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安徽某公司诉美国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皖民终368号]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为实践中代理买受人一方在合同约定对买受人不利的情况下,如何举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应归责于供货商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参考。该案由国浩执行合伙人周世虹、国浩合肥主任金磊承办,并在“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中荣获二等奖
01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安徽某钛白粉生产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与美国某钛白粉设备生产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美国公司供应9台钛白汽粉机及部分配件,合同中有关设备、配件及服务的总金额为1580428美元。在上述合同签订前,美国公司曾向安徽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42钛白粉汽粉机建议书及技术附件》。相关文件中均没有直接约定气粉机的质量、验收标准,但在《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保障最终产品粒径D88≤0.6μm,保障产能4吨/小时等。同时,“交付计划”约定,接受订货并收到定金后2-4周提交确认图纸;2周确认图纸,尽可能小改动;接受订货,收到并接受定金后22-24周进行生产。即《购销合同》与技术附件中均存在明确约定设计图纸由安徽公司作最终确认批准,美国公司不对经安徽公司确认批准后的设计图纸的充分性负有责任,也不对安装完成后无法与非美国公司提供的设备共同作业负有责任。后安徽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
美国公司按安徽公司批准同意的设计图纸生产并交付了案涉汽粉机,但经两次试运行后均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安徽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安徽公司遂于2018年首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主张美国公司退还其全部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定理由及依据,故判决驳回安徽公司全部诉请。安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更换原诉讼代理人,改为委托周世虹律师、金磊律师处理该案。国浩律师通过调查举证,力证案涉汽粉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及设计缺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安徽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相应损失赔偿。
最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民终36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美国公司赔偿货款及损失共计四百余万元。后美国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0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美国公司的再审申请。
02
 代理思路 
本案中,如何举证证明案涉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应归责于美国公司,直接关系着案件审判结果。此外,安徽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和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对此,国浩律师积极协助当事人调查举证,在律师建议下,安徽公司委托广州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检测公司)签订《质量分析委托协议》,由广州检测公司对委托方安徽公司指称为本案产生质量争议的汽粉机是否能够用于正常加工钛白粉生产作出技术性分析和判定。
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法院以设计图纸最终是由安徽公司决定为由否认了案涉汽粉机本身固有的设计缺陷;又以安徽公司单方委托质量分析报告不能等同于鉴定意见,具有局限性否定其证明效力;另以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合金材质,合意真实进而否定材质硬度不达标问题,并认为安徽公司自第三方处采购辅助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此导致的混搭安装后汽粉机无法正常运作不能归责于美国公司,进而否认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
