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12月29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公司法共十五章,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有效防范公司经营合规风险,厦门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厦门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共同组织专委会委员整理了近年来各级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司法观点,从18个角度总结公司相关合规风险,提出合规建议,最终编制成《与公司有关纠纷的大数据报告(2002- 2023)及合规建议》作为企业合规管理的参考,全文约十五万字。小艾这里择摘了其中18类149则涉公司个案裁判规相关内容(鉴于篇幅较多,分作了主续两篇),分享于此,以期能为馆友参阅之需。
文=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文源=厦门市律师协会
(接上篇)
1、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七:A公司与张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既有可能是违约责任,又有可能是侵权责任。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本案明确了该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对高管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予以明确,具有典型性。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过意或重大过失,只要高管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其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亦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显然属于重大过失、故意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高管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2、如果董事、高管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了公司章程,一般就可认定董事、高管违反了勤义务的要求,无需再对其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一一四川高院首次发布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五:A公司诉张三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本案涉及到对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是否违反法定义务的认定问题,最终的归责是以认定公司董事长违反了勤勉义务为依据。我认为是抓住了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体现了对公司法的正确适用。
本案中董事长张三的行为有三点事实是可以确定的:第一,张三擅自决定将A公司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二,张三是在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张三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本案“法官后语”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董事、高管的行为是否符合勤勉义务的要求时,首先对董事、高管的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如果董事、高管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了公司章程,一般就可认定董事、高管违反了勤勉义务的要求,无需再对其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对这一观点持完全认同的态度,同时中国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就有具体规定,其中也有类似的表述: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3、当前,我国积极共建“一带一路”,大量国内公司括自贸区设立的公司正跃在海外设立代表处,以便更好地拓展对外投资和贸易。在与公司相关的商事纠纷案件中,此类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权限等,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据此,涉案工作人员具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是公司主张的归人权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本案明确,判断工作人员是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不仅仅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问题,还涉及法律责任的确定,除应重点审查其职务的形成、职责的范围外,还需综合考量其是否实际行使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负责的具体事项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以及其与公司之间有无正式的动合同关系等因素一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二:A公司诉张三、B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张三不属于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张三的职务并非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且基于《合作协议》,张三只是A公司派出机构的负责人,不具有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位,也未行使过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故张三不属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归人权义务主体。二、A公司主张归人权不具有合理性,相关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款项全部执行到位。若A公司主张对于1,450万元行使归人权,将会导致其获得远远超过因合同履行而获得的预期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认为张三实际履行了经理职权,具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故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张三依法不能被界定为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亦非公司归人权的义务人。
一、张三与A公司之间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没有基础事实,仅用于解除张三驻伊朗代表处总代表、经理的职务。
二、依据《合作协议》,张三的职权范围明确限定于负责、执行伊朗代表处的工作事务,同时依约收取项目的效益佣金和业务提成,对A公司的整体经营管理不享有任何职权,故张三只是作为A公司雇佣的一个驻外机构及特定项目的执行负责人。
三、关于张三是否实际行使了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A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就A公司举证的张三任职期间的所作所为,包括参与伊朗项目的联络、洽谈、签约等活动,均未超出张三作为A公司驻伊朗代表处总代表、经理的职责范围。伊朗项目是否为公司的核心业务,属于A公司内部的、某个经营期间的评估结果,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参与项目的负责人即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标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义务存在区别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六:A公司诉张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存在区别:
(1)义务的性质不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体现为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中则属约定义务;
(2)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同。《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约束主体限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法》中则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3)义务的内容不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义务内容均可协商约定;
(4)义务的效力期间不同。《公司法》将竞业限制义务的效力期间规定为义务人的任职期间内;劳动关系中则既可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予以约定;
(5)违反义务后的责任形态不同。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规定体现为义务人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属约定义务,故其责任形态体现为违约责任。
5、董事行为未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不认定为损害股东利益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五:A中心诉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及第三人B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因此,即使董事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的债务增加,但造成债务不能清偿有诸多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偿,也仅构成公司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与股东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股东以其享有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董事赔偿其损失,属于混淆“损失”承受的主体,违反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应予驳回。
本案属于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中的典型案件,股东以自已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的,首先需要注意区分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利益受损两种情形。若因公司利益受损而使得股东利益间接遭受损失,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例外情形下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只有当股东利益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形,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对于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股东根据自身股权比例,将公司的财产损害直接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失的,不予支持。
1、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源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可以认定母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九:A公司诉B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源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的,可以认定母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虚构典当交易挪用公司资金属于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所受损失并不等同于股东的直接损失,股东无权将公司财产减损直接主张为股东自有利益的损失,亦不能要求侵权人向其直接进行赔偿。一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实践中,常见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
