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讲以下几个问题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四十七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纠纷中诉讼第三人的解释,这一条解释包括:
一是“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因为他是有利害关系的;二是“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因为与原来的债务人是利害关系;三是“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这个也因为他是有利害关系的。所以权利转让也好或者是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也好,让与人已经不是当事人了,把他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以这一条讲的是可以追加第三人,而不是应当追加,法院如果认为事实清楚没有必要追加,也可以不追加。
第四十八条是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按照反面的解释,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就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不是发生效力,涉及的是转让以后债务人是不是应当向受让人履行,所以这一条规定了以下的内容:一是“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什么呢?因为这个履行是有效的,他没有得到通知前,这个债权转让对他不发生效力,所以他向让与人的履行是有效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你得到通知了,那债权转让应当发生效力,这个时间如果债务人仍然向让与人履行,这个履行是无效的,所以受让人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是“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该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项说明了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具有通知的效力。债权转让,应该是债权人通知,受让人是否可以通知?实际上受让人也可以通知,但是受让人通知要提供债权转让的证据,受让人没有通知要求债务人履行,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后,起诉状副本送达以后开始发生效力,应当在这个时间算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因为未通知导致债务人增加费用的,这个损失应当由债权人负担,所以债务人请求从债权数额中扣除,法院应予支持,因为这是没有通知导致的。
第四十九条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效力和对债权的真实性确认后转让效力影响的规定。
一是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以后,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因为债权转让通知生效后,债权转让也会发生效力,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转让通知被撤销的除外,因为债权转让通知被撤销了,这个通知就不生效,通知不生效就等于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当然应该向让与人履行;二是对于受让债权的真实性确认后受让债权的,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人由于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是不是真的存在,受让人确认后,再以债权不存在为由不履行的法院不会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不存在的除外,这实际上是瑕疵担保责任。
第五十条是债权人将同一债权重复转让给数个人的,哪一个转让发生效力。
对这个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债权重复转让是无效的,这个解释明确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债务人最先收到转让通知的发生效力,实际就是每一个债权转让合同都是有效的,哪一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就是最先收到转让通知的,对他发生效力,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支持,债务人明知道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照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转让协议效力有效还没有履行。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原因就是因为接受财产的受让人是有权接受的,因为受让也是有根据的,这个根据就是债权转让协议,而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这是因为债权转让协议它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不是善意的就可以对抗,明知就是故意的,所谓最先通知的第三人是指的最先到达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载入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法院应该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用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应当有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是关于债务转移中加入债务的第三人追偿权的规定。
合同转让包括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债务转移也有不同的情况,有的是债务加入,有的是免责的债务转移。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通知债权人时,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一条中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规定的连带债务怎么来理解,它是不是一个真正的连带债务呢?这就涉及到第三人在履行债务以后追偿的问题,如果是一个真正的连带债务,第三人在履行债务以后只能就其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追偿,这是连带债务的规定。如果不是真正的连带债务,第三人只是代债务人清偿,就是替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第三人可以就他履行的全部向债务人追偿,所以这一条就是解决这个问题。按照本条解释的规定来讲,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连带债务只是相对于债权人而言的,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和原来的债务人之间,对债权人来说是一个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要求你清偿全部的债务。但是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他并不是连带债务的关系,所以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且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的,在履行债务以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的,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你可以追回你代偿的全部,你没有义务代他去履行。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加入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第三人加入实际上是对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向加入债务人第三人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相当于是对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人的抗辩,这个加入相当于提供了担保。
这是合同变更和转让的解释。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二条是关于协议解除合同的规定。
一是当事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只要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就可以解除,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时,没有对合同解除以后的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是只要就解除事项达成一致就可以了,其他事项没有约定的不影响合同解除,比如说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时必须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者达成一致,合同才能够解除,那是附加条件;
二是可以认定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合同解除:(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条件,但是对方已经同意解除。这算协议解除,但不是法定解除;(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三是合同协商解除的后果,合同协商解除关于违约责任、结算等问题依据民法典第566条、567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是关于通知解除合同的规定。
通知解除合同是单方面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是以享有解除权为前提的,单方解除合同采取以通知方式来行使解除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人民法院提供的案例七就是沈某和某房地产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那个案子的裁判要点是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以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向另外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效力,主要是针对这个问题讲的。
第五十四条是关于当事人撤诉后再起诉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的规定。
当事人直接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以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时解除,而不是按照第一次解除的时间确定解除时间。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这个他是享有解除权的,通知解除就是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就可以解除。
第五十五条是关于抵销生效时间的规定。
法定抵销是指抵销权成立时起发生效力,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当事人主张抵销的时候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起抵销就发生效力了,抵销不能附条件。
第五十六条是关于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时,抵销顺序的规定。
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这相当于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按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偿顺序来确定抵销的顺序。不足以抵销其负担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不得抵销的债务。
