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新《公司法》修订所涉及的内容非常丰富,修订内容包括公司登记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制度、公司资本制度、控股股东义务、董监高信义义务等方面。
赵旭东教授指出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公司登记与信息公示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和法律后果、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股东权益保护和控股股东义务这五个关键领域实现了重大突破和创新。
周林彬教授集中解析了“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章,认为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是通过新设这一章积极回应了我国国有企业治理的“本土实践”与“中国问题”,给出新时期国有企业治理的“中国方案”,推进了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治理制度的设计,重塑了国有企业的规范体系。
刘凯湘教授对本次《公司法》修订中与公司资本制度相关的若干条文展开解析,包括限期认缴制、新增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规则、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股东失权制度、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类别股的规定、授权资本制等。
赵万一教授深入探讨了这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特点,认为新《公司法》既坚持了其商法属性,同时又充分考虑了《民法典》的既有制度内容,适当兼顾了与《民法典》之间的制度衔接关系,从而既为科学解决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提供了理念和制度支持,也为中国式法律制度体系的创建提供了完美的立法实践样本。
周友苏教授深入解析了新《公司法》在完善股东出资制度方面增加的股东出资缴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失权、股东出资责任这4条新规定,认为新《公司法》在完善股东出资制度方面增加的这些新规定,积极回应了我国自2013年以来公司数量大幅增长所带来的股东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的现象突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态势等问题,极大地强化了保护债权人的力度。
李建伟教授深入解析了《公司法》修订中与法定代表人制度相关的若干条文,认为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较之以往更加体系化,并有望基本解决困扰公司实践许多年的诸多难题,但其中亦存在不完全规范。
关键词:新《公司法》、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制度、公司资本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
目录/ CONTENT
赵旭东:《公司法》修订中的突破与创新
一、新一轮《公司法》修订概要
二、《公司法》修订的主要根据与立法渊源
三、新《公司法》中重要的制度突破与创新
四、新《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适用展望
周林彬:新《公司法》视野下国有企业治理的“中国问题”与“中国方案”
一、新公司法视野下国有企业治理的“中国问题”
二、新公司法视野下国有企业治理的“中国方案”
三、余论
刘凯湘: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与不足
一、限期认缴制的利弊得失
二、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及其局限
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规则的细化
四、增设了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
五、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
六、增设了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七、增加了类别股的规定
八、取消了不记名股票
九、新设授权资本制
赵万一:新《公司法》修改对《民法典》的继受与发展
一、《公司法》修改为什么必须协调与《民法典》的关系
二、《公司法》修改对《民法典》的吸收与继承
三、《公司法》修改对《民法典》的发展与超越
四、《公司法》实施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思考的几个问题
五、余论
周友苏: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重要新规解析
一、关于股东出资缴纳的新规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新规
三、关于股东失权的新规
四、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新规
李建伟:新公司法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创新与不足
一、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的规则新设
二、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效果完善
三、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规则的新供给及其不足
《公司法》修订中的突破与创新
赵旭东
自1993年实施至今,《公司法》在30年间先后经历了1999年修订、2004年修订、2005年修订、2013年修订、2018年修订、2023年修订共6次修改,修改频率之高位居世界前列。《公司法》的制定和完善正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的路径,公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最新一轮《公司法》修订工作在2023年12月29日落下帷幕,本次《公司法》修订涉及的问题重要、内容丰富。本文对《公司法》的观察和研究主要是集中于一些重大制度的突破和创新,这既是公司立法的重点,也是在《公司法》实施之后进一步开展理论研究的重点。
一、新一轮《公司法》修订概要
本次《公司法》修订呈现出三个显著特点:历时长、内容多、变动大。本轮修订启动于2019年,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对公司法修改的必要性、起草工作把握的原则、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的主要内容作了详尽的介绍。202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2023年8月进行第三次审议,2023年12月进行第四次审议,经过社会公众、专家学者、有关部门等多主体多渠道对公司法修改提出意见建议,历时四年、四经审议,最终以总条文数266条的正式文本公布。修订内容涉及国有企业中党的领导、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公司设立及退出制度、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公司资本制度、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的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等七大方面。从实质新增修改与涉及的法律条款的范围来看,本次修订可谓是对《公司法》进行的一次大修大改,是全面性和系统性的修改。同时,本次修订对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进行了较大力度的改革和突破,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五年缴足出资、授权资本制的引入、监事会设置的自主选择等内容均在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群体中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自立法工作启动以来,社会各界都对本次《公司法》修订致以热切的关注,十分重视、期待本次立法工作的成果。从研究会举行的论坛到高校举行的专题讲座,从全国人大的立法评估会到社会各界的反映及评价,可以说本次《公司法》修订工作得到了各方充分的肯定。当然,不可避免地,也有一些立法建议最终没有被《公司法》所采纳,一些学者认为十分重要、较为普遍、亟待立法加以解决的问题似乎没有得到充分的反映,例如,关于对赌协议的问题、隐名投资的问题都是多年来公司法律制度的热点、焦点,相关司法解释也针对这些问题规定了诸多条款,而在本次修订的《公司法》中反映并不明显。因此,本次《公司法》的修改虽然已经取得了非常丰硕的成果,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未来的立法加以解决。不仅应该多加关注《公司法》修订的法律适用研究,其立法研究也是学界需要进一步开展的任务。
二、《公司法》修订的主要根据与立法渊源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次《公司法》修订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作出四个方面的归纳总结: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这四个方面的宏观目标通过直接对应和深层反映两种形式具体落实到公司法的制度和规则上。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还有其具体的修法依据和立法渊源,其中主要体现在商事制度改革、司法实践、理论研究三个方面。
第一,反映制度联动,肯定了商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商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是政府转变职能、建立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商事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和内容是进一步简化公司设立登记程序,推进建立公正透明的市场规则,持续释放市场活力。本次《公司法》修订对商事制度改革成果的反映和肯定集中体现在对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吸收,其也成为本次修法的一个重要来源,就是把商事主体改革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当中的重要制度上升为法律,成为公司法的一个部分,这一过程集中体现在《公司法》新增的“公司登记”这一章。《公司法》修订对商事制度改革成果的肯定,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释放市场活力,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正性和公平竞争,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突出问题导向,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公司法》修订凝练了司法实践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思路,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五部司法解释法律文本,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仅是裁判规范,其中一些内容也是重要的行为规范,不应长期由司法解释来规定,还应当上升为国家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股东权益保护不足等问题可能导致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利益受损等问题,进而引发法律纠纷。《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也是对司法裁判思路和规范的凝练。通过总结实践中的问题、分析问题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将实践中的经验转化为法律条文,使得公司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和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在这个过程中,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智慧被充分吸收和体现,使得修订后的公司法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加充分地发挥其适应经济发展需要、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法律体系、提高综合竞争力的重要作用。有关公司法律制度的司法解释对于规范公司行为、保护股东权益、促进市场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次《公司法》修订显著突出了问题导向,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思路和方案是修法的一个重要来源,新《公司法》中很多规定和条款就是司法解释、既有规则的整合和凝练。
第三,吸收理论成果,丰富和完善现代公司法制度。公司法理论在不断发展,对于很多重要制度,学界不仅进行了深入的研讨,也形成了普遍的共识,其中包括法人格的横向否认甚至反向否认等,而这一系列丰富的理论成果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也有充分的体现,这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方面有显著体现。法学理论研究对法律的发展和改革具有重要的作用,通过对法律理论的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在《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理论研究成果为修法提供思路和方向,帮助决策者更好地把握公司法的本质和发展趋势,从而更好地制定符合实际情况和时代发展的公司法制度。同时,理论研究成果也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全面、准确和深入的指导和支持,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公司法规定,提高司法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因此,理论研究成果是《公司法》修订的重要来源之一,对于推动公司法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新《公司法》中重要的制度突破与创新
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多个关键领域实现了重大制度突破和创新,这些改变旨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推动企业改革创新,增强市场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其中,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登记与信息公示制度
其一,立法体系方面。新《公司法》第29-41条是本次修法新增的“公司登记”一章,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个重大突破。这一改变有助于提高公司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降低公司的设立门槛,促进市场主体的发展和壮大。在此前公司法中,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比较分散,涉及多个章节和条款,给登记工作带来了一定的不便。而本次修订将公司登记独立成章,对登记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使得登记流程更加清晰、规范和统一。此外,新《公司法》还进一步放宽了公司登记的条件和限制,减少了行政干预和过度管制,加强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和保护。其二,公司登记事项方面。新《公司法》第32条对于公司登记的事项做了明确列举,过去登记事项的规定是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规章办法当中,本次修法将其集中规定在《公司法》中。其三,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方面。新《公司法》第34条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其中特别是把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从原来的股东和股权的登记扩大到所有的登记事项。但不够全面的部分在于只规定了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没有涉及公司登记的生效效力、生效时间、生效要件等。其四,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方面。新《公司法》第40条把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内容规定在了公司法中。
(二)股东出资责任和法律后果