本案中,李四虚构典当交易,挪用公司资金,属于典型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也间接的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法院对于张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项下,权利受损的对象为公司。公司所受损失并不等同于股东的直接损失,股东无权将公司财产减损直接主张为股东自有利益的损失,亦不能要求侵权人向其直接进行赔偿。
1、清算赔偿责任是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股东出资时的有限责任已完全不同,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责任范围有可能远远大于出资额一一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九:A公司与张三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的退出机制长期以来未得到广大投资者的重视。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后,长期不进行清算、注销的情形,实践中大量存在,成为所谓的僵尸企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在于这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自己是公司清算义务人,负有清算义务并不知晓,亦未关注其中的重大隐患一一如财务账册一旦灭失,造成无法清算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本案例,我们需要提醒投资者以下几个方面:
(1)除了司法解散、决议解散之外,经营中常见的营业期限届满、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亦是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一旦因前述原因解散,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2)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如息于履行清算义务,则可能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在损失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前述清算赔偿责任是清算义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股东出资时的有限责任已完全不同,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责任范围有可能远远大于出资额。因此,公司一旦出现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情形,建议投资者立即启动公司退出机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避免因自己的“无心之过”而无限放大投资风险。
2、依文义解释方法,案章规定的“股东决定解”应解释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股解”,随否则导致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的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定解散事由,但解散公司毕竟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即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若任由大股东随意解散公司,不利于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且可能会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权利。本案的裁判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解散程序,保护中小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了一个很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十四:张三与A的示范。一公司、李四确认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本案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裁判释明了公司章程中大股东解散公司的条件和程序。原告认为,案涉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股东决定解散”赋予了大股东在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导致公司陷入治理困境情况下,依约定的表决权比例单方解散公司的权利。被告则认为,要解散公司,就必须要有书面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运用民法解释学的解释方法分析认为:依文义解释方法,案涉章程规定的“股东决定解散”应解释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股东会决议解散”,方能避免解散的随意性,否则极易导致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的利益。需要说明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解散事由,但解散公司毕竟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即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若任由大股东随意解散公司,不利于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且可能会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权利。本案的裁判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解散程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了个很好的示范。
3、公司解散需穷尽内部救济一一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十四:张三与A企业公司解散纠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首先应当进行内部救济,法院只有在公司和股东发生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采取强制手段解散公司。本案中张三未就公司解散事宜向A公司及执行董事、监事提议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召开股东会,应当认定尚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认定A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提起解散诉讼之前,需请求董事会、监事会采取必要措施,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4、公司停业状态下公司僵局的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个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典型案例之十二:A公司诉B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B公司虽然能够正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会议内容均为如何在停业状态下尽量减少公司运营成本或者变卖公司资产。在公司已遣散大部分员工、无法营业达两年的情况下,董事会本应履行自身职责决定公司前途命运而不履行,仅决议缩减公司成本,无助于公司解困。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议而不决,可以认定已形成公司僵局。B公司环评不达标、证照被收回,不得继续经营,其存续将会蚕食股东可分配利益,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A公司已穷尽其他途径无法纾困,故判决解散B公司。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5、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是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山东省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2020年度公司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十:A公司诉B公司、C企业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是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
公司解散的核心要件是公司形成僵局,即股东间形成截然对立的僵持状况,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决策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为维护公司经营稳定,公司解散作为解决股东矛盾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采取,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稳定和存续,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
6、用人单位恶意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意图逃避法律责任,既损害劳动者获取工伤保险待遇正当权利、增加劳动者维权成本,亦有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行为规则。法院依法判决公司股东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打击不诚信经营行为、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等具有重要意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第二批)之八:张三等李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A公司注销清算结束前,王五于2017年10月28日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张三等已申请仲裁,A公司委托代理人也参加了仲裁。A公司明知自身存在债务纠纷,并可能承担债务,但其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却称公司已清偿完债务,明显与事实不符。李四作为A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A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其故意用虚假清算报告进行清算并注销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李四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张三等向A公司主张王五工亡待遇的权利落空,遂判决李四支付张三等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191478.40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裁判已生效。
7、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八:A公司诉张三、李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明确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及举证责任:
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存在多种观点,一种是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事实,债权人债权因此而持续受到损害,债权人应当可以随时提起赔偿之诉;第二种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后开始起算;第三种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九民会议纪要》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该问题得以统一裁判尺度,另外,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判决提供了一种审理思路,认为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对清算义务人未就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时点提供证据的,则应以在案当事人陈述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无法举证的,债权人明确表示在一审庭审中股东明确表示公司无法清算时其方知晓的,诉讼时效自一审庭审时起算。
