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环中商事仲裁)
导言
作为中国最早设立和最具代表性的常设仲裁机构、中国最早设立的涉外仲裁机构,[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贸仲”)一直以来是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先驱,在推动我国仲裁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方面体现了其应有的担当。2021年,Queen Mary发布最新国际仲裁报告,贸仲在评选中首次跻身前五,与ICC、SIAC、HKIAC、LCIA并称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机构。[2]2024年伊始,贸仲正式施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以下简称为“2024年《仲裁规则》”),彰显了贸仲勇于迎接新时代挑战,通过打造科学合理的仲裁规则,提质增效,积极建设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决心。
一、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2024年《仲裁规则》第6.1条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以下简称为“2015年《仲裁规则》”)的基础上,明确了贸仲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具体如下: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Rul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是国际上商事仲裁的通行规则,简单来说就是“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2015年《仲裁规则》项下,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需要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授权;2024年《仲裁规则》则在尊重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仲裁庭一经组成,即可以行使自裁管辖权。
其实,司法部早在202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2021年《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就已体现了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松绑及肯定,明确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供,由仲裁庭作出决定”。此次贸仲颁布新规,在遵循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方面响应我国仲裁法改革趋势、与国际主流接轨,将更好地助力我国仲裁事业发展。
二、数字化、智能化仲裁
在“人工智能+”时代背景下,将数字化、智能化引入仲裁程序已成为大势所趋。贸仲于2024年《仲裁规则》项下,推进构建了一套涵盖网上立案、信息化存储系统、电子送达、远程视频开庭、电子签名等基于现代信息技术便捷高效的仲裁案件审理模式,旨在更好地适应数字经济时代需求,打造快速、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平台。
早在2016年,“智慧法院”建设便被纳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3]2021年底,司法部印发的《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进一步强调了“推进智慧法律服务”“提高法律服务智能化水平”的要求。贸仲此次制定新规响应中央号召、顺应时代发展,将网络信息技术应用到仲裁申请、仲裁文件送达、开庭、裁决作出等各个阶段,在打造新时代数字化仲裁方面起到了示范引领作用。
尽管目前数字化仲裁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其可能带来的数据信息安全隐患,及对仲裁保密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冲击同样不容忽视,但时代的车轮滚滚向前,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当下更应借鉴智慧法院、ICC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制度经验,积极探索数字化仲裁规范与发展之间的动态平衡,方能把握仲裁的时代话语权,在传统仲裁向智能仲裁转型的过程中向世界贡献中国智慧。[4]
三、仲裁前的协商与调解
2024年《仲裁规则》新增了当事人约定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s)对仲裁程序影响的内容。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会约定仲裁之前进行“协商、调解”的前置程序,在经过一定期限、或协商调解不成的,方可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2024年《仲裁规则》第12.2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明确了当事人事先是否实际进行协商或调解,不影响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贸仲受理仲裁案件的态度。
近年来,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条款项下的前置“协商、调解”程序未完成为由,挑战仲裁程序的进行,甚至挑战仲裁裁决的情况屡见不鲜,当事人也通常会援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主张未完成前置的“协商、调解”的事实,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就该问题,法院的主要思路包括以下三种:一是,将协商、调解程序认定为非仲裁程序性事项;[5]二是,采取较宽松、灵活的方式尽可能认定协商程序已经满足;[6]三是,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交仲裁的事实,即表明“协商、调解不成”的前置条件已经达成。[7]总而言之,近年来司法实践的趋势,基本上不会以前置协商程序未满足为由,而支持撤裁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022年1月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八条第107项“未履行协商前置程序不违反约定程序”同样就该问题阐明了态度。[8]