其一,股东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50条对股东出资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做了整合,将几个条款当中较为模糊的一些规定,如对股东的责任、对公司的责任、评估不实的责任等内容集中并且加以整合,逻辑更加严谨。其二,股东出资的催缴与股东失权制度。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进一步落实了股东出资催缴制度和失权制度,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和诚信建设。在实践中,股东失权制度有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维护自身权益,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过去《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这项制度,其形成于司法解释规则,而新《公司法》相较于司法解释有所变化,特别是催缴制度的进一步落实,新《公司法》将催缴主体明确为董事会,在失权问题上,把失权的结果认定为是丧失相应的股权,而不是司法解释中的丧失股东资格。至于所谓的丧失相应股权是否可以达到丧失股东资格的程度以及何时丧失股东资格,这是公司法修改遗留下来的一个问题。其三,未届期出资的提前缴纳责任。新《公司法》第54条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进行了明确。此前这一制度主要在《九民纪要》中有所体现,其采取的态度是原则上否定,新《公司法》采取的态度是原则上肯定,即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提前履行缴纳义务。
(三)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一大支柱,也是历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在以下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和创新。其一,股东出资的限期缴纳。新《公司法》第47条第1款在有限责任公司原有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规定上增加了对缴纳期限的限制,这也被称为“五年规则”。该规则在立法研讨过程中争议颇大。有一种担忧的声音认为,在现今经济下行的状况下,尤其是投资者特别脆弱的时期,市场和社会对于重大法律制度调整的接受程度,担心该条款产生难以控制的结果。经过激烈讨论和广泛的质询建议,“五年规则”正式确立下来。新《公司法》第152条明确确立了授权资本制在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法定地位。该制度在理论上已经成熟多时,域外许多国家早已经实行多年,本次《公司法》修订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不可不谓是一个重大突破。其二,无面额股和类别股的发行。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了有关无面额股发行的相关问题,这一修订将会增加公司资本发行的灵活性,也会解决一些公司资本发行的既往问题,特别是折价发行的问题。新《公司法》第144—146条规定了有关类别股发行的相关问题,主要是为解决一些具有特殊需求的企业的资本发行问题,这一修订涉及的问题在学界达成了高度共识。其三,等比例减资和简易减资。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规定了等比例减资的相关问题,该问题在修订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等比例减资可能忽视了股东减资意愿不一情形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要求,而该条规定预留了其他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另行约定对其进行改变的空间。新《公司法》第225条规定了简易减资的相关制度,该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司分配问题,减资不再必须经过以往法定、严格的程序才能进行,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经过较为简易的程序就能实现。
(四)公司治理制度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又一个重大突破和创新之处便是公司治理制度,其涉及的修改条款虽然没有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条款数量多,但其改革力度是前所未有的。其一,监事会设置的自主选择。新《公司法》第69条、第121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设置监事会。自监事会在我国公司法中的法定地位确立以来,就饱受争议与诟病,其中较为极端和激进的意见就是直接取消监事会在我国公司治理架构中的设置。但是对于监事会制度已经在我国公司治理制度中生根发芽几十余年的现状来讲,这一建议是较为艰难的立法抉择。本次《公司法》修订采取的是一种过渡性的做法,就是赋权公司自主选择是否设置监事会,在不设置监事会的公司治理架构中,监事会职权由审计委员会行使,这是公司治理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其二,经理机构的设置与职权。新《公司法》第74条、第126条对经理的职权作出修改,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将以往列举式规定经理职权的方式修改为概括式,采取较为抽象的表述,即根据章程的规定和董事会的授权来行使职权,由此产生的进一步的实践问题是经理代理权的范围以及经理越权行为的认定等问题。其三,董事、高管侵权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条文规定在新《公司法》第191条,就此前对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解,董事、高管侵权是公司行为,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对内向相关人员追偿。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董事、高管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司壁垒,其作为行为人直接对受害人负责。该规定不仅突破了传统的基本原理,也突破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这一制度的影响当然是重大的,尤其对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要求并实行认缴制之后的公司,其董事、高管的责任能力往往大于公司责任能力,这一改革对于受害当事人的有效救济和董事、高管的执业风险将产生重大影响。
(五)股东权益保护和控股股东义务
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具有重大意义的突破与创新,也是本次修法重点之一,将对我国公司治理、中小股东保护相关问题产生深远影响。其一,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查账权。新《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对股东知情权、查阅账簿的权利作出修改。以往长期未解决的问题是查账范围和内容未明确法定,司法解释曾经作出尝试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特定文件材料”,但仍不同于查阅原始凭证的规定。本次修订,《公司法》明确对原始凭证的查阅,同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是重大的突破。其二,控股股东滥用权力时的股权收购。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对此进行规定。我国公司治理中产生的诸多问题甚至根本问题在于公司法律制度对控股股东的法律规制几乎呈现空白状态。本次《公司法》修订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力图解决控股股东问题的指导思想。对于控股股东的法律规制要平衡其权利、义务、责任,从制度设计的角度上来说是比较困难的,并且控股股东的独特地位导致了理论规制和制度落实之间可能存在不小的差距,而本次《公司法》修订仍然多处着墨、重笔发力对于控股股东的权利、义务、滥权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定,足见其规制决心和规制力度。其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新《公司法》第22条、第192条新增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责任的规定。其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新《公司法》第180条将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从原来的董事、高管扩大到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定了“影子董事”对忠实、勤勉义务的承担,这是本次修法的一大突破。
四、新《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适用展望
新《公司法》公布以来,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已经借助各大平台展开了如火如荼的研习活动,面对《公司法》修订的突破和创新,保证《公司法》稳健实施是下一步工作的重中之重。针对《公司法》修订中重要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重视。其一,《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登记与信息公示制度的法律适用要深刻把握修法来源所链接的商事制度,以统一的立法意旨加以理解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登记的要求更加严格,以便投资者和公众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决策过程,公司还必须及时披露重大信息,从而维护投资者和公众的权益,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和市场的健康发展。其二,《公司法》修订后的股东出资责任及法律后果的法律适用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要遵循合法、公正、合理的原则,不能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不得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滥用权利或违反商业道德。对于股东失权涉及的股东资格丧失问题,应该进一步从理论上深度分析。其三,对于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的“五年规则”,还需要学者在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后加以充分地阐述,尤其要剖析本质,进行正面引导,避免公众、投资主体对该制度改革产生误解。对于授权资本制的法律移植,要在密切关注其适应程度和制度运行效果的基础上加以剖析。其四,对于公司自主选择是否设置监事会制度的法律适用,应注意公司自主选择情形下公司内部监督职能配置的合理有序,应遵循公司治理结构不冗余、不缺失并重的原则。其五,本次《公司法》修订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显著突出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导向。在相关制度的法律适用上,要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披露制度的实施效果,从法定程序的严格把控方面减小控制地位对制度实施的实质影响。
新《公司法》视野下国有企业治理的“中国问题”与“中国方案”
周林彬
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是完善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重塑了国有企业的规范体系。通过新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章,发挥我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和独特优势。我国国有企业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在我国宏观经济体系中已经成为抗击金融风险的“稳定器”和经济发展的“动能引擎”,在市场经济中发挥“支柱”的重要作用。但国有企业在实践中也面临着所有者缺位、代理成本畸高、监督机制羸弱等困局,这是国有企业治理的“本土实践”与“中国问题”。为此,立法机关将目光投向中国特色的国有企业治理制度设计,明确公司法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决策部署,是巩固深化国有企业治理改革成果,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并将服务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列为新公司法的首要立法任务。针对国有企业治理的“中国问题”,通过党组织嵌入国企治理、审计委员会制度、内控合规制度等制度构建给出新时期国有企业治理的“中国方案”。
一、新公司法视野下国有企业治理的“中国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治理的制度变迁,总体上呈现出由政策到法律,由下位法到上位法,亦即诱致型制度变迁向强制型制度变迁的制度演进过程。国有企业改革的每一历史阶段都着力于降低代理成本和内生性交易成本,实现国有企业经济效益的优化。在进行全面的“混改”之后,国有企业治理面临着内部和外部的冲击,产生了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的多种困顿顽疾。从宏观层面来看,长久以来的微观效率导向改革使国企遍及各个行业,挤压着民营企业的生存空间,引发国有企业公共性的质疑;从微观层面来看,国有企业中国有资本利益、社会资本利益、管理人利益等间杂其中,相互竞争,并直接反映于国有企业治理中的控制权对抗,直接影响国有企业治理效能。
(一)国有资本股东能力成本与中小股东股权机制失灵的问题
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根本目的,并非是为了筹措资金,而是着眼于结构化治理和行政化治理的错位,解决两权不分、政企不分、社企不分的困境。通过引入社会资本,特别是引入具有商业能力的股东,降低国有企业治理中管理能力与决策权错配的风险,活化股权的决策效能,实现不同所有权主体的自主协调。但是,代表国有资本的国有股东和代表市场资本的社会股东内在具有强烈的利益冲突,两者之间因利益诉求、管理经验等方面的差别呈现出远视与短视、保守与激进、追求社会责任与谋求企业发展多种矛盾,通过国有企业控制权的竞争产生了较高的冲突成本。与此相关,国有企业中还存在着中小股东股权机制失灵的现象,这主要根源于国有企业中国资委“独揽大权”的制度设计。国资委通过行使“管人、管事、管资产”的权力抑制了小股东股权效能的发挥,切断了股权激励和约束的应然机制,这导致无法形成对国有企业管理层的有效筛选,进而使得国有企业“一股独大”的委托人能力成本顽疾难以有效修复。
(二)党组织与国有企业融合治理的问题
近些年来,社会资本的逐利性促使国有企业将经济指标作为“战略首位”,在剥离社会职能的同时又未能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从而引发社会各界对国有企业“社会性”本色的质疑。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党组织与国有企业的融合治理,为的就是矫正股东间强烈的利益冲突,在国有企业治理重大事项上维持宏观效率与微观效率的平衡,保障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经济、社会、政治等多重职能。然而,实践中采用的“三重一大”前置讨论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治理模式因规范或制度的缺乏难以完满地发挥实效。前置讨论模式的问题在于规范位阶较低,缺乏司法保障;“双向进入、交叉任职”模式的问题在于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加剧了内部对抗。由此,巧妙地实现党组织与国有企业融合治理是本轮公司法修订的着眼点和发力点。
(三)国有企业代理人成本高昂和监督机制羸弱的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治理中所有者缺位的现象较为明显,代理成本问题较为突出,因此如何妥善地设置监督机制,防范管理层的不当行为就成了历久弥新的重要议题。国有企业监督机制的羸弱主要根源于监督者的选任机制,在国有企业治理的监督制度运作中,政府或行使出资人的机构一般采取“外派”的方式向国有企业指派监督者,此种行政化的任命方式使得权力的运行与监督机制被架空,增加了企业运行的成本。一方面,这种监督机制遵循的是“行政逻辑”而非“公司逻辑”,拉长了代理链条,增加了代理人滥权风险与利益冲突成本;另一方面,国家股东“外派”的监督者一般由行政人员担任,可能缺乏监督管理层行为及财务状况的必要能力,进而无法充分发挥监督者的职能,增加代理人能力成本。
二、新公司法视野下国有企业治理的“中国方案”
新公司法立法时值科技进步与经济发展交织震荡的时代背景,针对国有企业治理的“中国问题”构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致力于弱化国有股东能力不足的成本问题,促进国有企业公共性的彰显,强化对国有企业中小股东的保护,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和制度自信的规则设计,形塑了国有企业治理的“中国方案”。
(一)国有企业立法模式上的整合与归并
