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解释》共计九章六十九条,对理论界、实务界热切期盼解决的一众法律问题作了明确回应,进一步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为更加全面地助力读者诸君研习该《解释》,下述我们特别摘录了周江洪老师写作的《合同编的制度变迁与典型合同的功能》一文相关合同编通则的内容。文中周老师除开对《民法典》合同编变化的整体情况作介绍外,还悉心梳理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七处删减内容、新增五处内容以及有待更新与完善典二十处内容,以期能为大家研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有所助益,亦欢迎屏幕前的诸君分享、转需和收藏。更多民法典合同编的精彩解读,可参阅文末附录的周江洪老师代表作《典型合同原理》(签名版)了解更多。
文=周江洪
周江洪,浙江磐安人,法学博士。现任浙江大学社会科学研究院院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2018-2022届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中国高等教育学会理事等。曾获得司法部第三届全国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奖、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等。先后入选国家重要人才计划青年拔尖人才、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教育部重要人才计划青年学者项目、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国家重要人才计划领军人才等重要人才支持计划。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等杂志发表论文多篇,主要有《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灾后重建》《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的困境与出路》《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作为民法学方法的案例研究进路》《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法律效果》《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等。独著《服务合同研究》《服务合同立法研究》《典型合同原理》等,主编《民法判例百选》《合同案例研习》等。
下述内容摘录自周江洪教授代表作《典型合同原理》绪论部分,鉴于篇幅局限,仅摘录了绪论中涉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另有我国典型合同分编的19个制度变化内容可点击文末附录部分查看。未尽完整处,亦可参阅纸质书完整版。
合同规范在《民法典》中、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非常突出,因此,《民法典》中配置了众多与合同相关的规范。《民法典》合同编的条文占比非常突出,具有明显的“合同中心主义”的色彩。合同编共有526个条文,数目接近《民法典》条文数的一半;文字数约为4.5万字,接近10.67万字的《民法典》的一半。不仅如此,合同编与原《合同法》相比,增加了137条,删去了25条,修改了260条,合同编的变化和创新不可谓不大。
合同编由三个分编组成,分别是通则、典型合同和准合同。通则分编主要是对原《合同法》总则的更新和完善;典型合同分编则在原《合同法》分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典型合同,并对部分典型合同规则作出了修改;准合同分编在不采纳债法总则的背景下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予以纳人,细化和扩充了原《民法通则》和原《民法总则》中关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则。
合同编增加了四类典型合同,分别是保证、保理、物业服务和合伙。其中,原《担保法》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分别由《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分担,担保物权部分纳人物权编,而保证被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纳人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定金被纳入合同编通则分编之中。当然,物权编中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传统意义上被称为物上保证人。但《民法典》物权编物上保证人相关规则的表述与合同编保证合同保证人相关规则的表述略有差别。另外,在未采纳担保独立成编的编纂体例中,物权编中的担保与合同编中的担保之间如何协调需要在今后法律适用中特别注意。关于保理合同,虽然保理合同本质上是债权让与加上其他合同给付类型的混合合同,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保理业务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在权利义务设置、对外效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对保理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进而促进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各方普遍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类合同,明确规定这类合同很有必要。关于合伙协议,设立合伙协议则主要是考虑了总则编从组织形态角度规定了非法人组织以后,原《民法通则》曾规定的合伙内部关系无所可依的问题。因此,从协议的角度出发,将合伙规定为独立的一类典型合同。当然,合伙作为典型合同,与通常的合同类型特别是与双务合同之间存在较大的不同。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与原《合同法》总则相比发生的变化,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即合同编通则删减的内容、合同编通则新增的内容和合同编通则加以完善更新的内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对原《合同法》的删减,主要是通过编纂整合现有规范,删去与法典中其他各编相互重复的地方,特别是《民法典》总则编。删繁就简,这既体现了《民法典》作为编纂法典的特点,也体现了总分结构编篡《民法典》的体例要求。删减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1.删去基本原则的重复性规定
原《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重复的地方很多,都已被悉数删去。
2.删去与总则编法律行为规则、代理规则重复的部分,以总则编的“民事法律行为”一章来统筹包括合同在内的各类法律行为,体现了“法律行为中心主义”的特点
如要约的生效、撤回,《民法典》总则编已规定了意思表示的生效、撤回问题,合同编通则删去了这些条文。同样的,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附条件附期限等附款规则、代理的规则等,也因与《民法典》总则编重复,在合同编通则中相应地删去。需要注意的是,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可变更可撤销,与原《民法总则》并不一致。在原《民法总则》立法时,立法者认为法律行为的可变更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删去了可变更制度。关于法律行为及合同的可变更问题,虽然在学说上还有争议,但《民法典》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的精神,不再规定合同的可变更,而将其限定在情势变更等特定情形中。
经过这样的修改,合同的效力部分只剩下了7个条文,仅保留了无权代理视为追认的情形、超越代表权限及超越经营范围、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解决争议条款的独立效力等。其中《民法典》第508条还是指引性的规范,即“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合同作为最典型的法律行为,当然适用法律行为部分的规定,此类指引性规范的存在,会部分削减《民法典》编纂抽象立法技术的功能。当然,从法典通俗易懂以及法典的透明度的角度来说,类似指引性规范也具有提醒作用。
3.删去与原《民法总则》法人部分重复的规定,如法人合并分立时的债权债务承受问题
原《合同法》第90条法人合并分立情形下的债权债务概括承受与《民法典》总则编第67条重复。
4.删去违约责任部分不可抗力的定义
原《合同法》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但《民法典》总则编已有规定。
5.责任竞合时的处理
原《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处理规则,但《民法典》总则编第186条对民事责任的竞合也作了规定。
6.合同解释规则的删减