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清算义务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如经审查确实存在无法清算情形,清算义务人以时效抗辩的,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该时点起算诉讼时效。对清算义务人未就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时点提供证据,且债权人表示在一审庭审中股东明确表示公司无法清算时其方知晓的,诉讼时效应自一审庭审时起算。
8、合并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造成债权人丧失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机会,构成侵权——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八:A公司与B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在无证据证明参与合并的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违背公司合并制度立法目的,违法越过清算环节,损害原资产状况相对较好公司的债权人权益,构成侵权。作出该合并决定的股东系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并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造成债权人丧失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机会,构成侵权。相应的侵权主体应根据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原因具体分析判断。
9、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予支持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十:A公司诉B企业公司解散纠纷案
新股东加人公司后,与原股东在经营理念上发生冲突难以避免,短时间或偶尔的无法正常召开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形是难免的,这种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运行困境应该属于公司的正常状态,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会短时间内无法召开会议或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而认定其构成僵局。因此,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应予以支持。
10、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未分红等,股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并非必须以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一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张三、李四与A企业公司解散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李四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二人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实质上是指其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侵害,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从维护公司经营稳定的角度看,公司解散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轻易采取,更不应在救济途径未穷尽之前径行适用,关于张三、李四主张的无法行使股东权利、未分红等问题,可以通过依法提起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并非必须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故判决:驳回张三、李四解散公司的请求。
11、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一指导案例8号张三诉A公司、李四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1、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之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A公司诉B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E交易所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B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转让其股权时必须进场交易,但进场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产权交易所在A公司提出异议却未告知是否如期交易的情况下,将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侵害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股东,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混合所有制经济中,应当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主体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由于混合所有制企业中,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权利体现为对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股权,故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权利就体现为对其股东权利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应依法予以保护。人民法院支持A公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体现了对混合所有制企业中非公有制股东的平等保护。
2、从公司出资来看,不管是公有制股东还是非公有制股东,都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典型案例之七:A公司与B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本案是规范国有企业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典型案例。A公司与其他五个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但没有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与其他股东通过诉讼寻求救济。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真审查A公司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实物出资的规定,驳回A公司关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依法支持B公司与其他五个自然人股东要求A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体现了对不同所有制股东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有效地维护了非公有制股东的合法权益。
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国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必须平等保护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从公司出资来看,不管是公有制股东还是非公有制股东,都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任何一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另一方均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补足出资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不同所有制主体出资义务平等的理念,有效保护了混合所有制企业各类股东的合法权益。
3、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11年第6期(总第176期)张三诉A产权交易所、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信息一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导案例96号张三诉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张三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A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A公司回购张三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张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A公司及张三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
在本案中,A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张三之所以成为A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张三与A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张三与A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张三则没有成为A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A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张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A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张三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A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张三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A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张三的合意而回购张三股权,对应的是A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张三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张三于2006年6月3日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张三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A公司基于张三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张三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张三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三的再审申请。