从国企治理法律制度的层面来看,国有企业制度与《公司法》的取舍关系一直是困扰学界与实务界的“心头之病”。我国现行《公司法》设专节对“国有独资公司”进行规定,但也存在诸如“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公司的关系难以廓清”“不同法规体系下国有公司界定与规制不一致”等的偏差,这在不同领域产生了法律的供给过剩与供给不足的系统化成本。学界亦有主张将国企法律制度与公司法分离的立法改良。然而,将国有企业完全“剥离”出《公司法》的立法设计,不但需要付出高昂的法律成本,同时可能造成“经济行政法规泛化”及涉外竞争劣势等一系列问题。从更综合、国际化的视角审视国企的发展历程,国企与私企在性质上并非如部分学者主张的那样“全然对立”,传统上被认为专属于国有企业的“所有者缺位”“公共性”等问题也渐渐在私企中隐现,前者如集团公司和机构投资者同样可能存在代理链条过长的问题,后者如CSR和ESG运动的大行其道也充分表明了社会责任在私企中的重要性。总体而言,从制度的构建层面对待国企和私企两类企业形态,应“求同存异”,而不宜“强设藩篱”,这在新《公司法》中也得到了印证。新公司法新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章,以“国家出资公司”概念统合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扩大了对国有企业的公司法规制范围,进一步促进了国有企业治理法律制度和《公司法》的嵌合,消解了多层级交叉立法带来的畸高制度成本问题,实现了国有企业治理法律体系的整体效率。同时,由于国有企业本质上尚包含国家所有权及国家公权力行使的一层含义,这使得新公司法呈现出公法与私法交织发展的特殊性质。当然,将国有企业法律制度嵌入《公司法》内不代表将国企与私企等同视之,而应当在“相似”中找寻“共识”,同时承认“差异”,寻求国有企业治理与《公司法》体系相容的现实路径。
(二)多元化股权结构与股权管理模式的建构
新《公司法》第144条正式引入了类别股制度,这是对我国过去公司治理实践中有益经验的借鉴与吸收,同时为国有企业股权管理模式的建构奠定了制度基础。类别股具有分割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和对公司事实治理权的功能,充分体现控制权与财产权的博弈与协调,进而实现多元化的股权结构与较高治理效率。在国有企业治理中,多元化的股权结构与管理模式的建构有助于完善支配权分配的“相机治理机制”,满足国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不同需求,通过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消解现实中国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同时,根据国有企业的不同性质,通过“情景化”地建构企业控制权的分配机制,实现国有企业治理的宏微观效率目标。如,就“竞争类”国有企业,将国有股份转化为优先股,用部分表决权换取长线、有稳定预期的收益,使得国有股权退出经营管理层面,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带来的股份数量决定论,最终解决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部分难题,推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而针对“公益类”国有企业,股权结构设置时应注重国家股东对国有企业经营战略、效率目标等的控制力,通过类“金股”实现“底线”控制,或引入大量消极且同质化的股东,从而降低国有企业治理成本、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三)党组织地位的法定化与国企治理结构的革新
党组织在国有企业中的领导作用具体体现为党组织发挥的政治核心和领导核心作用,这一改革动向始于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新《公司法》第170条在“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中突出了党组织的法定地位,并明确党组织的职能是“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党组织嵌入国有企业治理是对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守正和创新,转“外部治理”为“内部治理”,缩短了代理链条与代理层级,有效地降低了管理层的利益冲突成本。未来应进一步建构党组织对公司行为效力的影响路径,将其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瑕疵体系衔接起来,保障党组织讨论制度在司法适用上的“实现力”,实现国有企业治理管理能力与决策权的“适配”,降低委托人的错误风险和能力成本。
(四)国有独资公司单层制治理结构的探索
我国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中代理成本较高,监督机制的效能不彰,管理者与监督者间的权义关系面临着更大的不稳定性和更高的“失控”的可能,这在国有独资公司中更加明显。新《公司法》第176条提出,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以单层制治理模式替换现有的双层制治理模式的可选方案,将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的“内植”机构,意在从整体层面降低国有独资公司的治理成本。从公司治理结构来看,强制性地将审计委员会嵌入董事会之中,由负有专业知识的外部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委员,割断了“监督结构”和“管理机构”的利益关系,降低了监督权行使的成本,能够抑制董事会“追逐私利”的本性,同时为公司治理扩大了信息基础,但是并未实质介入公司的运营管理、避免代理人能力成本增加的可能。后续应注意到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体系性差异,保障审计委员会对监事会应然职能的承接,避免权利掉落“空当”,同时促进审计委员会与党组织的信息融合,明确党组织的优先地位和审计委员会的“辅助”功能。
(五)国有企业内控合规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从全球来看,不论在刑事法领域,还是在经济法领域,“合规”都已逐步成为一种共享制度,我国公司法律治理层面对公司合规义务的重视肇始于对“中概股”欺诈及“长臂管辖”等实践问题的展望性应对。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央企合规指引》《关于进一步深化法治央企建设的意见》等构成了我国国有企业合规治理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177条新增对国家出资公司内部合规治理机制的明确规定,与实践中“三层防线”“三张清单”等制度相结合,建立合法合规的风险管理与应对体系。这有助于提高国有企业治理的透明度,降低国有企业经营风险的发生概率,同时还能压实作为国企监督者的代理人义务与责任,驱动其找寻专业化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内控合规体系与制度,提升专业化能力与监督效能,降低代理人在业务合规领域的能力成本。也应注意到,内控合规制度是国有企业治理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制度设计。“一刀切”地要求国有企业建立健全内控合规义务,在给企业带来效益的同时,也可能在“保守”与“激进”中偏执一端,客观上降低国有企业的竞争能力。因此,内控合规义务应当针对不同国有企业的性质进行差异化建构,以在国有企业治理效能与治理安全中取得平衡。
三、余论
国有企业治理及相关法律体系的改革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关键一招,是凸显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和市场经济体制优越性的关键法宝。针对我国国有企业治理与实践中产生的“中国问题”,不存在域外的现成经验。解释与指引国有企业的法律制度变革,必然仰仗于对国有企业制度变迁与治理结构的理解和体悟,并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框架。近些年来,我国公司法学界和立法机关逐渐将国有企业制度作为我国公司法的内生性问题开展研究,从整体维度对国有企业治理体系透视,形成具有中国特色和制度自信的规则设计,新公司法立法便是最好的例证。此外,从制度的系统性而言,国有企业治理不仅应遵循《公司法》国有企业制度的规定,还有赖于《企业国有资产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协调,并在实践中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效能进行证立和检验。依法完善国有企业治理制度体系,激发国有企业治理效能的“新活力”,是实现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优势的一个重要制度前提,也是我国为世界公司治理制度体系作出的“中国贡献”。
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与不足
刘凯湘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关乎公司的存续与成长,贯穿公司从设立到运营到最终消灭的各个阶段。一个国家的公司法采取何种基本的公司资本制度,能够实质性地反映出这个国家的立法者与管理者对公司本质的理解、对资本之于公司的实质意义的理解以及对公司法的私法属性的理解。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对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断崖式降低以及分期缴纳的新规、2013年修订公司法时直接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取消实缴资本制、代之以真正的认缴资本制,就分别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推进路程的不同阶段及其取得的阶段性成果,都属于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的修法活动。
新颁布的公司法条文中,涉及修订内容的条文多达228条,其中属于实质性新设增加的条文达到112条。在这些新设条文中,与公司资本制度密切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有近40条。这些涉及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则,有的得到了社会较多的赞同,有的则相反,批评与否定的声音占据主流。当然,对于法律的修订,学者都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评价,见仁见智,各抒己见,裨使将来再次修法时能够更为妥帖。本文即以本次公司法修订中与公司资本制度相关的若干主要条文为中心,展开评析。
一、限期认缴制的利弊得失
从1993年《公司法》制定至2005年修改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被规定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和实收股本总额。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至今,除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被规定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和认购股本总额。注册资本概念的上述变化,体现了我国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变化,这种变化被学者概括为“实缴制”向“认缴制”的变迁。但是,在2013年修改之前,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制度、公司设立时实缴比例制度和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2013年公司法修改对上述制度的废除,被视为全面认缴制在我国公司法中的确立。而现在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认缴期限分别在不同程度上增加了强制性规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第47条第1款将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重新引入了公司法,只是由之前的2年延长到了5年而已;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第98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恢复了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的完全实缴制;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第98条第1款、第100条和第101条,要求发起人和认股人都在公司成立前全额缴纳股权,对于公开募集的股款规定了验资制度。对于持续近20年的认缴制改革,以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为代表的上述修改究竟是倒退抑或完善,学者不无争论。
笔者一直反对在公司资本制的改革道路上走回头路,反对恢复限期实缴制,因为这毫无疑问是在开历史的倒车,是与整个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背道而驰的,既不符合商业判断规则,也过多地干预了公司自治,是计划经济时期父爱主义的体现,只是依靠所谓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政治正确的旗帜而被认同。但是,既然现在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限期实缴制,恢复了之前的实缴资本制,那么在这样的法律规则未被修改之前,基于法律适用的权威性、稳定性与一致性,基于“恶法亦法”的古老法谚,现在对于新公司法的限期实缴制应当更多地进行解释论而不是立法论的探讨。并且,就立法论而言,为新规找到更多的理由或“借口”对于新规的适用心理环境也应当是有必要的。
(一)限期认缴制的实益
限期认缴制的实益或者有利之处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消除所谓的动辄10亿元、100亿甚至1000亿元的天价注册资本数额和动辄50年、80年甚至100年以上的缴资期限,防止公司注册资本的虚化,遏制非理性的注册资本行为,预防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第二,注册资本尽量快速到位,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防止因缴资期限过长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防止因过高的注册资本而误导投资者或者交易伙伴,防止借虚高的注册资本数额骗取市场信任,进而诱发纠纷。第四,据统计,实践中大部分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寿命”为5年左右,存续期限超过5年的所占比例很低,所以采用了5年的最长缴资期限。但是,五年认缴制在获得上述“收益”的同时,必然会具有不利的因素与后果。
(二)限期认缴制带来的不利因素
这些不利的因素与后果主要表现在:
第一,使得从2013年的认缴制改革后并且经过十余年的实践而很不容易培养起来的“资产信用”观念付诸东流,促使人们回到过去的资本崇拜、资本迷信时代。第二,牺牲了公司股东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更牺牲了公司自治,立法过度干预私法自治,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新法规定的五年实缴制,其实质就是法律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给付期限做出了强制性规定。2005年修改前,公司法采取完全实缴制,强制股东必须于公司设立时实缴全部认缴的出资,是典型的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2013年修改前,公司法采取部分实缴制,强制股东必须于公司设立时至少实缴一定比例的认缴出资,且股东必须于公司设立后一定期限内实缴全部认缴出资。部分实缴制下,股东仅对部分认缴出资在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内享有关于给付期限的自主决定权。2013年修改后,公司法采取完全认缴制,不再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给付期限做任何强制性规定。而现在重新引入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是以牺牲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为代价的。第三,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对于目前本身就极为艰难的经济形势雪上加霜。第四,五年认缴制其实很难实现防止诸如不诚信、欺骗投资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现象的发生,2013年之前我国实行的是完全的实缴制,但是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现象同样层出不穷,可见实缴制并不是阻止不诚信行为、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灵丹妙药。第五,五年认缴制的实施将会面临复杂的操作和难以避免的社会负面影响,尤其是对存量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将产生非常不利的负面影响,需要付出极大的成本才能保证新规的平稳实施。