原《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具体的解释方法但《民法典》第466条只保留了存在两种文字文本时的解释方法:《民法典》总则编第142条第1款有关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为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虽然合同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存在微妙的差别,但《民法典》在某种程度上将其同等对待,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区分困难。理论上来说,合同解释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合同后对合同的解释,是对法律行为的解释:而意思表示的解释则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有时候会因为意思表示解释结果导致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无法成立合同。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需要考虑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的信赖;而合同的解释,则是双方意思表示后形成的共同的意思的解释,更多地偏向于客观解释。因此,两者的解释方法会存在微妙的区别。
7.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重复的地方
由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合同编中无需对此再作规定。
上述七点删减体现了《民法典》不是全新的制定而是属于“编纂”的特点。也就是说,《民法典》是在制定于不同历史时期的大量单行法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编订篡修。因此有必要考虑将各单行法纳入《民法典》以后的体系整合问题。
关于因为重复而删减的问题,有时候并不是将相关内容直接删去,而是通过修改原《合同法》与《民法典》总则编重复的原有规则,使其发挥新的功能。如《民法典》合同编第465条第2款的“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增加的“仅”字,不仅使其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19条作出了区别而且强调了合同之债的相对性。
合同编通则新增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即:
  • (1)合同编通则实现债总功能的规定新增。
  • (2)吸收《电子商务法》规则的新增。
  • (3)吸收原《民法通则》等规定的新增。
  • (4)吸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增。
  • (5)缺失遗漏的债法重要制度的新增。
1.新增合同编通则实现债总功能的规则
虽然学界有不少人主张应该参考大陆法系传统设立债法总则,但考虑到原《合同法》总则规则与债总规则之间的重复以及我们国家合同法单行法的传统,《民法典》最终未设立债法总则。特别是数十年累积而成的强大立法惯性,以及在民法典采取以单行法直接转化为法典各编的编纂原则下,不设置债法总则有其必然性。在未设置债法总则编的背景下,并不能说各种债的发生不需要总则性的规范。在缺少债法总则编的背景下,如何让合同编通则实现债法总则的功能会面临极大的挑战。对此,《民法典》也作出了具体的安排。
  • 第一方面,通过准合同的方式,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纳人合同编。
  • 第二方面,通过《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将合同编通则的规定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即“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该条属于指引,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作出了指引。
  • 第三方面,将一些债法总则性制度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之中,如连带之债、选择之债等与债法总则相关的制度,都在合同编通则分编中予以规定。当然,原《合同法》总则本身在很多地方也发挥着债法总则的功能。例如,原《合同法》规定的债的保全问题、债的消灭问题等,本身也是债法总则的规则。从这层意义来说,《民法典》未设立债法总则,也可以说是原《合同法》实施以来的历史延续性的体现。
  • 第四方面是对一些用词作了修改,试图区分债权债务和合同权利义务。在原《合同法》中被表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在《民法典》中的不少地方都变成了“债权债务”的表述。用“债权债务”来替代“合同权利义务”,部分目的也是使合同编通则能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而不仅仅是适用于合同之债。甚至可以这么说,用“债”“债权”“债务”等表述的,原则上都可以适用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而规定的若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则要根据《民法典》第468条规定的“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这一判断原则,仔细进行判断。
当然,围绕《民法典》第468条,将来也有可能会出现诸多纠纷。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没有明文规定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问题,但也没有明文排除。这时候,能否适用合同编的可得利益主张赔偿,就会面临一些争议。另外,侵权责任编遵循传统的做法,没有规定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问题。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能否借助《民法典》第468条规定进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视野有可能会引起争议。不仅如此,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规定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的规定也都是债的发生原因,亦即“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本编通则如何适用于第三分编“准合同”规定的债,也是将来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之一。诸如此类的问题,其关键之处就在于《民法典》第468条规定的“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如何界定。通常来说,要注意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的不同,比如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解除、违约金等规则,都是源于当事人的意思,通常只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能适用于法定之债,也就不存在法定之债适用的可能。
2.新增吸收《电子商务法》规则
第二类增加是吸收了《电子商务法》的规则。这点上,既有电子合同成立方面的规则(如《民法典》第491条),也有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的规则(《民法典》第512条),等等。这些规则的导入,体现了《民法典》适应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具有明显的时代特色。虽然从民事基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来说,《电子商务法》已有规定的情形,《民法典》似乎没有必要规定。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电子商务法》不调整的电子合同,《民法典》作为兜底对此有所规定,也是必要的。需要注意的是,在电子合同规则中,关于电子服务合同的服务交付时间,以凭证记载为推定证据,但以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为准。
3.新增吸收原《民法通则》等规定
第三类是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规则变化。原《合同法》总则部分对此未作出规定,但《民法典》吸收了原《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对此作出了完善。
当然,与原《民法通则》第86条相比,《民法典》第517条加上了“标的可分”的表述。用“标的可分”概念的导人,是不是可推测《民法典》意图导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概念体系并不明确,但如果是刻意加上“标的可分”这一点,则是为未来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的理论区分提供了一个切人点,值得关注。可分之债的概念至少在比较法上有一些特殊的功能。例如,在某些立法例中,在继承领域,可分的金钱之债因继承事由的发生而直接产生遗产分制的效力,而无需先经过“遗产共有”的状态。
