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当前中国高净值人群不仅面临股市行情持续低迷震荡、投资理财暴雷、经营实体陷入困境、房地产市场下行等问题,还面临因婚姻、继承、债务、股权争夺等纠纷而引发的财富被分割的风险,其避险需求大涨。作为金融机构,为增强对高净值客群的业务粘性,有必要了解高净值客群的财富结构、存在的问题及其需求,并提供个性化增值服务如法律服务等。
一、高净值客群概况及主要需求[1]
1.人群结构:高净值人群主要包括创富一代、专业人士、职业经理人、董监高、家庭经营者、家族二代和其他职业投资者等。占比第一位的是创富一代,达20%,但较2021年下降5%。第二名为专业人士,占比由2021年的12%上升至2023年的17%。第三名为职业经理人(非董监高),占比保持15%。
职业经理人:非董监高
其他:职业投资者及其他职业
2.主要需求:当前高净值人群风险偏好保持适中或较低,主要财富目标是保证财富安全。具体细分人群的需求有所差异。如创富一代关注保障财富安全和代际传承。创富二代注重财富配置方案的私人定制。董监高聚焦家庭资产综合配置和多元化产品。职业经理人期待财富快速增值和子女教育。专业人士风险偏好较高愿意尝试另类投资。家族经营者最关注安全稳健及子女教育养老医疗等家庭需求。
3.未来规划:73%高净值人群已开始准备财富传承,61%已开始准备后代能力教育与传承。在代际传承方式上,当前首选方法是为子女购买保险和购置房产,而未来的主要方法则包括创设家族信托和企业股权安排等。
二、主要财富类型和风险规避需求
高净值人群的财富主要包括房产、存款股票基金理财等金融产品、家族信托、保险、公司股权等。不同财富类型的风险不一样。在财富规划中由于不同阶段的立场、经济水平等发生变化,面临的风险规避需求也不一样。如对于二次婚姻的,财富规划目标是如何合理隔离婚前与婚后财产。对于二代婚嫁的,则财富传承目标是如何防范因婚姻失败对二代财富的侵蚀。对于公司股权传承的,目标是如何合理防范因二代能力不足等影响家族产业的传承。
三、不同财富类型的主要权属纠纷
(一)存款、股票、基金、理财计划等金融资产
权属:婚姻存续期间金融资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期间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转移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存在的难点[2]
1.财产线索查询难度大。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诉讼期间,一方通常会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移或隐瞒银行存款等财产。如果要先查询财产线索,申请法院调查对方银行流水,原则上应提供相应存款的开户行和存款账号。但一方特意隐瞒的,另一方很难知晓对方的开户行或存款账户,造成财产线索查询困难。
2.财产转移的举证责任大。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转账或支出的,是否构成转移财产的,司法机构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钱款的用途及钱款支出的合理性。一是支取现金的持续时间是否合理;二是取款金额与用途之间是否匹配;三是与取款方正常开支情况是否一致。
3.通过伪造债务转移财产的债务真实性难以核查。转移财产一方通常会通过伪造债务来证明大额转出的合理性。司法机构通常通过如下特征判断是否存在伪造债务:一是离婚前某一特定时间段内(司法实践多为离婚前一年)一方债务突然大量增加,而此时婚姻关系已经处于不可避免的破裂状态。二是通常通过伪造书面债务凭证的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公证书等实现。
(二)房产
1.权属
通常情况下,如果没有签署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的,则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或法定继承获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1)婚前购买
① 婚前购买且取得产权证的房子,没有贷款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② 婚前购买,全款或已经还清贷款的,婚后才取得产权证,房屋登记在出资一方名下的,属于出资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③ 婚前购买的房子,有贷款的,则婚后房产增值部分和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④ 一方婚前全款买房、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如能证明全款出资方有赠与意思表示,则为登记方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果出资方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则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购买/获得
①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遗嘱或遗赠合同无特别约定只归一方的,遗嘱或受赠获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的按约定。
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代夫妻一方持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代第三人持房产的,不属于夫妻任何一方或夫妻共同财产。
(3)拆迁安置房[3]
① 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婚后双方对房屋没有扩建或添附行为,拆迁时也没有补偿差价,拆迁安置房为婚前个人财产。