为实现新《公司法》规范注册资本的立法目的,同时尽量减少对存量公司产生的震荡影响,新《公司法》采用了过渡期方案,即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期限的,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及时调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有过渡期的规定,但是国务院如何规定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例如,首先,所谓的过渡期如何设置,设置多长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何时结束,必须予以明确。其次,场监管总局是否需要对近4000万家存量公司进行一次摸底普查,新法施行后出资期限仍然在5年以上的占比有多少,超过10年的又有多少,以初步了解需要在新法施行后进行调整的公司数量以及调整的期限状况。再次,存量公司在新法实施满5年后(即2029年6月30日)必须将所有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到位是对他们非常不公允的,公司登记机关也会无端增加海量的由减资潮引发的变更登记业务,而若股东既不减资也不主动缩短出资期限、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怎么办?既不可能强制他们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不可能将他们视为违法登记而撤销登记。其四,“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及时调整”,如何适用该条?这一条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确定的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的原则是相悖的,将来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中注册资本数额需要进行实质审查,需判断其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是否属于“明显异常”,明显异常的下限与上限分别如何确定?登记申请人如果不服,是否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是否可能引发新类型的行政诉讼?这些都是公司登记机关需要未雨绸缪的事情。
二、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及其局限
《公司法》新增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即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022年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进一步放宽了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取消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构成要件。公司法增加加速到期制度的立法过程,堪称一帆风顺。
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和加速到期制度,都是为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而限制股东意思自治和牺牲股东期限利益的特殊公司法制度。虽然在股东与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权衡之间,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和加速到期制度,都偏向公司及其债权人,但是两者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方面都存在区别,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具有独特的价值。
首先,加速到期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制度,须由公司或其到期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主动适用,法律效果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需提前缴纳出资。在股东认缴出资时,由于公司将来是否以及何时陷于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境是不确定的,加速到期制度对于股东决定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的影响是不明确的。考虑到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往往对公司未来经营情况持有过于乐观的预期,而加速到期制度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要件,股东容易低估加速到期制度的影响。换言之,加速到期制度,对于非理性股东的警示作用可能不佳。其次,由于加速到期制度适用时间的不确定性,股东在确定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时无法将其纳入考虑范围,即难以对该风险进行定价。一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股东剩余的期限利益则被剥夺。由于金钱具有时间价值,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共同决定了股东为获取股权支付的对价。加速到期制度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将改变股东设立公司时确定的为获得股权而支付的对价,改变多名股东之间的利益格局。概言之,加速到期制度会产生难以被定价的风险,对于事后利益失衡的预期难以通过缔约事先解决,将增加股东为设立公司支出的缔约成本。
三、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规则的细化
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与旧《公司法》第30条比较,一是增加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旧法仅规定“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而新法增加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这是一种在实务中更为普遍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新法将其予以补充实为必要。二是对“显著低于”的标准进行了调整,旧法表述的是“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新法表述的是“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此一表述较之于旧法更为贴切与科学,因为章程所定价额不一定就是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三是删除了旧法中关于“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的表述,直接表述为“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表述更为简洁,由其他股东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起到了举重而明轻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与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的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即发起人股东,不包括后续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增资扩股而加入公司中来的股东。
四、增设了董事会的催缴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2条第1款前段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这是新公司法增设的一项制度,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
依据上述规定,催缴出资义务应当包含以下几项具体的规则:
第一,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属于董事会的职权,同时也属于董事会的法定义务。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对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应当最为了解,也应当了解,股东的出资情况对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至为重要。核查的内容应当包括每一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了出资,货币出资是否进入了公司账户,实物出资是否实际交付给公司占有欲控制,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实物出资是否及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如果经过核查后发现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董事会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的而非口头的催缴书,催缴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催缴书应当加盖公司法人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发出催缴书之前是否应当先召开董事会,就核查事项进行表决,作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本身是否有权签发催缴书,等等。这些问题《公司法》未予明确。通常情况下,应当无须作出董事会决议,但是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就此进行董事会表决,为以后可能发生的股东失权表决履行合法的程序。
第三,催缴书应当给予股东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并载明宽限期的起止时间。《公司法》使用的是“可以”载明宽限期,并不是“应当”载明宽限期,因为股东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延期出资,按理无须再给予其宽限期,但是考虑到客观实际情况,股东通常很难在接到催缴书之后马上能够实际出资到位,所以新法给予了60天的宽限期是符合情理的。
第四,如果股东在经过催缴后在宽限期内缴纳了出资,仍然不影响公司就该股东迟延出资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责任。
五、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
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经过公司董事会催缴后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其法律后果是什么?之前的旧公司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则可循。新《公司法》第52条第1款后段规定:“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2款、第3款接着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新增加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即股东失权制度。理解上述股东失权制度的内涵需要从如下几点掌握:
其一,必须经过催缴程序。如果没有经过催缴程序而径直作出股东失权的决议,是不符合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失权的程序要件的。不仅要经过催缴程序,而且必须待催缴书中载明的宽限期届满之后,公司才能进一步启动相关的股东失权程序。
其二,股东失权的实质要件是不履行出资义务,典型的表现是公司成立后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缴付出资,但是如果曾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后来抽逃出资,或者出资后发现属于明显的低值高估情形,是否也可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新法对此似乎语焉不详。从逻辑上而言,应当包括此等情形,因为其实质都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其三,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而非股东会,由董事会而非股东会作出股东失权决议。
其四,公司董事会作出股东失权决议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该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而非到达之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其五,股东仅仅是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例如,股东已经缴纳了30%的出资,但是后续70%的出资一直未缴纳,经过公司催缴后仍然不缴纳,则公司董事会作出其失权的决议,该股东仅仅是该70%的股权失去股东权利,而非100%失去股东权利。
其六,就失权而言,是仅仅失去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如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增发认购权等,还是同时包括人身性权利,如知情权、查询权、表决权等,新法未予明确。依笔者之见,失权制度导致股东丧失的应当仅限于财产性权利,而不应当扩大到人身性权利,换言之,股东的身份与资格并不因此丧失。
其七,应当保护失权股东的救济权利,即股东对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失权决议有异议的,有权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最终裁决失权决议是否发生效力。超过30天的,失权股东即丧失了该项救济性的权利。
其八,失权后的股权处理规则是: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例如,由其他股东受让,或者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由第三人受让。如果没有人受让,则需要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如果6个月内既未转让亦未注销的,则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同时调整各股东的持股比例。
其九,失权是否可以补正或者治愈?换言之,失权决议是否具有不可逆性,无法逆转?新法对此未予明确。如果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并通知了失权股东之后,股东愿意补足全部欠缴的出资,并且实际上补足了。在此情况下,能否请求公司董事会作出恢复其股东权利的决议?董事会是否应当召集会议并作出恢复股东权利的决议?这些问题公司法均未予明确,将来只能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六、增设了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第一句与第二句前半段是旧公司法已有的规则,但是第二句后半段关于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则是新增加的规则。需要注意的是,依此规定,并非一旦发生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就必然发生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进而由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全额返还了抽逃的出资,原则上就不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如果仍然还发生了由于抽逃出资而导致的损失,股东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董监高都必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考察董监高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身存在的过错。例如,董事会是否履行了催缴出资的义务;董监高是否有放任甚至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等。只有在董监高存在过错且股东不能完全赔偿公司所受损失的情况下,董监高才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增加了类别股的规定
新《公司法》增加了类别股的规定,这也是学者一直呼吁的结果。此次公司法修订对此可谓从善如流,采纳了学者的建议,较为详细地对类别股予以了规定,其中第144条分3款对类别股的类型、发行主体的限制、特殊类别股的规则进行了规定,即:“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然后,在第145条对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的记载事项予以明确,即:“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接下来在第146条对类别股股东会议的特殊表决事项的程序进行了明确,即:“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116条第3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116条第3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新法规定类别股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单一的普通股模式无法满足资本市场多元化的投资需求,无法满足不同公司实行不同治理结构的需求,特别是无法满足创新型企业对资源配置、投资目的、治理结构等的特殊需求。
新法对类别股的规定尽管有三个条文的篇幅,且对重要的制度均有所涉及,但仍嫌过于笼统,有些规则可能过于僵化。例如,其规定的“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是否意味着类别股的股东连自愿放弃选举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表决权都不允许?
