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将于2024年7⽉1⽇起施⾏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了重⼤调整。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新《公司法》基于资本充实原则,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完善了股东出资制度规范,新增催缴失权、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
本文主要从实务及诉讼角度解读新《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对股东出资纠纷的影响。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东出资纠纷是公司纠纷项下一大案由,如果股东缴纳出资不符合规定,将可能引发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其中包括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纠纷、因股东抽逃出资而产生的纠纷、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产生的纠纷、因未出资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等等。本文将结合前述出资纠纷案由对新《公司法》的相关修改以及诉讼思路(包括诉讼主体、诉讼主张等)的变化进行梳理。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纠纷
(一)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修改
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方面,主要修改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
2013年《公司法》增加了全面认缴登记制,包括股东可以零实缴,且对出资期限没有限制。该规定鼓励了投资的积极性,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成长,但实践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期限利益被滥用,由于股东未真实出资,导致公司没有充足的偿债能力,影响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基于此,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此外,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将股权和债权规定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方式。本条吸收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原有出资方式上,增加了股权、债权的出资方式。
(二)新《公司法》就股东出资义务所涉及的主体责任及法律后果的修改
新《公司法》就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涉及的主体责任(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发起人股东、公司董监高、评估及验资等中介机构的责任)及法律后果亦作出了多方面的修改,具体如下:
1. 瑕疵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
基于新《公司法》的规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下称“瑕疵出资股东”)主要面临以下法律责任/法律后果:
(1)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缴纳义务及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公司法》该条规定新增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瑕疵股东对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包括迟延出资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丧失商业机会进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等等。
(2)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就瑕疵出资股东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新《公司法》删除了该规定。立法的变化并非免除瑕疵出资股东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如果股东之间对瑕疵出资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按照约定处理即可。也即,股东间的出资违约责任直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可,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无需再做特别规定。因此,新《公司法》的修改并不影响股东根据约定主张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3)瑕疵出资股东可能面临失权的法律后果
股东失权制度是新《公司法》新增制度。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如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在董事会履行催缴义务等程序的前提下,公司可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并规定了对失权有异议的股东的起诉权利,以及相应股权的后续处理方式。
此前《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仍未缴纳或返还”的,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资格;但该规定未涉及“仅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常见情形。股东失权制度相较于以往的股东除名制度,明显改进之处在于针对只部分出资的股东作出了“除权但不除名”的处理,即股东失权并不等同于丧失股东资格,股东丧失的是其瑕疵出资的股权,对于其已经履行实缴出资义务部分的股权仍然享有权利。
另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失权后,公司将收回失权的股权作为“库存股”,并应及时处置该库存股。处置方式包括库存股转让、实质减资、其他股东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其他股东受让),该三种处置方式所对应的出资义务的承担及失权股东的责任梳理如下:
处置方式
出资义务的承担
失权股东的责任
库存股转让
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
1.无须再对丧失的股权承担出资义务;
2.仍应承担瑕疵出资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包括:1)逾期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2)公司转让股权的对价低于注册资本额的,差额部分可要求失权股东赔偿。
减资注销
股权被注销,出资责任被免除
无须再对丧失的股权承担出资义务,
但仍应承担瑕疵出资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具体同上)。
其他股东
受让
其他股东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足额缴纳
2. 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
发起人股东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区别于公司设立后新加入的股东,发起人股东之间存在相互监督的出资担保关系,故发起人股东需要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发起人股东之间就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即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在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仅规定了设立时其他股东对“掺水股”的连带责任,修改后的条文将连带责任扩大到现金出资。
3. 董事的催缴义务及相关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催缴义务,明确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如果董事会未依法履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董事会催缴义务,单纯从文意上来看,仅有董事会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进行催缴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股东“出资掺水”、抽逃出资情况下的催缴义务,但结合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对董事勤勉义务规定的内涵来看,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应当包含对出资掺水、抽逃出资的催缴。
4. 评估、验资等机构的违法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对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出具报告重大失实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及行政违法责任。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该条款删除了现行《公司法》针对前述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主体和处罚方式,改而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资产评估法》《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因抽逃出资而产生的纠纷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即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应向公司赔偿损失,如果公司内部其他人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按照共同侵权责任原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产生的纠纷
2013年《公司法》关于全面认缴制、出资期限无限制的规定,带来了如何有效保护债权人的问题。在以往法律规范框架下,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仅在《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公司破产或者解散的情形下适用。但在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场合,未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在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进行了回应,规定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者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两种例外情形下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该规定仍以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为原则,适用的条件较为严格。 
本次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则完全激活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放宽了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另,该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较《九民纪要》第6条还有一个明显区别在于“入库”规则,即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归入公司,而非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未出资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出资纠纷
在资本认缴制下,未出资股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认缴期内未实缴的股权,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一种是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即瑕疵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八条仅规定了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下,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上述两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均作出了规定。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出资义务的主体为受让人,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瑕疵股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存在股东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如果股权发生了多次转让,公司或者债权人能否向转让链条上的多位股东主张权利,尤其同时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复杂情形下如何处理,这些问题还有待司法解释的规定或者法院裁判的进一步明确。
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主体及诉讼主张的变化
基于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纠纷所涉及的诉讼主体及诉讼主张将会发生一些变化(见下表):
事由
原告
被告
诉讼主张
法律依据
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
瑕疵出资股东
履行出资义务并
赔偿公司损失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发起人
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
负有责任的董事
赔偿公司损失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守约发起人
违约发起人
依据发起人协议主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
公司董事会对瑕疵出资股东作出失权决定
异议
股东
公司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具体诉讼请求是确认公司作出的失权决定无效,还是确认董事会作出的失权决议无效,尚待观察)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
抽逃出资的股东
股东抽逃出资的,请求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赔偿损失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
出资未到期的股东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债权人
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
公司
未届期股权转让人、受让人
受让人缴纳出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瑕疵股权的转让人、受让人
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表格中所列公司作为原告的事项,如果公司不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此外,在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往往涉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责任的相关规定中,仅在第五十四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款中规定了公司债权人的诉权,且该诉权行使的结果适用“入库原则”,其他相关法条规定的权利主体均为公司,未提及债权人。故上述表格仅一处列举了债权人的诉权。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十八条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前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债权人请求权的法理基础通说认为是债权人代位权原理。从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来看,新《公司法》未选择将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入法”。尽管新《公司法》未对上述债权人的代位权作出规定,但从债权保全的功能看,公司债权人理应可以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有关代位权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利。鉴于股东出资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紧密相关,债权人的诉权还有待新的司法解释或者法院裁判的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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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兆文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商事诉讼与仲裁 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 收购兼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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