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以下简称“《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等法律,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5号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231228日公布,自202411日起施行。《解释》共9条,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迄今发布的首份针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适用的司法解释,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大背景下,其对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法律适用势必产生重要影响。本文拟从制定背景、国际条约适用要点、国际惯例适用要点、对未来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影响四个方面对《解释》进行解读。
《解释》的制定背景
我们基于《解释》的文本,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信息,可以发现《解释》的制定背景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
(一)《民法典》实施后大量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缺乏明确依据
我国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制度肇始于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6条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其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238条、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等单行法作出了与《民法通则》第142条相同或者基本一致的规定,从而搭建起我们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制度雏形。
问题在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未做具体规定,而《民法通则》彼时已被废止,这使得上述单行法调整之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失去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新的法律规范制定之前,有必要先就此领域确立裁判规范。
(二)《对外关系法》明确规定了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
《对外关系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缔结或者参加条约和协定,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国际条约法素有“条约必须信守”这一基本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均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对外关系法》上述规定是在我国国内法中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的重申。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善意履约条约义务本质上是一国的国际法义务,但是条约在一国的国内执行却是该国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由该国自由决定。对此,《对外关系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国家采取适当措施实施和适用条约和协定。”
国际条约在我国的实施与适用制度由前述《民法通则》第142条和数部单行法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适用条款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共同构成。在《解释》出台之前,该领域的司法解释主要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 (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2020修正)》”)。
(三)人民法院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司法服务亟需完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适用制度
党的十八大以来,高水平对外开放通过共建“一带一路”、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对外开放重大战略持续推进。“法治同开放相伴而行,对外开放向前推进一步,涉外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高水平对外开放亟需人民法院为涉外法律事务跟进提供司法服务,而完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制度是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服务的制度保障。2023年11月2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要坚持立法先行、立改废释并举,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适时出台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适用的司法解释,有助于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改废释并举”中积极发挥最高司法机关的释法功能。
《解释》的国际条约适用要点
(一)单行法调整范围之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的裁判依据得以确立
针对前述单行法调整之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现状,《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 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 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款首句通过“参照单行法规定”的方式解决了单行法调整范围以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裁判依据不足的问题;该款次句则承继了《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范内核。
(二)涉多项国际条约的适用根据条约适用关系条款确定
在涉外民商事领域,就某一调整对象往往存在先后制定的多部生效多边条约或者双边条约,由此导致同一争议面临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条约的适用主张。对此,《解释》第2条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两项或多项国际条约的适用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际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款确定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此类“适用关系条款”通常规定于国际条约的“最后条款”部分,旨在处理本条约与其他条约的关系,是解决条约冲突的重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发布会上发布的典型案例之六“胡某与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2019)渝0192民初16677号)即是根据国际条约适用关系条款确定条约适用的晚近实例。
(三)在国际条约允许范围内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
国际条约在处理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方面主要存在三种做法: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条约的适用或者改变条约条款的适用效果,此为任意性国际条约;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条约的适用,此为强制性国际条约;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部分条款的适用或者改变条约部分条款的适用效果。基于上述条约实践,《解释》第3条规定:“国际条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当事人主张依据其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国际条约限制当事人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当事人主张依据其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援引的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
我国涉外司法实践尤其是涉外海商案件较多涉及未生效条约的适用,例如当事人常常在提单或海运合同中选择《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等我国尚未加入的国际条约,由此引发是否适用此类条约,以及此种被适用的条约在性质上是契约性条款还是准据法等法律问题。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9条澄清了该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首次明确了未生效条约在我国的适用,且在性质上将之定性为契约性条款。《解释》第4条承继了《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范内核,并在但书部分增加了“主权、安全”两项内容。
(五)条约适用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解释》第7条规定:“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 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该条规定旨在贯彻《对外关系法》第31条第2款关于“条约和协定的实施和适用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解释》的国际惯例适用要点
(一)国际惯例在涉外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下应予以适用
