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通力律师事务所 安随一 | 陶亮
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最大损失仅限于其认缴的出资额, 无需承担超出该出资额的公司债务。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 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额外或连带清偿责任。本文将结合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公司法》(“新《公司法》”)及现行规定, 概述股东在新《公司法》体系下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主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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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股东
股东滥用有限责任, 导致公司的“法人格否认”, 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情形。新《公司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 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以至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 新《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 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横向法人格否认规则”。新《公司法》从法律层面明确认了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规定的横向法人格否认制度, 扩大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
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主要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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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混同指公司的资产存在交叉, 如双方或者多方使用同一账户或者互相占用资金且数额巨大, 公司帐簿与股东或关联公司帐簿混同, 无法认定公司的财产。关联公司之间不当冲账、公司财产状况没有记录或记录不实等。
财务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判断的主要考量因素,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均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 三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对此, 最高院认为, “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缺乏独立意志, 不具有独立人格, 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胜龙公司、绿得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 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外,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 “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 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 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 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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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混同指公司的组织机构存在交叉, 如同属于某一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的公司董事会未设立,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致, 工作人员相同或任意调动、交叉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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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混同指公司的业务存在交叉, 如公司之间从事相同或大部分重叠的经营业务, 各经营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关联公司之间的业务处于依赖关系, 或者业务上存在大量的交叉和混淆, 无法从经营过程中判断业务的真正归属。
需要注意的是, 《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实务中多以“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作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认定的补强措施, 例如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8397号”案中, 法院指出, 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 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是财产混同的补强。
从公司股东的角度看, 公司应建立完善、独立的内部合规体系, 规范公司和股东(包括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的账簿、财务记录, 尽量减少董监高和财务人员等公司核心岗位人员之间的重叠任职, 确保公司和股东业务之间的独立, 避免经营场所、设备的混同, 并根据新《公司法》以及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务制定完善的议事规则并充分履行。避免虽然表面上各自为独立的法人主体, 但实际上存在人员交叉任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况, 导致法人独立性丧失, 从而使得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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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股东
一人公司的股东, 除非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是分开独立的, 否则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 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的独立性, 那么他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 但在实践中, 这种举证证明的难度相当高。因此, 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特别注意保持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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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公司的章程约定实际出资的股东
在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足额缴纳出资, 或出资财产价值低于出资额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还规定, 在公司新设立阶段, 发起人(即公司设立后的初始股东)需对其他股东未实际出资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 新《公司法》并未规定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也未明确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股东是否仍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还需等待后续司法解释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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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股东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出资后不久, 非正当地将出资从公司账户中转移出去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如果公司债务无法清偿, 债权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时,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也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吸纳了关于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明确如果股东未及时履行其责任, 导致公司遭受损失, 相关负责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也将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 新《公司法》并未吸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这一点仍需等待后续司法解释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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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 如果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那么在某些情况下, 未满认缴期的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资本范围内偿还公司债务。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债权人请求未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但有两种例外情况: 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所有的执行措施, 但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且已具备破产原因, 但是没有申请破产; 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只要满足这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 未满认缴期的股东就有义务进行补充清偿。如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甲汽车租赁部与乙公司、李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中,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甲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 无法清偿债务, 应当认定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具备破产原因。甲公司的股东丙公司、乙公司、李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 但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相应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甲公司的股东乙公司、丙公司、李某在未出资范围本息内对甲公司欠付某汽车租赁部的租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 公司因负债被起诉并进入执行程序, 一般法院会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一裁定是证明债务人供公司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重要证据。而新《公司法》规定, 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规定扩大了上述例外情况的范围。然而, 根据新《公司法》, 在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定时, 应采用何种标准来证明和确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仍有待后续的司法实践进一步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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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解散公司
新《公司法》第232条第一、二款规定, 董事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选择其他人。第232条第三款规定, 如果清算义务人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导致公司或债权人遭受损失, 他们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 如果公司在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 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那么债权人可以主张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如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9303号”案中, 法院指出“动某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原股东冯某, 同时作为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清算负责人, 在明知动动波欠付房租、物业费且未办理退卡退款的情况下, 恶意隐瞒真实情况, 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的申请, 应承担动动波在办理注销登记前的全部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出现股东控制的公司未及时清算等情况, 导致的清算责任仍需承担, 股东需要对该公司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作 者   
安随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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