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12月29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公司法共十五章,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有效防范公司经营合规风险,厦门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厦门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共同组织专委会委员整理了近年来各级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司法观点,从18个角度总结公司相关合规风险,提出合规建议,最终编制成《与公司有关纠纷的大数据报告(2002- 2023)及合规建议》作为企业合规管理的参考,全文约十五万字。小艾这里择摘了其中18类149则涉公司个案裁判规相关内容(鉴于篇幅较多,分作了主续两篇),分享于此,以期能为馆友参阅之需。
文=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文源=厦门市律师协会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一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三:张三与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转让股权的,应履行将转让事项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等义务。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因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若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效力解析——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二:张三诉李四、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A公司股东登记为张三、李四及案外人王五、赵六,李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0日,张三、李四、王五、赵六、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三将其占A公司42%的股份以人民币4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李四、王五、赵六,并对具体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9日,张三与李四、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A公司自愿对李四所欠张三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因李四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张三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四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暂合计2648.9199万元,A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三作为转让股东明知公司股权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判决A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王利明教授点评:本案准确适用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在裁判中明确划定了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界限,对于推动我国公司治理现代化、提升市场主体投资兴业信心、提高产权司法保护水平,都具有典型意义,因而能够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决定公司担保行为事项,该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判断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为善意的,则合同应当有效,反之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就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本案中,张三和李四都是A公司股东,同时该公司还有其他两位股东。张三要求A公司对李四应支付其的股权转让款进行担保,属于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然而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张三明知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明知李四是越权对公司进行担保,此种情形下,李四虽然形式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越权代表行为不应当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也不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更的情况下,不宜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之六:A公司等诉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系矿产资源整合过程中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如何准确认定合同性质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本案中,转让人已将案涉矿业权登记在约定的目标公司名下,其与受让人之间基于合同约定发生的是新矿业权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矿业权人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性质不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同时,本案判决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对于依法确定解除合同通知效力,防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保护诚信履约方亦具有积极意义。
4、矿业权转让合同与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主体、合同标的、甚至合同内容上都有明显的差异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七:张三等四人与A公司、B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本案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在于充分地反映了矿业权转让合同和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之间的特殊关联,表现了当事人在此类纠纷中最惯常的诉讼立场和主张,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面对的法律与法理适用的冲突和纠结。
对于此类合同的性质,应该说就合同形式本身,矿业权转让合同与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在合同主体、合同标的、甚至合同内容上都有明显的差异。就此,本案判决对股权与矿业权所做的区分和分析无疑是正确的,由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属于股权转让而非矿业权转让也是成立的。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的特殊问题在于是否构成规避法律的行为,即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矿业权转让,以形式上合法的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实现实质上非法的矿业权转让。对此,客观上存在完全不同的两种意见和主张。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根据合同或者行为的形式要件确定其法律性质,只要合同的转让方是股东,合同约定的标的是股权,就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只有以矿山企业为转让方,以矿业权为约定标的时,才能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合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此类合同,不能简单地根据表面的合同形式认定其法律性质,如果事实确能表明,当事人是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或者程序要求,而通过股权转让达到其转让矿业权的目的,则属于典型的规避法律行为,应认定为矿业权转让并相应地认定其效力。至于何种情况下构成这种规避行为,可以根据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明确表达的主观意图、转让的是全部股权还是部分股权、矿业权是目标公司的全部资产还是部分资产等因素综合判断.
此类问题不仅在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中存在,在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等涉及合同强制审批和权利转让限制的合同关系中都会出现,其妥善解决有赖于国家立法的修订和完善。本案判决意见反映了个案中裁判者承认和维护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价值判断和司法取向,既是对一种意见的充分反映和表达,也是彻底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推动。
5、股权出让方有权提起股权变更登记之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十:A公司与B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股权出让方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限定只有股权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而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均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随着股权交易的发展,尤其是随着股东对于公司责任承担的细化,登记为股东也伴随着大量的义务,要求变更或涤除股东身份的诉讼随之不断涌现,有必要对股权出让人的权利予以重视。
其次,公司法本身不仅包括公司实体的权利,还兼具公司程序法的功能,更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解释参考使用。公司变更登记兼具实体规范和程序范畴,《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是对部分当事人权利的肯定,并不当然排除或否认股权出让方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权利。
最后,股权出让方虽然在股权交易中主要是为了获取股权转让款,但也是为了脱离股东的属性,在公司股东的责任中,同样具有承担公司各种债务、责任,具有尽早变更登记的身份属性。
6、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该约定无效——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七:张三与李四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有效的,股权受让方人应当负有按照约定价款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7、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权转让后,公司可以选择向两者中任何一个主张权利,亦可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一一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二:A公司与张三股东出资纠纷案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并不少见,而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涉及到补足出资责任主体的法律问题。由于对出资不实之法律责任不够重视,实践中不少人对其中的问题,如补足出资义务是否随股权转让一并转移等,认识不清;有的投资者对其中的法律风险警剔性不高,受让股权后还来不及经营即已陷入出资不实的纠纷中;部分不诚信的投资者甚至试图通过股权转让金蝉脱壳,企图从出资义务中逃之天天。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股权转让时如存在出资不实情形,原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不因股东身份尚失而免除;且因该义务的履行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包括受让股东、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免除该项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股东知晓并承诺由其补足出资的,相关的法律后果是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对于补足出资义务应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以选择向两者中任何一个主张权利,亦可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另强调,如果受让股东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的,无权在接受股权后再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有权要求的主体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
8、转让的股权没有进行价值评估,但当事人就转让价款达成一致的,应按约定履行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A公司与张三、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四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时股权价格的确定依据并不仅是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不以公司资产评估为条件,而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张三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显失公平、虚假交易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张三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280万元。
9、税款的缴纳与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其本身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一一中国2019“度影响力税务司审判案例”之七:A公司与张三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三、李四、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A公司购买张三、李四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在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后,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后者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是张三、李四不依法履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义务,A公司需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其作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税款未缴纳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违约金。法院认为,税款的缴纳与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A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其本身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违约金。故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委推选理由:税款缴纳时间与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关系,在实务中存在很多争议,本案判决对厘清其中的关系具有指导意义。同时,不安抗辩是债务履行过程中的抗辩权,有其适用条件,本案中有关企业的处理属于滥用不安抗辩,法院的判决值得赞同。
10、股权转让约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二:张三诉李四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由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重大变化,权利人较长时间不行使解除权,会导致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影响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本案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行使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确定为不得超过股权转让对价付款期限届满后一定期限。