国际惯例在实践中多作为合同条款适用,个别情况下作为准据法适用。然而,《民法通则》第142条、前述单行法的国际惯例适用条款以及《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5条都只对作为准据法的国际惯例作出了规定,缺乏对作为合同条款的国际惯例的规范。因此,非常有必要对作为合同条款的国际惯例规定专门的适用条件。《解释》第5条针对性地填补了这一规范空白。该条规定:“涉外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主张根据国际惯例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第5条仅要求当事人合意选择国际惯例的方式须为“明示选择”,除此之外对国际惯例作为合同条款适用未设置任何附加条件,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符合国际惯例作为合同条款适用的特点。
(二)国际惯例在涉外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未明示选择下有条件的补缺适用
《解释》第6条规定:“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仅以未明示选择为由主张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承继了《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确立的国际惯例补缺原则。
(三)国际惯例适用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解释》第7条规定:“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 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这是为国际惯例在我国的适用预设安全阀,从制度承继关系而言,在适用国际惯例时坚持上述原则源于《民法通则》第150条,该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安全阀的设置则借鉴了《对外关系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
《解释》对涉外民商事司法实践的深远影响
(一)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率势必提升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下一步,将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积极、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确保国际通行规则得到有效遵守和实施,有力彰显我国坚持改革开放和多边主义的国际形象,为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贡献中国法治智慧和力量!”在此次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发布了十二个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作为《解释》实施的配套措施,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发挥指导和示范作用。基于这些动向,同时考虑到《解释》出台的前述背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率势必提升。
(二)律师在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作用势必凸显
伴随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率的提升,基于如下原因,我国律师在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中的作用势必凸显。
1.《解释》的部分条款规定笼统因而存在较大解释空间
《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参照”制度在具体案件中存在着较大选择空间。该款首句指涉的单行法所规定的国际条约适用条件是“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该款次句规定的国际条约适用条件是“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显然“本法”在范围上明显小于“中国法律”,这使得国际条约的适用条件存在较大解释空间。此外,何谓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国际惯例补缺适用时,如何判断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没有作出规定。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分歧。
《解释》第2条规定的“国际条约的适用关系条款”在实践中同样存在较大解释空间。每个国际条约的适用关系条款需要置于该条约上下文之中进行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同时还需考虑所涉两项或多项国际条约的关系。此外,实践中往往无法仅凭条约适用关系条款就能圆满解决涉多项国际条约的适用。例如,在Quantum Corporation Inc. and others v. Plane Trucking Ltd. And Another([2001] 2 Lloyd’s Rep.133; [2002] 2 Lloyd’s Rep.25)案中,原告主张《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CMR)应强制适用于该案,如果前述主张不能成立,那么通过对“航空运输”的定义扩展,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正的《华沙公约》应适用于该案。对于CMR是否适用于该案,除了需要考虑CMR的适用关系条款外,还需对CMR“为公路货物运输的合同”这一重要概念进行解释,事实上该案的审理主要围绕这一概念的类型化梳理展开。
2.《解释》未涉及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适用的特定问题
首先,《解释》未涉及非涉外案件的条约适用问题。《解释》旨在应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国际条约适用问题,不涉及非涉外案件的国际条约适用问题自然无可厚非,但是后一问题在实践中不容回避。早在1999年,“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申请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案”便引发了《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否适用于无涉外因素的油污损害案件的讨论。2011年《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亦回避了公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目前,国际条约在非涉外案件中的适用问题仍需在个案中探索。
其次,《解释》未涉及国际惯例的界定与认定。国际惯例的概念、范围、性质素存争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我国的地位差别即为明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6〕24号)第3条将前者视为交易示范规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第2条将后者视为国际惯例。
最后,《解释》未提及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我国对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采取转化适用模式,而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通常规定的是最低保护标准而非完全统一的实体规则,从而出现了中国缔结或参加的知识产权条约的适用问题。《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4条“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的规定将之排除在条约适用之外。相较之下,《法律适用法解释(一)(2020修正)》第3条“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显得语焉不详。《解释》未涉及该问题,这给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适用带来不确定性。
3. 经《解释》确定适用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尚需在个案中进行针对性解释
经《解释》确定适用特定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这只是规范适用的开始,由此导入了不同于国内法的国际法源。接下来,尚需结合个案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对确定适用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的特定条款进行针对性解释,为此需要利用国际条约的起草史、条约的体系与上下文、条约的多种语文、条约的制定目的、国际惯例的成文编纂情况、国际惯例编纂机构的解释、比较法视野下域外司法和仲裁机构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解释等多种解释资源。
结语
《解释》彰显了我国加快涉外法治建设的决心与力度,是对我国过去数十年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适用制度及实践经验的承继与适度创新的结晶。在某种意义上,《解释》开启了我国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新篇章。以《解释》为基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制度将伴随司法实践进一步明晰与丰富。我们涉外律师参与其间,有责任为之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向力
向力律师,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文康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主要业务领域:海事海商、国际贸易,为多家大型进出口企业、航运物流企业、保险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争议解决服务。先后在《法商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丛》《中国海商法研究》《武大国际法评论》等法学核心刊物发表多篇学术论文,研究成果获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青年优秀论文奖一等奖、中国邮轮游艇产业发展法治论坛征文比赛一等奖、第二十四次山东省法学优秀成果奖一等奖、中国法学会第十届中国法学家论坛征文奖二等奖等奖项。向力律师现任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山东省司法厅海洋权益保护专家库成员、山东省国际法学会副秘书长、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日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挪威卑尔根大学法学院“中国法概论”英文课程主讲教师等多个学术和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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