1、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总第284期)张三与A公司、李四王五及第三人B公司损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其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不属于B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B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张三针对A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B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董事会由李四(董事长)、王五、赵六、孙七、张三组成。除张三以外,B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A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A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B公司董事会对A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张三完成对A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2、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是三种法律关系。三种法律关系主体、构成要件、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显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浙江法院2013年涉企案件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经多次庭前证据交换、调查及两次庭审,浙江高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裁定,认为:A公司的诉讼涉及三个法律关系:一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二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三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A公司实际上是以各被告存在连带责任来作为合并审理的理由,主张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则是共同侵权并提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但上述三种法律关系主体、构成要件、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显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如果要构成非必要共同网同应当具有诉的合并理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公司法》对上述几种责任类型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或《民法通则》来实现特别法向一般法逃避的诉讼目的,A公司要求上述三种责任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本案既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也不构成普通共同诉讼。
3、有证据证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监督制客观上已失效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可免前置程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四:A公司诉B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支持案
公司法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不仅在于防止股东发起冲动性质的代表诉讼,更在于公司内部各治理机构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在有证据证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监督制衡客观上已失效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可豁免前置程序,C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完全认可大股东B公司的意见,与B公司的实质利益一致。此种情形下,如果仍然要求小股东A公司必须书面请求C公司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不仅徒增当事人诉累,而且有违公司法设置前置程序的立法精神。本案判决允许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豁免前置程序提起诉讼,有效维护了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4、股东应对存在前置序的免情形进行举证一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灵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机制,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且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公司法之所以会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旨在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避免影响公司经营。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应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如直接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同时也规定了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则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此外,当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出诉讼可能性时,如公司机关不存在、公司陷入经营僵局、作为先诉请求对象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就作为被告,股东也可以直接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应对存在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进行举证。
5、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前置序为由驳回其起诉一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七:张三与李四、王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本案裁判灵活把握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适用条件,廓清了前置程序上的障碍,有效保障了股东及时行使诉权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6、公司发现资金被挪用后虽未提起民事诉讼,已经通过刑事报案、协商及和解的方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公司损失,并不存在公司利益受损而无挽救的情形,股东提起诉讼并不会再增加公司利益,此时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已经缺乏必要性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七:张三诉李四、王五、赵六、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及一审第三人E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具体到本案中,公司发现资金被挪用后虽未提起民事诉讼,但已经通过刑事报案、协商及和解的方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公司损失,并不存在公司利益受损而无挽救的情形,股东提起诉讼并不会再增加公司利益,此时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已经缺乏必要性,有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之本旨,人民法院对此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对于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随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具有积极意义。另外,本案实际上已经涉及公司拒绝起诉决定的效力问题对于我国公司法今后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公司不起诉决定效力的研究,也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7、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A农场诉B公司、C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股东可以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中,A农场作为B公司的股东,享有请求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权,其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受理。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A农场认为B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依法亦享有诉讼权利。A农场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A农场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8、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请求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参照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等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六:张三与A公司、李四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中,A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给付货币,若另有第三人也主张该合同权利,合同履行地将出现多个和无法确定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然而,本案中,A公司作为原告,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受让方给付股权转让款,按照其诉讼请求,A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此时是否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存在争议。
1、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立刑民交案件处理正确理念、确认商事投资行为合法性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八:张三、A公司与李四、王五、赵六、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北京两省市,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树立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正确理念、确认商事投资行为合法性等民事审判热点问题于一体,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程序上,本案是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后,囊括多项新增条款于一案的典型案例。对于民事案件二审中,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而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请求撤回部分起诉、二审中反诉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未上诉的当事人以抗辩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等诸多情形,本案进行了范本式的回应。在实体上,本案一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区分处理标准进行了强调;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在股权转让行为中,不应因涉及取得目标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认定为无效。
2、用刑事手段全方位、多渠道实现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十三:A公司等人与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系列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属于主管问题,不宜在管辖异议阶段做出认定。因此,本案有关管辖异议的生效裁定不作为本案主管审查的依据。
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不仅来自于外部供求变动、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更存在于投资交易相对方是否全面、诚信履行相关投资协议。一旦投资交易相对方违约,多数情况下,中小投资者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违约赔偿等民事救济。而本案的典型示范意义在于中小投资者投资权益受到侵害,交易相对方违约行为严重到足以涉嫌经济犯罪情形。据法院向海淀区公安机关了解,本案A公司在转让股权时涉嫌诈骗犯罪行为。厦门中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通过刑事手段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投资权益的救济,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进行多渠道、全方位保护。
