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
《亚洲(亚太)企业重组与破产制度》
本书是“亚洲企业重组原则联合项目”(ABLI-III Asian Principles of Business Restructuring project)第一阶段的重要成果。该项目由亚洲商法研究所(Asian Business Law Institute)和国际破产研究所(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Institute)联合策划并组织推进。
书中对亚太地区16个司法管辖区的企业重组与破产制度全面进行“测绘”和“制图”,覆盖中国、日本、韩国、新加坡、越南、澳大利亚、印度,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亚太地区重要司法管辖区。
本篇推文将以《亚洲(亚太)企业重组与破产制度》所呈现的内容为基础,聚焦于各司法管辖区的国际与跨境破产制度,摘录及概括书中相关内容(其中摘录部分用斜体字表述),以供读者了解、比较。(各司法管辖区排名不分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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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破产评论》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作者简介
亚洲商法研究所(Asian Business Law Institute,简称“ ABLI”)成立于2016年1月,是设立于新加坡的中立、非营利性研究机构,其研究项目以“亚洲中心”(Asian-centric)为关注点,坚持多元化、实践导向和项目推进战略,旨在促进亚洲商法的融合和整合。该研究所的工作目标在于,消除亚洲法律体系之间阻碍贸易自由的非必要分歧和阻碍,其董事会由新加坡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梅达顺(Sundaresh Menon)主持,亚太各法域的法官、学者、律师等专家参与其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多位国际商法专家法官在亚洲商法研究所担任理事。
主要译者
孟天一,国家法官学院、香港城市大学联合培养法学硕士(“Distinction”荣誉学位),获国际破产协会(INSOL International)国际破产法基础证书,现任职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怡扬,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深圳法院译然社副秘书长,现任职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李文琳,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现任职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梁爽,明尼苏达大学法学硕士,现任职于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徐彦婷,英国伦敦政治经济学院行为经济学硕士,原任职于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现就读于哈佛大学。
亚洲15个司法管辖区跨境破产制度一览
中国
中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生效于2007年,适用主体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以及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该法规定,中国境内外的债权人应当受到平等保护,二者在债权分组、受偿待遇、清偿顺序和表决权规则上没有区别。并且,在中国境内驱动的破产程序将归集处理债务人的境外资产,中国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有义务追回债务人的境外财产。然而在实践中,囿于中国与境外破产程序互认机制的空白,境外财产的追回仍需以该财产所在地的司法程序为实现手段。
截至目前,中国尚未采纳《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和《判决示范法》。因此,中国一般不会对境外的破产程序本身予以承认(香港地区的破产程序可以获得内地承认),但中国法院已多次基于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原则认可外国破产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按照现行《破产法》,若外国法院在破产案件中作出涉及中国境内财产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并申请中国法院对此予以承认、执行,中国法院应当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但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即使中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判决、裁定予以承认,债务人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也只有在全额清偿国内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税款债权等优先债权后,才可根据外国判决、裁定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此外,在中国境内启动的破产程序已多次获得香港高等法院、美国新泽西州破产法院、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新加坡高等法院等境外法院的承认。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的破产法律制度以英国和威尔士在《1986年破产条例》颁布前的破产法律制度为蓝本,通过《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以下简称《清盘条例》)及其附属法例规定了香港公司和在香港注册的境外公司的清盘规则,后又通过《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以下简称《清盘修订条例》)对《清盘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