11、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二十:张三诉A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案
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12、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张三诉A公司、李四、王五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3、对于期限较长的持续性合同,如果遇到履行障碍和风险,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不能为了转嫁、减少自身商业经营风险而单方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当庭宜判十大案例(2017年度)之六上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针对上述情况,合议庭在庭审中除了围绕是否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展开外,还指出上诉人A公司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出于规避其投资经营风险的考虑。对于期限较长的持续性合同,如果遇到履行障碍和风险,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不能为了转嫁、减少自身商业经营风险而单方解除合同。
14、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三个实质区别一一浙江法院2013年涉企案件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张三与A公司、第三人李四、王五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从资产转让与股份转让的概念上,可以很直观地发现两者的重大差别,即转让的客体不同,前者为资产,后者为股份,但在实践中还是经常发生混淆的现象。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有以下三个实质区别:
(1)转让的主体有别,股权转让是在新旧股东之间的交易,而资产转让是拥有资产的公司与公司外部第三人之间的交易。
(2)转让的客体有别,股权转让交易的是股东拥有的股权,交易客体包含的权利内涵涉及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资产转让交易的是公司拥有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益,交易客体包含的权利内涵通常仅涉及经济性权益,资产交易是一种典型的产权交换。
(3)取得收益的纳税义务主体不同。股权转让中,除印花税外的所得税应税义务主体是取得股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旧股东)。资产转让中,除印花税外的所得税应税义务主体是取得资产转让价款的转让方(转让资产的公司)。
15、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一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16、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增资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8期(总第250期)张三与李四、A企业公司增资纠纷案
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17、股权转让报批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A公司与B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人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B财政局持有的C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C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18、股东间合法转让股权配偶无权主张撤销一一省法院、省妇联联合发布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张三诉李四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主体为股东本人。本案中,李四和B公司均系A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且无需经得他人同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四和B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该股权转让并不违法。案件审理中,李四认可该股权转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张三亦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据此,李四和B公司就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张三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对于公司并无经营决策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本身。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但配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股权转让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处理,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等权利。股权转让协议在并无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法定无效、可撤销事由的前提下,合法有效,配偶无权主张撤销,但转让所得的价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19、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指导案例67号张三诉李四股权转让纠纷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三个条件——西安法院2020年度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件之五:A公司诉张三、李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解除股东资格纠纷案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而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则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本案系因解除股东资格行为引发的争议,股东除名制度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一种机制,在避免公司被解散、维持公司团体人格存续和股东间的合作关系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尽管《公司法》未就股东除名制度作出规定,但无论从公司管理需要与股东权益保护相互权衡角度考虑,还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为视角,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给予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补正机会;三是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审慎的司法导向,以前述标准作为适用条件来防止解除股东资格成为股东压迫的工具,维护公司治理中股东间的实质平等,尽量保持公司构成的稳定性,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营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2020年度公司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张三诉A公司、李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根据规定,一般情况下双方应当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显名,应当考量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代持否知情,更需要其他股东同意隐名公司显名才可以显名。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显名登记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但是,隐名股东没有证据证明代持取得另外股东同意或者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知悉,其要求显名取得另外股东的同意,所以本案只判决确代持股成立,但是对其显名、变更成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3、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明知,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应予支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A公司与张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提交的10万元持股凭证及5万元投资款收据,证实其已实际出资。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张三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并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系以自身行为认可了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地位。该公司在明知15万元股权归张三所有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故判决:确认张三在A公司的股东身份。
在投资过程中,由于出资方式多样化、投资协议约定随意、公司经营管理不完善等诸多原因,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提示投资者应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明确自身的股东资格和占股份额,避免出现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风险。
4、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应认定无效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十、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2011-2019)之十一:张三诉李四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5、合作开发引股权争议。判断《备忘录》有无合同效力,应结合其形成背景、文义记载、签字盖章等情况综合判断。如其具备合同成立及生效要件,则对各方产生法律拘束力一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营企业商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二:A公司诉B公司、C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判断《备忘录》有无合同效力,应结合其形成背景、文义记载、签字盖章等情况综合判断,如其具备合同成立及生效要件,则对各方产生法律拘束力。
典型意义:本案系关股权归属的认定。我院审理中注重考察交易背景,剖析各方真实合意,审慎界定权利归属。近年来,我院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依法及时对系争产权作出确认和保护,有力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激发各类投资主体活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
6、代持股权的善意取得一一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张三诉李四、王五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的,当受让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
7、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在增资的意思表示、认股人已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判决支持其诉请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三:A业诉B公司、张三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生效判决认为,B公司与A企业系《一期增资认购协议》之主体,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A企业于本案中以增资认购方式完成对目标公司即B公司的投资,双方形成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投资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认购目标公司的新增资本,从而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现3年投资合作期限已届满,B公司在收到增资价款后未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举证证明其将后续公司增资、股权变更事官告知A企业并征得其同意,可以认定A企业合同目的已属落空,其要求B公司返还投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合同约定,甲乙方须双倍返还已投资支付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现A企业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支持了A企业的诉讼请求。
8、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并变更工商登记,原始股东仅凭确认其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生效文书,要求恢复其股东资格,无法予以支持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2020年度公司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六:张三诉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并属于工商登记事项;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应按照规定做相应的变更登记。但在股权已经发生多次转让并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原始股东仅凭确认其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生效文书,无法当然恢复股东资格。
9、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张三诉A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行使权利、公司高效运转的基础,妥善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公司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10、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八:张三诉A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
11、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一一最高人民注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张三诉A公司、李四、王五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股权受让人虽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其依据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12、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第6号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13、虚假增资无效未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张三诉李四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14、人走股留的效力分析——指导案例96号张三诉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A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张三之所以成为A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张三与A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张三与A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张三则没有成为A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A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A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张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A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张三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1、导致公司丧失法人财产权及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原告张三诉被告A企业公司决议无效纠纷案