3、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刑民交叉案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五:A公司与张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张三与A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约定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A公司认为,张三向案外人B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和技术支持,并披露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了协议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三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经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已在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四(A公司的前员工)涉嫌损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认定B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B公司及李四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不涉及张三,亦无张三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B公司及李四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张三无关,故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并未对张三提起公诉,故刑事判决不涉及张三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认定。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未对张三与B公司的关系进行审查与认定的情况下,不构成对本案民事诉讼程序的预决事实,也不应直接据此认定张三与B公司无关。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三是B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A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B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遂提审本案,并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4、刑事裁判认定无罪,并不导致民事案件必然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总第293期)A公司与张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A公司与张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般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刑事裁判认定无罪,并不导致民事案件必然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相关行为是否存在还需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1、经营范围在负面清单范围外的外籍投资人国民待遇认定一一上海浦东法院发布涉外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张三与A公司、第三人李四、王五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浦东法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出资或认缴出资,但《股份协议书》及分红方案等一系列证据均印证原告实际享有被告51%股权,其中26%股权由第三人李四代持。其次《出资证明书》和转款凭证等均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对被告的出资义务,原告参与了被告的经营管理,履行了作为大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确系被告的隐名股东,第三人李四代持了原告26%的被告股权。我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的经营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内,将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不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同时,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被告的另一股东第三人王五明确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符合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显名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综上,浦东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李四名下的被告26%股权系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26%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第三人李四应当予以配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外商投资法》生效后的全国首例境外自然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对外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同时放开了国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通过本案,浦东法院明确了外籍股东要求显名案件的审理思路,即: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3、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负面清单外的大多数准入类领域,无需再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本案是浦东法院在外商投资有关自然人股东资格争议中,明确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首案.意义深远。该案对如何落实《外商投资法》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如何理解负面清单的有关规定、如何衔接外商投资法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该案也表明了中国法院在涉外审判中注重与国际通行经贸规则的对接。
2、香港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一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个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典型案例之六:张三诉A公司、李四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五与李四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A公司亦非外资限制准人企业,应确认王五作为A公司隐名股东的资格。A公司于2011年由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须由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自由转让。王五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将股权转让给张三后,作为隐名股东的张三要求显名于法有据,故判决A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李四名下的400万股变更登记在张三名下,并将张三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李四予以配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外商资负单以资合定(案)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10起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三:A公司与B公司、张李四股权转让纠纷案
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重大改革,将运行多年的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如何认定备案的性质以及履行期限跨越新法实施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亚待解决的问题。本案的裁判规则指出,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该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处理、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4、内地居民投资澳门企业协议约定效力认定——广东法院港澳大湾区境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五:A公司等诉张三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涉澳股东出资纠纷,张三拒不履行投入资金人民币1100万元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220万元的违约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李四为股权出让主体,A公司无权向张三主张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A公司与张三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A公司增资,张三认缴出资成为A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共同经营A公司,履行过程中,张三通过受让李四股权的形式取得A公司的股权,该履行方式未变更《入股协议书》的性质,《入股协议书》应定性为股东出资协议。张三经催告后不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A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张三支付违约金。判令解除《入股协议书》,张三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澳门币215,600元,并将其持有的11%股权返还给李四。
5、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认定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典型案例之二:张三与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外商投资法》对外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同时放开了国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上述变化对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司法审查标准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案一、二审法院根据外商投资法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规定,及时调整相应审查标准,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权益,有利于打造自由贸易试验区法治化营商环境。