2024年《仲裁规则》新增第12.2条,鼓励并尊重了当事人通过一系列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组合,以及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以“对抗性”更小的方式,自治性地解决纠纷的意图;与此同时,也考虑到了实践中当事人以仲裁程序前置条件未满足为“借口”,故意拖延仲裁程序、挑战仲裁裁决的现象,并提出了积极应对方式。事实上,仲裁中调解也属常态,当事人提起仲裁并不影响其继续协商、调解解决争议。贸仲此次修订很好地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价值,有利于依法及时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9]同时保障贸仲仲裁裁决的权威。

四、仲裁中追加合同、合并仲裁
2024年《仲裁规则》对“多合同仲裁、合并仲裁”相关规定同样进行了修订。
此次修订,贸仲基于丰富的实践经验,率先地提出了“仲裁中追加合同”的概念,并允许“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多个合同进行合并仲裁。这一举措将有效减少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同时亦能避免多份有牵连关系的合同,于同一仲裁机构、不同仲裁庭仲裁情景下,所可能带来的多份仲裁裁决内容或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五、变更或新增代理人
此次贸仲仲裁规则的修改,注意到了变更或新增代理人所带来的仲裁中的利益冲突关系变化问题,针对实践中当事人以变更或新增仲裁代理人为手段,导致利用利益冲突逼迫仲裁庭回避的现象进行了应对,有利地维护了仲裁庭审的效率与公正。
创造和维护仲裁公信力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仲裁员必须独立和公正地履行职责。变更或新增代理人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其行使必须公平合理,且不得导致任何不公正情形的出现。如果出现了可能导致不公平以及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情形,仲裁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不接受变更或新增代理人。

六、仲裁庭的组成
2024年《仲裁规则》丰富了仲裁庭组庭相关规定,也是贸仲本次修订仲裁规则的重大亮点之一。
仲裁的质量取决于仲裁员(Arbitration is as Good as Arbitrator), 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是仲裁裁决公信力的直接保障。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明确将“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列为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形之一,组庭程序正当的重要性也因此不言而喻。
有关仲裁庭组成的内容,2024年《仲裁规则》在2015年《仲裁规则》基础上的创新、突破主要在于以下三方面:
首先,贸仲关注到了实践中因“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程序权利”超出合理限制,所导致的组庭程序不公,以及仲裁程序不必要拖延等问题,因此参考ICC现行仲裁规则第12.9条规定,允许贸仲主任在例外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确定组庭方式或指定仲裁员,以维护贸仲仲裁的庭审权威;
其次,三人仲裁庭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形式,与2015年《仲裁规则》相比,2024年《仲裁规则》项下有关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新增“当事人约定仲裁员共同选定”的模式,明确由当事人选定边裁后,由边裁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该模式与UNCITRAL现行仲裁规则第9.1条保持了高度一致,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兼顾了公正与效率价值;
最后,2024年《仲裁规则》第27.5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供首席仲裁员人选名单制度。现实中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是因信赖贸仲的公信力而选择贸仲仲裁,对于贸仲各个仲裁员的专业、素质、背景等信息很可能缺乏充分了解。当前允许仲裁委员会主任向当事人提供首席仲裁员人选名单,具备现实合理性,同时也尽可能地平衡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员公正性、独立性”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程序正当的精义。
综上所述,2024年《仲裁规则》借鉴国际主流仲裁制度,对仲裁员的组庭程序进行了详尽规范,将有效保障贸仲仲裁裁决质量,维护贸仲的声誉及公信力。
七、贸仲《证据指引》
与2024年《仲裁规则》同时生效施行的还有贸仲2024年《证据指引》。值得一提的是,即便不构成2024年《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但经仲裁庭决定,2024年《证据指引》可适用于案件审理。
商事仲裁领域其实并不缺证据规范, 1999年国际律师协会颁布的《IBA国际仲裁取证规则》,以及2018年由大陆法系专家小组编写的《布拉格规则》,均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活动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贸仲其实早在2015年便已颁布证据指引,只是2015年《证据指引》只有经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约定适用后,方可适用。也因为如此,实践中2015年《证据指引》的适用率并不高,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而根据2024年《仲裁规则》第41.4条的规定,2024年《证据指引》的适用并不受限于当事人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适用或部分适用《证据指引》审理案件”,这毫无疑问地将《证据指引》提升至了一个更为重要的地位。
我国现行《仲裁法》一直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作为撤裁事由,充分说明了证据对于公正裁决的重要意义。此次贸仲颁布新规,明确仲裁庭决定《证据指引》适用的权力,并于《证据指引》项下对“举证、质证、证据认定”各个环节进行了细致规范,将有效减少现实中的证据违规情形,也可以进一步与国际仲裁惯例相结合,提高贸仲裁决质量。
八、第三方资助
仲裁中因第三方资助的介入,可能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关系,仲裁庭的公正性、独立性也因此受到影响。伴随着近年来第三方资助在我国的发展,2024年《仲裁规则》新增有关第三方资助的规定,值得关注。