根据《清盘条例》,香港高等法院对“非注册公司”(unregistered company)的清盘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当债务人满足以下条件时,香港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行使清盘管辖权,对其启动强制清盘程序:
①该公司已解散或停止营业,或仅为清算而继续营业;
②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
③法院认为清盘该公司是公平公正的。
在实践中,当法院裁量是否对境外公司行使清盘管辖权时,一般仍需考虑以下“三项核心要求”:
①境外公司与香港之间是否具有充分联系(sufficient connection),如该公司在香港境内持有财产,这是“充分联系”可能具有的表现之一;
②清盘令有使申请人受益的合理可能性;
③法院能够对公司财产分配中的一名或多名利益相关方行使司法管辖权。
此外,对于寻求破产救济的境外破产职务主体,目前的香港立法中并无给予承认与协助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只要境外破产程序所在地的破产法制度与香港法有实质性的相似,香港法院就会承认该破产程序指定的管理人身份,而作为承认结果,香港法院将不允许在境内进行可能干预境外破产程序的诉讼活动。
同时,香港的破产实务中还会涉及议定书的使用。当香港清盘人同时处理位于不同司法管辖区(其中之一为香港)的企业清盘程序时,香港清盘人经常与境外破产职务主体签署“议定书”。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企业破产法主要规定于《2001年公司法(联邦)》(以下简称《公司法》)和相关附属法规中,具体包括《破产实务安排(公司)》《2001年公司条例(联邦)》《2016年破产实务规则(公司)(联邦)》等。且澳大利亚还于2008年颁布了《跨境破产法(联邦)》(以下简称《跨境破产法》),正式采纳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1997年)(以下简称《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赋予该法国内法效力。澳大利亚有关国际与跨境破产法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及《跨境破产法》。
在澳大利亚,外国破产程序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获得承认:其一是依据《公司法》第581条“协助和辅助”(aid and auxiliary)的规定获得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可以据此向外国破产法院提供协助;其二是依据经由《跨境破产法》赋予国内法效力的《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获得承认。
澳大利亚《公司法》中有关“协助和辅助”的规则主要适用于外部管理活动中的法院间合作。根据该规则,澳大利亚法院应当向多有对外部管理事务具有管辖权的“特定国家”的法院“给予协助,予以辅助”。该规则的适用一般起始于其他国家“适当法院”(appropriate court)以“请求书”(letter of request)方式作出的协助请求。并且,当澳大利亚法院根据《公司法》第5811条“应当”(required to)或者“可以”(elects to)提供协助时,可以如同该破产事务发生在其管辖区以内一样对该事务行使权力。外国代表也可以根据该条请求澳大利亚法院给予必要救济,以保护债务人不受债权人影响,并在执行重整计划特定事项时予以协助。
澳大利亚在《跨境破产法》中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全文作为附表颁布,只“为适应澳大利亚实际而作出了尽可能少的必要调整”。在外国启动的破产程序可以依据《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获得澳大利亚的承认,但明确违背澳大利亚公共政策的除外。该种承认的前提是外国代表(Foreign Representative)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州、地区最高法院提出的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申请,此时案件被告为债务人,原告为外国代表。法院一旦作出承认,外国代表应当尽快以规定方式通知其所知的全体债权人,此后便可以申请法院作出一系列命令,为重组或清算债务人资产提供协助。
在跨境合作方面,截至目前澳大利亚法院还未办结过涉及议定书使用的案例。但在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发布的实务指南中指出,起草框架协议或者议定书时,各方应当参照美国法学会(ALI)和国际破产研究所(III)公布的《跨境案件中法院间交流准则》(Guidelines Applicable to Court-to-Court Communication in Cross-Border Cases)和《联合国贸易委员会跨国界破产合作实务指南》(UNCITRAL Practice Guide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Co-operation)等文件。
 日本 
日本现行破产制度主要由《破产(清算)法》《民事再生法》《公司更生法》和《公司法》第二编第九章的“特别清算”部分构成。此外,针对金融机构,日本国会还颁布实施了《金融机构更生程序的特例等相关法律》,为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企业提供更为快速便捷的困境处置机制。