八、取消了不记名股票
旧《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不记名股票。新《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之所以此次修法取消不记名股票,主要是由于考虑到不记名股票在转让、流通环节的安全性较差,且容易产生暗箱操作、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客观而言,不记名股票确实存在上述弊端,但是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尽量降低弊端的出现概率,一禁了之恐非上策。
九、新设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与法定资本制相对应的概念,其核心含义是指公司成立时不需要发起人缴纳发行的全部股份的出资,仅需缴纳发起人认缴的部分股份的出资,并以此构成公司的初始注册资本。后续是否需要增加发行股份,或者实际缴纳已认购股份的出资,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资本制的优势在于允许股东根据公司对资金的实际需要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逐步实缴出资,公司资本分别以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催缴资本、授权资本的形态存在,便于股份公司的设立。旧公司法从未规定过授权资本制,此次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可以说,新法谨慎地、有限度地承认了授权资本制在我国的存在,这已经是可喜可贺,至于目前规定的授权期限以3年为限、授权董事会发行的股份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0%、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董事会无权作出决议而需经股东会决议等束缚,只能期待逐步放开。
新《公司法》修改对《民法典》的继受与发展
赵万一
新《公司法》的修订,是在全面建设中国式现代化的关键时期,为充分发挥法律对市场经济关系的促进作用而进行的一次重大决策部署。这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特点是既充分吸收了各国的先进制度和成功经验,又坚持了中国特色和中国道路;既坚持了公司法的商法属性,充分考虑了如何有效发挥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同时又充分考虑了《民法典》的既有制度内容,适当兼顾了与《民法典》之间的制度衔接关系,从而既为科学解决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提供了理念和制度支持,也为中国式法律制度体系的创建提供了完美的立法实践样本。
一、《公司法》修改为什么必须协调与《民法典》的关系
市场经济的日新月异形塑出中国公司法鲜明的时代特色,其发展历程与时代脉搏同频共振。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适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探索初期,立法者为减少新设法律规范与社会实践之间的龃龉抵牾,通过设置大量强制性规范之方式,谨慎地推动公司法的落地适用,昭示着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建设的征途至此启航。随着国内经济体制改革取得初步成效,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2005年《公司法》之修订,聚焦于在更高市场自由度的驱动下,立法者对契约自由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地位进行重新审视,使其作为市场经济促进法的私法属性逐渐归位,至此一部更加强调意思自治与营业自由的公司法呼之欲出。进入新时代后,2013年《公司法》修订和2018年《公司法》修改基于法律制度体系的内生需求和国际竞争的最新局势,进一步放松了原有规定中部分管制性的内容。通过赋予公司法更多的自治性空间,使得自治型公司法的雏形初显,亦驱使公司治理效能极大提升。2018年9月《公司法》的修改作为“第二类项目”被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标志着备受瞩目的新一轮公司法修订工作正式展开。本次公司法修订旨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宏伟历史征途中展开,其中作为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之“实现高质量发展”,对中国式法律制度体系构建提出了新的时代使命。公司法之衰荣与市场经济的兴盛与否紧密相连,其在实现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下发挥使命作用自是题中应有之义。
与前5次公司法的修改不同,这次公司法的修改无论是内外部社会环境还是社会发展目标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相应的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都要作相应调整。特别是具有基础法属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更对本次公司法的修订产生了直接影响,并由此形成了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前置性约束条件。我国公司法修改之所以要受《民法典》既有制度的约束,主要基于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民法典》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法地位
在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中,民法典是仅次于宪法的最为重要的法律之一,不但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强大社会功能,而且对其他法律具有宏阔的引领和辐射作用。就其本质来说,《民法典》不是一种简单的文本设计,而是一种理念、一种精神、一种文化,是抽象提炼的一些适用于所有社会主体的带有基础性的普适性规则。《民法典》的编纂与其说是一种重大立法活动,毋宁说是一种重大的国家政治行为。《民法典》制定的目的不应是单纯地为了填补法律体系上的缺失,更重要的应是利用《民法典》自身的丰厚文化意蕴和强大辐射功能,提振中国的法治文化和法治精神。就其作用机能来说,民法作为万法之源,不但是其他法律制定的基础和灵魂,而且可以为其他法律的制定提供价值旨归和理念支撑。因此,我国《民法典》作为唯一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其同样应当对包括公司法在内的众多法律产生约束效应。
(二)我国《民法典》的市场经济基本法属性
在传统的民法中,一般把民法定位为个人或者自然人的权利保障法,民法的主要作用也是为了满足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因此传统民法可以描述为保障自然人权利实现的基本法。传统民法具有两大特征:其一是主要调整财产法律关系,对财产关系调整的目的是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其二是以自然人为主要调整对象,所有的制度设计都围绕自然人权利的实现展开,法人只是被视为自然人人格的延续。现代民法区别于传统民法最重要的标志之一,就是更为关注个体的有尊严的生存、有自由的生存。传统民法典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较为简单。随着市场经济越来越发达,传统单一的法律无法适应,需要更加综合的法律对市场经济作出回应。因此相较于其他国家《民法典》,我国《民法典》除了承担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这个功能之外,另一重要功能是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法典》的这种市场经济基本法定位最早可以追溯到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个重要的党中央文件。在这个文件的第二部分“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项下的第四点“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中的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部分,不但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的论断,而且首次提出编纂《民法典》的要求。这表明我国提出编纂《民法典》的动因是为了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并且将《民法典》的有无作为衡量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完善的一个主要标志。在传统的法律分类上,市场经济关系主要是由以《公司法》为代表的商法来调整,民法对其仅具有间接指导作用。但在《民法典》被定位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背景下,则意味着《民法典》不仅要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要调整市场经济法律关系。正是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大量的市场经济活动和市场行为都被纳入《民法典》调整的视野。
(三)我国在民商立法过程中秉持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如何处理民法与其他法律特别是同为私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法之间的关系,既是学术界长期聚讼纷纭的焦点话题之一,同时也关系到相关法律制度的设计思路。2017年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总则进行审议,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说明时,首次提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秉持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2020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对《民法典》进行审议,王晨副委员长在对草案进行说明时重申了这一观点。这表明我国《民法典》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许多民商分立国家,并非单纯是民法的基本法,而是调整包括商法,知识产权法等在内的所有私权关系的共同的基本法。因此,《民法典》颁布后,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在民法典既有制度设计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商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法不可能不考虑民法典的既有理念、原则和内容。因此在其修订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民法典对其的影响和约束,以《民法典》为宗,以市场经济为本,统筹兼顾,兼容并蓄,既突出自己的特色,又要保持两者的协调状态。
二、《公司法》修改对《民法典》的吸收与继承
本次公司法修改对《民法典》的吸收、借鉴与继承具有全方位性,既包括对《民法典》基本价值理念的遵守与尊崇,也包括对《民法典》基本原则的肯认与弘扬,同时还体现在对《民法典》相关制度的吸收与转化上。
(一)《公司法》对《民法典》基本理念的吸收与继承
商法并不应仅仅强调技术性设计,仅仅强调所谓的物本主义理念,而更应当强调人的主体性,强调对人的尊重,强调充分发挥人的潜能。因为在现代社会,公司作为最重要的社会治理参与者和社会财富创造者,在其经营过程当中,也应当把一些民本理念,人本理念进行适当的引入。因此在基本理念方面,《公司法》在修订过程中对《民法典》基本价值理念采取了尊崇的态度,并通过具体制度设计加以践行和充实。公司法的人本理念主要是通过要求公司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第16条)等内容加以体现的。不仅如此,第16条还要求“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第17条要求“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并必须与“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从而充分体现了追求利润并非公司行为的唯一目的,在公司的行为目标选择上,人(职工)并非仅是手段,同时也是目的和保护对象。从而一方面丰富了公司治理中的经济民主原则,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劳动者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
对于民法典中的私权神圣理念。《公司法》不仅在第1条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中庄严宣告要“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强调公司“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16条),强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3条),“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第6条)。特别是第263条通过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即“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彰显了私权的神圣性。
关于善意保护理念。中国一直有惩恶扬善的优秀文化传统,它强调行为主体应时刻遵守伦理道德准则,尊重他人的合法利益,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在公司领域,自1993年的《公司法》第14条首次将公司从事经营行为应遵循道德准则纳入法律规范,此后每一次公司法的修订都在继续沿用并适当扩充这一规则。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9条继志述事,在吸收借鉴不作恶理念的精髓下通过具象化的规定对公司的交易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范:一是公司应公平地和竞争对手竞争,禁止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手段;二是在商业活动中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以损人来达致利己的目的。时代的不断进步助推着商业活动向更加丰富多样的形态演变,不断进化着的商业实践因人类文明持续发展的加持较之以往充斥了更多的诱惑与陷阱,不作恶这一理念通过引导公司在交易行为中审慎行事,从而为公司提供道德层面的行为准则,避免公司因不当行为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之中。
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善意保护首先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根据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善意保护还意味着要保护善意股东,典型的如第89条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强制收购义务的规定,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善意保护的实现还有赖于对公司、股东、负责人等恶意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其责任追究,这方面的规定包括:禁止违法代持的规定(第140条),公司股东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不当关联交易行为禁止的规定(第22条),公司违法进行利润分配的退还和赔偿制度(第211条),即:“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包括“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262条),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应予撤销的规定(第39条)。特别是通过确立董监高的对外赔偿责任,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第191条),及引入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80条),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时对其他股东所负有的强制收购义务(第89条),以及引入影子董事的规则,即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因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而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第192条)等规定,最大限度地防止了公司和股东的作恶行为。
(二)《公司法》对《民法典》基本理念的继承与强化
在公司角色定位下,其作为“理性经济人”对自身利益最大化有着精密的计算,具备实现公司盈利和可持续发展的内生动力。值得注意的是,“理性经济人”的逻辑起点并非想当然地将公司烙上自私自利且缺乏同情的烙印,其失序的丑相在更大程度上与罔顾商业道德观念相关联。因此,这次《公司法》修改高度关注对公司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商业道德行为的矫正,力图通过增加道德元素的方式提高公司的正义性品格。这个目的主要是通过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坚守和弘扬加以实现的。公司法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坚守和弘扬又主要是通过吸收、借鉴、继承、强化等方式加以实现,具体规则涵盖了民法的所有原则,其中以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原则等最为典型。
诚实守信既是社会主体安身立命,更是维系市场交易活动的根本。没有良好的诚实信用作保障,整个市场经济将发生根本性坍塌,因此,这次《公司法》的修订高度关注诚信原则的植入。不但在第19条将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作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要求,而且更通过制度设计进行细化和落实,包括: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制度(第21条、第23条),虚假登记的撤销制度(第39条),禁止抽逃出资制度(第53条),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制度(第49-51条、第99条),股东违背出资承诺的失权制度(第52条),公司减资的利润分配限制制度,股东查阅权的不正当目的限制原则(第57条),公司违背诚信要求任意解任董事的赔偿制度(第71条),股东未及时行权的优先购买权失权制度(第84条、第85条)等。特别是在第180条不但重申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负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且将义务人的范围扩大到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强调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且“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还要求其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更在后续条文中详细规定了禁止行为的具体内容,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第181条),“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184条)。特别是通过规定归入权制度(第186条),进一步强化了诚信原则的实施效果。
公序良俗原则在公司法中主要是通过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方式加以实现的,其具体表现是不但在第20条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将公司从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情形之一。
公平原则既是民法的基石,也是公司法追求的基本目的。公司法对公平原则的呵护与追求,主要是通过对个别股东的财务资助行为的禁止制度(第163条)和股份发行的制度加以体现的。根据《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不但把公平作为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要求“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而且将公平原则进行了具象化设计,要求:“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从而有效保证了公平目标的实现。
(三)《公司法》对《民法典》基本制度的吸收与转化