连带之债中,一个比较大的变化是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债务后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前提条件问题。《民法典》第519条要求债务人的清偿超过自己的份额且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内有追偿权。但与此相比,原《民法通则》第87条并未要求超出自己份额,而是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从2009年发布的原《侵权责任法》的连带责任开始,就采用了与《民法典》同样的方式,即要求超过自己的份额才有追偿权。例如,甲、乙、丙三个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丁负有90万元的连带债务,推定份额相等。若依原《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甲偿还了9万元,就存在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分担相应部分债务的解释空间:但如果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则不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分担。
要注意的是这里特别强调了“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肯定了法定的债权让与。偿还了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在超出份额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权利,继受了债权。如此一来,就不可避免地涉及清偿了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与因“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通常会认为,该“债权人权利”是作为追偿权的担保而存在的。也就是说,追偿权是基础性的、独立的权利,决定了作为法定代位权的“债权人权利”是否成立及其范围。
另外,这里说的“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值得注意的地方。比如说,清偿了部分债务,但并没有全部消灭债权时,就会出现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或对于从权利的权利,与相应地享有债权人权利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两者之间如何处理,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难题。依《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债务人清偿后取得的债权人权利或地位,并不能损害债权人之权利,因此其权利劣后于债权人的权利。例如,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了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全部得到满足;此时,若被追偿的其他连带债务人之一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享有抵押权,因完成部分清偿的连带债务人“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也因此享有作为从权利的该抵押权。但若该抵押权实现时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则,尚未得到完全清偿的债权人优先。不仅如此,《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还规定了不能被追偿时的风险由其他连带债务人按比例共同承受的原则,使得连带债务的规则更为完善。
另外需要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20条第1款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履行、抵销或者提存,具有绝对效力,并同时规定了该债务人的追偿权。但该条只是规定“该债务人可以根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并没有像第519条一样规定“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从立法目的上来说,应当作同样解释,该连带债务人同时也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连带债务规则中非常重要的规则新增,是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问题。《民法典》第520条是对连带债务的全新规定,对于确立我国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连带债务,理论上经历了从一个债的理解到数个债的理解的过程。数个债的话,就连带债务人之一发生的事由,原则上不会影响到其他债务人。因此,对于那些有可能影响其他连带债务人的事由,法律对此应单独作出规定。《民法典》首次明确了这个问题,虽然学理上可能还会存在不少争议,但至少较之以往连带债务规则更为清晰。当然,除了目前《民法典》第520条规定的事由以外,连带债务人之一针对债权人的各种抗辩事由,哪些有可能构成绝对效力事由、哪些可能构成限制相对效力事由以及哪些属于相对效力事由,在今后仍有进一步研讨之必要。
4.新增吸收司法解释规定
第四类增加则是将司法解释发展而来的一些规则纳人《民法典》之中。《民法典》编纂吸收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规定。例如,《民法典》第495条规定的预约,自《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再如《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的待批准合同,从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到《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一)》《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的态度存在一个逐步的变化过程。这次《民法典》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明确了报批义务的独立性。《民法典》合同效力部分虽然删减了大部分条文,但吸收司法解释规定,新增了两个条文:
  • 规定了无权代理情形,被代理人的履行或接受履行,被视为对无权代理的追认;
  • 以及对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债的保全部分也吸收了部分司法解释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也是合同编通则在司法解释基础上的新增。1999年原《合同法》立法时,考虑到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并不成熟,没有将其作为原《合同法》的规则予以确定,后来在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对此予以明确《民法典》第533条最终将其确立了下来。但需要注意的是,情势变更原则也吸收了比较法经验和我国民法学说的诸多见解,不仅在表述方式上出现了较大变化,“情势”的表述从“客观情况”过渡到了“合同的基础条件”,而且删去了司法解释中要求的“非不可抗力”的限定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变化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导入了当事人的再磋商义务,要求先在合理期限内协商,协商不成才能请求变更或解除。
《民法典》也新增了与有过失规则。虽然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少学者认为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中适用与有过失的场景很少,原《合同法》规定的不真正义务违反的减损规则就足以应对,但《民法典》还是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与有过失规则纳入其中,在第592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就学理上而言,合同之债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适用与有过失规则确实应当慎重。例如,在某承揽合同中,甲工厂与乙企业商定,由乙企业为甲工厂设置安装电压稳压器,以防止因机器运转异常时电压忽然变化导致故障和损害等。在工厂生产过程中,甲工厂工人操作机器不规范导致机器运转异常电压出现急剧变化,但由于乙安装设置的稳压器存在问题,没有适时启动发挥作用,异常电压烧毁了机器。于是甲工厂要求乙企业赔偿,乙企业则主张这是由于甲工厂自己的过失造成,要求不赔偿或要求减少赔偿。若按照《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的文义,似乎也符合其相关要件。但就合同风险分配角度而言,安装稳压器就是为了应对机器运转有可能出现异常而导致电压变化等各种异常情况。这是订立该承揽合同的原因所在,且承揽人乙企业也知道这一点,因此,该风险早就分配到了安装稳压器的乙企业一方,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乙企业并没有理由要求减少赔偿或不予赔偿。因此,《民法典》第592条第2款的规定,在将来的适用过程中也难免会存在争议。初步的方案,可以考虑适当限缩该条规定的与有过失的前提要件,即若合同就因过失造成的损害风险或防范义务已作出适当分配的,并不在该款适用范围之内:该款规定的“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解释为债权人存在“合同”上的可归责性,而不是就损失发生的可归责性。