根据日本破产制度的规定,其效力及于债务人位于境内外的所有财产。但对于位于日本境外的财产,当地有权机构能否对日本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给予协助,取决于当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但是如果某一债权人已就债务人的境外财产(如在境外查封的债务人银行账户)获得全部或部分清偿,那么此时应适用“财产混同规则”(hotchpot rule),即在国内同组别的其他债权人获得同一清偿比例之前,已于境外受偿的债权人不得再于日本破产程序之中获得分配。
日本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法》采纳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并作出部分修改,同时规定了日本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具体程序。根据该法规定,东京地区法院对日本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
在日本现行破产制度下,只要债务人的住所地(domicile)、居所地(residence)、营业机构(business office)或其他“营业所”(establishment)所在地之一位于外国破产程序申请地,其管理人即有权申请东京地区法院承认该程序。对于这类申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东京地区法院一般就会予以裁定承认。但如果存在申请人未能支付承认与协助程序费用、违反日本公共政策等例外情形,东京地区法院不会裁定承认。东京地区法院裁定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其后即可依利益相关方的申请作出具体协助命令并给予外国破产程序各类协助措施,如以禁令方式禁止追偿债务、中止债务人财产相关司法程序等。因此,日本法院作出的承认裁定本身并无具体效力,其功能更大意义上体现在为作出协助命令提供基础。
 韩国 
目前,在韩国,重整与破产清算事务主要依据《债务人重整与破产清算相关法律》(以下简称《重整与破产法》)以及《企业结构调整(重组)促进法》(以下简称《企促法》)。其中,现行《重整与破产法》生效于2006年,是适用于庭内破产程序的主要法律,于2014、2016、2017年等经历多次修订;现行《企促法》生效于2001年,适用于企业的庭外重组安排。韩国《重整与破产法》规定,国外、国内债权人享有同等权利、负有同等义务,且在韩国启动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韩国境外的财产。

韩国《重整与破产法》不会自动给予外国破产程序以承认效力,根据其规定,在外国启动的破产程序,首先需要获得韩国法院依据《重整与破产法》作出的承认外国破产程序裁定,进而再获得韩国法院作出的救济命令(relief orders),自此外国破产程序方可对韩国发生效力并影响国内财产。此外,在申请主体上,只有外国破产程序代表才有权提出承认申请,且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案件由首尔重整法院专属管辖。同时,作出承认裁定仅是下一步作出救济命令的基础,外国破产程序只有通过韩国法院的救济命令才能影响债务人位于韩国国内的业务和资产。对此,法院可以一并或分别作出承认裁定和救济命令。
截止2019年,韩国已对来自多个司法管辖区的外国破产程序作出承认,其程序类型涵盖重整程序和清算程序。目前,荷兰、美国、英国、日本、菲律宾等司法管辖区已获得韩国承认。
此外,韩国法院对与其他司法管辖区法院就跨境破产进行合作保持积极态度,首尔重整法院曾与新泽西地区破产法院、美国弗吉尼亚州东区破产法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等外国法院进行合作。且首尔重整法院与美国纽约南区破产法院、新加坡最高法院等部分外国法院就平行破产程序的合作签署了备忘录。
新加坡
新加坡现行《破产、重组和解散法》是一部整合了个人破产、企业破产和债务重组规则的综合性法律,由新加坡国会于2018年10月通过并于2020年7月30日生效施行。
目前,新加坡已经采纳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但有意删减了《示范法》第6条规定中的“明显”(manifestly)一词。对此,新加坡高等法院指出,这一删减的意义在于,新加坡公共政策例外适用的反向排除标准,将低于采纳《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但未修改《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第6条的地区。
自新加坡采纳《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之后,外国对公司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等职务主体,可以依据该法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承认相关外国破产程序和外国指定的管理人等主体。
马来西亚
2016年前,马来西亚企业破产适用的主要法律为《1965年公司法》。根据该法内容,重整安排更多被称为“债务偿还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程序,是适用于财务困境公司的唯一法定拯救机制。
此后,基于马来西亚公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建议,《2016年公司法》废除并取代了《1965年公司法》,该法中关于公司自愿安排(corporate voluntary arrangement)和司法管理(judicial management)作为企业拯救机制于2018年3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2016年公司法》还包括强制清算和自愿清算、清算人权力和义务、债权人权利(包括抵消互负债务的权利)和公司解散、有债权申报和清偿顺序等方面的规定,并规定了企业破产案件及相关纠纷由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和“沙巴和沙捞越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Sabah and Sarawak)专属管辖。
截至目前,马来西亚《2016年公司法》中涉及破产的规定不具有域外效力,该国也未将联合国《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或《判决示范法》采纳为国内法。
泰国 