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有自已独立的财产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才能体现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权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公司与股东的混同,导致公司沦为股东的代理机构和工具是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之一。股东滥用其权利,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势必会损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利,也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B公司作为A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通过决议方式,控制了A公司的章、证、照及重要经营文件;亦通过决议方式控制了A公司财务管理。上述决议内容损害了A公司的财产权,亦导致张三无法了解A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亦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间接的损害了张三作为A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因此,涉案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张三要求确认上述决议内容无效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2、董事会作出解聘或聘任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成立,不是司法审查的范围一一川高院首次发布商事审判典型案例之六:A公司诉B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
法院认为案涉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除王正全经理职务理由系公司自治范畴,判决驳回渝发公司诉讼请求。
四川省律师协会公司业务专委会周锐副主任认为,公司瑕疵决议撤销之诉是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新增的公司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反映了公司股东尤其是相对小股东对公司控制权、主导权和话语权争夺。在本案审理及最终裁判中,法院清晰表明,在公司决议瑕疵撤销之诉中,法院只审查“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这三个法律问题,至于董事会作出解聘或聘任所依据的理由是否成立,不是司法审查的范围,法院不会超过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公司决议涉及的其他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合理的确定了公司案件中司法审查的边界,实现了公司意思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外部干预之间的平衡。
3、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跨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维护公司股东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个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典型案例之九:A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B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各股东发出拟向C公司转让30%股权的通知并征询各股东意见,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及协商义务。2018年9月14日的股东扩大会议上亦通过有关香港方股东的股权转让沟通及进行增资扩股的表决。涉案两次董事会决议由董事会一致同意通过,决议程序及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之情形,故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4、在明知被羁押情况下,仍仅向其身份证地址邮寄会议通知,显然未尽合理、谨慎的义务一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加强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张三与A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董事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判决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张三送达会议通知。A公司在明知张三被羁押情况下,仍仅向其身份证地址邮寄会议通知,显然未尽合理、谨慎的义务,不符合章程“适当发出”的要求。涉案董事会的提案内容中有多项与张三本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该通知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故于2018年6月维持原判。
5、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A公司、张三、李与王五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是股东权利的重要体现,尤其对小股东而言,其通过参加会议陈述意见,也能对决议的形成施加自己的影响力。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即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程序瑕疵,它完全剥夺了股东的表决权,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害和对公司管理秩序的扰乱。故判决:确认B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股东会的召开,不仅要在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全体股东,而且应以一定的方式有效地通知股东。本案中,B公司召开股东会未履行通知义务,直接影响了其股东会决议的正当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依法确认该决议不成立,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决策权的保护,对规范公司治理、营造良好投资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6、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且未参加股东会议,股东会议序存在,股东会决议内容对股东权益也造成实质性影响——重庆法院第七批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A公司与B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标国际先进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保护中小股东决策权的典型案例。中小股东能否行使决策权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项下“股东权利指数”的内容之一,是衡量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程度的重要方面。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直接关系到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本案中,B公司单方召开股东会议,A公司和C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且未参加股东会议,股东会议程序存在瑕疵,股东会决议内容对股东权益也造成实质性影响。人民法院支持中小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依法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决策权。
7、参会却被拒绝进入会场,导致其无法对提议案发表意见,其表决权被剥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三:张三诉A企业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撤销案
股东会是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该类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着股东表决权的保护。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公司决议瑕疵纠纷的处理规定,其立法目的即在为防范大股东借助股东会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本案中,A公司股东会由大股东李四召集并主持,小股东张三想要参会却被拒绝进入会场,导致其无法对大股东李四所提议案发表意见,其表决权被剥夺,故法院依法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充分维护了小股东的正当利益。
8、不能以股东多数决的方式改变公司设立之基即经各方合意所形成的股权架构,且不能未经清算就通过减资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剩余资产——上海一中院、上海浦东法院联合发布自贸区司法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张三诉A企业公司决议纠纷案
上海一中院认为,《公司法》中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同时,经查明A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在定向减资后,张三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张三作为股东对外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张三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A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况,如果允许A公司向B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张三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第二项无效。
公司增减出资不仅关乎股东之间的利益、公司未来的发展,更关乎与公司相关的各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公司增减出资规定了专门的程序要求,本案不同于公司股东同比例减资情形,涉及的是以向股东返还出资款的形式进行定向减资这一新情况。此类减资将直接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变化,造成公司净资产减少,这就相当于使部分股东可以优先于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收回所投入的资本,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以维护交易安全并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认为不能以股东多数决的方式改变公司设立之基础即经各方合意所形成的股权架构,且不能未经清算就通过减资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剩余资产,从而认定涉案决议属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本案裁判在填补《公司法》相关规定于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空白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今后自贸区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有助于为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维护交易安全、完善法治建设探索积累经验。
9、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未能表明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人、商议事项,而是直接列明了股东会决议结果邮寄给股东,该会议的召集程序、决议方式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山东省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二:张三、李四诉A企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
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股东会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股东出席,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未能表明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人、商议事项,而是直接列明了股东会决议结果,然后由各股东以书面签字确认方式进行表决,该会议的召集程序、决议方式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张三收到股东会决议并未表决亦未回寄,公司以此主张张三的行为视为对股东会决议的同意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公司董事会是在股东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基础上召开,故同日作出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亦不成立。本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场公司控制权之争历经一审、二审,终于落下帷幕。案件的裁判兼顾股东利益保护和公司长远发展,有利于引导市场从业者规范公司治理,依法理性维权,防控经营风险。主审法官坚持公正司法,注重案结事了,耐心细致地做好判后释法答疑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0、损害中小股东优先认缴权的决议无效一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原告A公司诉被告B企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重要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共同出资组建公司以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公司得以成立,公司的经营才能够正常开展。故法律规定了公司新增资本时,各股东有优先于其他主体认缴增资份额的权利。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属于股东自益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非经股东同意不可剥夺,当股东的法定权利因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而受到损害时,股东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有优先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并非股东可以主动行使权利的单独行为,需要借助公司的通知,在知悉同等条件的情况下方能行使。因此,B公司未给予A公司对于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在A公司未参加股东会,未行使优先权的情况下,迳行通过了由案外人C公司认缴全部新增股份的股东会决议,损害了A公司的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在A公司明确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情况下,C公司认购B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中,涉及A公司原持股比例27.58%的部分因损害了A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无效,涉及新增注册资本中的其余部分由于B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以同意决议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宜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11、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议一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七:原告张三被告A企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事宜属于在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因此,A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召开了股东会,但并不排除A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直接作出决议并在决议文件上签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三主张决议中“张三”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定该决议系张三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12、认定“轻微序”与“实质影响”除了表决权数多以外,考其他及中小股东利益平衡的实质因素,即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在举证责任上,由于按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的义务,因此当股东提出决议程序违法时,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七:张三与A公司、第三人B企业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权,允许司法介入公司决议程序审查。当裁判者审查公司决议程序时,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类案件时,裁判者应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与统一。
