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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某信托公司与某能源化工集团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277号)(“27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在《保证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案涉纠纷享有排他管辖权。该案件对于理解现行有效的《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年安排》”)中规定的“唯一管辖权协议”具有借鉴意义。我们结合从事跨境争议解决的实践经验,就内地和香港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进行了研究,并提出我们的理解和建议。
01
法律依据
1. 背景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97章)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根据该条例,当事人必须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由指定的内地法院或香港特区法院为唯一具管辖权审理纠纷的法院,而所作出的判决必须是支付款项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在2019年1月18日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安排》”)。《2019年安排》透过香港本地法律实施。香港立法会已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相关的条例草案(《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院正就相关常规、实务及程序订定一套《规则》。内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将就《2019年安排》的实施颁布司法解释。当有关《规则》及司法解释备妥后,两地将商讨同步实施《2019年安排》的日期。《2019年安排》会适用于生效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
2. 香港与内地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的最新发展
《2019年安排》是内地与香港在民商事裁判领域达成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不仅在适用范围上显著广于《2008年安排》,覆盖了两地绝大多数民商事领域的生效裁判文书,对于申请认可与执行的程序及异议与救济措施也做出了更详尽的规定,实施上更具可操作性。
相比《2008年安排》,《2019年安排》取消书面管辖协议的要求。《2008年安排》限于当事人在特定法律关系(即不包括雇佣合同、自然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合同)中,通过书面方式明确指定香港或是内地法院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的情形。香港原讼法庭在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案件中也裁定约定贷款人有权在任意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平行诉讼而借款人仅能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的非对称管辖权条款不属于约定排他性管辖权的情形,也因此不能适用内地与香港关于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规定。[1]这些限制条件决定了《2008年安排》的敞口是狭窄的。《2019年安排》取消了排他性管辖条款的要求,代之以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请求认可与执行一方仅需证明原审法院依被请求方法律具有管辖权,这扩大了可以得到认可与执行的判决范围。
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于2021年底开始加速推动《2019年安排》在香港的落地。2023年11月10日,律政司在宪报中刊登《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并已于同月15日提交立法会,预计于2024年1月29日起正式实施。
3. 香港与内地安排比较
4. 其他相互认可安排
婚姻家事案件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处理,并已于2022年2月15日实施。
破产(清盘)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处理,并已于2021年5月14日生效。
02
内地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司法实践
1. “唯一管辖权”的新旧法区别
2. 司法实践流变及对律师应变的考验
(1)司法实践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唯一管辖权”的尺度并不统一,不同法院、不同时期对管辖条款的解读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对于仅保证人单方接受专属管辖,未述及债权人是否接受专属管辖的约定,上海法院认为该约定属于《2008年安排》中的“唯一管辖权协议”,北京法院则不认定为属于“排他管辖权协议”。
上海高院在《李某诉某商业银行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2]中认定,李某(担保人)与某商业银行(债权人)签订的《担保书》依法成立,具有约束力。《担保书》第二十九条“担保人兹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的专属司法管辖权就本担保书向担保人进行任何法律程序”明确约定,李某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专属司法管辖权,其与该商业银行之间存在书面管辖协议。上海高院据此支持上海二中院依照《2008年安排》第一条、第三条及第九条规定作出的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裁定。
北京高院在《某信托公司与某能源化工集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3]中认定,《保证协议》第7.2条“保证人同意 (i) 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因本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仅系某能源化工集团(保证人)约束己方起诉时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并不排斥或限制涉及某信托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起诉时选择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北京高院最终认定涉案《保证协议》中不存在关于某信托公司不得向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法院起诉的排他性管辖协议。该案件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北京高院从严掌握“排他管辖”的裁判尺度。
上述案件表明,北京法院和上海法院对于类似管辖条款存在不同理解,这种因司法实践不一致引发的案件风险始终存在。在香港判决的内地认可和执行程序中,担保人公司为阻止案件顺利推进,也往往主张案涉管辖条款属于非排他管辖。
但是,因认可和执行程序的费用相对低,程序相对快,我们仍然建议首先尝试在内地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这也是因为近年来多地法院对“排他管辖”的认定尺度相对宽松。例如,在2020年的浙江湖州中院作出的《原告周某与被告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4]、广西南宁中院作出的《夏与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5]以及2021年广州中院作出的《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区际司法协助裁定书》[6]中,案涉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实际并未明确是 “唯一/排他管辖”,但法院均推定其属于“唯一管辖协议”。