② 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婚后双方对房屋进行过扩建或添附的,非扩建的面积或价款为个人婚前财产,扩建或添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③ 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婚后双方对房屋没有扩建或添附行为,拆迁安置房有补差价的,如果差价是用一方个人婚前财产补足,为个人婚前财产。如果差价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补足的,房屋仍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所补差价的数额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2.分割方法[3]
房产的分割方法主要包括竞价、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等。
(1)竞价:夫妻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采取竞价取得的方式,由出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该种分割方式应以双方同意且不存在一方有应当照顾的其他情形为前提。司法实践通常将房屋产权判归所占产权份额较大的一方。如果在一线城市,由于房屋总体价值高的,这种方法适用于双方现金流比较充分,取得房产一方具备能力支付折价款。高净值人群在分割房产时,由于房产数量较多,比较少采取这类方法,除非对个别房产有特别需求,如老宅等。
(2)变价分割:夫妻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可采取变价分割的方式,将房屋处分变现,双方再对变现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变现可由当事人协商自行出售变现,也可申请由法院判定拍卖变现,但均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这类方法是当前离婚财产分割最常见的方法。主要是因为对于大部分家庭而言,由于房产价值高,无论是竞价还是作价,获得房产一方均要支付另一方一笔金额较大的现金,支付比较困难。
(3)作价补偿:夫妻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另一方表示放弃的,则由该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另一方进行作价补偿。房屋价值的确定,可由共有人协商确定,也可由评估机构作出估价,或参考相似房屋的市场价格。这种方法对高净值客群最常见。由于高净值客群的房产数量多,且分布在不同城市,作价补偿后容易分割。
3.存在的难点
(1)代持房产的一方举证难度大。上述纠纷中,代持的法律关系比较难证明。如第三人代持其中一方的房产,举证责任较大,举证难度较大。一是如何查明第三人代持的房产有哪些。二是如何证明这些房产是系第三人代持。如果是一方代第三人代持的,则诉讼过程中如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等,导致诉讼流程长、诉讼成本高、法律关系复杂。在举证方面,通常是以代持协议作为证据认定权属关系。但是由于代持人通常是关系密切的家族成员如父母、兄弟、子女等,因此司法机构在查实代持协议真实性时,通常会结合出资情况、代持后房屋使用情况等综合判断。
(2)异地房产的查询难度大。对于高净值客群,通常在多地尤其是在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有多套房产投资。如果在婚姻关系破裂之前,一方对另一方异地购置房产不知晓的,则离婚纠纷期间要查询另一方财产线索的,由于目前中国房产查询尚未全国联网,查询难度大。
(3)婚前购房婚后贷款的房产增值价值举证难度大。这类纠纷主要集中在工薪阶层,所持房产通常在1或2套,所购房产主要集中在一二线城市。这些区域房价在近15年均有阶段性暴涨,婚后房产增值较大。由于婚后贷款的,通常以一方作为借款人还款。另外一方面要举证其用家庭共同收入还贷的,举证难度较大。
(4)拆迁后的安置房权属认定难度较大。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城中村的拆迁安置房,由于地段好房屋总价较高。但拆迁前房屋权属由于历史原因较为复杂,权属关系复杂,涉及的权属人代际多,通常也是财产纠纷的争议焦点。
(5)赠与房产与代持房产的区分难度较大。双方对房屋归属有争议时,司法机构通常结合购房时间和结婚时间、房屋的价值、婚姻存续时间、全款出资购买房屋一方的经济能力等案件事实判断购买房屋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三)公司股权
1.权属[2]
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的股权,在转让人无特别声明的情况下,无论该受让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受让方提出该股权系替案外人代持,则应提供代持协议原件等足以证明存在代持关系的证据。在能够证明存在代持关系的情况下,该股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分割方法
《公司法》规定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给股东以外的人,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夫妻未持有股权的一方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持有按比例分割的股权。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股权但同意购买的,则由原持有股权的夫妻一方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夫妻另一方。
3.价值确认[2]
司法机构认为,由于公司资产状况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且与一方投入的时间、精力和管理有关,离婚后夫妻双方不再具有财产共有的基础关系,对离婚后原共有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另一方无权主张。因此,应当以离婚判决的生效日或者离婚协议的签订日作为基准日,一般以评估方式确定应当支付的股权折价款。
4.存在的难点