《民法典》第560条以下规定的债务清偿抵充规定,也来自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当然,从理论上来说,民法典》第561条规定的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特别是利息与主债务的顺序,也有可能存在其他的利益衡量,而不是目前规定的先抵充利息,然后抵充主债务。如果是抵充主债务,可以使得本金减少,进而减少后续利息的产生。当然,这是一个向债权人保护倾斜还是向债务人保护倾斜的政策考量问题。《民法典》选择了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政策考量,规定先抵充利息。
5.新增缺失遗漏的债法重要制度
第五类新增的制度是全新的规定,是在编纂过程中对现行民事制度重要的“查漏补缺”,主要增设缺失的重要债法制度,并就若干价值理念在微观制度层面作了细化。大致包括以下十六个方面的新增:
(1)总则层面的强制缔约制度。《民法典》第494条将其分为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分别子以规定。不仅如此,该条还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的规定,以应对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形的需要。
(2)悬赏广告制度的新增。《民法典》第49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当然赏广告问题会涉及是单方允诺还是合同的争议,有人认为规定在合同编,就应当是合同构成。该理由并不一定成立,原因在于合同编也规定了一些单方行为,如解除权等形成权的行使。当然,不同的制度构成都需要有相应的不同的制度“补丁”,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完成行为时或不知悬赏广告存在时的解释问题。
(3)与绿色原则相关的规则。如《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的合同行的绿色原则第558条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等。
(4)金钱之债的货币种类。《民法典》第514条规定,“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货币种类优先,与《人民银行法》规定的人民币为法定货币的货币主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按照《人民银行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币是法定货币,任何人都不能拒绝接受其作为清偿工具。但如果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约定了以外币作为货币种类,那么在我国境内,债务人或债权人能否请求以人民币支付?这里涉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解释问题。比如,当事人约定,培训班报名费100美元。这是否已满足“另有约定”的构成要件?或者说以法定货币给付仍然得以构成“法定的代物清偿”?或者说一定要特别约定“不接受其他种类货币支付”或“仅接受某货币种类”等类似表达,才是该条规定的“另有约定”?虽然比较法上的趋势是逐步放宽货币主权、承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在《人民银行法》第16条的背景之下,如何妥当地解释《民法典》第514条的规定,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对此,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514条的立法文义为货币之债的未来实践开了宽松的自治空间直接联动到以《人民银行法》第16条第20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8条为代表的货币及外汇管制性规范并作了或隐性或显性的修改,但这似乎并非立法者有意为之。在新货币形态推陈出新、国内自贸区不断设立、涉外债权债务大量产生等背景之下,《民法典》第514条的未来适用效果货币之债在未来实践中的自治与管制关系处理,均依赖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尽快明确货币与外汇的法政策立场。
(5)选择之债。《民法典》第515条与第516条均对此作出了规定。两条规定从选择之债选择权的归属、选择权的移转、选择权行使的程序以及可选择标的不能时的选择权行使等作出了规定。虽然理论上多将原《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解释为选择之债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在《民法典》之前,并未有法律对选择之债作出总则性规定。《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中规定选择之债,是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总功能的立法技术的表现之一。
(6)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新增。第三人代为履行,也是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之一《民法典》第524条对此作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要有合法利益,而不是第三人清偿。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因为原则上发生债权的法定让与,所以需有合法利益的限制。但在一些场合我们也说“第三人履行”,它与这里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相同。例如在建设工程等领域经常会规定不得转包分包等,要亲自履行债务,禁止由第三人履行。这里的第三人履行,是债务履行的主体问题;而《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发生法定债权让与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由于会发生法定债权让与,就有可能会出现第三人通过履行债务而取得债权人地位,进而有可能对债务人形成一定的控制或威慑,因此,对于发生债权法定让与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要求具有“合法利益”的限定条件。
(7)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新增规定。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是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民法典》第535条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扩张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为行使的是“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不仅如此,《民法典》第536条还规定了可以对时效援引申报破产债权等保存行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也就是说,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此等保存行为并不要求《民法典》第535条或者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的债权到期这一要件。当然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的“等”究竟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具有解释的空间。
(8)债权让与增加的履行费用的处理。《民法典》第550条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9)并存的债务承担规则的新增。通常认为,原《合同法》上只有免责的债务承担,第三人承担债务后,会退出债的关系。当然,也有学者将债务的部分承担解释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范依据。《民法典》第552条这次明确了并存的债务承担增加了原债务人不退出债的关系但第三人也加人债务的情形,而且规定了两种第三人加入的方式:
  • 一种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通知”;
