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判定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就履行债务是否享有“合法利益”以及代为履行后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民法典关于第三人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三个制度及其区别
《民法典》中第三人参与债权债务关系以促进债务履行的原则性制度主要体现为第522条中的向第三人履行制度,第523条中的由第三人履行制度,第524条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这些制度的共性是第三人在债务履行中具有一定地位(给付或者受领),第三人的行为对清结债权债务均产生一定程度影响。但区别在于,第三人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强度不同。总体看来,由第三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参与的程度相对较弱,第三人之不履行并不会改变债权债务关系状态,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向第三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参与的程度较强,尤其体现在《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中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此种合同将履行请求权交与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享有了债权人的主要权利;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参与的程度最强,第三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思直接参与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清偿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由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赋予第三人以改变他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强大效力,所以为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间利益,应当为代为清偿设定必要的条件和限制,以免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过分干预他人间法律关系而不当影响他人利益。《民法典》第524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因此,不是所有的第三人都有权代为履行,民法典为第三人设定的条件是第三人对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则进一步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进行了解释,以恰当地确定第三人的范围。同时,第三人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代为清偿债务后,其对原债权债务以及三方利益格局产生的影响,也有必要予以规定。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主要特征
我国《民法典》第524条就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总括性设计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排除专属性债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根据债务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将专属于债务人之债务排除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之外。
其二,必须是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共同意思才能阻却第三人代为履行。《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这表明要阻却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必须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达成阻却第三人代为履行之约定。没有双方的约定,只有债权人或只有债务人的阻却代为履行之意思,均不影响第三人代为履行。因为在《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的表述中,该有权之措辞相较于域外立法上可以代为履行之措辞,显然是强化了代为履行的可行性,此时第三人享有的是“履行权”,该权利除了法定条件外,不受限制。而所谓的法定条件,绝大多数情况都只是债务人、债权人双方共同作出的法律行为(约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
其三,法律就代为履行之第三人限于享有“合法利益”之第三人。《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规定可以代为履行的第三人系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人,该第三人才享有履行权。我国《民法典》对无利害关系(无合法利益)第三人能否代为履行未作规定,严格来讲,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就缺乏制定法渊源。
其四,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债权。按照《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代为履行后第三人的代位是法定代位,因债务已被清偿,债权人退出债之关系。第三人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在合法利益框架下,法律不能排除第三人代位,但是《民法典》规定可以由债务人和第三人约定排除。
三、对“合法利益”的把握
把握“合法利益”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的,那么该第三人无疑属于具有“合法利益”。比如,我国《民法典》第719条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该条规定明确赋予次承租人(租赁关系外之第三人)可以向出租人代为履行租金、违约金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转租合同能够约束出租人的,次承租人才可以代为履行,此时也才属于享有合法利益。如果转租合同不能约束出租人(比如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那么次承租人在代为履行方面就应当认为欠缺合法利益
其二,“合法利益”是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实现的利益,并非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产生的利益。合法利益通常应当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前已经产生,而且将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行为而实现,而不能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方产生的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是为第三人创设利益,而是助力其实现原先有利益。所以,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才产生的利益,不属于此处讨论之合法利益。比如,甲银行向债务人乙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无力清偿。甲银行为实现贷款回笼以及完成当年回收考核任务,邀请(与该借款关系无关的)业务合作伙伴丙商议解决办法。丙为了自己次年能从甲银行处获得更多贷款,主动向甲银行代乙清偿了该笔借款债务。此处所谓的第三人利益(丙从甲银行处获得次年贷款的利益)显然与债务人乙是否清偿借款债务并无关系,也不会因乙清偿自身借款债务而实现,而是丙代为向甲银行履行后才实现,所以该利益不属于此处的合法利益,丙也相应不能享有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保障。
其三,合法利益通常应当具有权益性质,而不宜仅仅是经济损失之避免。比如,在连环买卖中,甲向乙购买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50万元。乙又与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向丙购买同种类货物,价款仍为50万元。后来,乙未向甲交付货物,甲也未向乙付款。丙得知后,径行要求向甲交付该货物。此处的丙是否对乙的履行具有合法利益?表面看来,乙向甲交付货物后甲将向乙支付50万元,乙可以将该50万元向丙交付。丙因此可以获得其与乙之间合同的履行利益。在乙不履行交货义务时,丙径行向甲交货有利于实现自己的合同利益。但是,我们认为,此处丙的利益尚不足以构成本条规定所讨论的合法利益。考虑到甲对该货物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及交付后的维修、维护等问题存在顾虑,第三人可能难以完成此项工作。如果债权人不愿意接受第三人履行,法律不能强迫债权人必须接受第三人履行。赋予此处第三人以代为履行权,第三人获得的并非特定权益,而是经济损失之避免,而且合同的相对性也使在法律上难以认定丙与乙间合同的履行利益受羁于乙与甲合同履行不畅之阻碍。当然,也有些例外情形需要考虑,比如,在不动产买卖或者特定动产买卖中,如果连环交易中的后手交易严重依赖前手交易,后手交易人享有的期待利益达到了权益程度,那么也不妨认定后手交易当事人对前手交易具有合法利益。