对此,经过多次现场踏勘,结合广州检测公司出具的《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询情况,国浩律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力证安徽公司的诉求。
原审法院不认可《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和专家证言的证明力,其理由不能成立
(一) 原审认定,案涉汽粉机内村采用合金材质,是双方约定的,因此,内村材质问题不是质量问题;原审这一认定,违背了基本的常识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辞典编辑室编纂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合金”的解释是“由一种金属元素跟其他金属或非金属元素熔合而成的、具有金属特性的物质。一般合金的熔点比组成它的各金属低,而硬度比组成它的各金属高。”沈阳出版社出版的、吴永仁主编的《中国中学教学百科全书·化学卷》解释道“合金是指一种金属与另一种或几种金属或非金属经过混合熔化,冷却凝固后得到的具有金属性质的固体产物。”百度百科记载:“合金类型:混合物合金(共熔混合物)、固熔体合金、金属互化物合金等。常见合金:球墨铸铁、锰钢、不锈钢、黄铜、青铜、白铜、焊锡、硬铝、18K黄金、18K白金等。”
可见,合同虽然约定了内村使用合金材质,但合金的具体金属选择、比例构成、铸造工艺、合成技术等,完全需要由美国公司根据合同目的(即“对金红石钛白粉进行解聚和分散”)来确定方案并采用合适的工艺制作;因此,合金内衬质量不合格,责任显然在于美国公司。原审认定,安徽公司知晓内村使用合金材质,以此推导出美国公司不需要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结论,缺乏化学常识。
(二) 原审无端指责检测机构的检测方法
《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明确指出案涉汽粉机内村合金材料的硬度不符合生产金红石型钛白粉的要求。为了否定这一结论,原审在判决书第46页上写道:“……但专家组判断的方法是用超声波硬度计对合金内衬的硬度进行测量,并用普通钢锯条进行刻划发现合金内存上划痕明显,从而得出合金内存硬度存在问题的结论……并不是运用……检测鉴定加以判断……这种鉴定方式上的区别对待,亦有失合理和严谨。”
显然,在这个问题上,原审并未提出有说服力的判断标准,也未拿出更有力的证据证明专家的方法不可行。这样的指责显然不成立。
(三) 原审关于“购买方选择了第三方辅助设备,销售方就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无法成立
合同5.9.2约定:“销方要求购方购买辅助设备。在本次交易中,销方进行了建议,但没有被完全接受。由于购方从第三方选择了辅助设备,如辅助设备无法满足性能保障条件,性能保障可能会失效。”原审认定,安徽公司从第三方选择了辅助设备,因而根据该约定,美国公司作为销方不应当对案涉汽粉机承担质量责任。
上述认定显然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该约定的意思,并非原审曲解而成的“只要从第三方选择了辅助设备,汽粉机质量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而是“如果辅助设备无法满足性能保障条件,汽粉机的性能保障可能失效”。“可能失效”与“不承担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本案中,美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安徽公司使用的辅助设备无法满足性能保障条件。
其次,对于案涉汽粉机无法正常使用,安徽公司已经通过《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和专家证人的意见充分且直接地证明了,其原因在于案涉汽粉机本身的质量问题,而非辅助设备存在问题。
最后,同样的辅助设备,安装上国产汽粉机就可以正常使用,而安装上案涉汽粉机就无法正常使用,这一事实可以证明辅助设备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专家证人在第一次二审和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中均明确表达:“涉案汽粉机是本身问题,还是因与其他部件的匹配问题导致的?答:单纯是汽粉机的问题,不包括与其他部件的匹配问题。跟不同的装置组合在一起,不会导致对汽粉机的影响,与外部设备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只要有“性能保障可能会失效”的约定,失效了责任就在安徽公司;这样的认定,忽略导致“失效”的原因是什么,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
(四) 关于图纸责任的问题
原审认定,案涉汽粉机图纸由安徽公司审阅过,因此,“未设计添加分散剂进口”的责任应由安徽公司承担。
安徽公司认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图纸是由美国公司制作、提供的,而非安徽公司制作、提供的;因此,美国公司以安徽公司曾经收到案涉汽粉机图纸但没有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安徽公司对该图纸的专业性、准确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承担责任是完全无法成立的;相反,提供货物一方的美国公司,恰恰应当对案涉汽粉机的质量问题(包括设计上的结构缺陷和材质缺陷等)承担全部责任。
进一步讲,即便美国公司曾经提供过图纸给安徽公司,该公司也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并未告知并询问“生产钛白粉必须设置添加分散剂进口,请问是否设置?”
