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施磊,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鲁嘉,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新《公司法》的本次修订力度不可谓不大,本文从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角度切入,对新《公司法》施行后认缴制情形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手段进行对比分析,以飨各位读者。
一、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适用范围将扩大
1. 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不再是“免死金牌”
首先,在新《公司法》生效后,债权人对于即使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仍可要求其缴纳出资。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不同时间维度下法律规范对于股东出资期限的不同态度:
(1)《九民会议纪要》开门见山地确认了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并规定只有在两种例外情形下方可例外地加速到期。
(2)2020年修正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条文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普遍理解为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情形 。也即2020年修正的《变更追加规定》仍然确认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
(3)新《公司法》明显转向,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或者公司可以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出资。
其次,能否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现阶段可能存疑。目前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判例普遍认为追加被执行人仅能依据《追加变更规定》等规范中明确规定的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得任意扩大适用 。而新《公司法》第88条仅赋予了债权人和公司在法定情形下要求股东出资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能否直接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可能存在极大的疑问。因此,在新《公司法》大刀阔斧在先变革的情况下,后续执行领域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范大概率也将跟进修改,但在执行领域法律法规配套衔接完毕之前,可能出现一段时间的司法口径不明朗时期。
2. 有限公司的认缴期限大幅缩短,股东更易触发“未缴纳出资”的追加情形
即使不考虑上文所述的新《公司法》第88条的突破股东认缴期限利益的规定,也不考虑现行《变更追加规定》与新《公司法》之间的衔接配套问题,在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更容易触发现行《变更追加规定》中有关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在现行有效的《公司法》框架下,认缴制公司中股东的出资期限可在章程中自行约定,因此实务中不乏较多公司的出资期限设定为夸张的数十年甚至更久,实质上导致了认而不缴、逃避出资义务的现象。而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的上限设定为5年,因此即使不考虑《变更追加规定》后续可能的修改,按照现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至迟在第五年即可能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股东触发“未缴纳出资”的法定追加情形的概率大幅提高。
二、股权转让情形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将更加多元
认缴出资限制下,股东在未实缴出资情形下转让股权的,公司及债权人可予主张权利的主体发生了较为重大的变化,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身份发生重大变更,由此导致股权转让情形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将更加多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若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转让股权,则公司及债权人有权向作为转让方的原股东主张权利,股权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此处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条文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普遍理解为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情形 ,因此该条文适用的情形是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完成出资,且原则上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原股东。
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相匹配,《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仅能在原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完成出资的情况下,可变更、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且不能追加转让股权的受让方。
而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对此作了非常明显的变更:
(1)承担股权出资义务的第一责任人由股权的转让方变为股权的受让方;
(2)即使是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发生转让,原股东仍不能完全免责,而是可能承担补充责任。
该规定正式施行后,势必导致股权的转让方更为审慎考察受让方的资信能力。此处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变更追加规定》的现行规则与新《公司法》的规定尚未匹配,故目前尚不能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亦不能追加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三、国有独资公司此后存在作为一人股东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现行《公司法》第63条的章节位置为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而第二章第四节的名称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因此,按照现行公司法的体例,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体例是并列的,故即使国有独资公司股东的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也难以按照现有公司法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从司法实操的角度而言,现有判例中鲜有适用一人有限公司规定而将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判案例,反而有众多裁判案例载明国有独资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 。
而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不但将措辞从原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而且第23条的章节位置也调整为第二章“公司登记”,可统摄第三章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七章的“国家出资公司”,并且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在于“股东”。因此后续国有独资公司也存在因一人股东财产混同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四、公司法与执行法律规范的衔接期内,可能出现裁判口径的大幅差异化,追加案件的当事人应结合届时的诉求合理确定诉讼、执行策略
如上文所述,不论是以出资期限届满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还是因股东转让股权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等,均需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等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目前司法判例普遍认为追加被执行人仅能依据《追加变更规定》等规范中明确规定的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得任意扩大适用 。前述所述的新《公司法》的相关突破性规定,目前仅赋予了债权人、公司等主体在法定情形下要求股东出资等实体性权利,而该实体权利能否直接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可能存在极大的疑问。
后续可以预见的是,在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后,《变更追加规定》等执行领域的规范将随之进行配套修改或规定,以适应新《公司法》的新规。而在执行领域法律法规配套衔接完毕之前,大概率可能出现一段时间的司法口径不明朗时期:部分法院可能直接将新《公司法》的规定适用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程序中,而部分相对保守的法院可能认为新《公司法》的规定无法直接适用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程序中。
在后续的裁判口径的不明朗时期,律师作为代理人应当结合新规的修改精神、案件的事实界面等情形,基于委托人的不同合法诉求,向法院进行不同维度的说理和举证,以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1]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裁定书等文书。
[2] 详见(2022)最高法执监26号执行裁定等文书。
[3] 见前注1。
[4] 例如(2019)湘民终274号判决、(2021)新民申3147裁定等。
[5] 见前注2。
BOSS & YOUNG
本文作者
施磊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施磊,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合伙人。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黄浦区青联委员。
施律师曾在上海区级、中级法院从事近十年的民商事审判,任职期间处理过大量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曾屡获上海法院系统立功、嘉奖,并获闵行区新长征突击手荣誉称号。
施律师在商事、金融争议解决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善于解析疑难复杂案件。施律师服务的客户既包括国内外知名企业,也为许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了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施律师热衷于司法实务研究,其撰写的调研文章多次发表于司法审判刊物,并出版专著《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施律师还作为客座老师常年为华东政法大学等大专院校的法学研究生授课,其深入浅出的授课方式受到广泛认可。
徐鲁嘉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徐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与执行,常年为各大金融及类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争议解决及执行法律服务,在执行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实务经验。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完整注明作者及出处等信息。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官网了解更多资讯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