其四,第三人代为履行具有合法目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比如,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享有金钱债权,第三人丙对乙负有金钱债务。在乙已处于破产程序中时,丙代乙向甲全额清偿债务,然后取得债权代位,凭借该代位之债权与其向乙所负之债务抵销。通过这种方式,甲和丙都实现了全额清偿,但是显然损害了乙之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虽然破产法上有禁止此类抵销之规定,但是该类抵销是通过代为清偿实现的,所以民法上对该类抵销应当作出评价。我们认为,该类代为履行具有权利滥用和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形,应当被否定。
四、合法利益第三人的类型
司法解释本条第1款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予以列举。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几种:(1)担保人;(2)对特定之财产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3)债务人的特定关系人。同时,条文保持开放性,留出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这一兜底规定,供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解释和适用。
()担保人
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保证人包括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包括非主债务人的抵押人、质押人。
就保证人来讲,域外有学理上认为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自己对债权人也负担债务,他们对债权人的履行,不属于第三人履行,而属于履行自己的债务,所以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履行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本条起草中,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保证债务相对于主债务来讲属于从债务,该从债务的价值系保障主债务实现,所以保证债务不是迥异于主债务的单独债务,保证人属于主债务之外的第三人。其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必与主债务人共同、同时承担债务责任,所以保证人是主债务之外的第三人。其三,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能够通过债务及时清结来降低未来债务履行之负担,该种代为履行具有合法目的。
在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即第三人抵押、质押场合,因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物、质押物有被变价偿债之风险,而第三人作为抵押物、质押物的所有权人,其在抵押物、质押物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不同权益属于合法利益,赋予抵押人、质押人“履行权”无碍债权人、债务人利益,而且可以节省担保物变价之成本,所以该类主体可以作为合法利益第三人。
()对特定之财产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
对特定之财产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对担保财产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二是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1.对担保财产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
对担保财产享有物权、占有等权益的人具体包括:(1)担保财产的受让人。比如,主债务人乙以自有动产向债权人甲设立抵押后,再将该动产出卖给丙,或者反之,主债务人乙将自有动产出卖给丙后(未交付),再将动产向债权人甲设立抵押。这两种情形下,买受人丙系担保财产的受让人。债务人乙不履行债务将导致担保财产有变价可能,影响丙买卖债权的实现。所以买受人丙可以向债权人甲代为履行后保留其买受利益。进一步讲,如果用于担保的财产不是主债务人乙自己提供,而是由丁为乙向甲提供,作为向丁购买动产的戊也享有同样的权利。(2)担保财产的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相较于买受人,其对担保财产所享利益的权益属性更强,所以应当属于合法利益第三人。在此不再赘述。(3)担保财产的合法占有人。担保财产如果被合法占有,比如,保管人或仓储人占有担保财产,为了维持占有状态,其可以代为履行。(4)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比如,丙以自有动产向甲提供抵押,抵押后又以同一动产向乙提供抵押。乙未来能否实现抵押权将受甲是否行使抵押权影响,如果甲行使,乙的后顺位抵押权就会受到影响。此时,乙可以代丙向甲清偿债务,使得甲的抵押权不会影响自己的在后抵押权。
2.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这种情况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最直接针对的问题。债务人财产被强制执行,将影响对该财产享有相应权益的第三人。为了稳定法律关系,平衡各方利益,由享有合法权益(买受权、用益物权等)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是合理的。理解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还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1)该项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关系。该两条规定了债权人就金钱债权启动的执行中第三人排除对不动产执行的条件。第28条规定的条件包括:在法院查封前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在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29条规定的条件包括:在法院查封前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已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上述第28条、第29条就买受人享有的能够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的条件予以明确。本条规定中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确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必完全契合上述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条件。因为在上述第28条、第29条情形下,买受人已经至少支付了部分价款,作为剩余未支付价款的偿债资源已经很少。对申请执行人来讲,排除执行对其理应影响较大,所以该司法解释在排除执行上设定了严格条件。但是,在本条规定中,第三人尚未履行债务,第三人通过代为履行可以将偿债资源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并不会受到损失。所以在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中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认定上不必拘于上述第28条、第29 条的规定。只要第三人对特定财产构成了买受权、用益物权等现实权益,第三人就属于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2)此项中的权益不限于物权、债权、股权等,也包括优先购买权等形成权。比如,房屋承租人在其所承租的房屋将因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被转移给他人时,虽然《民法典》第725条规定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关系,进而似承租人权益不会受强制执行影响,但是,因为按照《民法典》第726条的规定,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权益属于承租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所以承租人可以以保护优先购买权为由代出租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的特定关系人
本条规定了两种债务人的特定关系人,即(法人、非法人组织)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自然人)债务人的近亲属。
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设立人,其中出资人包括营利法人的股东和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是指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对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来讲,债务人的出资人有对作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出资的权利,在法人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出资人既然可以通过增资的方式增强法人的偿债能力,那么其也应被允许直接代法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是设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其对机构的存续和事业发展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当然可以代为履行债务。设立人在具体类型上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设立人(举办者、开办人),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等。