6、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回购条款性质认定一一最高院发布的第二批“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七: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是一宗中国国内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对中外合资企业进行投资的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如何判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的性质,是否属于新型的投融资方式即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以及该种约定能否得到支持。该判决一方面肯定了股东之间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有权自治约定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内容;另一方面坚持股权投资估值调整的合意必须清晰地约定于合同中的原则。针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设定经营目标也没有约定C公司无法完成股份制改造时由B公司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情况,认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先将C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性质为附未来事实条件的股权转让。在C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条件未成就前,A公司无权请求B公司回购股权。该案判决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确定当事人的投资意思表示,并有效避免公司资本被随意抽回,维持了中外投资者合资关系的稳定性,依法保护了投资者权益,对于“一带一路”新型投资方式的有序开展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
7、外国人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效力认定(外国人在境内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投资合法性认定)——上海专门院服务保障“五个中心”建设典型案之二(上海高院布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之三):张三诉李四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是全国首例外国人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涉及金融市场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
外国人代持境内公司股权,除非其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不因其外国人身份而致合同必然无效。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该案围绕证券市场公共秩序认定和股份代持无效后收益分配原则,明确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并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进行分配的方式,有效解决了投资收益因上市公司股价波动而难以固定的问题,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体现了司法在个案中平衡保护投资权益与我国金融市场公共秩序的立场.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该案人选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获评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
8、适用香港法律认定香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广东法院第二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三:A公司诉B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A公司系香港企业,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均应适用香港法律,张三以其能够代表A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无法提供A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证明A公司确有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故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人民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对香港公司股东、董事的职务行为能否代表该公司法人意志进行审查,明确公司提起诉讼前应当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定主张权利,引导公司规范内部治理。
9、确认外国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及清盘人在中国境内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典型案之一:新加A公司与B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2014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作出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的规定,在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因此新加坡A公司司法管理人作出的变更B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议有效。由于B公司董事会未执行唯一股东新加坡A公司的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本案起诉不能代表B公司的真实意思,裁定撤销原判,驳回B公司的起诉。
10、跨境投资者股权变更登记效力认定一一广东法院第二批港澳大湾区跨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五:张三诉A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三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后购买内地企业的股权,并未经过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变更股权登记的前置条件尚未成就,故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规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无需办理审批手续。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李四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1、公司以股权激励名义引进的特定投资人的权利界限一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张三诉A公司、B公司、C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公司为引进技术人才,以股权激励名义向个人收取投资款并出具投资凭证,应认定该特定投资人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特定投资人未实际履职,亦未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其仅有权就其出资金额部分向公司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
2、员工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无偿受让公司股权的,不应认定为赠与一一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一:张三与李四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张三与李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三自愿并无偿将其在A公司1%股份转让给李四。后张三通知李四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其将撤销该协议。现李四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让股份是基于股权奖励的无偿受让,并非赠与,张三无权撤销,请求确认李四与张三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且因张三擅自将股份转让第三人,其应赔偿李四相应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而且李四在与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B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最终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非赠与。
典型意义:《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需存在对价及对价的具体形式并未做出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实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等。对于合同中约定无偿转让的,也应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性质,不应直接认定为赠与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由员工免费获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应认为,该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工除工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工服务,因此,不应认定为赠与。
3、离职退股的法律效力认定一一湖北法院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和产权保护案件七大典型案例(2017年)之五:原告A公司与被告张三、第三人李四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机制时,可以与员工作出“离职退股”约定,在公司与员工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员工需按照约定转让所持股权。
典型意义:本案是我国证券市场上首例公司与股东之间因履行股权锁定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对公司权益的保护同重并存,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不能限制、阻碍公司的发展。上市公司股东,特别是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量减持公司股票,会对级市场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慌,继而影响公司持续稳定的发展。因此,对股票减持问题,我国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章程均有限制性规定,一些上市公司更在对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实施股权激励机制时即对股票转让问题进行限制性约定,这既是公司发展的需要,也是对股民负责的表现。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魏俊(承办人)、杨斌福、任侨
专家点评: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对公司权益的保护同重并存,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不能限制、阻碍公司的发展。该案正是涉及股东权益与公司权益关系的新型案件。关于案件性质,一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原告依据与股东之间的股权锁定及转让协议而提起的诉讼,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定性准确。关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逐一分析,对证据采信,说理透彻。关于2007年9月8日协议,一审法院从五个方面论证该协议有效,论证充分。关于该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关系及适用范围、该协议对被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第三人主体资格、第三人主张的损失等问题的分析,有理有据,清晰明了。该案定性准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论恰当。该案是我国证券市场上首例公司与股东之间因履行股权锁定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对公司法的理论研究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武汉大学张善斌教授)
赵旭东 主编 刘斌 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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