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公司法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修改。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修订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体现,涵盖公司设立制度、资本制度、组织机构、股东权利、清算责任、注销退出等多个方面。本文结合2018年版《公司法》(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探讨创始人应关注的“新公司法”九大亮点。
一、公司可以成为承担连带责任出资人。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就公司对外投资中可否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问题,“现行公司法”持谨慎理念,采取原则禁止的态度。该规定对企业对外投资造成了一定困惑;虽有规定,公司治理实践中也多有突破。就该问题,“新公司法”采取了原则准许的态度,即原则上允许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法律另行规定不允许作为例外。从禁止到准许,“新公司法”放宽了公司对外投资身份限制,灵活了企业对外投资路径。
二、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必须在5年内实缴到位。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就注册资本出资问题,我国公司法经历了一个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转变的过程。1994年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出资额。2014年版《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自2014年版《公司法》全面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来,有效解决了实缴登记制下市场准入资金门槛过高制约创业创新、注册资金闲置、虚假出资验资等突出问题。同时,实践中也产生了盲目认缴、天价认缴、期限过长等突出问题,不少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0年、出资数额上千亿,违反真实性原则、有悖于客观常识;客观上影响了投资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加大了发生债权股权纠纷的概率。“新公司法“坚持问题导向,对认缴登记制进行了完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股份公司由认缴制全面调整为实缴制。“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
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需提前缴纳出资。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原则上受法律保护。公司股东加速出资制度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再平衡。现行公司法下,公司股东需要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主要有:(1)公司破产;(2)公司解散;(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4)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新公司法”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是,“新公司法“规定为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是“九民纪要”规定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回归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本源。
四、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丧失相应股东权利。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该股东将失去相应的股东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条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曾在答记者问中明确回复:由于解除股东资格的救济方式比其他救济途径更加严格,因此该条款仅限于股东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换言之,只要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实缴一分钱,则无法适用该股东失权制度,这也成为现有股东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最大困境。针对该困境,“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既可以是全部失权,也可以是部分失权,即在股东未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丧失其相应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且,程序上无需作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可以决议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公司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新公司法”全面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
五、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
第五十七条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特别是对中小股东意义重大。“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没有明确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若不能查阅会计凭证则无法判断会计账簿是否合规,对股东知情权的实现造成了极大技术障碍。就该问题,“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弥补了上述制度漏洞。此外,“新公司法”还进一步完善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现行公司法”并未授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特别对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的明确,从制度上为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
六、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和监事,实行单层治理结构。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现代公司治理机构中,公司组织机构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其中监事会为监督机构。“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但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而是设立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股份公司应该设立监事会。为了提高公司治理效率,“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单层治理机构,不仅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而且规模较大或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责任公司若在董事会中设立由董事构成的审计委员会,也可以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另,“新公司法”还规定,股份公司若规模较小和董事会设立了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也可以不再设立监事会或监事。“新公司法“全面确定单层治理结构,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更灵活的制度选择空间。
七、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实行双层股权结构。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股份公司类别股是与普通股相对概念。我国公司治理长期坚持同股同权的理念,尤其是股份公司。公司经营实践中,不同股东诉求并不相同,如财务投资人可能更关注优先分红、优先转让、优先清算等收益性权益,而创始人则更关心公司投票权等控制性权益。虽然“现行公司法“仍实行股份公司同股同权制度,但公司治理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股份公司优先股、双层股权结构等同股不同权的案例,甚至有些双层股权结构的股份公司已在科创板上市,如优刻得(股票代码:688158)。基于公司经营客观需求,“新公司法”在股份公司中引入了类别股,为公司经营提供更大的制度空间。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类别股仅适用于未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公司不得发行类别股,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八、股份公司可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由于文化背景、司法制度以及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国际上形成了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三种公司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经历了从“法定资本制”到“折中资本制”转变的过程。“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并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通常,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下,股份公司设立门槛高;新股份发行程序复杂,融资效率低。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得就是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是指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股份的总额,但在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即可以成立公司,资本额不必全部发行;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随时发行剩余股份的公司资本制度。通常,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优势在于公司设立门槛低;新股发行股份程序简单,无需经股东会决议,融资效率高。公司治理实践中,为克服法定资本制的缺陷,大陆法系吸收授权资本制的合理因素,又形成了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即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公司方得成立;但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一定年限内,在授权之时公司资本额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经股东会决议。基于股份公司融资灵活性的需要,“新公司法”引入了“折中资本制“,即董事会经授权后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发行新的股份而无需股东会决议,但发行份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且期限为三年内。“新公司法”确立得“折中资本制”,提高了股份公司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的灵活性和效率。
九、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现行公司法”,通常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和控股股东。与“现行公司法”不同,“新公司法”将公司清算义务人确立为公司董事,并进一步明确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强化了董事等公司实际经营人的管理责任。
本次公司法修改,坚持问题导向,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为便利公司投融资、优化治理机制提供更为丰富的制度选择,有许多制度创新和解决实际问题的举措。除了上述内容外,“新公司”还删除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确立了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等制度,对于方便公司投融资和优化治理具有重要意义,创始人需关注相应新变化。
来源:国瓴合规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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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兰航,男,1979年4月出生,中共党员。现任贵州一民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黔南州首席法律咨询专家、PPP法律咨询师、省人社厅仲裁师资库成员、市行政复议专家库成员、地市级检察院特邀检察官助理、地市级检察院听证员,黔南州律师行业党委委员、黔南州律师协会民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黔南州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1998.09-2002.07 贵州民族学院法律系法学专业学习;
2002.07--2013.12黔南州气象局工作(期间:2003.10-- 2004.07 成都信息工程学院地球环境科学系学习,结业,2006.03-2007.04 挂任福泉市高石乡党委副书记,2009.06-2013.10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10月转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执业。
2013.12-2020.11 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期间,2012年至2014年12 西南财经大学经济学院经济学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习,结业。
2020.11--至今 贵州一民律师事务所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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