13、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除名决议不成立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八:A公司诉B企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生效判决认为:首先,B公司在以EMS形式通知C公司在15日内配合A公司换领新版营业执照并马上缴清成立A公司时的出资款时,并未给予C公司缴纳出资款的方式、亦未约定合理期限,亦没有告知D公司若不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或向公司明确说明、提出申辩,公司将启动除名程序。在邮件被拒收后,B公司和A公司未再以其他方式催告C公司缴纳出资,实际上,A公司并未给予C公司缴足出资的合理期限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了决议,不符合前置程序的法律要求,其次,根据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通知人并未向被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全部董事发送通知,并未通知到全体应到与会人员。且涉诉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解除D公司股东资格与通知的议题不符,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最终判决驳回了A公司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14、签名虽系伪造,但能证明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七:张三诉A企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决议签名虽系伪造,但经股东追认或系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
股东会决议本质上是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的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团体法律行为,其意思的作出往往通过股东在决议上签字以形成决议的意思表示为方式。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足以导致决议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不具备意思表示,欠缺成立要件。但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应为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签名并非股东本人所签,即股东在决议上签名仅是形成决议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伪造签字或未签字并非当然导致决议不成立。如果事后股东进行追认或者经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团体意思表示的作出,此时不能仅以签字系伪造或者未签字作为决议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股东认可股东会决议、股东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了相应义务等。
15、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导致股东无法有效的行使股东权利,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该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因此决议应予撤销一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原告A公司诉被告B企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公司法中关于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目的在于确保股东提前获知会议议题所需要的信息,以便于提前了解会议内容、做好相应的会议准备,进而积极参与会议表决,充分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考虑到公司决议的成本以及公司决议被否定后可能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规定了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制度,当决议仅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维持决议的效力。本案中,B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导致A公司无法有效的行使股东权利,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该瑕疵不属于前述规定中所称轻微瑕疵,因此决议应予撤销。
16、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九:张三诉李四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归纳张三的请求及理由,其核心观点是A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作为大股东以虚假的债权增资侵犯其股权份额,其请求权基础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三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主张,三被上诉人滥用大股东权利的主要表现是虚构对A公司的债权,以及股东会决议的增资扩股方式不合理。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7、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第3期(总第293期)张三与A公司、李四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7期(总第273期)张三诉A公司李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2)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19、公司股东会作出任命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如果该被任命监事并非本公司职工,该部分决议内容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A公司诉B企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应当具有该公司职工的身份,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方式应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程序,并符合该条规定的代表比例。公司股东会作出任命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如果该被任命监事并非本公司职工,或该被任命监事的产生程序、代表比例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该部分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20、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是否成立,不属于司审查范围——指导案例10号张三诉A企业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21、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不成立——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六:张三与A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控股股东天然地对公司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一旦持股比例达到决议通过要求,这种影响便具有决定性。这也使得控股股东常常基于自身的优势而对小股东的权利不重视甚至漠视。股东会会议中绝对地否定、忽视小股东的观点,甚至不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也并不罕见。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对于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1)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法定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换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不召开股东会就对应由股东会所议事项作出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2)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做法,超越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法适用范围,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司法如果不予规制,则将架空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设计。
(3)应正确理解股东会设置的内在价值。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平台,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对待议事项作出自己的意思决定,众股东分散之意思决定通过表决权规则汇集形成集体意志,转化为公司意思,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任何一个股东的意志均无法上升为公司意志。而且,股东会不仅是单纯的表决平台,亦是聚合集体智慧的沟通平台,通过股东会上的辩论、沟通,完全可能出现小股东说服大股东改变其原有计划的情形。
1、以股东行为是否蚀公司资产为准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三:A公司与B公司、张三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相较于其他瑕疵出资或未出资的行为而言具有更高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在实践中难以判断。裁判者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结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以股东行为是否侵蚀公司资产为标准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从而维护公司资本信用,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裁判特点:
1.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在客观上必须满足该转出资金的行为侵蚀了公司资本这一实质条件,而非公司资产是否被转出。
2.明确了法院对公司债权人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的审核标准。对于债权人申请调取公司内部财会文件和银行流水等材料以确认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应由债权人提供股东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就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提供任何证据线索,故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由法庭调查取证的申请。
出于资金移转事实较易查明之便利性,在公司诉讼实务中,债权人较广泛地将以上规定作为追究“股东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但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存在一些“表象上为抽逃出资,实质并不损害公司资本充足性”的情形,巫需辨别判断,与真实的抽逃出资行为进行区分,以免对合法之股东造成不利打击,防止刚性的法律规定成为商业创新的掣肘。本案即属于这方面探索的一个很好范例。
2、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二:A公司诉张三股东出资纠纷案
股东对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负举证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出出资款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张三在公司成立、张三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四支付50.0080万元。法院认为,张三当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故认定张三属于抽逃出资。
3、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未出资到位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一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张三、李四、王五与A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的出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主体是公司,任何一方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自身的出资义务,亦不享有双务合同抗辩权。张三、李四、王五以另一股东赵六未出资到位未将林权证变更在公司名下为由拒绝继续出资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判决:张三、李四王五向A公司缴纳剩余出资。
4、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等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其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普遍交易模式,符合商业惯例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一:A公司诉B公司、C人民政府股权转让纠纷案
对公司融资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交易背景、目的、模式以及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等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其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普遍交易模式,符合商业惯例。此种情况下的相关条款是股东之间就投资风险和收益所作的内部约定。在对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正确识别行业监管规定,对合同无效事由严格把握,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5、公司设立失败,经协商一致,资人可以请求退回投资款一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中小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六:张三与李四、王五公司设立纠纷案
公司的设立,需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情况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发起人或投资人的法律地位等同,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应承担相同的义务,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费用,应在投资人之间合理分担,扣除分担部分的费用后剩余投资款应予返还。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或投资人可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需要共同享有的权利和责任的分担,如果投资者对是否可以退回投资款有明确约定的,应遵循投资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本案中,张三已承诺向李四退还投资款,其应当履行承诺。通过本案裁判结果,提示广大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活动中,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分担以此来防范公司设立过程中的风险。