从设计机械设备的专业程度和“出售方理应实现购买方合同目的”的信赖利益角度讲,只要安徽公司没有明确提出“不得设置添加分散剂进口”这样的要求,美国公司就应当想办法通过设计来实现“金红石钛白粉”后处理生产“解散和分散”之目的。不能因为图纸经过安徽公司审阅,就可以无视购买方的合同目的。
(五) 原审认定《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的理由如下:安徽公司单方委托、美国公司未参与检测过程,并且报告记载“报告的分析和意见仅对该次质量分析对象及条件负责”,因此,《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具有局限性,因此不予采纳。
安徽公司认为,原审的上述认定完全没有说服力。理由如下:
1. 原审以《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具有局限性为由,不采纳其证明力,于法无据
单方委托不如法院委托并由双方当事人均参与鉴定更具有公信力,对此安徽公司是认可的。但是,原审以此为由不予认定《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的证明力,于法无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41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可知,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否则,“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应当被采纳。可见,根据上述规定看,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具有局限性,立法者是知晓的,但立法者认为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其证明力,而必须一个更具有说服力的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才能否定其证明力。
进一步讲,只有在单方委托的分析报告和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才能因为单方委托的局限性而不予采纳。本案的情况是,比起美国公司的抗辩和法院法律专业领域以外的“分析意见”,这份单方委托的、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显然具有明显的证明力和说服力。
2. 报告记载“报告的分析和意见仅对该次质量分析对象及条件负责”,不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汽粉机的质量均不合格
首先,法院以此为由,连具体被检测的汽粉机的质量不合格都不予认定,逻辑上说不通。
其次,检测使用的科学方法,从科学应保持严谨性的角度讲,在没有查明案涉其他汽粉机的设计结构、材质与被检测汽粉机的是否完全相同的前提下,报告陈述未检测的产品不适用于该报告,是合适的。但事实上,根据第一次二审的庭审笔录内容可知,美国公司自己也承认,案涉其他汽粉机的设计结构、材质与被检测汽粉机的是一致的。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判断出案涉汽粉机的质量全部存在相同的问题,而不应倾向性地作出违背事实的推定。
不考虑《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是否应当被法院采信的问题,即便原审认定美国公司有理由足以反驳分析报告,申请鉴定的义务人也是该公司,而非安徽公司
(一) 申请鉴定的义务人是美国公司
如前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41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可知,即便美国公司有理由足以反驳《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申请鉴定的义务人也是美国公司;若该公司不申请鉴定,则理应采信《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
为了实现更加明显的、看得见的公平,也是为了让美国公司“心服口服”,安徽公司并没有依据上述规定坚决不同意美国公司申请鉴定,而是善意地、清晰地表达了这样的观点:“案涉机器设备符合进行检测判断的条件,安徽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汽粉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应以现有证据支持安徽公司的诉请,若美国公司坚持申请质量鉴定,且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安徽公司愿意配合。”
这时,原审法院应当向美国公司释明其属于鉴定申请义务人。在没有履行该释明义务的情况下,在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41条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亲自下场”成为“专家”,直接否定了《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的证明力,显然于法无据。
(二) 美国公司臆想出的“案涉汽粉机从交付后历时四年,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应成为质量不合格的“护身符、挡箭牌”
在庭审中,安徽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如果美国公司申请鉴定,安徽公司愿意配合,但美国公司坚决不申请,理由是“案涉汽粉机从交付后历时四年,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在判决书第47页陈述其观点,似乎默认了该观点的“正确性”。
事实上,案涉汽粉机虽然交付后历时四年,但其材质、结构等事项都没有变化,完全可以鉴定。安徽公司有理由相信,美国公司坚决不申请鉴定的合理原因,就是其明确知道案涉汽粉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另外,案涉汽粉机是否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本身也是一个专业问题,不应由法院擅断。
即便不认可《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和专家证言的证明力,同时也不要求美国公司依法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也应当向安徽公司释明“申请鉴定”事项,万不能剥夺安徽公司重要的诉讼权利
(一) 有关司法解释和权威学理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对于上述规定的学理解释,最权威的当数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由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该书第316页、第317页内容说道:
关于如何释明的问题。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但是,实践中法官如何就审理中需要当事人配合承担诉讼义务、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是一个难点问题。就案件事实有待鉴定意见证明的,法官在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就该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予以明确,由此可以确定究竟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来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该问题,不仅要考虑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还要考虑该举证责任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让法官形成待证事实成立的心证结论,如果能够得出,则应当由反对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反证责任。
