故相关规则应整体协调债务人利益保护和债权流通。《解释》第47条至第50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则,较好地协调了债务人利益保护和债权流通,值得金融机构重点关注。

(一)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场景下转让人与原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依据《解释》第47条之规定,无论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还是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人民法院均可以追加让与人、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第一,为节约诉讼时间成本,笔者建议受让人在提起诉讼之时便将作为转让人或原债务人列为第三人,避免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追加第三人从而拖延诉讼程序。在金融机构作为保理人的场景中,尤其应当注意,若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建议直接将应收账款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从条文表述来看,追加第三人针对的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但如果是已经有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予以确认的债权或债务发生转让或转移,笔者认为亦应参照适用。例如,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的,人民法院在听证审查过程中较有可能将让与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如果是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又再将债权转让予他人,或者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再次将债务转移予他人(理论上该种再转让或转移可以持续下去),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将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以及所有经手转让的主体追加为第三人?笔者认为,如果为查明债权转让事实所需,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所有经手转让的主体为第三人。但是,在涉可以多次拆分转让的电子债权凭证的争议案件中,如果参照上述规则处理似乎过于复杂。
第四,《解释》仅对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场景下转让人与原债务人的诉讼地位作出规定,但与债权转让相似的应收账款质押场景下,如果质权人仅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参照《解释》第47条之规定,追加出质人为第三人?笔者认为,由于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直接收取权,故而虽然债权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并非完全相同,但其实许多规则完全可以参考适用。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解释》第47条之规定,追加出质人为第三人。

(二)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

《解释》第48条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效力的规定。《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我国债权转让采通知主义模式,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如果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则债务人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如果债务人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则对受让人不具有清偿债务之效力。实践中,以下几个问题争议比较大:
第一,由哪方主体通知债务人?《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未明确可否由受让人通知,第764条则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即保理业务项下保理人有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那么,《民法典》第764条能否类推适用于一般的债权转让?理论与实务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无论是保理项下的债权转让还是一般的债权转让,本质上均应遵循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在立法上不具有对保理业务作出特别优待之理由,因此一般的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亦有权向债务人发出通知。
第二,受让人有权以起诉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但债务人可以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通说认为,债权转让不应恶化债务人的处境,例如《民法典》第550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因此,如果因为债权人和受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增加了债务人的负担,相当于恶化了债务人的处境。金融机构应当注意,无论是让与债权还是受让债权,均应当考虑到直接以起诉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能产生额外的成本(并且该成本将从债权数额中扣除),故应当在起诉之前积极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第三,能否以公告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理解与适用》表示何种情形下支持公告通知方式,尚须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与受让人穷尽其他手段通知债务人而未能通知到达,即债务人确实下落不明,如果不允许以公告方式通知,那么债权人、让与人就无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将一直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况且,《解释》明确规定受让人可以通过起诉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在诉讼中亦允许公告送达。因此,允许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以公告方式通知,更加合理。
第四,债务人虽未收到通知(本处指债权人、让与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但通过其他途径(例如中登网债权转让登记)了解到转让事实,债务人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对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是采用纯粹客观模式,即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即使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明知债权转让,只要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便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三)债权表见让与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的效力

《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条规定实则体现了对债务人信赖保护,体现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精神。《解释》第48条第1款是对《民法典》第546条关于债务人信赖保护的补充与细化规定。既然《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只有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受债权转让事实的约束,那么债务人基于对债权转让通知的信赖而向受让人履行后,应当发生清偿债务的效果,而不受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影响。但是,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若债权转让通知经受让人同意而撤销的,债务人不受债权转让通知的约束。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争议的是,债务人如何判断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受让人同意而撤销?
《解释》第48条第2款则更加值得探讨,与之相关的两个规定是《民法典》第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1款(“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面,《民法典》第763条是关于保理中虚构应收账款的规定,只有在保理人明知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虚构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方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并不要求保理人“应当知道”,属于对保理人的“优待”。但是依据《解释》第49条第2款则规定,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不得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除非“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因此,《解释》第49条第2款对受让人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由于《解释》是针对合同编通则所作出的解释,笔者认为同样适用于保理合同。
另一方面,参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中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对象,应当是指受让人而不只是债权人。在交易实践中,债务人可能基于其他原因向债权人作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例如配合债权人提高业绩或者指标),但客观上债权可能并不真实存在。如果受让人只是基于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债权真实的确认,则不适用本款规则。