  • 另一种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未明确拒绝”。
当然,在并存债务承担中,承担人清尝了债务以后,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究竟是适用保证还是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也需要明确。从《民法典》第552条的文义上看,应当是连带。毕竞,保证规则即使是连带保证,也有主从关系,要以主债务人不履行为前提。若按照保证的规则,就势必会不符合债务加人的本质。而且,保证人通常还有追偿权的问题,但加人债务的第三人究竟是否有追偿权,要看债务人与该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另外,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是否具有为第三人合同的性质等,这些都需要结合其他相关制度予以进一步解释。
(10)债权债务终止后从权利消灭的规定。《民法典》第559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这里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57条区分了债权债务终止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下,只是合同终止,并不是债权债务的终止。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返还等等债务仍然存在。为此,《民法典》第566条规定了作为从权利的担保责任原则。
(11)持续性不定期合同的随时终止。《民法典》第563条在原《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规定了“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该规则原来散见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等特定合同类型之中,这次参照比较法,将其作为总则性规则予以规定。当然,在一些特定合同类型当中,《民法典》也作了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730条规定的不定期租赁第948条规定的不定期物业服务、第976条规定的不定期合伙以及第1022条规定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都有随时解除的特别规定。
(12)新增附宽限期的合同解除通知的法律效果问题。这是实务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民法典》对此予以规定,解决了实务中重要的争议点。对此,《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13)提存的法律效果的新增。《民法典》第557条将“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作为债权债务终止的事由之一。但从理论上来说,债务人提存后并非当然属于完成清偿。如果是需要受领的债务履行,要真正形成消灭债务的清偿需要债权人受领。如果债权人不领取提存物,还存在取回提存物的可能(《民法典》第74条第2款)。为此《民法典》第71条第2款新增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而并不是刚性地规定发生债消灭的效果。
(14)以第三人费用强制履行。《民法典》第581条规定更多的是执行法上的问题,从逻辑上来说将其纳人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更为合适。但从积极意义来说,该条也可以被作为费用支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之一予以对待,进而为费用支出损害赔偿的体系化解释提供一定的视角。
(15)拒绝受领与受领迟延的问题。原《合同法》只是在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领域有所涉及,但《民法典》第589条直接规定了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时的费用支出的赔偿。而且还规定了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关于受领迟延,由于该条文的导人,能否以此为契机形成我国民法学上的受领迟延理论体系,值得期待。
(16)新增《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司法终止”。该款规定的新增,在民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被视为“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但本书认为,该款并非违约方解除权,而是合同的司法终止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该款与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与法定解除事由以及情势变更原则之间的关系等,都需要作出体系性的解释,以避免相互之间的不协调。从原合同法》第94条以及《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来看违约与否并不是关键关键在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因此,并没有必要从违约方解除权的角度去阐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该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不能,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法定解除中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法定解除条件之间存在交错的可能。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及第565条的规定依通知解除第580条第2款则要求当事人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来“终止”。此外,《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之间也可能会发生交错。对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如果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当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解除不一定要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司法终止来解决。另外,如果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也能处理履行不能情形的对待给付命运问题,那按风险负担规则来处理即可。因此,如果适用其他制度能解决,优先适用其他制度,不要轻易适用该款规定。当然,《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也会涉及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解除制度的交错如何妥当解决的问题。但不管如何,该款规定适用于非金钱之债,而不能适用于租金债务等金钱之债。
较之原《合同法》总则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也作出了不少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体系结构的进一步完善
原《合同法》总则第八章“其他规定”经过删减后,相应的规定被纳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及其他章节中。如合同的解释问题就被纳入了合同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
2.原《合同法》是否适用于身份关系的问题表述上发生重大变化
原《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则在其后增加了“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该句新增,有可能会被解释为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原则上也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则。比如,收养协议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参照适用的可能、收养协议的终止是否可以参照解除的效果等;任意监护协议的履行及解除,能否参照委托合同特别是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等,这些都需要认真考虑,要“根据其性质”作出判断是否可以参照适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仅可以参照合同编通则还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本编”,也就是说包括典型合同分编以及准合同分编在内,都有可能成为参照适用的对象。
3.电子签名法规则的导人