根据2021年UNCITRAL第三工作组颁布的《关于ISDS改革的第三方资助规则草案》的规定,第三方资助是指,非争议当事方的自然人或法人,通过捐赠、赠予,或者根据仲裁结果收取报酬的方式,向争议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提供资助或其他同等性质的支持。[10]但考虑到当前仲裁实践中第三方资助的范围已经不拘泥于资金费用的支持,第三方资助者还可能对案件的重大战略决策进行控制和密切监督,其资助内容取决于资助双方的内部规则和协议等原因,[11]2024年《仲裁规则》仅对第三方资助披露事项及第三方资助对仲裁费用最终承担的影响作出规定,有关第三方资助的概念和范围,尚且留白。
其实早在1998年,英国高等法院于Bevan Ashford v. Geoff  Yeandle判例中便肯定了第三方资助可适用于国际仲裁案件,[12]自此以后,第三方资助的发展便势不可挡。目前在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普通法系国家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制度规范,ICC、HKIAC、SIAC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现行仲裁规则均纳入了第三方资助内容,认同仲裁中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此外,第三方资助对投资仲裁一类涉案金额巨大的国际案件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国际律师协会也早在2014年便意识到了仲裁中第三方资助的介入对利益冲突关系可能带来的影响。[13]
第三方资助在国内的兴起相对滞后,制度层面来讲,2017年7月,贸仲出台了《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2017年10月,贸仲制定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纳入了“第三方资助”,首开先河地对投资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问题进行了规制。[14]司法实践中,直至2022年11月,北京四中院在董某成等与国银飞机租赁(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2022)京04民特368号】,首次肯定了仲裁中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并对第三方资助相关的利益冲突、披露义务、与仲裁保密性的冲突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解读。
此次,贸仲颁布2024年《仲裁规则》,一方面,顺应国际潮流、我国最新司法实践,肯定了仲裁中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同时,也意识到了全面接纳第三方资助可能带来的隐患,对接受第三方资助一方当事人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披露要求,并允许仲裁庭在仲裁费用承担裁判中考虑第三方资助因素。
九、早期驳回程序
自2006年被ICSID仲裁规则纳入以来,早期驳回程序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参考2023年7月第五十六届会议审议正式通过“早期驳回程序”文案的基础之上,[15]2024年《仲裁规则》新增早期驳回程序,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 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事实上,2021年《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已经明确,“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仲裁”“仲裁程序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新仲裁法修订正在考虑与UNCITRAL《示范法》趋于一致,允许仲裁庭享有更宽泛的程序管理裁量权,并日益重视仲裁成本的节约,以及仲裁效率的提高。
从国际仲裁“软法”层面来看,2022年《ICSID仲裁规则》、2016年《SIAC仲裁规则》项下均设置了早期驳回程序,贸仲早在2017年,便于投资仲裁规则项下对早期驳回制度进行了“试水”,此次贸仲颁布2024年《仲裁规则》系我国仲裁机构首次尝试于商事仲裁规则项下引入早期驳回制度。
与其他仲裁机构相比,2024年《仲裁规则》对早期驳回程序的规制更为谨慎,不仅从准入门槛上要求当事人的请求必须达到“明显(manifestly)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manifestly)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的程度,同时不允许早期驳回程序适用于答辩,一般也不适用于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问题。[16]并且,2024年《仲裁规则》第50.2条还特别允许仲裁庭要求提出早期驳回请求的当事人说明正当理由,强调“防止当事人滥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拖延仲裁程序”的立规意图。
关于早期驳回程序的纳入,2024年《仲裁规则》在借鉴国际仲裁最新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仲裁实务特点进行了创新、优化,将有效地避免商事仲裁领域中的滥诉情形,巩固仲裁灵活、效率的优势,提升仲裁的吸引力。
十、仲裁员责任限制
2024年《仲裁规则》首次讨论了仲裁员等相关人员的责任限制问题。

尽管目前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对于仲裁员责任豁免相关问题的规定仍有待完善,但从Queen Mary发布的最新国际仲裁报告来看,世界上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伦敦、新加坡、香港、巴黎、日内瓦”[17]相应的仲裁地法(Lex Arbitri),几乎均制定了面向仲裁从业人员相对友好的责任豁免规定。具体来说,英国对商事仲裁员的法律责任采取豁免原则,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仲裁员不对其在履行或试图履行职能的过程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是仲裁员主观恶意进行的(An arbitrator is not liable for anything done or omitted in the discharge or purported discharge of his functions as arbitrator unless the act or omission is shown to have been in bad faith)。”新加坡2001年仲裁法更是于第五十九条(Immunity of Arbitral Institution)专门规定了对仲裁机构,包括机构人员、秘书的免责条款。