本次《公司法》修订对《民法典》基本制度的吸收与转化主要是通过直接接受、转化、补充、适当改造等方式加以实现的。典型的如《公司法》第11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规定,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就直接来源于《民法典》第61条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权制度,第4条关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则直接来源于《民法典》第268条关于“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另外,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被撤销、决议不成立及其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不但来源于《民法典》第85条的规定,更是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从而使这一制度更具科学性和自洽性。公司法第232条关于公司“清算组由董事组成”的规定,不但与《民法典》第70条关于“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性,而且更改了原公司法第18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法与时俱进的立法态度。
三、《公司法》修改对《民法典》的发展与超越
《公司法》修改对《民法典》的发展与超越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加以实现的。
(一)《公司法》对《民法典》的延伸和扩充
公司法把很多民法典的规定,比如把《民法典》第85条改造和扩展成了第19条和20条,不但把社会责任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化,而且把它扩展到了保护利益相关者利益,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领域。另外,在《民法典》第70条中只是规定了法人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并未具体规定清算的启动程序和执行程序,《公司法》除在第232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还在第233条规定,公司应当清算而“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该条还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233条)
(二)《公司法》对《民法典》的超越
《公司法》对《民法典》的继承和尊崇不仅体现在其对民法典基本价值理念和制度的遵守上,同时更体现在对《民法典》规定的超越上。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虽然坚持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但这并不表明我国不承认商法的独立地位,也不意味着民法可以取代商法,实际上由于民法和商法分别担负着不同的社会功能,因此决定了商法的制度不可能完全受制于民法的规定或者与民法保持完全的一致。在现代社会,法律的分类和分工之所以越来越细,其主要原因是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不同社会主体间的差异化诉求越来越突出,因此需要不同的法律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和保护。这次公司法修改在很多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充分考虑了民法基本规则的约束,另一方面也充分凸显了公司法作为社会财富创造法所应承担的特有的社会功能。
1.建立了完备的公司职工参与制度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应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同时规定公司在研究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问题和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进一步明确职工代表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赋予职工更广泛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彰显职工代表大会作为中国特色的企业民主管理模式,丰富公司民主的具体实践形式。第68条为更好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职工董事适用公司类型的范围进行了扩张,亦即不再按照现行《公司法》根据所有制类型对职工董事的设立进行区别对待。
2.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的相关制度设计
公司法的修订以促进市场经济的规范运行和公司的健康发展为主要目标,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信息披露制度、保护投资者权益等措施优化营商环境,以期为中国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迭代升级提供法律保障。第69条和第83条在引入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监督力量进行重新配置。通过以审计委员会吸纳董事行使监事职权,强化单层制下董事会监督职能,优化双层制下监事会制度的方式。第121条进一步将这种单层制公司治理架构引入股份公司,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会或监事。”这些制度为不同类型的公司提供了更加灵活的治理结构选择范式,从而大幅度提高了公司意思自治的空间。为了弥补应监事会缺位带来的监督空隙,公司法要求要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等机构,以强化内部治理。
3.引入合规要求,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合规制度
合规管理与业务管理、财务管理被视为当代公司治理的三大组成部分。当下公司面临的合规风险主要潜藏于对环境规范遵从、劳动规范遵从、金融规范遵从、数据隐私规范遵从、反腐败规范遵从等方面的违反,公司通过合规体系的构建能够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以及刑事法律体系中获得多重激励机制。故而,公司需要高度重视合规风险管理,以确保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从而降低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财务危机和声誉损失。《公司法》第177条要求:“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首次将合规制度植入公司法这一基本法中。这一制度的最大功效就是能够帮助公司向外传递其富有社会责任感和良善道德价值观的形象,此举不仅能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同时与之相伴的是公司能通过良好形象的反哺获得经济利益回报,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助推公司打造具有可持续性发展的商业模式,助推公司长期稳定地发展。
4.以效益为导向,修改、添加和改革一些制度
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既是公司活动的主要目标,同时也是评价公司社会价值的主要指标。因此在公司的相关制度设计中,效益和效率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为了满足公司的营利性要求,公司法修改、完善和优化了诸多制度,具体包括关于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制度(第240条)、公告注销公司的制度(第241条)、非等比例减资的规定(第224条),类别股的规定(第144-146条)、授权资本制的规定(第152条)、单层公司治理模式的规定(第69条、第83条、第121条),特别是小规模优先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董事并允许董事兼任经理(第75条、128条)的规定等,虽然表面看起来不符合民法所坚守的平等原则,但却充分考虑了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如何帮助公司更加方便、更有效率的创造社会财富的现实需要,满足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根据自己的情况更好的选择适合自己的经营方式、治理方式、分配方式和管理方式的需求。另一方面,制度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将有助于推动中国经济朝着更加现代化、更高质量的方向发展。
四、《公司法》实施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思考的几个问题
虽然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充分考虑了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和各方面的特殊国情,最大限度地满足了新时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的局限性,从而导致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全契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没办法同时满足各种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诉求。因此,法律在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选择时,也可能更会倾向于选择那些制度转换成本较低或社会主体认可程度较高的制度,而符合这些要求的制度大多具有一定的保守型。另一方面,囿于认知的局限,许多立法都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存在与其他法律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这次公司法的修订同样也不例外,公司的规定虽然已经比较规范和完美,但仍有许多不够明确的地方,仍有许多需要依赖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加以验证、说明和补充的地方。较为典型的如,新《公司法》第74条和第126条关于经理职权的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公司经理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他的职权具有法定性,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其行为后果当然应由公司承担,且公司对其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强调法人工作人员职权的不可限制、不可剥夺性。但《公司法》第74条和第126条把经理的职权由法定改成了根据章程和董事会授权来决定和行事,这就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取消了经理职权的法定性特征。这个规定怎么和我们民法典进行协调,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另一个是关于股权代持的效力问题,这个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都高度关注的话题,也是司法实务中分歧较大,处理尺度不太统一的一个领域。这次《公司法》修改在第140条通过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定性,即禁止违法代持,那么有没有合法代持,违法代持的认定程序、法律后果是什么,对比并没有明确规定,从而留下较大解释性空间。
第三个是关于董监高的对外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首先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条件必须是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故意好理解、也好判定,但对于什么是重大过失、怎么来衡量,法律并没有给予答案。再比如,根据第80条的规定,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其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约束或规范董监高的行为。要求董事好理解,也好操作,但要求高管就不好理解也难以操作了。是不是对每一个高管都可以提出这个要求?是否要经过董事会或董事长的同意?提起的程序是什么?均不明确。
最后一个就是第262条关于“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这个规定非常有必要,体现了善意经营保护原则,且对标了民法典的公序良俗原则,但利用公司名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判断解释空间非常大,虽然附加了严重违法的限制性,但仍是一个具有相当不确定性的概念。本条规定中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后果,是一个行政处罚,还有没有其他的法律后果,除此外,公司法并没有给出答案。在本次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笔者一直主张,应当把与公司相关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统合起来进行考虑,一并纳入公司法里进行规定,这也符合主要国家的立法例,同时这种立法模式也能更好地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更好地满足公司的营利性需要。这次公司法修改虽然设计了一些行政责任,但对刑事责任仍然采取的是转移适用模式,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缺憾。
五、余论
本次中国公司法的修订既充分考虑了中国的实际国情,又有效满足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有力因应了中国式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要求,充分体现了与时代脉搏同频共振的宏大气魄。通过明确公司法的目标和原则、创新公司法的制度和规范、弘扬中华传统文化的理念和精髓,不但为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撑,而且为其他法律的修订提供了一个有借鉴意义的样板。另一方面,本次中国公司法的修改立足于对中华民族传统优秀文明的继受和现代文明的弘扬。通过制定具有丰盈民族特色的公司法以促进中国与其他国家在公司法律制度、商业合作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进而构建一个更具开放、包容、互利共赢的国际商业环境,从而为进一步促进人类文明的交流互鉴提供了详实的中国方案。不仅如此,由于公司制度植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产物,因此各国的公司法在国际商事规则和公司治理等方面存在制度设计的共通性,具有广阔的相互借鉴、共同进步的空间。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在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公司法先进制度的基础上更强调对本国经验的提炼、升华和制度化转化,初步实现了公司法中国式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中国在公司法制度设计上的有益探索必将对其他国家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产生强大的辐射效应。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重要新规解析
周友苏
2013年实行“认缴制”改革以来,《公司法》基本取消对一般公司股东出资的准入管制,这在鼓励投资创业、公司促成上成效显著。我国公司数量从2014年的1303万户,增长至2023年11月底的4839万户,增长了2.7倍,其中99%属于小微企业。与此同时,公司实践中也出现一些问题,主要是股东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的现象突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态势,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新《公司法》对此作出积极回应,在完善股东出资制度方面增加了新规定,极大地强化了保护债权人的力度。尽管在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股东出资新规还有不同的声音,但如同《公司法》不少制度的出台一样,都可能是立法机关权衡利弊后的选择。新《公司法》通过后,首当其冲应更多思考如何正确实施的问题,使其制度功能得到充分释放并将正效应发挥到极致,同时也要对施行中可能带来的副作用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
一、关于股东出资缴纳的新规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缴纳的新规包括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五年缴足期”的规定和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实缴”的规定。两项新规都涉及对认缴制的修改。如果将认缴作为与实缴相对应的概念,认为认缴就是可以分期缴纳,实缴就是即时缴纳,新《公司法》对认缴制的修改就可能是颠覆性的。因为新规明确不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分期缴纳,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如果将认缴制理解为对设立准入管制的松绑,不仅涉及分期缴纳还包括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内容,新规就应当是在坚持认缴制改革方向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完善。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五年缴足期”
根据新《公司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五年缴足期”的新规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从法律对资本制度的管制来看,“五年缴足期”是后端管制的内容,不属于对公司设立的准入管制(设立管制),因此它并没有影响认缴制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制度,股东仍然可以在没有资本限额的情况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甚至“零首付”成立公司。在这个意义上,新《公司法》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保持着基本不设管制的原貌。
第二,对认缴制分期缴纳作出限制。作出这一限制的理由不仅在于实践中由于取消准入管制后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增多,而且也是根据有关管理部门掌握的有限责任公司平均存续期不到5年的统计数据作出的选择。根据“五年缴足期”的新规,在法定期限内,如何决定缴纳时间和期限仍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完全由设立人自主决定并通过章程来规定。当然,“五年缴足期”是否适应公司实践不断发展的需求,还需要通过公司实践的检验,用实证数据来验证。如果出现特殊情况,有关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一些变通的方式来应对。
第三,对现有公司的处理给予较大弹性的空间。根据新《公司法》第266条的规定,“五年缴足期”对现有公司的适用除了公司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极少数“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之外,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将采取逐步调整到位的做法。这一规定为现有公司的处理预留了有弹性的空间,国务院规定的实施办法应当针对数千万家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情况,从调整所要耗费的成本与制度收益等方面来作出综合考虑,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
第四,“五年缴足期”新规的实施,无疑会对实践中名不符实的“天价公司”现象起到明显的遏制作用,更重要的正效应还在于有助于减少整个社会存在的虚假现象,营造一个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实缴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实缴即新《公司法》第98条第1款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的规定。这一新规也可以称为“不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新规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是对本次修订前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原法”)相关模糊规定的明确回应。模糊规定即原法尽管对采取募集设立的发起人作出了“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的规定,但对发起设立的发起人的规定却并不明确,实践中多数人认为发起设立的发起人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样,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公司登记机关也允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样操作,但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新《公司法》第98条明确规定:无论是采取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的方式,都不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发起人出资必须实缴。这也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可以“零首付”设立公司,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却不能。