原《合同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就是书面形式而《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则参考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作为书面形式的要件作出了规定强调了“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可识别性要件。而且,该款规定对数据电文用“视为”的拟制技术,而不是直接规定为书面形式。数据电文等与书面形式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民法典》对此作出完善,具有科学性。
4.追求概念的精准性,不再将要约邀请作为“意思表示”来对待
原《合同法》第15条定义要约邀请时将其作为“意思表示”一直备受争议《民法典》第473条将其修改为“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同时,在列举要约邀请的表现样态时,增加了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等。《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概念表述精确性的追求,不仅体现在法律术语的表述上,还体现在一些常用生活用语的表述上,如原《合同法》规定的“签字”均被修改为“签名”等。
5.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出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
  • 一是2019年12月发布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不再强调“重复使用”,而是突出了“未与对方协商”的特点但最终通过的《民法典》还是保留了原《合同法》第39条的定义。
  • 二是实质上导人了“合同订人”或“格式条款纳入合同内容”的规制,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相对人可以主张特定的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这里既没有采用未经提示说明格式条款无效的做法,也没有采用撤销权模式,而是采用“相对人可主张”的方式。也就是说,若采用无效模式,会涉及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和当然无效的法教义问题,也会涉及法院是否应依职权审查的问题;而若采撤销权模式,则会涉及期间限制问题。《民法典》并未采纳这两种模式,而是用“相对人可主张”的类似抗辩权模式来规制。而且,《民法典》第496条也扩张了须提醒说明的格式条款的范围,将其扩张到所有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此外,较之原《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表述,《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要求“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也兼顾了格式条款提供人的利益平衡。
6.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相关事由中增加了“不生效”这一情形
原《合同法》第57条只是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情形的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民法典》第507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合同不生效”也不影响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效力。
7.修改原《合同法》第64条,确立了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较之原《合同法》第64条,《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且,该条采纳了“拒绝构成”,要求“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第三人才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在这里介入了第三人的意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得强迫得利的民法思想。
8.协调了原《合同法》上的不安抗权和先期违约制度
一方面,《民法典》第578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先期违约制度,同时在延续原《合同法》第69条的基础上在《民法典》第52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除“中止履行”“解除合同”外,还规定了“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试图就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先期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适当协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预期违约中的“违约责任”是仅限于违约损害赔偿,还是包括继续履行等各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需要作出进一步思考。
9.债的保全规则的完善
如前所述,一方面,《民法典》拓展了债权人代位权得以行使对象的范围,包括“债权以及从权利”;而且,不仅是到期债权的问题,保存行为也被纳入得以行使的对象之中。另一方面,在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上,《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与司法解释趋于一致,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释义书倾向于用“直接受偿”模式来解释这些规则,但究竞是采纳了“人库规则”还是“直接受偿”模式,仍有争议。
10.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问题
原《合同法》第79条第2项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作为债权让与的除外情形,但并未说明该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第545条增加一款,规定了该特别约定的对抗效力问题,而且区分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的不同效力。尤其是对于金钱债权,即使存在禁止让与的约定,也不得对抗受让人,不区分受让人善意恶意。这主要是为了鼓励金钱债权的转让。在这点上,可能会对银行等不利。对于我们的存款债权,即使银行约定了不得转让,仍然可以随时转让。当然,违反禁止让与约定的,债权人有可能需承担违反该约定的合同上的责任。
11.债权让与情形从权利归属规则的完善
在《民法典》公布之前,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争议的是,在债权让与的情形中,登记、占有移转与否是否影响作为从权利的担保权利归属。《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明确了这一归属问题以消除争议,即债权让与的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12.债权让与时债务人抵销权规则的完善
《民法典》第549条在原《合同法》第8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债权让与情形中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作为新增的抵销事由,在构成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举一例予以说明。如建筑业者甲与债权受让人乙之间,就甲与丙将来预定缔结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所生之建设工程价款债权A(将来债权)的让与作出约定,将其出让给乙(将来债权让与)。甲将该出让事实通知于丙,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该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丙发生效力。此后,甲与丙之间缔结了建设工程合同。因该合同上的承揽合同工作成果(建筑物)存在合同义务的违反,丙就此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已出让之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与债务人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权。这种情形,并不符合《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规定的同时到期或先于到期加上接到转让通知时的要件,但符合《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的规定,因此可以主张抵销。
13.债务承担同意规则的完善