自然人债务人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了女。应该说,除夫妻共同债务外,配偶和其他近亲属与债务人的债务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近亲属代为清偿债务的原因以及清偿后的收益都是其享有情感和精神上的利益,故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近亲属间关系和交往的隐秘性,滥用近亲属代为履行来损害债权人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也不鲜见,因此,在适用近亲属代为履行时,需要在个案中结合有关事实正确处理。
五、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效果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消灭,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双方间相应消灭,该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直接移转到债务人与第三人间,债务人对第三人负有原债务,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但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债权人享有的从权利是否一并移转
在当事人约定的债权转让场合,《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可以看出,在约定的债权转让中,债权附带的从权利(比如担保权)通常均同时转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发生法定债权转让情形下,我们认为,债权人享有的从权利也一并移转。同理,因第三人代位继受原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抗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债务人是否完全退出与债权人的关系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消灭。但其前提是第三人就其所履行部分(未必是全部债务)已经全面、完整、无瑕疵地履行。如果第三人的代为履行不完整、不全面,即其所履行部分存在瑕疵,那么债权人仍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完全履行,即债权人仍然存在追完请求。实践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如果第三人代为履行,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时点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点间有时存在时间差,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点可能晚于约定的债务履行时点。此时在该时间差期限内发生的损失(比如金钱债务之利息),如果第三人未一并代为履行,那么债权人可以继续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第三人是否可以部分履行
《民法典》第524条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是否可以代为部分履行,本条也没有从正面直接规定。我们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下第三人享有的是履行权",其如何行使权利应当由第三人自由决定。第三人部分履行的,当无不可。比如,债务人乙拥有偿债资源650万元,其向债权人甲负有650万元债务。通常情况下,乙向甲直接清偿就能了结债务关系。但是,乙邀丙向甲代为清偿乙的部分债务600万元,甲获得了600万元清偿。丙代位获得了对乙的600万元债权。此时,甲继续向乙要求清偿剩余的50万元,丙也以其获得的600万元代位债权向乙主张,此时假设因种种原因乙仅剩余偿债资源50万元,就只能按甲、丙债权比例清偿甲和丙,甲实际获得3.85万元[50/(600+50)x50],丙获得46.15万元。可见,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导致本应全额归属于甲的偿债资源650万元,甲只获得603.85万元,这显然损害了债权人甲的利益,法律不应准许。这一原理在《民法典》第519条第2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内容,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之内容,均得到充分体现。所以本条第2款专门规定第三人的债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也反衬出第三人可以代为部分履行。
按照该规定,上述例子中第三人丙如果仅代为履行600万元,那么其就该600万元向债务人乙的权利应当劣后于债权人甲剩余50万元之权利。甲可以向乙主张继续清偿50万元,丙不能就此行使权利。
六、担保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
本条第3款解决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问题,主要是明确担保人代为履行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本条之所以要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作出专门的指引规定,是因为在债务存在多个担保人的情形下,其中一个担保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该担保人就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债权,而且取得该债权上的其他人提供的担保等从权利,此时该担保人在形式上就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那么其就有可能要么以形式上的债权人身份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进而实现向其他担保人的追偿,要么依《民法典》第519条中连带债务人追偿的相关规定先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最终达到担保人中承担责任之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客观效果。
因此,在担保人代为履行后,如果不明确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那么担保人就有可能利用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架空原则上禁止追偿的规定。本条第3款的规定即对追偿问题作出明确,将适用规则指引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2款担保追偿规则中。适用上的方法是:第一,担保人代为履行后代位取得债权,应当按照上述第14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认定其性质上属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履行)后,依照上述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这种追偿实际是向主债务人的追偿。第三,在向主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追偿问题上,按照上述第13条的规定处理,即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追偿和分担,没有约定但可推定的(13条第2款中规定的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担保人之间按比例分担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没有约定且也无法推定的,担保人间不能相互追偿。
七、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由第三人履行制度的区别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具有相同点:两者都不需要第三人加入债之关系,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两种情形下债权人都不能拒绝。代为履行中第三人由于对债之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所以享有履行权,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履行;由第三人履行中,由于第三人的履行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债权人也不得拒绝接受履行。但是,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主要体现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法定代位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的抗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由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的权利以及债务人的抗辩均由其与债务人间的合同约定。
(根据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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