(四)债权多重转让场景下债务人与多个受让人之间关系及多个受让人之间关系如何处理

《解释》第50条是关于债权多重转让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债权多重转让,指的是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涉及三个层面的关系。除了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关系,本文讨论另两个层面的关系。
一个层面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上仍然是债务人保护的问题。在多重转让中,债务人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即可免责,债务在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如果债务人故意履行错误(向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那么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债务人的错误履行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也可以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个层面是多个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解释》第50条第1款第二句的后半句是关于最先通知受让人与其他受让人之间关系的规定。若债务人故意向非最先通知受让人履行的,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得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除非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
《解释》第50条第1款实际上确立了债权多重转让场景下“通知”优先的规则,即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与《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时以登记判断优先顺位规则似乎矛盾。对此,《理解与适用》作出了一定程度的“挽救”:“考虑到保理以外的债权转让登记尚未普及,而按比例受偿又有较大争议,本条仅将通知优先作为普通债权转让的规则。对于保理领域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形,仍然按照相应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办理。”由于《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同一应收账款项下的质权人、保理人、债权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已经确立了登记优先的规则,因此《解释》第50条第1款第二句的后半句仅适用于普通债权转让。
此外,《解释》第50条第2款对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含义及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的查明问题作出了规定。
十一、第54条: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如何认定
《解释》第54条规定,在当事人未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场合,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规定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本文暂不考虑解除的主张或依据是否成立,略做讨论。
首先,解除权是形成权,如果第一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到达对方,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而本条规定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时间不是第一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时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而是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因此,该规定相当于允许当事人撤诉并且撤诉可以起到撤回解除通知的效果,使合同恢复至未解除的状态。笔者认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合同一旦解除即不可自动恢复至未解除的状态。本条司法解释其实不规定反而更好,本身可以通过理论解释确定合同已经在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现在却作出相反的规定。
其次,该规定易产生道德风险。例如,合同卖方判断价格即将下跌,便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并且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买方。但诉讼过程中,价格上涨,卖方便可撤回起诉,使合同恢复至未解除的状态,待价格涨至理想位置再行起诉主张解除合同。
最后,如果当事人第一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后撤诉,第二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后又撤诉,第三次再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按照本条之规定,应当以最后一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解除时间。那么,合同的效力将一直处于存续、解除、存续、解除不断变动状态,显然极其不合理。
十二、第55~58条:抵销权相关规则
《解释》第55条至第58条为抵销权相关规则的规定,其中第55条是关于抵销权行使的效力的规定,尤其是抵销权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九民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但《解释》第55条则作出了相反的规定,规定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即抵销通知不具有溯及力。
实践中有争议的是,抵销是否必须通知?债权人扣款能否视为通知?例如,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贷款债权已经到期,同时借款人在银行的存款亦已经到期,银行能否不通知借款人主张抵销权,而是直接扣除借款人的存款以抵销借款人所欠贷款?《民法典》第5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九民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笔者认为,如果严格依照法条规定的要求,银行主张抵销也必须通知借款人(当然也可以通过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权)。为避免争议,建议金融机构一方面合同中提前约定符合抵销情形的,金融机构可以直接扣款,另一方面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事实上,《解释》每条对金融机构都非常重要,都可能对金融机构的日常交易产生重大影响。但因篇幅与水平所限,本文不再一一论述。以上内容,敬请批评指正。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许建添袁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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