依《民法典》规定,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同意,但可能会面临债权人迟迟不作任何表示的情形。依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沉默没有任何意义。但《民法典》第551条第2款对此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规则上更加让人明白易懂。
14.完善债务承担情形下承担人抵销的限制
在免责的债务承担情形下原债务人已免责脱离债之关系,若新债务人依原债务人的债权予以抵销,就等于以他人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类似对他人权利的处分。因此,《民法典》第553条规定了此时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但需要注意的是,若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并没有退出债的关系,此时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新债务人是否可以以原债务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可依连带债务的一般原理予以解决。
15.区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与债权债务终止
《民法典》第55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修改了原《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
16.明确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关系
《民法典》第566条分3款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规定,即:
  • (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2)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3)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款中明确了违约解除情形,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3款明确了合同解除并非债的消灭,担保责任仍然存在。但就第2款与第1款之间的联动问题有可能会引起解释论上不必要的争议。在合同法施行期间,对于原《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不少学说都将其解释为“违约解除情形的违约损害赔偿”,也就是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明确了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1款规定的“赔偿损失”若从“违约责任”角度来理解,就会成为赘文。若要将其解释为功能上有用的条款,势必要赋予其更多的含义,有可能会导致“赔偿损失”概念含义的变化,其可能会变为“因解除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但究竟如何解释,仍有待解释论上进一步论证。
17.提存物取回规则的完善
《民法典》第574条第2款在原《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后面增加了“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民法典》并没有采取简单地归为国家所有的模式更好地保护了债务人的权利。
18.修改了免除的效力,采纳了拒绝构成
《民法典》第57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关于免除,历来有单方行为抑或双方行为的争议,《民法典》第575条虽然没有明确双方行为的性质,但采纳拒绝构成,在某种程度上尊重了意思自治,体现了不得无故加利的思想。但这一具体法律构成的改变如何影响司法实践,仍然有待进一步观察。
19.完善了定金规则,增设违约定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严格了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
《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规定了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损失时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在《民法典》第587条规定了适用违约定金罚则时,除了要求“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还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定金罚则的适用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20.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情形的处理规则
《民法典》第593条在原《合同法》第121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依法”,要求“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明确了限缩解释的解释论方向,提醒在适用该条时应当谨慎。
除了上述各种变化,《民法典》合同编还有一些其他变化。例如,《民法典》第534条关于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行为的监督,表述上与原《合同法》第27条相比就有微妙的变化。原《合同法》第129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因与总则编规定重复,也一并删去。另外,为与原《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等相适应,在合同成立相关的要约承诺方面,也作出了相应的变化,等等。
周江洪教授限量签名
数量有限 售罄即止
谢鸿飞 李昊 方新军 
叶名怡 娄爱华
联袂推荐
兼具学术涵养型x实务友好型的合同原理书
关照民法典的体系效应
关注典型合同的内部体系
关照民法典之外的相关制度体系
关注司法实践和学说发展
基础性、知识性、完整性、适读性
是本书的基本追求
贯通典型合同的立法、学说和案例
是本书的最高使命
探究典型合同的功能和意义
透析典型合同的理解与适用
☟☟☟
(目录是一本书的精华)
━ ━ ━ ━ ━
绪论 合同编的制度变迁与典型合同的功能
一、《民法典》合同编变化的整体情况
二、合同编通则的制度变化
三、典型合同分编的制度变化
四、典型合同的功能
第一章 买卖合同
第一节买卖合同概述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二、买卖合同的主体与标的
三、买卖与互易
四、买卖合同规定的参照适用
第二节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对于出卖人的效力
二、对于买受人的效力
三、标的物毁损灭失时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
四、费用负担
五、合同解除
六、多重买卖履行顺序的确定
第三节特种买卖
一、分期付款买卖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
三、凭样品买卖
四、试用买卖
五、竞争买卖
第二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特色
一、供用电合同的概念
二、供用电合同的制度特色
第二节供用电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一、供用电合同的成立
二、供用电合同的效力
第三章 赠与合同
第一节赠与合同概述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
二、赠与合同的特征
第二节赠与合同的效力
一、赠与人的给付义务
二、赠与人违约及其责任
三、赠与合同的撤销
四、赠与履行之拒绝
五、附负担赠与的特殊效力
第四章 借款合同
第一节借款合同概述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
二、借款合同的类型
三、借款合同的性质
四、借款合同的订立
五、利息预扣之禁止
六、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事由
第二节借款合同的效力
一、贷款人的义务
二、借款人的义务
第三节借款合同的特殊问题
一、计算复利
二、借新还旧
三、同业拆借
四、平台借贷
第五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债的担保概述
一、债的担保的概念与特征
二、债的担保方式及其分类
第二节保证合同概述
一、保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保证合同的订立及主要条款
三、保证的类型
第三节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
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不同
第四节保证合同的效力
一、保证债务的范围