这个规定的目的就在于加强对债务人的人身权的保护,强化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侵害财产权的责任。侵害人身权益的不予抵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抵销。
第五十八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的债权是否可以抵销的规定。
这实际上涉及到这个债权是主动债权还是被动债权的问题,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是抵销的一个条件,主动债权必须是债权人享有的具有完全效力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因为债务人可以行使不履行抗辩权,其效力已经不是完整的,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权不能用于抵销,但是因为诉讼时效以后的债权,其效力取决于债务人是不是提出时效抗辩,如果债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这个债权的效力就是完全的,是可以抵销的,因此当事人一方互负债务,一方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通知对方抵销,对方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权应该予以支持,也就是不能抵销,但是在抵销中的被动债权可以是效力不完全的债权,因此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抵销等于他放弃了时效的抗辩权。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是关于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合同的,合同终止时间的规定。
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对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是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这种情况下,违约当事人可以请求终止合同,这实际就是违约方的解除权问题。违约一方是否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这个是有争议的。法律规定违约方可以请求终止合同,法院和仲裁机构根据违约方的请求裁决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仍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涉及到终止合同的时间问题。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的标的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合同的,合同从什么时候终止,这一条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其诉状副本到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
第六十条是关于违约作为责任中赔偿的可得利益计算的规定。
违约赔偿应当遵循的完全赔偿原则,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违约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可得利益损失,但是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的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就是可预见规则。对于可得利益怎么来计算,这是这一条解释所归纳的。第一款规定可以采取利润法、替代交易法、市场价格法等方法计算。利润法是指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义务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替代交易法是指在实施替代交易后,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市场价格法是指在替代交易价格明确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时,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个是交易当时当地市场价格。
第二款规定非违约一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替代价格明确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发生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款规定非违约方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合同发生后合理期限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的,人民法院支持。这是怎么计算可得利益的问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九就是根据这种情况裁判的。
第六十一条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解除的可得利益的计算。
持续履行的定期合同怎么来计算,比如说租赁合同。第一款规定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的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第二款规定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时间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时间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间的除外,如果剩余期间少予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你是可以按照原来的期限确定履行合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润。
第六十二条是对可得到利益确定的特别考量因素的规定。
在难以按照前两条解释确定非违约方损失的,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第六十三条是关于违约赔偿额的规定。
一是确定是否属于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来确定,适用可预见规则的时候要考虑这些因素,这些讲的合同主体主要是指的民事主体、商事主体。
二是违约赔偿金额除了可得利益以外还包括其他的损失。其他损失是实际损失。除了可得利益以外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失等。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赔偿其他损失的,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是违约损害赔偿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要适用与有过失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在完全赔偿的情况下,与有过失规则是对对方造成的损害应该扣除,(违约方未采取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违约方因过错造成的损失);损益相抵归规则指的是因非违约方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要扣除。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十就是适用这方面的,裁判要点中指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第六十四条是关于适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一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
二是违约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是关于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
三是当事人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该约定不发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就是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问题。包括:
一是认定是否应当适当减少的考量因素。这条规定以民法典五百八十条中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等因素,还要考虑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
二是认定超过的标准。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
三是恶意违约的,不得请求减少违约金。恶意违约的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条是关于违约金责任适用的规定。
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只是抗辩不应支付违约金,而没有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法院对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应该释明,一审法院没有释明的,二审可以释明。我对这一条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应当由当事人之间自己去决定。
第六十七条是关于定金的规定。
定金的规定包括:一是定金必须是明确定金的性质,你在合同中可能规定了支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押金或者订金等,这些是不是属于定金,如果你只是规定了这些,但是没有明确定金的性质,它构不成定金,以前我们都讲过。如果是定金,支付一方不履行的,应当丧失定金,收受一方不履行的应该双倍返还,没约定的就不能使用定金罚则。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规定了定金罚则,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属于违约金;
二是订约定金的效力。当事人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导致不能订立合同的,对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法院应该支持;
三是当事人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你尽管没交付订约定金,但是从对方接受履行的时候已经生效;
四是解约定金的性质,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性质是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或者收受一方以双倍返还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八条是关于违约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什么情况下适用违约定金罚则。包括:
一是双方都有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的目的,不能对一方适用定金罚则。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轻微位于的,轻微违约一方可以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二是合同部分履行的,可以按照履行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主张按照履行部分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使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部分未履行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的是解除,解除当然可以对全部损失实行定金罚则;
三是因为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不适用定金罚则,这说明适用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就是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造成违约,不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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