6、公司法并无股东对公司入必须全部计入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对于股东间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股东基于其“明星价值”、“人力资”、“劳入”、“术支持”等无形资产投入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在该“无形资产”相关权利义务未作为公司法定资本的情形下,股东间的“无形资产”入不以是否能够转让或者是否过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必要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六:张三与A企业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
(1)“同股同权”原则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除外。
(2)“同股同价”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一方股东的部分出资以资本公积金形式体现而不计入公司法定资本。
(3)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在章程规定权限内作出的对外投资决议中关于投资金额及股权占比的内容,属于公司基于商业判断的意思自治范围,不应以对外投资金额与所占股权的绝对比例的不对称否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小股东依据“公平原则”据此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公司法并无股东对公司投入必须全部计入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对于股东间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股东基于其“明星价值”、“人力资本”、“劳动力投入”、“技术支持”等无形资产投入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在该“无形资产”相关权利义务未作为公司法定资本的情形下,股东间的“无形资产”投入不以是否能够转让或者是否经过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必要。
7、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一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发布九个副中心民营企业商事纠纷典型案例之八:A公司诉张三、李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在成立公司后,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公司.妥善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得利用公司法对于股东认缴出资的规定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现实中存在股东利用资本认缴制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针对此种情况九民会纪要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无论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是否届至,均须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产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妥善决策积极处理债权债务,导致公司无偿债能力且破产原因,其需要以未实缴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八:张三诉A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为了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向公司提出退回出资,属于公司减资。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2、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的股东承担责任一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2020年度公司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九:A公司与张三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交易发生时的注册资本为依据,公司能否偿还债务与此后公司股东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即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3、案涉知识产权在增资时有效,经专业验资机构评估,具有相当价值。公司后续经营中,案涉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公司请求增资股东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管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股东出资时存在恶意,双方亦无知识产权出资后需补充出资的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之三:A公司与B公司、张三、李四公司增资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涉知识产权在增资时有效,经专业验资机构评估,具有相当价值,公司后续经营中,案涉知识产权被官告无效,公司请求增资股东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管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股东出资时存在恶意,双方亦无知识产权出资后需补充出资的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准确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对知识产权出资人是否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4、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010)民提字第48号A公司、张三诉B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1)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2)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1、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赌协议,依法认定其效力一一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二:A公司与张三等公司增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A公司与张三、目标公司签署增资协议,约定:A公司向目标公司增资1500万元,并约定若目标公司2016年净利润低于1500万元,则A公司有权要求张三以现金方式向A公司退还投资款及相应违约金,目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目标公司未达到上述业绩要求A公司起诉要求张三承担赔偿责任,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张三、目标公司签署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目标公司未达到业绩承诺,张三应按约定履行补偿义务,因目标公司的保证亦已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故亦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对赌协议不仅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2、股东与公司“对赌”的定,使股东的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收益,该收益脱离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该部分条款无效——福建法院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发布之六:A合伙企业与被告张三、B企业公司增资纠纷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一是关于“对赌”条款的效力问题。判决提出“对赌”条款效力认定应遵循商事法律规范,评价融资公司承诺补偿行为的效力应当遵守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强调公司至少须维持相当于资本额的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公司债权人可以在与公司交易中得到最低限度的担保,从而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向股东返还资本则意味着从债权人有权获得支付的资本中攫取财富。如果融资公司可以直接作为补偿主体,必将不当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与公司“对赌”的约定,使股东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收益,该收益脱离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该部分条款无效。二是关于股东责任形式问题。判决从股东承诺补偿责任与保证责任的区别等方面,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出发分析了股东对赌并非担保责任,而是控股股东与投资人就未来一段时间内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进行约定,如目标企业未实现约定的业绩,则需按一定标准与方式对投资人进行补偿的条款。股东对投资人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股东应承担直接补偿责任。三是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判决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识别及情势变更的适用,论证了“双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不构成情势变更的问题。
3、股东间“对赌协议”有,行使权应支持——天津院服务保障京津协同发展典型案例之五:A公司与张三、李四、王五、B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是人民法院推动和保障金融创新的典型案例。案件涉及“对赌协议”效力的认定。所谓“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主要发生在风险投资、证券市场等领域,是资本运作的一种方式,其核心条款通常表现为,投资方与融资方约定目标公司需要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实现一定业绩或达到一定条件,一旦目标公司未达到上述约定业绩或条件,则投资方有权要求融资方给付一定的现金补偿或以股权回购、转让的方式获得补偿。承认并维护该类协议的法律效力,保证投资方的交易安全,更有利于资本市场合作的多样化,促进资本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本案判决承认了股东间“对赌协议”效力,支持了原告方行使赎回权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审判对于推动京津冀金融改革及创新发展,维护诚信交易秩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4、股东之间关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内部顺序约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并不必然无效。投资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约定“资公司在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属于股东之间对于分配顺序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有效。私募基金协议通常约定股权同售权、反稀释、优先清算权等关于股权限制性条款,属于股东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不违反其他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无效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一:A公司诉张三股权转让纠纷案
对赌协议特殊条款效力及对回购义务的影响: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实践中,为控制投资者股权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之外,相关投资交易协议通常会约定关乎投资者利益的特殊条款,该等特殊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投资者权利的“特殊权利”条款,包括优先认购/受让权、优先分红/清算权、回购权、领售权、随售权、一票否决权等等,另一类主要是“估值调整”条款,例如反稀释条款,业绩对赌、上市对赌等对赌条款,以及触发“估值调整”机制所导致的现金补偿、股权补偿(股权比例调整)、股权回购等安排。私募交易文件中上述投资特殊条款涉及的概念及交易设计在《公司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其效力及实施在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本案系裁判相关特殊条款效力及执行的典型案例,明确了优先清算权、同售权及反稀释条款的有效性,具有典型意义。
私募投资交易协议中呈现的特殊条款安排在司法审判领域不无争议。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审理对赌条款的思路和理念,对于特殊条款不能一概否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个案审查相关特殊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执行是否有违《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不能套用概念或仅以标题取义,需注重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和法律关系实质的审查,谨防“变种”。总之,司法对合同领域的介人不是对原有关系的打破,而是尽可能体现对既有商业关系的尊重,对商业交易模式的鼓励和包容,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精神和市场秩序。
5、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张三增资纠纷案
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1、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2020年度公司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张三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其前提是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知情权纠纷较为多发,其中主要争议焦点包括股东身份认定、前置程序行使、原始凭证查阅、不正当目的认定、查阅行权方式等方面。1.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起诉为时间节点进行判断,即只要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即可享有知情权。2.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履行前置程序,可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的会计凭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具有正当目的,公司如果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3.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本案中,张三同时在A公司和B公司具有股东身份,虽然B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A公司存在部分重复,但是张三称B公司在实际上并不经营与A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并取消了该部分经营范围,A公司对于张三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抗辩不能成立。