1)股权代持的举证难度大。一方主张名下股权系代持的,通常会以代持协议作为证据。但是由于代持协议通常是比较亲密的家庭关系,与房产代持一样,比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因此代持协议的真实性通常难以判断。
(2)股权的价值评估合理性较难把握。目前股权分割时,其价值主要以评估方式确定。但是实践中,股权纠纷以有限公司股权为主。由于有限公司股权非上市流通的股权,股价的评估更多依据财务账面价值进行估算,对于一些处于成长期估值高的公司股权可能存在被低估的可能性。
(3)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割易触碰股权比例限制规则[4]。如根据《证券法》,持有5%以上的,转让股权的不得违反持有期、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持有达30%的,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向全体股东发出要约。
5.【案例】[2]
孙某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某父亲将部分公司股权作价转让给程某,程某登记为公司股东。后孙某与程某的离婚判决未对该公司股权作出处理。离婚后,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某向其支付公司股权折价款。审理中,程某提供了一份签订时间为婚姻存续期间的代持协议,提出其系代母亲持有公司股权,该股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取得系争股权并登记为公司股东,虽提出系代其母亲持有公司股权并提供代持协议复印件,但由于无法提供协议原件,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代持关系存在,因此法院认定系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且股权价值以分割时的股权价值为准。
(四)保单
1.权属[5]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的,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分割方法
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的分割,有两种分割处理方法。
(1)投保人继续投保的,则投保人将保单分割时点的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2)投保人不愿意投保的,投保人将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3)更换投保人,将保单转给被保险人,转让后拥有保单的一方将保险现金价值一半支付给另一方。

3.价值确认:通常以保单现金价值确认拟分割的保单价值。现金价值只有在保险合同解除或缴满两年及以上保费才发生。
4.存在的难点
(1)通过购买保险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或者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型保险为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存在恶意巨额购买此类保险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司法机构审判时通常会根据购买的时点、购买金额与家庭财富的匹配性、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受益人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若存在恶意转移的,法官将根据购买保单的金额对该部分支出予以分割。

(2)以退保的现金价值分割的,双方均有损失
。对于投保期限较短的,保单的现金价值需要扣除保险公司的费用,退保的现金价值可能远低于已缴纳的保费,对夫妻双方而言均为损失。

(3)婚前购买保险婚后继续缴纳保费的分割比例较难确认。对于人寿保险,由于保费缴纳期限较长,通常会跨越婚前与婚后两个阶段。司法实践通常会参考婚前与婚后保费缴纳比例,确认保单现金价值的分割比例。但是不同期间相同保费的缴纳,因资金的时间成本,保费存在边际成本递减效应,单纯以保费缴纳账面价值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的,不能真实反映真实的保费支出成本,对缴纳保费一方是不利的。 
5.【案例】
薛某1、林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号(2023)粤01民终7105号]
薛某1、林某在婚姻存续期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有:1号保单被保险人是林某,现金价值为36237.3元;2号保单被保险人是林某,现金价值为99983.35元;3号保单被保险人是林某,现金价值为143656.57元;4号保单被保险人是林某,现金价值为19819.8元;5号保单被保险人是薛某1,现金价值为80854.44元;6号保单被保险人是薛某1,现金价值为135421.57元。
离婚时法院对这些保单以被保险人为分割依据,并根据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半补偿另一方。1号-4号保单保险合同权益归林某所有,5号、6号保单保险合同权益归薛某1所有,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保险补偿款。(36237.3+99983.35+143656.57+19819.8-80854.44-135421.57)×1/2=41710.5元。
(五)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是指信托等机构或个人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6]家族信托是高净值人群未来主要财富配置方法。
1.权属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
2.优势
与其他财富管理或传承工具相比,家族信托在风险隔离、资产保全、财富传承、税务筹划与家族隐私保护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3.存在的难点