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三、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四、主债权转让、主债务承担与保证
五、数人保证情形的特殊效力
第五节无效保证及其法律效果
一、保证合同的无效
二、无效保证情形的责任承担
三、无效保证与保证期间
第六章 租赁合同
第一节租赁合同概述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租赁合同的类型
第二节租赁合同的成立
一、租金
二、出租人
三、租赁物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合同的效力评价
第三节租赁合同的效力
一、出租人的义务
二、承租人的义务
三、租赁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
第四节租赁合同的终止
一、租赁合同终止的原因
二、租赁合同终止的效力
第七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一节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性
二、融资租赁合同与相关合同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第二节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与无效
第三节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一、出租人的义务
二、承租人的义务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负担”
四、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效力
第四节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
一、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特殊性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第八章 保理合同
第一节保理合同概述
一、保理合同的概念与类型
二、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及基础合同
三、保理合同的性质与内容
第二节保理合同的效力
一、虚构债权让与标的情形下保理人的权利
二、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让与通知
三、有追索权保理
四、无追索权保理
五、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登记与通知的效力
第九章 承揽合同
第一节承揽合同概述
一、服务类合同典型合同配置方式的历史脉络
二、承揽合同的概念与内容
三、承揽合同的种类与分类
第二节承揽合同的效力
一、对承揽人的效力
二、对定作人的效力
三、承揽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第十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一节建设工程合同概述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类型
第二节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程序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资质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
四、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第三节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一、承包人的义务
二、发包人的义务
三、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运输合同概述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运输合同的订立
三、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二节客运合同
一、客运合同的概念
二、客运合同的成立
三、客运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货运合同
一、货运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货运合同的效力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一、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
二、多式联运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技术合同概述
一、技术合同的概念
二、技术合同的订立
三、技术成果相关权利的归属
四、技术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
五、技术合同的解除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类型与特征
二、技术开发合同的效力
三、技术开发合同的风险分担
四、技术开发合同中的技术成果权益归属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一、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概念
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效力
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一、技术咨询合同
二、技术服务合同
三、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
第十三章 保管合同
第一节保管合同概述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特殊保管
第二节保管合同的效力
一、保管人的义务
二、寄存人的义务
第十四章 仓储合同
第一节仓储合同概述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仓单
第二节仓储合同的效力
一、保管人的义务
二、存货人的义务
第十五章 委托合同
第一节委托合同概述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
二、委托合同与相关法律关系辨析
第二节委托合同的效力
一、委托人的义务
二、受托人的义务
第三节委托合同的终止
一、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
二、委托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第四节委托合同与外部关系
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时的当事人关系
三、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代理关系时的当事人关系
第十六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一节物业服务合同概述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和内容
第二节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一、物业服务人的义务
二、业主的义务
第三节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
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因
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第十七章 行纪合同
第一节行纪合同概述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和性质
二、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
第二节行纪合同的效力
一、行纪人的义务和权利
二、委托人的义务
三、委托合同相关规定的参照适用
第十八章 中介合同
第一节中介合同概述
一、中介合同的概念和性质
二、中介合同与相关合同的比较
第二节中介合同的效力
一、中介人的义务
二、委托人的义务
三、委托合同相关规定的参照适用
第十九章 合伙合同
第一节合伙合同概述
一、合伙合同的概念
二、合伙合同的性质
第二节合伙合同的效力
一、合伙人的出资义务
二、合伙财产
三、合伙事务的决定与执行
四、合伙的损益分配
五、合伙债务的承担
六、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七、合伙人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限制
第三节合伙合同的终止
一、合伙合同终止的原因
二、合伙合同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分配
后记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专辑
新旧对比 ||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意见稿与正式稿修改对比表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