2、公司对股东查阅会计账存在不正当目的之抗应承担举证责任一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原告张三诉被告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公示信息仅可以证明张三所任职的B公司在经营范围上与A公司有部分重合,但A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B公司经营的业务与其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因此,仅凭两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合,不足以认定张三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因此,法院对于A公司主张张三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三在本案中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和保护。
3、股东身份系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必要主体要件一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原告A中心诉被告B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本案中,A中心虽然是B公司登记的股东,但A中心已与C公司就转让股权一事签订协议,C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A中心亦不再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多年未行使股东权利,故法院综合判定A中心已经不具备股东身份,不满足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要件。
4、实践中,中小股东通常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各国法律通常赋予股东知情权,可以查阅的公司文件材料以便了解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中小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却没有明确原始凭证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实践中,会计账簿往往无法真正反映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因此,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将无法真正保证股东全面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而导致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落空。本案通过赋予了中小股东有权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较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避免大股东暗箱操作、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五:张三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本案通过赋予了中小股东有权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较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避免大股东暗箱操作、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5、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或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但本人客观上无法或不便行使知情权的,可以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律师等第三人辅助其行使知情权一一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五:张三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能否由专业第三人行使或辅助行使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少公司以此为由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绝对地限于股东本人。而由于会计账簿等资料专业性太强.股东本人通过这些资料根本无法达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目的。如遇到案例中这样年事已高,身体虚弱的股东,更是连基本的阅读都无从谈起。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行使或辅助行使知情权,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也从未禁止股东在必要情况下委托他人辅助行使知情权。股东行使知情权所涉的公司文件材料,如会计账簿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没有专业人员的辅助,普通人通常难以独立完成。允许具备专业知识的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既能够有效保障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亦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应系公司法设置知情权条款以保障股东权利的应有之义。
另强调,为防止案外人通过查阅公司资料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受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辅助人员应遵守保密义务,如不当行使知情权造成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但未对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计凭证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档案材料作出规定——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七:张三诉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但未对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计凭证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档案材料作出规定。股东申请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会计凭证时,法院应当以严格审查股东查阅目的为前提,结合股东查阅理由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判断股东是否有权申请查阅上述材料。
7、如果将小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将难以确保通过会计账簿可以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在会计账簿虚假记载大量存在的情况下,造成股东知情权落空一一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四:张三等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管理层的重要方式,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的重要基础。股东知情权由查阅权、质询权等多种权利组成,其中查阅权是股东行使最多的权利实务中,不少股东以及公司对该项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认识不够,易产生纠纷。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以下三点:
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查阅内容的不同,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亦有所区别。对于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还可要求复制,且行使该权利时不负有目的说明义务。但是,对于会计账簿,股东只能查阅,不能复制,且行使该权利时必须以书面方式说明查阅目的,如公司有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还可拒绝提供查阅。
2.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一方面,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因此,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源泉,可以视为会计账簿的附件。另一方面,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对于能否一并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未予明确。但是,基于原始会计凭证才是公司经营情况最真实的反映,如果将小股东查阅。
3.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将难以确保通过会计账簿可以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在会计账簿虚假记载大量存在的情况下,造成股东知情权落空。
8、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存在一定的边界和限制。当公司认为股东行使对会计账簿的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时,可以拒绝股东进行查阅。公司主张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广西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之四:A公司诉B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该案是优化营商指标“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典型案例,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人事、财务等相关资料,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权利,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即便是小股东,其知情权、管理权、决策权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会计账簿是公司最为重要的经营材料之一,是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资料,除有证据证明其知情权的行使具有“不正当目的”,否则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存在一定的边界和限制。当公司认为股东行使对会计账簿的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时,可以拒绝股东进行查阅。公司主张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以B公司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A公司要求调取会计账簿存在可能用于损害B公司利益的情形,依法保护了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9、由于中小股东天然的“弱势地位”,审判实践中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案件的主体基本是中小股东。“同业竞争”情形下股东的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不能简单以股东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同类业务公司中担任董事或则高级管理人员就认定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而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而应判定是否形成实质的竞争关系,比如在客户、项目招标、经营地城等方面存在竞争一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六:张三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现实中股东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同类业务公司中担任董事或则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非常普遍。如果仅以股东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同类业务公司中担任董事或则高级管理人员就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而认定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而拒绝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再加上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优势,中小股东的权益就更加难以保护了。对于“同业竞争”的情形中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目的的关键在于判定是否形成实质的竞争关系,如果股东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同类业务公司中担任董事或则高级管理人员并不一定形成实质的竞争关系。例如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张三设立B公司,根据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与被告A公司近似,但B公司的经营地域在上海,被告A公司的经营地域在厦门,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家公司在客户、项目招投标等方面存在竞争关系,而只是单纯的依靠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来认为原告有不正当目的而拒绝股东张三行使股东知情权,明显缺乏说服力。
由于中小股东天然的“弱势地位,”审判实践中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案件的主体基本是中小股东。“同业竞争”情形下股东的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不能简单以股东经营公司同类业务或者在其他同类业务公司中担任董事或则高级管理人员就认定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而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而应判定是否形成实质的竞争关系,比如在客户、项目招投标、经营地域等方面存在竞争。
10、股东原则上无权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其有证据证明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需查阅的除外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九:张三诉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对于法律未规定的文件,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界限:
从《公司法》现有规定看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分为两类:一是无条件公开的文件,即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且没有目的限制的材料,如公司章程、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二是有条件公开的文件,即只允许查阅,且股东应当说明正当理由的材料,如会计账簿。股东可以行使知情权范围随着文件承载信息深度和保密程度的增加而逐渐限缩,且《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内容的规定相对封闭,并非列举,也并无兜底条款的设置。对于法律未规定的文件,更需要协调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将股东查阅的文件进行目的审查。本案中,会计原始凭证并非股东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所必需要查阅的材料,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在股东未举证证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存在不真实、不完整而必需查阅会计凭证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可不予支持。
11、公司原股东要求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应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三:A公司诉B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对中小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是世行营商环境评价与法院相关三项重要指标之一。股东知情权是中小投资者的基础性权利,保护股东知情权也是中小投资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对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应当如何认识和处理,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绝对有权说、绝对无权说与相对有权说。实务界亦有不同认识,比如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该问题均采绝对无权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原股东的知情权的诉权问题,采纳相对有权说观点,即原则上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除外。在除外情形下,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作出是否支持的判决。
