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之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格式合同,比如购买保险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购买金融类产品银行让我们签署的系列不知道是啥的协议、看病时医院术前各种风险告知书、注册或登录某APP时我们必须勾选、但从来不看的各种协议。
因此,涉及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时,争议焦点往往是发生纠纷时,未经“协商”的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496条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497条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498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编司法解释》之规定
第9条 【格式条款的认定】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 【提示义务的履行】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归纳&总结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特征如下:
1、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
2、未与交易相对方协商。
例外情形: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来说,即使未重复使用,但只要符合“事先拟定、未与交易对方协商“的条件,仍可被认定为格式合同/条款。
双方在合同中“该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影响格式合同/条款的认定。
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
1、订立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3、按照交易相对方的要求,对该等条款予以说明。
法律后果: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合同/条款在什么情况下无效:
1、具有本法(《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规定的无效情形;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当双方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基本原则: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如何履行提示义务:
1、重点针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2、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1、重点针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2、对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针对电子合同的特殊要求:
针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不能仅以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
当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
周琳律师,任职于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律硕士学位,硕士研究生。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辽宁省律师协会监事会非监事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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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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