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法定职责,人民警察要求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既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也是人民警察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为确保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实施的必要行为,作为公民个体,理应予以理解并履行配合义务。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8日22时许,程某由安徽省合肥市合肥火车站持合肥至三门峡的K62次列车车票准备上车,该车次9号车厢乘务员要求原告出示车票和身份证进行上车前查验时,程某以其在进站时已经过实名验票为由仅出示车票,拒绝出示身份证,并自行登上该趟列车。随后该车列车长向值乘该趟列车的乘警报警。民警陈某某身着制式警服遂赶到9号车厢,找到该车厢乘务员和程某了解情况。民警陈某在出示警察证后,要求程某出示身份证和车票,程某以其无权查验和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拒绝,同时拨打电话对该民警进行投诉。随后,民警汪某亦赶到9号车厢,在了解情况后,再次要求程某出示身份证和车票,程某依然予以拒绝。经过约一个小时的劝解无果后,民警汪某和陈某将程某带至9号车厢洗脸间进行检查,从其外裤口袋取出身份证和车票当场进行了查验,经确认无异后,将身份证及车票返还程某,并让其回到自己的铺位。
原告程某诉称,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警察法》第九条规定,警察普查身份证的场所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在其他地方警察只能对违法犯罪嫌疑人盘查和查验身份证。原告是正常乘车,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嫌疑,被告乘警对原告违法强制搜身和查验身份证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警察权,对原告人身权利造成了严重侵害,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搜查原告身体及强制检查原告身份证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和赔礼道歉。
本案经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程海不服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近年来,因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而引发的警民冲突屡见不鲜。尤其是在自媒体时代,“人民警察在什么情况下才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已经成为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案是一起公民拒绝接受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而引发的行政诉讼,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明确了人民警察要求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实际是其依法履行盘问检查等法定职责的体现,同时也阐释了公民对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时所承担的法定义务。该案的裁判结果,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九条规定:“查验身份时,应当先查验身份证……。”
本案中,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接到列车工作人员报警,身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证件后在现场处警过程中首先要求上诉人出示居民身份证以便对其身份予以确认,属于人民警察现场调查的必要内容。本案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对要求查验程某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既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也是人民警察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为确保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实施的必要行为,程某作为公民个体,理应予以理解并履行配合义务。
二、公民是否有权以其并非违法犯罪嫌疑人拒绝查验居民身份证
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以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对于行政相对人有无违法犯罪嫌疑的问题,一般现场履行职务的民警会根据经验、常识来判断,但无论判断的准确性如何,都有必要通过查验居民身份证予以进一步验证,故本案安康铁路公安处的民警在现场调查中,在身着制式警服并经出示相应执法证件的情况下,要求查验程某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程某不但没有积极履行配合义务,还以其不是违法犯罪嫌疑人为由拒不配合出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显属不妥。
三、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遭到拒绝后是否有权对公民采取进一步检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如何理解、执行关于盘问、检查规定”中明确指出:“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法定职责,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持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其依法表明身份和调查事由后,行政相对人对人民警察实施的盘问行为具有配合的义务。如果行政相对人无故拒绝接受盘问,人民警察有权对其采取进一步的检查行为。
本案中,安康铁路公安处的民警在长达一个小时的时间内多次、反复要求程某出示居民身份证均遭到无理拒绝后,在对程某的身份及其是否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等问题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进而对其采取的检查行为,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内容来源:alpha 数据库 
案件索引:(2018)陕71行终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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