第二,发起人出资实缴与授权资本制的新规相关。授权资本制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的规定,它与认缴制的分期缴纳都是一种灵活的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两者都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来安排资本实际注入的时间和数量,从而减少闲置资本,提高公司资本的利用效率。有学者认为,实行授权资本制可以取消认缴制。授权资本制尽管与认缴制的内涵和运作机理还存在不少差异,但不能不说它对新《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出资实缴的新规出台没有影响。
第三,不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并不等于认缴制的完全不适用。如果对认缴制不是只作狭义的理解,而是将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额也视为其制度功能的重要构成部分,发起人出资实缴只是不适用认缴制中的分期缴纳方式,并未禁止或限制发起人自主确定实缴注册资本的数额。从新《公司法》关于设立的规定看,股份有限公司在开业阶段并不需要大量资本的情况下,发起人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量力而行,将注册资本确定为自身能够缴纳的数量,最极端的还可以设立“一元公司”,后续需要注入的资本可以待公司成立后以增资方式来解决,而且增资还可以采取授权资本制的做法来实现。因此,认缴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仍然是一种有现实意义的选择。
第四,发起人出资实缴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一是可以为设立人提供公司形态的选择。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零首付”成立公司;而选择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行,说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要比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付出更多的成本,由此也可以作为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标志之一。二是可以约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从公司经营的实际出发,根据自身财产负担能力来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量,从而有效地遏制和减少公司资本虚假的现象。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新规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也称“提前到期”,即新《公司法》第54条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源于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内容,但新《公司法》并非将这些内容简单载入法律,而是从司法理念和具体操作上都对其作出了较大的调整。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平衡上作出的选择: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其在认缴制下享有的法定权利,即期限利益,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是以债权人利益为重,还是股东的期限利益为重,《九民纪要》作出倾向于股东利益的选择,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适用”的做法。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重大调整。立法机关的天平向债权人利益倾斜,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不再采用“原则禁止”的做法,只要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债权人提出加速到期的请求,就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也表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可以不受期限利益的约束。尽管加速到期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非常有效的制度,但在该制度适用时,也不能完全无视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需要结合司法实践来正确把握,既要考虑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要兼顾到出资股东在认缴制下享有的合法正当的期限利益。这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实质性条件和具体情形作出列举性的规定,还需要对公司或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权利的程序、请求司法救济时是否需要前置条件等加以明确。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应尽快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来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确适用提供进一步的制度供给。
三、关于股东失权的新规
股东失权是本次《公司法》修订增加的又一项新规,也是股东出资制度的重要构成内容。股东失权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样,都是属于加强资本制度后端管制的内容,只是在适用上后者只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前者则面向两类公司,新《公司法》第107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准用第5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的规定。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由于该司法解释第17条对股东失权使用了“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表述,股东失权在实践中也被称为“股东除名”或“开除股东”。按照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失权是指“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这一法律表述表明,股东失权只能针对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而并非直接指向其享有的整体股东资格。实践中公司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行为既可能是没有缴纳全部出资的情形,也可能是没有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形。只有当前者情形出现时,才有可能影响到整体股东资格的丧失,即产生股东被“除名”的后果;而当后者情形出现时,瑕疵股东所丧失的只能是未出资部分的股权,也即该股东对其已经出资的部分仍然享有股东资格。在这个意义上,新《公司法》使用的“失权”概念显然比“解除股东资格”或“除名”的表述更为准确。
根据新《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股东失权制度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股东失权以公司催缴为前置程序。公司催缴是公司资本充实的自力救济制度,是公司对欠缴股东享有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公司保证自身资本充实的一项义务。股东失权是在公司对催缴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采取的措施,因此,股权失权须以公司催缴不能为前提;如果公司催缴成功,股东失权则不会发生。在这个意义上,公司催缴既是股东失权的前置程序,同时又相对于股东失权而独立存在。只有当公司催缴不能时,才有可能启动股东失权程序。
第二,公司催缴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催缴的前提是股东存在欠缴出资的情况,董事会对股东出资负有核查的法定义务,通过核查来发现股东欠缴的情况。股东欠缴出资事实成立,公司董事会就应当向欠缴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如果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怠于履行职责,没有向欠缴股东履行催缴义务。按照新《公司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股东失权程序的启动。股东失权需要有催缴不能的事实,公司催缴不能往往可能是欠缴股东对公司催缴书不予置理,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情形下公司可以对欠缴股东采取失权措施。“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由此可见,股东失权也是公司可以依法采取的自力救济手段,包括对失权事由的认定、书面催缴书的发出、董事会作出股东失权的决议、失权通知的发送等,都是属于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和自主作为的内容。
第四,对失权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为了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来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30日为异议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除斥期间,如果股东在除斥期间内怠于起诉的,则其享有的司法救济权归于消灭。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对公司决议表示“异议”的情形,有的还要求具备一定的形式,如第89条就有“投反对票”的规定。至于失权股东的“异议”是否也需具备相应的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失权股东在除斥期间提起诉讼的行为就表明是对公司失权决议的异议,因此无须再对异议形式作出特别的要求。
第五,股东失权的善后程序。股东失权后公司还需对失权股份作出相应的处理,包括三种方式:一是将失权的股权依法转让,包括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要履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程序;二是通过减资来注销失权的股份,必须严格按法定的减资程序进行;三是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相当于将失权股份转让给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应当由受让股权的其他股东来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四、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新规
股东出资责任集中指向民事责任,新《公司法》对原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和修改,使之成为有亮点的新规,主要涉及两项责任。
(一)出资赔偿责任
出资赔偿责任指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项责任是新《公司法》对原法第28条和第83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并作出重要修改的内容,体现了对股东出资行为的后端管制。根据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和第107条的规定,出资赔偿责任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两个要件:一是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二是未缴出资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关于出资赔偿责任的规定的亮点和要点在于:将原法中的“违约责任”改为“赔偿责任”,即由原法规定的设立人彼此间的合同违约责任变成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民事责任的相对方也随之发生改变,由原来“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变成了“公司”。这一修改看似简单,其实蕴含着法律规制内容和重心的调整。
股东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出资(包括认缴和实缴),既在设立人彼此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也构成公司成立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其调整出资法律关系的重心显然应当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法律责任作为修复受损法律关系的规制手段,其规制重点也应当为公司成立后股东对公司形成的出资关系。因循这一思路,公司成立后,公司对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享有出资债权;股东作为出资义务人,应当向公司履行按期缴纳义务。如果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就可能对公司造成损害,应当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与此相对应,公司也应当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包括要求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和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新《公司法》第49条不再规定作为设立人的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并不等于对该责任的否定。违约责任是否存在以及如何追究完全可以按照设立人订立的协议来处理,处理的依据也应当主要为《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而非新《公司法》。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准确把握第49条关于规制重心调整的立法精神,适用中还应重点关注公司是否对股东未缴纳出资行使了追责权。追责权既是公司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公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造成公司损失的,还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来予以救济,如启动股东代表诉讼或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
(二)出资填补责任
新《公司法》第50条和第99条分别是针对两类公司设立人的出资填补责任的规定。该两条规定的相同点包括:第一,列举的出资瑕疵情形相同。或是行为人具有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行为,或是出现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股份的情况。第二,出资瑕疵的行为人为设立人。《民法典》第75条关于法人设立的规定中直接使用了“设立人”的概念,新《公司法》则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人表述为“发起人”,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表述为“设立时的股东”,两者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均可称设立人。第三,是设立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公司进行“足额缴纳”的给付行为,因此称之为出资填补责任。第四,出资填补责任包括自己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情形。自己责任是指设立人对自己的出资瑕疵行为承担的责任;连带责任是指设立人对其他设立人的出资瑕疵行为承担的责任。
前述新《公司法》的两条规定是对原法第30条和第93条的修改,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将原法该两条中都存在的“公司成立后”的表述予以删除或修改为“公司设立时”。这一修改具有十分重要的适用意义:第一,进一步明确了作为设立人(发起人)的股东与公司成立后的“加入股东”的区别。前者要对设立时的其他设立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而后者则只对自己的出资瑕疵承担责任。第二,将连带责任的范围限定为“公司设立时”,标志着设立人只对这一时段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不对公司成立后存续时段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存续时段的出资瑕疵不仅涉及“加入股东”的瑕疵行为,而且还包括设立人的瑕疵行为。其中,设立人在该时段的出资瑕疵行为就包括在设立时认缴并已届出资期限但未缴纳或未届出资期限但依法应当缴纳的情形。新《公司法》第50条和第99条对“公司成立后”表述的删除和修改,意味着将连带责任的范围不仅限定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而且限定在设立阶段。后一限定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与设立人在不同阶段法律关系变化和责任归属的法理相符:设立人在设立阶段构成的合伙关系决定其应当对他人的设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设立人在公司成立后由合伙关系转变为股东彼此间关系决定其无需对其他股东的欠缴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明确《公司法》这一修改的涵义有助于解决公司实践中的难题,避免设立人连带责任不恰当扩充可能带来的不公平现象。以笔者曾咨询过的一个股东纠纷案为例:某甲等19位发起人共同设立了A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共认缴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并在公司设立时按照章程规定缴足首期出资100万元,公司成立。由于某甲系持股1%的小股东,章程规定其除了缴纳首期出资外不再负担其他出资义务,首期出资与注册资本的差额2900万元由其他有经济实力的发起人认缴并分期缴纳。几年后,当2900万元未缴出资的缴纳期尚未届至时,公司却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负有出资缴纳义务的几位大股东已处于负债累累的状况。根据《破产法》第35条和本次修订前的《公司法》第93条规定,发起人尚未到期的出资视为已经到期,全体发起人应当对未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某甲作为已经按照章程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小股东,突然收到法院关于自己已被起诉的通知,要对29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自己在银行的300余万元全部积蓄也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公司债权人的这一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势必引起本案处理结果是否公平公正的质疑。
出资填补责任在具体适用时还需要关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出资填补责任与抽逃出资责任尽管都是对公司承担的责任,都只能在公司成立后才能追究,但出资填补是与设立人、设立阶段行为相关的责任,而抽逃出资则并不限于设立人的行为,而且只能发生于“公司成立后”,两者需要加以区分。其二,由于出资填补的责任涉及全体设立人,而设立人在公司成立后可能成为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实践中主张出资填补的权利很难由公司及其董事会来行使,而可能由与出资填补有着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来行使:或是依照新《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是依照《民法典》第535条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责任人补足出资差额。