2. 就该待证事实的哪些专门性问题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证明,而根据现有鉴定条件,可以通过哪些技术条件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可予证明。对此,法官在释明前应当与法院内设的鉴定管理机构进行沟通,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能否通过鉴定方式进行查明的可能性进行论证,释明是有条件的,可以将相关鉴定人名录一并提供给当事人参考。
3. 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在释明时一并作出指定。
4. 当事人就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方式查明的释明有异议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此开展辩论。
(二) 原审法院的做法,完全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权威学理解释的要求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和权威学理解释的要求,原审法院的做法存在以下若干明显问题:
1. 原审法院若认为《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认为现有证据(包括安徽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和出庭专家证言)综合证明,也无法证明案涉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明确告知该认定,并以此确定究竟是哪一方有义务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履行上述职责。
2. 据安徽公司了解,原审合议庭并没有就有关技术问题与法院内设的鉴定管理机构进行沟通,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能否通过鉴定方式进行查明的可能性进行论证,更没有将相关鉴定人名录一并提供给当事人参考。相反,原审法院却以美国公司提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默认了案涉汽粉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以此彻底剥夺了安徽公司的依法获得“释明”的诉讼权利。
3. 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法院职责,向安徽公司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限。
4. 原审法院也同样剥夺了安徽公司“就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方式查明的释明发表意见”的诉讼权利,更加剥夺了对此事项开展辩论的诉讼权利。
安徽公司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汽粉机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是汽粉机本身的质量问题”
(一)《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和专家证人的意见
1. 资质依据
安徽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的通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营业执照》完全可以证明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资格作出《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
2. 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意见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P403-405载明:在司法鉴定领域外,我国承认当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只不过该行使该权利进行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实务中对其证据的定位和证明力问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分析认定。
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日益纷繁复杂的背景下,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促进诉讼进程顺畅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所谓鉴定所形成的书面意见,虽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1)对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的审查;(2)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3)对意见形成过程的审查;(4)审查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鼓励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通过庭审质证的方式直接验证上述审查要点。而不能仅仅是因为相关意见系因当事人单方委托所作出,提出异议一方当事人即可以此为由启动司法鉴定。只有当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不实之处,从而动摇审判人员对此形成的心证结论,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准许。
上述学理解释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值得法院审理案件时参考。
3.《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和专家意见的核心内容
《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的质量分析意见为:“案涉汽粉机存在着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诸多质量缺陷且未合理设置添加分散剂进口而不适合于安徽公司现有钛白粉加工生产工艺的要求,使得在现有条件下无法正常使用于钛白粉的加工生产。
具备质量高级工程师资格(正高级职称)、具有多年从事机械质量检测工作经验的薛主任,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通过专家证人对双方代理人和合议庭的发问的回答,证明了如下内容(第一次二审庭审和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庭审均有记录):
(1) “所用材质不合适”具体指的是什么?答:第一次交付的汽粉机是合金材质衬底发现磨损严重,污染了钛白粉,经我们分析衬底是非常不合适的。衬套、上下侧衬板换成碳化硅的材质,经我们分析后也不适合,因为它本身尺寸的规格和材质都不适合生产钛白粉的目的和工艺,用这种材质达不到该机器生产的目的。
