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公司法》第232条对清算义务人即董事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的修订,探讨其立法沿革、修订要点及溯及力问题。
作者丨李崇文 吴坤 李征宇
引子
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以下简称“怠于清算责任”)进行了重大修订,无论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董事都将成为法定的唯一清算义务人。该条规定的更新无疑将引发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规定的新一轮重大修改,并将对司法实践中本就争议颇多的怠于清算责任案件的裁判规则再次带来冲击。
回望我国立法沿革,在超过三十年的时间中,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怠于清算责任”的规定修订之繁多、体系之冲突、解释之模糊,遍观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都属罕见,并由此引发了大量“类案不同判”的现象。鉴此,笔者将结合《新公司法》的最新修改,对涉及“清算义务人”和“怠于清算责任”的规定进行系统回顾及梳理,并以此为基础对《新公司法》的新修亮点及溯及力问题进行初步分析,抛砖引玉,并求教于业界。
一、《新公司法》之前我国法律对于“清算义务人”与“怠于清算责任”的立法沿革
(一)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的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清算义务人”及“怠于清算责任”的规定几经变化。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及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法人清算制度的雏形。其后,1993年、1999年、2004年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一条均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及“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情况下,公司应当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对此,学界普遍认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仅明确了清算事务的执行主体,即“清算组成员”,而非规定了清算程序的启动及组织主体,即“清算义务人”。[1]但是,在实务中,除个别法院外,[2]各地法院大多并未对此予以明确区分,而是径行认为上述规定即是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规定。此外,上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亦规定,在“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情况下,“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亦即在此情况下的清算义务人应为主管机关。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之前,我国在法律层面并未将“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法定清算事由,亦即并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应当清算以及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为了弥补法律的缺位,在《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之前,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在行政法规层面,1988年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批复层面,2000年发布的法经(2000)23号函、法经(2000)24号函明确,“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在地方司法解释层面,北京高院规定股东为清算主体,[3]江苏高院则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为清算主体,[4]广东高院则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5]此外,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在工商行政部门于该期间就吊销营业执照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其可能会同时注明“公司债权债务由股东负责清算,非公司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此亦为上述主体提供了行为规范。但由此可见,在此期间的规定并不统一,且其均未对“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等概念加以区分,仍存在混用现象。
(二)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于2005年再次修订,其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定为法定清算事由,并统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上述规定首次在法律层面将“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清算事由,并新增股份公司的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如前所述,虽然上述规定仅明确了“清算组成员”,但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大多数法院并未明确区分“清算组成员”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而是据此直接认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即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
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开始施行,其首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此,学界普遍认为,“该条虽未适用‘清算义务人’的用语,但建立起了实质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责任制度”。[6]具体而言,该条明确将“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并明确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其成为了债权人主张怠于清算责任的核心依据。对此,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公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明确,制定该条系出于规范市场环境、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并使用了“乱世用重典”等严厉用词。[7]此后,最高法院于2012年颁布9号指导案例,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继续延续上述的严厉态度。
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严厉态度,直到2019年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之时,才正式地在部分情形下有所缓和。《九民纪要》在“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一节中,专设“(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主题,对于有限公司股东的怠于清算责任的作出了限缩规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董事、控股股东,虽然现行规范未再做进一步细化规定,但实践中,法院亦倾向于参照《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予以处理。2020年12月29日,为与《九民纪要》的规定保持一致,最高法院亦宣布不再适用9号指导案例。[8]
此外,除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颁布于2017年的《民法总则》及颁布于2020年的《民法典》第七十条均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为我国法律首次明确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且其未将法人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显然与《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并不一致。但目前实务中,法院大多仍然继续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9]
二、《新公司法》对于“清算义务人”与“怠于清算责任”的修订解读
2023年12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发布了《新公司法》,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清算义务人”与“怠于清算责任”进行了重大修订,主要表现在:
第一,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区分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概念,亦即“清算事务的执行主体”与“清算程序的启动及组织主体”将不再被混为一谈,以此我国清算制度完成了重大的理论纠偏与补缺。
第二,《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由“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统一变更为“董事”,自此股东将不再负有启动及组织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由此,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将不再与《民法典》第七十条产生冲突,而由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与《新公司法》并不一致,后续亦将相应修订。
第三,此前《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仅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怠于清算责任,但《新公司法》则在债权人之外,首次规定公司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怠于清算责任。考虑到《公司法解释二》并未对“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作出任何规定,故《新公司法》的颁布势必将引发新一轮的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规定的重大修改与补缺。
三、《新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与“怠于清算责任”的新规是否具有溯及力
随着《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颁布,考虑到大量公司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就已出现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清算事由,故业界首先关注的问题即为:《新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与“怠于清算责任”的新规是否具有溯及力?亦即对于清算事由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的案件,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由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责任,还是应当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统一由董事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的案件,仍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由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怠于清算责任,有限公司的董事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正如最高法院在答记者问中提及的,“并非所有新增规定都能溯及适用。如果适用新增规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则不能溯及适用”[10]。对于有限公司的董事而言,如果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其对《新公司法》施行之前的案件承担怠于清算责任,显然属于前述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
但是,需要同时注意的是,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在此前涉及“是否应溯及适用2005年《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法院采取了如下裁判逻辑:虽然公司的清算事由发生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但公司未清算的状态一直持续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及《公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后,故该等案件亦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11]同样基于该裁判逻辑,当公司未清算的状态一直持续到《新公司法》实施之后,而董事明知其基于《新公司法》负有法定清算义务,在具有组织清算的条件却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裁判态度的延续性,笔者认为法院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董事应在此情况下承担怠于清算责任的可能性仍存在。因此,建议公司董事及时顺应法律变化,即便公司清算事由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仍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如公司已经无法清算,建议公司董事第一时间搜集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产生于《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以此证明其不具有组织清算的条件,以此最大程度地降低因此造成的债务风险。
另外,由于此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就“债权人对于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而未就“公司对于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有任何规定,故依据《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补缺例外”原则,对于“公司对于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小结
对于怠于清算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曾经的法律几经变化,而《新公司法》的颁布预示着新一轮变化的开端。但因在该问题下,新法是否可以溯及既往地适用旧事,实践中的观点并不明确,故未来司法实践对于新的变化会持何种态度,我们拭目以待。同时,也希望本文的回顾与梳理能够为后续相关纠纷提供一定的启发和借鉴。而对于《新公司法》颁布后,董事的怠于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如何认定,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起算等问题,笔者亦将在此后的文章中,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和读者共同探讨。
[注] 
[1] 参见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2] 如深圳中院在(2019)粤03民终255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公司法》的规定“仅仅是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人员组成,并没有确定谁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才是“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及其法律责任”。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7条。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6] 王长华:《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以我国<民法总则>第70条的适用为分析视角》,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
[7] 参见刘岚:《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20日。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4~166页。
[10] 参见《加强审判指导 严格公正司法 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首批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
[11] 参见(2019)最高法民再169号民事判决、(2020)粤民再43号民事判决、(2018)粤03民终5361号民事判决、(2018)粤03民终8051号民事判决、(2017)粤民再524号民事判决。
李崇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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