(1)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空白。
① 《继承法》对遗嘱信托无明确规定,信托法与继承法之间缺少关联性规定,也无遗嘱信托系统性规定;
② 信托财产登记中,房产登记、股权登记等尚无法律明文规定,目前仅北京探索建立不动产、股权等信托财产登记。
③ 缺少为遗嘱信托办理登记的机构。
④ 缺乏对受托人的监督管理机制。由于受益人通常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在缺乏监管下可能发生受托人侵犯受益人利益。
⑤ 缺乏对信托财产长期流转的机制。由于家族信托最核心目的是家族财富的代际传承,其追求的是永续传承。但目前尚无相关制度支持永续传承。
(2)非资金类的财产难以注入信托。
离岸家族信托可以注入的资产类型非常多样,如资金、人寿保险单、股权/股票、汽车、游艇、艺术品、不动产等。但国内注入信托的更多是资金类财产,这类信托主要是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家族信托。而如要将股权、房产等注入信托的,目前只能通过交易的方式将其过户至受托人即信托公司名下。这不仅产生新的税收成本,与受托人自有财产难以隔离,也无法有效保障委托人财产安全。
(3)信托财产可能被穿透。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不属于其责任财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除《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且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信托财产的独立原则和家族信托风险有效隔离的前提是信托财产的合法性。信托财产的合法性要求财产来源合法以及委托人对财产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如果高净值人群涉嫌违法犯罪的,其信托财产可能被穿透。高净值人群基于财产安全的考虑,更愿意将家族信托设置在国外,建立离岸家族信托。以下情形,信托财产将被穿透:
① 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②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③ 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尽管欧美家族信托历史悠久,但是离岸家族信托并非固若金汤,如果注入的财产非法的或者通过信托逃避债务的,仍然可能被穿透。

【案例】李某诉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案号:(2022)沪0115民特525号]

被继承人李某明生前自书遗嘱一份,对于上海某处房产永久不出售,只传承给下一代,其余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基金”:妻子钦某某、女儿李某今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所有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今国内学费全报。财产由钦某某、李甲、李乙、李丙共同负责,每位财产管理人每年可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法院综合遗嘱的实质内容,判断李某明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
四、财产分割比例
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比例,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财产,以平均分割为基础,结合照顾妇女、未成年子女和无过错方原则及出资贡献、是否存在少分、不分的情形等因素对分割比例进行确定。
存在的困难
1.主张多分的以女性为主。对于高净值人群中,主张多分的通常是女性这方,其理由主要是男方存在过错、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需要补偿的或损害赔偿的,但通常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
2.但由于举证难度多,被支持的多分比例较小。对于高净值人群,尤其是创业家族,由于家庭成员关系的复杂性、家庭生活的隐蔽性、夫妻某一方处于弱势地位等因素,主张多分财产的一方(如无过错方、出资较多方),在举证时存在取证方式难及证明标准难的困境。
【案例】[3]
文某、戚某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文某、戚某共同购买争议房屋,其中首付款70万元中文某的母亲出资50万元,戚某的母亲出资20万元,以戚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5万元,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本金7.8万元。房屋交付后文某的母亲为装修房屋出资10万元。2013年2月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并依法分割争议房屋。一审法院判令夫妻二人平均分割争议房屋,二审法院认为应充分考虑文某母亲的出资贡献,对文某予以适当多分。
【参考】
[1]招商银行.贝恩公司.2023年中国私人财富报告
[2]上海一中法院.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2022年02月08日
[3]上海一中法院.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2014年1月15日
[4]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五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5]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6]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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