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采纳相对有权说,即在诉讼程序中如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其实质利益受有损害,即支持其行使知情权。因此,二审在审理中仔细审查了一审原告实质利益是否受损的证据之后,认为其利益并无受损的事实,从而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这一审理结果堪称合理,它既考虑并维护了一审原告的诉权利益,也避免了简单从形式上赋予一审原告股东知情权后,会不当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后果。该结果建立在正确的学理基础之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作出了正确的理解。它厘清了适用该条款所要解决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界限,很好贯彻了兼顾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政策。该案判决在保护原股东知情权诉权的同时,又依法保护了上市金融机构的经营秩序,避免了运营成本的不当增加,很好地处理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纠纷,是一篇非常优秀的案例。
12、股东申请查阅会计账存在不正当目的,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要求一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中小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张三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前,A公司的同业竞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向张三大量转款,其中部分款项用途备注为“知情权诉讼费”,足以认定张三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凭证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判决:对张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请求。
13、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2期(总第268期)A公司诉B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第三,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问题。
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未直接加以规定,但鉴于本案的主要特征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类似,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举办者的知情权缺少法律规定,但不代表其不享有该权利。“合法权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系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了高度概括和抽象,从而使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未设之规定,非立法有意的不规定,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应积极地设定知情权的规定,落实对举办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属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营利,虽然在创立依据和创立程序上有别于受公司法调整的通常意义上的公司,但在具有法人资格和具有营利性质这些实质方面二者并无不同。法律规定举办者可以在学校章程中规定要求合理回报,该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表明举办者在出资后将享有财产性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做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区分,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和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配。综合考量佳华学院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及内部管理体制,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为适用,并无不可。最后,“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的转让,参照适用公司法;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对此,“举轻以明重”,上诉人A公司作为被上诉人B学院的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本案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
14、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张三的权利范围进行了约定,但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大股东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协议约定等形式限制、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一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之一:张三诉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支持案
实践中,小股东往往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对公司经营管理参与度很低,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其了解和掌握公司运营状况,维护股东权益的重要途径。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张三的权利范围进行了约定,但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大股东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协议约定等形式限制、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
15、疵出资股东享有知情权,继受股东亦有权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张三诉A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公司不能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亦不能拒绝股东加入公司后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
法律对瑕疵股东权利的限制主要应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只要其是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已经载明的股东,其仍然享有股东身份。若有限公司以股东出资瑕疵、不参与公司经营为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公司已作出股东除名决议,但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如股东不予认可且该除名决议效力未定,仍不宜认定股东已丧失股东身份而不享有知情权。另外,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复制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因此.公司早期的信息同样关涉股东利益,股东应当有权知悉。
16、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应先履行内部救济序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二: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前要穷尽内部救济程序。股东首先要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且书面申请中要载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当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未获答复或公司拒绝股东查阅时,股东可通过诉讼行权。该条规定旨在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实践中,部分股东未履行内部救济程序或者履行存在瑕疵即提起知情权诉讼,比如邮寄地址并非公司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无法确认寄件人及收件人身份、未满15日即提起诉讼、查阅申请中并未写明查阅目的等。当存在上述情形时,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1、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来解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问题一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2020年度公司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张三与A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全面指导公司行为、活动的基本规范。公司章程一经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即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董事会的组成、职权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是比较明显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的是所有者权利,董事会行使的是管理者权利。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力是无限的,而董事会的权力是有限的,既可以被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给予更宽泛的职权,也可以被限缩为很小的职权范围。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解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划分问题。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2、全体股东确认的利润分配表中载明了利润的具体分配方案,属于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的有效决议,应当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不以已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相应的书面决议为必要一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十:原告张三诉被告A企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当公司存在可提供分配的利润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的拒绝向股东分配时,股东可以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要求公司支付利润。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和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股东在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时,要对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且作出了相关利润分配的决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A公司没有针对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相应的书面决议,但是全体股东已经在相关公司利润分配的文件中签字盖章,可以视为全体股东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一致表示同意,已形成了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公司应当依据载明的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3、被免职的实际经营人负有返还公司证照义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十二:A公司与张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
本案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典型案例。A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均由张三负责,李四等其他三位股东均未参与,A公司的财务人员也由张三雇佣并发放工资,A公司的有关证照及财务资料由张三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实际占有并控制。2016年10月16日,A公司股东会作出免除张三经理职务并要求张三返还其持有的A公司相关证照等物品的决议,该决议对张三具有约束力,张三应将其控制的A公司的相关证照等物品返还给A公司。本案明确了公司实际经营人(股东)在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职务,原经营人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继续侵占公司证照拒不返还时,公司依法享有请求其返还的权利,有效地保护了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4、股东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作出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全体股东应当遵守执行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中小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二:A公司张三与李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作为持股30%并代王五持股40%的股东,依法享有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在召开2021年2月25日的股东会前15日通知了股东张三,并如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亦符合公司章程,该次股东会决议中的变更李四为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应为有效。张三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协助李四进行变更登记。故判决:张三协助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四。
《公司法》第37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作出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全体股东应当遵照执行。如果股东认为公司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可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以合法的途径寻求救济。本案裁判结果依法维护了公司决议的效力,也提示投资者应依法遵守公司决议,保障公司健康运营,依据公司有效决议,保护小股东盈余分配权。