如前述,《2019年安排》及目前香港特区政府制定的《条例》和《规则》均不再要求书面约定“唯一/排他管辖”条款,但《2019年安排》需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两地再行公布生效日期,且仅适用于《2019年安排》生效之后的判决。对于《2019年安排》生效之前的判决,仍需要满足《2008年安排》中关于书面唯一管辖条款的要求,因此本文的讨论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2)《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纪要》”)于2021年12月31日印发,自2022年1月24日实施。《纪要》对排他性管辖条款的认定持默示认可态度,但要求非排他性管辖则须明确约定。一定程度上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对“排他管辖”条款的认定规则。
第1条 对“专属管辖”采取了“默示主义”
“1.【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第2条 对“不对称管辖”条款的认定,则表现出了“明示主义”的倾向
“2. 【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3)最高院《277号民事裁定书》
针对“排他管辖”条款和“不对称管辖”条款的认定规则,最高院《277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与《纪要》具有一致性。
案涉管辖协议《信托协议》14.2条约定:“就本信托协议或债券下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保证协议》7.2条约定:“保证人同意(i)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因本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
对于“不对称管辖”条款,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应当坚持表述清晰、明确、严格的认定标准,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方面的意思自治造成不适当的妨碍。”综合考量案涉《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最高院认定两份管辖协议只是在强调发行人和保证人应当遵守香港法院对案涉纠纷具有排他管辖权的约定,但并没有明确赋予作为受托人的某信托公司可以向香港法院之外的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最终认定《保证协议》7.2条的内容不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
针对“排他管辖”条款,最高院采取“默示主义”。在《保证协议》仅约定“保证人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管辖权”,而没有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是否接受排他管辖的情形下,最高院认定“某信托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和某能源化工集团(保证人)同等受该管辖条款约束,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享有排他管辖权”。
对于“非排他/非唯一管辖”条款的认定,从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来看,虽然倾向于采取明示主义,但司法实践不一致引发的风险始终存在。这也是对律师把控案件风险能力的考验。律师需持续关注司法实践的变化,以及给案件带来的影响。《2019年安排》如正式生效,将有利于解决该争议,从而更好地实现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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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t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td ([2020] HKCFI 322)
[2] 《李倩诉东亚银行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8沪认复1号)
[3] 《交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与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终321号)
[4] 《原告周桂兰与被告李茂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浙05民初90号)
[5] 《夏志同与战志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桂01民初3088号)
[6] 《Ocean Equity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申请审查区际司法协助裁定书》(2021粤01认港3号)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文作者
戴月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业务领域:跨境仲裁和诉讼
戴月律师曾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中国各级法院,以及国内外主要仲裁机构代理众多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件,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产品质量、金融、股权、贸易和建设工程纠纷等。戴月律师擅长代理重大、复杂、疑难诉讼案件,能够通过灵活运用争议解决手段,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综合解决方案,并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商业目的。戴月律师目前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中国银行业协会第三届法律专家、北京市检察院监督检察线索审核专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调解员、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以及国际商会“一带一路”委员会委员。
滕海迪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业务领域:跨境争议解决、境内外诉讼仲裁、金融纠纷及不良资产的收购和处置等
滕律师曾在中国各级法院及仲裁机构成功代理并参与了大量涉外诉讼和仲裁案件,涉及众多著名的境内外企业和金融机构。案件类型包括跨境融资担保、国际贸易、跨境股权投资纠纷、产品质量纠纷、金融衍生产品投资纠纷及公司控制权纠纷等。滕律师还曾代表国内外多家基金处理涉及PE投资纠纷案件及跨境接管案件,代表境外基金和其他境外债权人参与债务重组和清盘程序,代表债权人参与和政府、清盘人的谈判、提供策略等;为客户设计接管、控制公司、法律诉讼、政府与媒体公关、综合协调、商业谈判等整套案件策略。
宋君
顾问
争议解决部
业务领域:商事仲裁和诉讼
宋律师代理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买卖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金融及衍生品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和群体性诉讼等商事合同纠纷。宋律师谙熟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及法官的司法实践和案件审理风格,能够因地、因时制定本地化的诉讼方案和诉讼策略。宋君律师也经常参加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熟悉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宋律师服务的客户包括跨国公司、大型央企、中外资金融机构等,并具有公司内部律师的从业经历,能够很好的理解公司的法律服务需求,了解不同文化和背景客户的诉求,特别擅于将公司商业实践与法律规定相结合,提供富有可能性的综合解决方案,并最终实现客户的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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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景中景 · Tillian Reev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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