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达原创 |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之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特征如下:
1、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
2、未与交易相对方协商。
例外情形: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来说,即使未重复使用,但只要符合“事先拟定、未与交易对方协商“的条件,仍可被认定为格式合同/条款。
双方在合同中“该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影响格式合同/条款的认定。
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
1、订立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3、按照交易相对方的要求,对该等条款予以说明。
法律后果: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合同/条款在什么情况下无效:
1、具有本法(《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规定的无效情形;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当双方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基本原则: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如何履行提示义务:
1、重点针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2、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如何履行说明义务:
1、重点针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2、对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针对电子合同的特殊要求:
针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不能仅以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
当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周琳律师,任职于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律硕士学位,硕士研究生。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辽宁省律师协会监事会非监事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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