(2) “安装不匹配”具体指的是什么?答:第二次更换的碳化硅衬底,我们发现他的尺寸经过测量跟提供的涉案的汽粉机的尺寸是不匹配的,会有安装空隙,无法定位和固定,在高速旋转的气流中会出现晃动。“安装不匹配”,是机器设备自身内部的问题,与外部安装没有关系。
(3) “未合理设置添加分散剂进口”具体指的是什么?答:工艺上,钛白粉要添加分散剂,分散剂是液体,需要负压来吸进去来打散,才能进到研磨腔;没有该装置,只能在前端或者进料口添加,但是该方式不稳定。没有配置分散剂进口的装置,是不适用该生产线的,后期也无法改造。
(4) “安徽公司现有钛白粉加工生产工艺的要求”指的是什么?答:干燥送粉到气体粉碎,到最后的收集,这是常规的钛白粉生产流程。对于已有的工艺流程,该套设备不合适。分散剂不加入,后续设备就会容易堵住。
(5) 案涉汽粉机内衬的磨损程度,是正常情况吗?答:磨损是肯定有,但我们只测试了2小时,在喷口处就有磨损,这在行业标准来说,不可接受。
(6) 对于案涉汽粉机,出售方通过维修的方式有没有可能使得安徽公司正常使用,用于钛白粉的加工生产?答:第二次做的更换就是维修,我们觉得是失败的;重新定制一套,我们认为其成本跟新的差不多。
(7) 涉案汽粉机是本身问题,还是因与其他部件的匹配问题导致的?答:单纯是汽粉机的问题,不包括与其他部件的匹配问题。跟不同的装置组合在一起,不会导致对汽粉机的影响,与外部设备无关。
(8) 案涉汽粉机是否在其他生产中也不适合?答:只将案涉汽粉机用于钛白粉生产就不适合,与配套设备无关,我们现场看配套设备的参数都符合涉案汽粉机要求的参数合理范围。
(二) 其他有关的事实
1. 更换汽粉机后可以正常使用,基于这一事实,使用控制变量分析法可以得出案涉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
安徽公司现用新的国产汽粉机更换了美国公司提供的汽粉机后,安徽公司的全套生产线就能正常使用了。用美国公司提供的汽粉机不能正常运行,改用其他汽粉机就能正常运行。这足以证明安徽公司的其他辅助设备是没有问题的,有质量问题的正是涉案的汽粉机。
2. 从第一次一审判决看,美国公司已经承认涉案汽粉机存在故障和瑕疵
(1) 美国公司已经自认涉案汽粉机存在故障和瑕疵。根据安徽公司第一次一审提交的证据八,该证据真实性得到了美国公司的认可。美国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在该份证据中明确承认“我们(即美国公司)同意贵方(即安徽公司)的观点,即,确实存在一些保修故障的地方,我们也同意这些机器现在是不合格,存在瑕疵……”。
(2) 第一次一审判决书的第7页,美国公司辩称中承认了涉案机器存在“磨损问题”。
(3) 第一次一审判决书第13页中美国公司认可了安徽公司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了“汽粉机不能正常使用”“内衬可能存在问题”等事实。
3. 前往现场了解案涉汽粉机,就可以准确理解案涉汽粉机的质量问题;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前往
安徽公司的代理人曾在安徽公司总工程师的指导和讲解下,对汽粉机及其辅助设备进行过现场了解,以一个机械工程“门外汉”的认知水平,完全可以理解汽粉机的工作原理和案涉汽粉机的质量问题出在何处。可以说,只要到现场观看,就会立即明白为何说美国公司的抗辩理由完全无法成立。
按理说,原审要么采纳《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直接认定案涉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要么半信半疑就应前往现场了解机械设备的情况,在这个过程,完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指派专家进行讲解。安徽公司代理人在原审也多次向合议庭和承办法官表达了这样的观点——特别希望合议庭的法官和法官助理能安排时间前往现场了解机器设备,这对理解案涉汽粉机的质量问题,会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有助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案情。承办法官虽然口头上已经多次答应,但直到突然作出判决时,也从未到过现场;对此,原审法院没有给出任何解释。
03
 案例点评 
该案的重要价值在于,案涉产品用于工业生产,构造较为复杂,在生活中并不常见,对法院来说较为抽象。该案中,国浩律师团队作为安徽公司的代理律师首先建议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鉴定报告作为案件的有力证据,并在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提出较多质疑时,积极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并及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通过当庭向其提问的方式,解答法官的疑惑,并对案涉合同的重点条文进行细致的解读,全面论证案涉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应归责于美国公司,因美国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当解除,并应当由美国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为实践中货物买卖纠纷之买受人如何举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应当归责于出卖人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参考。
同时,该案为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书面意见作为案件认定事实依据的现实可行性提供参考意义。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书面意见,对方当事人既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书面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复杂性、专业性和典型性,体现出国浩律师的专业水平,案例于日前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
04
 律师简介 
周世虹
国浩执行合伙人
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委员会主任、安徽省律师协会监事长、合肥市律师协会会长,全国优秀律师、安徽省十佳律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劳动模范、首届合肥市十佳律师、第二届合肥市十佳公益律师。
金磊
国浩合肥主任
长期从事建筑房地产、民商事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扎实的理论功底。执业以来,取得全国试点首批“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证书,在安徽省律师协会和合肥市律师协会优秀委员评选中均获“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荣誉称号。现担任国浩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建设工程组”成员、安徽省律师协会工程投资建设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建设工程专家库成员等社会职务,在建设工程、房地产、土地及相关争议解决领域享有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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