早在2021年,司法部印发的《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通知便提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国际化水平”的要求,并且明确“支持面向世界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培育面向区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努力将我国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新目的地”的目标。此次贸仲颁布2024年《仲裁规则》专门增设有关仲裁员等相关人员责任限制的内容,将有助于提高我国仲裁员池的丰富性,吸引更多优秀、外籍仲裁员/仲裁从业人员投入到将“我国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新目的地”的事业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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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于深厚的仲裁实践经验,贸仲此次颁布2024年《仲裁规则》,不仅彰显了其积极迎接新时代挑战,推动仲裁制度创新的勇气与决心,亦体现了贸仲密切关注国际仲裁发展趋势,结合中国仲裁当代发展需求,制定便利化、专业化、国际化仲裁规则的坚定态度。贸仲2024年《仲裁规则》是贸仲自身迈向“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推动我国国际仲裁中心建设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注释
[1] 法治日报:《贸仲首发全球仲裁员倡议——共同推进仲裁创新发展》,链接:共同推进仲裁创新发展 (moj.gov.cn),访问时间:2024年1月9日。
[2] Queen Mary, 2021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Adapting arbitration to a changing world,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 &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9.
[3] 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法工作报告解读系列访谈:加快建设智慧法院》,链接:权威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court.gov.cn),访问时间:2024年1月8日。
[4] 中国发展网:《贸仲委发布新版<仲裁规则>: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在仲裁程序广泛应用》,链接:贸仲委发布新版《仲裁规则》: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在仲裁程序广泛应用_中国发展网 (chinadevelopment.com.cn),访问时间:2024年1月8日。
[5] 姜某峰与被申请人李某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9)京04民特310号】。
[6] 上海轩都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南市发展体育事业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8)京04民特408号】。
[7] 润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2008)民四他字第1号复函】。
[8] 关于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说明。
[9] 同上。
[10] Article II A of Draft Provisions on Third-party Funding: Is any provision of direct or indirect funding or equivalent support to a party to a dispute by a natural or legal person who is not a party to the dispute through a donation or grant, or in return for remuneration dependent on outcome of the proceeding.
[11] 关于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说明。
[12] Bevan Ashford v. Geoff Yeandle (Contractors) Ltd [1999] Ch. 239 at 249D-G; [1998] 3 W W.L.R 172.
[13] Explanation to General Standard 6(b): Third-party funders and insurers in  relation to the dispute may have a direct economic interest in the award, and as such may be considered to be the equivalent of the party. For these purposes, the terms ‘third-party funder’ and ‘insurer’ refer to any person or entity that is contributing funds, or other material support, to the prosecution or defence of the case and that has a direct economic interest in, or a duty to indemnify a party for, the award to be rendered in the arbitration.
[14] 关于修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说明。
[15] 同上。
[16] 张维:《变革中的突破:修订仲裁规则切实回应时代需要——访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王承杰》,链接:变革中的突破:修订仲裁规则切实回应时代需要 (legaldaily.com.cn),访问时间:2024年1月9日。
[17] Queen Mary, 2021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Adapting arbitration to a changing world,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 &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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