新公司法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创新与不足
李建伟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代表机关,也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重要的法人制度安排。新《公司法》通过第10条、第11条、第35条及第46条组成的规范群对法定代表人制度作出系统规定,一方面在理论上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机制与外部效力,另一方面也为破除实践难题提供突破口。应该说,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较之以往更加体系化,并有望基本解决困扰公司实践的诸多难题,但其中亦存在不完全规范,有些实践难题能否解决尚需进一步探讨。因此,认真对待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新变化,厘清规范意旨的创新与阙如,对于新《公司法》的落地实施不仅必要而且重要。
一、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的规则新设
(一)担当人选的范围扩大
法定代表人制度与公司行为能力密切相关。在我国通说采法人实在说的背景下,公司的行为能力需要通过法人机关得以实现,即公司具有行为能力,代表机关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代表机关的担当人,最后均需由自然人来担任。从1993年《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兼任,2005年《公司法》将担当人的范围扩张至经理,到此次新《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需要注意的是,该处“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亦可称为“执行董事”,也即担当公司管理事务的董事,其身份具有双重性:作为一名董事,负有与其他董事相同的职责;作为一名高管,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具体而言,公司负责对外洽谈业务的经理或者是关键业务部门的总监又同时兼任公司的董事,此类人群均为新《公司法》所确定的“执行董事”。由此,法定代表人担当人选范围显著扩大,既包括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与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一众高管。
尽管法定代表人担当人选范围扩大,但并不意味着新《公司法》允许设立复数法定代表人。从比较法上来看,日本《公司法典》第349条规定,董事为2人以上时,董事各自代表公司;也可以基于公司章程、基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互选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决定1名以上的代表董事,可见日本公司法允许设立两名及以上董事代表公司对外执行事务。b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历来采取一元制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即只允许在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中选取一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外代表公司享有进行营业上与诉讼上一切行为的权利。多年来的实践亦表明,法定代表人的很多问题都是代表人的一元制带来的,倘不允许复数法定代表人的出现,一些痼疾仍然无法根本解决。
(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与办法
新《公司法》第46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变更”的办法,较之以往仅记载法定代表人本身,这是一项重大改动,其好处有二:第一,有利于公司制定更贴合自身治理需求的法定代表人产生与变更制度。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董事或经理辞任后,公司需在30日内选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为了避免法定代表人空置的空档期过长,使公司陷入僵局状态,章程也可以设置短于30日的期限,以敦促公司在董事或经理辞任时,尽快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再者,随着新《公司法》“执行董事”含义的扩张,公司在章程中可规定赋予某些特定人群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比如从事外贸的公司,可以规定其负责外贸销售的总监为执行董事。第二,有利于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效参考。公司章程是公司实现意思自治的重要手段,另言之,既然新《公司法》赋予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更多话语权,在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事项上,公司章程亦成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重要参考。章程条款应当明确董事、经理辞任的具体方式,如辞任的书面申请、辞任的程序审批以及辞任的后果,以更好地与下文所述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或经理变更的自然结果进行衔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便于迅速了解事实。
(三)章程事项的自然变更
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围绕该条的疑问是,董事或经理职位的辞任导致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丧失还是辞任法定代表人亦必然卸任董事或经理?依该条文义解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附于董事或经理等职位之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若董事或者经理辞任,依附于其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则自然丧失。实践中存在这样的困境,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罢免了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是章程记载事项,因此需要变更章程。此时股东内讧,一方意见认为,兼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因此变更登记应按照选举董事长的规则进行,即仅需要过半数股东表决通过即可以变更董事长;另一方意见则认为,既然法定代表人属于章定事项,那么变更登记则需要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破解该案的关键在于,法定代表人不需要选举产生而是依附在董事或经理这一职位上,既然辞去职务,当然不能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程自然要进行变更。应强调,此种变更不是对章程条款的修订,而类似于股权变动导致的公司章程条款的变更记载,自然不需要以多数决通过修订章程的决议,而仅仅是辞去职位的自然结果。
进一步而言,第10条第2款可与第46条进行体系解释。在章程条款已经明确记载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办法的前提下,如公司选定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则董事长辞任、变更将自然引起法定代表人的变化。在此情况下,可以将此种变更的权限理解为公司章程的授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新董事长的委任书与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而无须要求公司提供决议。一句话,法定代表人身份具有依附性,变更章程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自然结果。
二、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效果完善
(一)代表权限的双重限制
新《公司法》第11条延续了《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由公司来承担,但真正值得关注的是第11条第2款“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理解。长期以来,民法学者认为法定代表权的限制仅限于意定限制,而集体无意识地忽略了对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的客观存在。以公司对外担保为例,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对外担保时无议决权(代表权),公司法将该类事项的议决权交给了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此种限制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其背后的法理是,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当知晓并遵守,也即任何人都不得以不知道法律的规定为由进行抗辩,更不必区分所谓善意与恶意。如果说《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对法律限制的规定不甚明朗,则新《公司法》第11条第2款中关于法律限制的规定则呼之欲出。展开来讲,章程或者股东会的限制为意定限制,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为相反概念,依照反面解释,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则法定限制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立场在最高人民法院刚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得到回应,如果相对人以合同条款违反章程或者权力机关授权为由主张表见代表的,予以支持;相反,如以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主张表见代表的,不予以支持。
基于此,针对本条中“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应有如下三层含义:其一,就双重限制而言,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可以对抗任何人;其二,就查询义务而言,交易当事人的查询义务与公司章程获取的难易程度相关,但现行司法实践以及学理一般认为,交易相对人没有查询章程限制的义务;其三,就善恶意区分而言,不得对抗的效果仅仅限于善意的相对人,对于恶意相对人来说则可以进行对抗。特别是,如果公司法对原本属于法定代表人一般职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对于此种违背常识的行为,公司必须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相对人不能称之为恶意。
(二)责任承担的层次丰富
新《公司法》第11条第3款对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即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此种“公司承担+内部追偿”的方式与《民法典》第62条及第1191条保持一致,应无异议。唯需注意,为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避免其滥用职权致使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新《公司法》第191条增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直接责任。该制度对法定代表人亦存在适用空间。相较于以往,法定代表人仅躲在公司幕后承担补充责任,此次第191条规定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直接面对第三人担责,使得法定代表人得以直接面对公司的债权人,并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从性质上来讲,此种赔偿责任应属于违信责任。至此,针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已形成了层次丰富的责任承担体系。若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损害,法定代表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定代表人有其他过错的场合下,应先请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承担后再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三、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规则的新供给及其不足
(一)变更登记的现实困境
在公司治理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常常面临两个困境:其一,法定代表人虽在公司内部辞任,但公司迟迟不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导致外部变更登记一直不能办理,造成的实质后果是原法定代表人想走却走不掉;其二,法定代表人被公司解除职务,一直赖在公司不想走,阻碍公司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举例而言,如公司此时罢免了董事长甲的职务,意味着甲同时失去了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的职位,一般而言,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需要原法定代表人甲签字,但此时原法定代表人往往拒绝签发,公司拿着新法定代表人的委任状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却由于缺乏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遭到拒绝,亦有监管部门建议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以胜诉判决为依据办理变更登记,但法院往往又会以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为由拒绝受理,由此导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法院之间的拉锯,公司夹在中间徒受其害,陷入公司僵局之中。针对这一情形,新《公司法》第35条提供了解决的办法,既然原法定代表人签发变更申请书如此困难,那不妨让变更后的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进一步而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新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与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产生与变更办法,即应该办理涤除登记,而不必要求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此一来,一方面解决了法定代表人长期尾大不掉的问题,亦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了操作指南,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中的第二个困境迎刃而解。
(二)涤除登记的迫切需求
对于前文提及的法定代表人难以抽身的第一种困境,新《公司法》也作出了努力。第10条第3款规定,若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公司需要在30日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这一规定敦促公司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用意深远,但细究则会发现,如公司在30日内不确定法定代表人又该怎么办呢?实际上,在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到新法定代表人选出的过程中,可能存在30天甚至更长时间的空档期。如何处理空档期内可能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立法未作回应。就此而言,第10条第3款应为不完全规范,亦可谓法定代表人制度存在的不足。展言之,如不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可能使得原法定代表人承受法律上的不利益,比如说在这30日空档期内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没有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对外仍然被视为法定代表人。此时,公司仍存在债务尚未清偿但公司却无力偿还,此时如法院以登记信息为依据并将原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名单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公司内部辞任文件作为身份变更的证据予以抗辩?实践中处理模式不一。如此看来,在监管层面建立涤除登记的规则势在必行。
此外,涤除登记诉讼在司法裁判层面也尚未取得共识。(2021)沪01民终7923号裁判文书表明,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尚未改选或者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相反,(2020)渝0103民初11853号裁判文书则认为,股东指派的董事任期届满后明确表示拒绝续任公司董事,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时,股东诉请公司涤除该公司董事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即便在同一地区、同一层级的不同法院之间,裁判观点也会存在不同,(2023)沪02民再23号裁判文书就认为当事人非公司股东,因除其之外的其余股东均未到会,无法召集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商议更换执行董事等事宜,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故人民法院对其要求公司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应予以支持。要之,无论是在监管层面出台涤除登记的细则,还是在司法裁判层面统一涤除诉讼的规则,都体现了公司治理实践对涤除登记的迫切需求。
(三)涤除登记的路径前瞻
涤除登记规则的建立不仅需要后续司法解释的持续供给,也需要公司治理实践与司法实务的不断打磨,在此提出两个方面的前瞻性建议:
第一,明确原法定代表人可申请涤除登记以破除难以抽身的困境。既然新《公司法》赋予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的权利以解决原法定代表人尾大不掉的问题,在破解上述第一个困境的难题时亦可亦步亦趋,在公司迟迟不能选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时,允许原法定代表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涤除登记的申请。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能随意提出申请,须在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时方能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具言之,若原法定代表人多次向公司发出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通知,公司明确拒绝或者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穷尽内部救济。
第二,允许原法定代表人以内部辞任书为依据作为列入失信名单的抗辩。若原法定代表人在空档期被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失信名单。只要其能够证明自己经任,即可为抗辩事由。实际上,这仍然是法定代表人身份依附性的应有之义,董事或经理辞任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自然随之丧失。既然对外已经不代表公司,执行原法定代表人的依据存于何处?而且,在强制执行列入失信人名单的情形中,不涉及交易安全的维护,亦无相对人的信赖需要保障,若套用外观责任原理作为理论基础,恐尚属牵强。
文章来源:转自《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公众号,2024-03-04《上政学报| 赵旭东 周林彬 刘凯湘 赵万一 周友苏 李建伟:新〈公司法〉会长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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