5、股东形成了一致同意的、有公司利润具体分配方案的书面文件,股东有权要求据之进行盈余分配,不以该书面文件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一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5起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之五:张三诉A、B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盈余分配权利是专属于股东的权利。公司具有可分配盈利,是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质要件。为防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对小股东形成事实上的压迫,从保护小股东利益角度出发,对于公司做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不应限于“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只要能够从文义上反映符合法定表决权要求的股东通过了分配盈余的意思,就可以认定为公司通过了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实践中如果股东之间达成了《备忘录》、《股东协议》等文件,其中明确载明了分配盈余的意见,都可以被认定为股东会已经作出分配盈余的决定。本案中,虽然乙公司没有针对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相应的书面决议,但是全体股东已经在相关公司利润分配的协议中签字盖章,可以视为全体股东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致表示同意,已形成了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公司应当依据载明的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6、法人免职后的证照返还义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保市场主体促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之四:A公司与张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独立享有财产权,公司证照、印章属于公司财产,其所有权由公司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只能按照公司意志对公司证照、印章进行管理和使用。张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免除后,由其持有的上述公司财产应返还于公司。现其以公司决议无效为由拒绝交还公司证照及印章,但并未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该决议,故李四作为公司监事有权代表公司要求其交还案涉公司财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证照及印章是公司作为法人行使权利的重要凭证,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确认行为效力,成为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之间民商事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重要确认手段。审判实践中,民商事纠纷的常见类型表现为证照和印章管理混乱,企业因被个别股东、员工甚至是他人“代理”而遭受损失。因此,规范企业内部治理,督促、引导企业建立科学的证照印章管理制度和流转制度,有助于预防企业“被代理”风险,提升企业风险防范能力,保障企业等市场主体间的交易安全,进而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确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职务被解除后不再具备持有公司证照、印章的正当性,进而判决由其返还公司证照、印章,对引导企业规范内部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7、股东之间关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内部顺序约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并不必然无效一一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十一:A公司诉张三股权转让纠纷案
股东之间关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内部顺序约定,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并不必然无效。投资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约定“投资公司在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属于股东之间对于分配顺序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有效。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实践中,为控制投资者股权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之外,相关投资交易协议通常会约定关乎投资者利益的特殊条款,该等特殊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关于投资者权利的“特殊权利”条款,包括优先认购/受让权、优先分红/清算权、回购权、领售权、随售权、一票否决权等等,另一类主要是“估值调整”条款,例如反稀释条款,业绩对赌、上市对赌等对赌条款,以及触发“估值调整”机制所导致的现金补偿、股权补偿(股权比例调整)、股权回购等安排。私募交易文件中上述投资特殊条款涉及的概念及交易设计在《公司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其效力及实施在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本案系裁判相关特殊条款效力及执行的典型案例,明确了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同售权及反稀释条款的有效性,具有典型意义。
8、法人离职后起诉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予以立案受理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之六:张三诉A公司、李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关于张三提出的判令A公司、李四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张三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A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张三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A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A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张三并非A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三的起诉,则张三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张三对A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需要明确的是,张三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9、公司章程系全体股东通过共同合意制定,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公司的内部决策行为应当遵循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审理中法院可对公司章程的合法性作必要审查,但在公司章程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否定公司章程规定之效力一一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八:A公司、B公司诉C企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随着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与日俱增,司法权对公司决议瑕疵的介入应以谦抑性为原则,以避免对公司内部事务的不当干涉。审理此类案件,法院可对公司章程的合法性作必要审查,在公司章程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的内部决策行为应当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决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了具体性规定,且其中的“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通过”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实现有较大难度,但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表决方式并未作限制性规定,据此可审查确认该项章程规定的合法性,因公司章程系全体股东通过共同合意制定,在公司内部具有最高效力,故以商事活动应注重效率为由否定公司章程规定之效力,实际上是司法越权的表现,有违公司法基本原则。本案肯定了合法的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内部治理环节上的效力位阶,明确了司法权应对合法范围内的公司意思自治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有助于厘清司法裁判干预公司决议行为的边界,亦有利于保障公司这一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度,对于优化营商环境起到积极示范意义。
10、股东退股时要求分配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予支持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上海市第二中人民法院A资产评估公司张三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1)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
(2)职业风险基金系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财政部财企[2009]26号《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在此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所以,在A资产评估公司已有相应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退股时要求分配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予支持。
11、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或转公司利等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总第262期)A公司与B公司张三公司盈余分配纠案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12、免职法人有权提起变更登记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2期(总第316期)张三与A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本案中,张三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A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张三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A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张三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张三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张三请求A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A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13、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经营已经纳入家庭意志,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公司即为夫妻共同经营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六:A公司与张三等股权回购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因股权回购义务条件已经成就,张三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又因在案证据可以表明B公司系李四与张三共同经营,故股权回购义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典型意义: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因为公司经营对外负担债务,对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首先,应判断该债务是否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若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应判断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经营已经纳入家庭意志,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公司即为夫妻共同经营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股权让与担保的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第6期(总第310期)A公司、张三与李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20)民终294号]
裁判摘要: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2、采用股权让与方式进行担保的,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一一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四:张三与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0年10月12日发布]
典型意义:《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应认为,债务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成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但由于股权权能的分离,在债权人与公司关系上,债权人仅享有财产性权利,不享有身份性权利;在债务人与公司关系上,债务人仅享有身份性权利,不享有财产性权利,在双方与公司外第三方关系上,需要根据第三方的具体请求指向,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合理分配。
3、在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情形下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债法领域具有效力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之八:张三与李四股权转让纠纷案
典型意义:对股权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出质股权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是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进行的规范,并不禁止出质人负担转让出质股权的合同义务。在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情形下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债法领域具有效力。出让人因股权质押无法转让股权时,对受让人负担违约之债。本案判决对出质股权转让在物权领域和债权领域的效力作了正确的区分,对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1、实际行使了高管的职权,在未向公司披露其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所开展的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之六,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三:A公司诉张三、李四、王五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三虽然没有明确担任公司高管的职务,但实际行使了高管的职权,在未向公司披露其与B公司的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所开展的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赵旭东教授点评:长期以来,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内部人员,通过与公司不当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掏空公司”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于规范公司高管及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行为,进一步健全公司的治理结构,保护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内部人员的损害、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都具有良好的示范效果。本案中,张三所担任的公司营销部经理一职,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高管人员范围,但在此期间公司并未设立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实际上张三有权选择交易对象及是否签约,对资金回收方式亦有决定权,其事实上行使了公司高管的职权。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张三事实上行使了公司高管职权的行为,对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公司高管范围进行了正确理解。张三在任职期间与亲属所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所发生的合同行为明显属于关联交易,且最终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接下篇)
赵旭东 主编 刘斌 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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