泰国现行《破产法》生效于1940年,以英国《1914年破产法》为制定原本,至今已经历十次修订,最近几次分别修订于2016、2017、2018年。该法明确规定,不得给予外国债权人歧视或偏见性待遇。债权人享有的待遇应取决于其债权性质(有无担保),而非国籍。且泰国税务机关与外国税务机关地位平等,均作为普通无担保债权受偿。根据该法,外国债权人如要就泰国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境外资产受偿,必须将境外资产归于债务人的国内资金池中进行分配。
泰国《破产法》规定,依据该法作出的裁定、判决的效力范围仅限于泰国境内资产,且外国破产判决和破产程序也不能影响位于泰国境内的资产。因此,泰国破产职务主体不能依据《破产法》寻求从境外收回债务人资产。根据《亚洲(亚太)企业重组与破产制度》编写者对泰国破产案例的检索,尚未发现有外国司法机构对泰国的破产职务主体、破产判决、破产程序予以承认的先例。
自2016年以来,泰国即在考虑采纳《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相关立法草案目前正在审议中。但截至目前,泰国暂未计划采纳《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示范法》(2018年)(以下简称《判决示范法》)。此外,泰国也未就破产事务签订任何跨境合作条约或合作备忘录,同时,泰国法官未参与破产司法交流联盟(JIN联盟)这类法院间国际合作项目,也未签署相关指引文件。
印度
印度现行《2016年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于2016年在其破产法改革委员会(the Bankruptcy Law Reforms Commitee)的引导下生效,该法整合了与破产相关的所有现行法律规定。
《破产法》中对“人”(person)的定义包括印度境外的人,因此该法给予国内、国外债权人同等法律地位,外国债权人也有权依据《破产法》开启程序和依法进行诉讼追偿。
目前,印度破产委员会正尝试以《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为根据,全面建立印度的跨境破产制度,并将该法作为单独的章节引入印度破产法。一旦前述新规通过,预计可以全面完善跨境破产方面的立法规范和监管机制,处理准入、承认、救济、合作等核心跨境破产法要素,建立起公平、高效、透明、可预测的跨境破产实践机制。
此外,2019年11月4日,美国特拉华州破产法庭承认SEL Manufacturing公司的印度破产程序为《美国破产法典》第15章中的“外国主要程序”,这是依据印度破产法启动的程序首次获得跨境承认。
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以下简称印尼)现行《破产和中止支付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施行于2004年,该法适用于外国债务人,印尼商事法院可以对在印尼开展商业活动的外国实体或个人行使管辖权。
截至目前,印尼尚未批准任何具有破产主题的示范法,如《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等。目前印度破产法所具有的跨境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印尼破产判决的效力及于债务人位于任何地方的资产;第二,印尼商事法院对于在印尼境内进行商业活动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享有管辖权。
并且,印尼一般不承认外国破产判决,外国法院在外国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判决也无法影响位于印尼境内的资产,外国判决在印尼并不具有执行力。然而,印尼法院可以承认外国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为外国破产主体的合法代表。
柬埔寨
柬埔寨现行《破产法》生效于2007年,适用主体包括法人实体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人”(business persons)。该法规定,国外、国内债权人享有同等待遇,并不歧视对同一破产财产池主张权利的外国债权人。但根据柬埔寨《破产法》第57条和《银行法》第64条的规定,其国内税务机关的债权(国家税款)优先于外国税务机关的债权获得受偿。
柬埔寨《破产法》未对国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作具体规定,故其适用对象仅及于柬埔寨国内持有资产的商人和法人实体,不论该类主体依据何国法律设立。但该法并未明确说明其效力是否及于同时在柬埔寨境内、境外持有资产的主体。
此外,柬埔寨《破产法》第5条规定,如该法未对某破产事项作具体规定,则适用本国《民事诉讼法》。因此,对于外国判决的执行,需依据该国《民事诉讼法》先由有管辖权的柬埔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
目前,柬埔寨尚未采纳《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以及《判决示范法》。除此之外,柬埔寨法官也未成为《JIN指引》等法院间沟通交流指引性文件的参与方。
文莱达鲁萨兰国
文莱达鲁萨兰国(以下简称文莱)现行《破产法》生效于2016年,该法整合了原文莱《公司法》中关于企业破产的规定,并新增了一些源自英国法、新加坡法的新规定,旨在转变国家的破产文化,更加强调企业拯救和重整,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该法并未规定其域外效力,故仅适用于文莱境内。
截至目前,文莱尚未采纳《跨国界破产示范法》。2012年12月5日,文莱对《破产法》作出修订,规定文莱、马来西亚和新加坡相互承认对方的破产管理人(bankruptcy trustees),然而这一修订目前尚未生效。同时,《破产法》中也无类似规定可适用于清算人。根据《亚洲(亚太)企业重组与破产制度》编写者对文莱破产实践的调研,文莱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很少与跨国法院进行沟通交流。
缅甸
缅甸现行《2020年破产法》于2020年2月14日颁布施行,该法以统一、全面的立法规定,取代了原来适用于个人和企业的各种破产法律规则(包括《2017年缅公司法》第五章)。其附属法规《2020年破产规则》于2020年4月28日由缅联邦最高法院颁布,并于同日生效。
根据《2020破产法》的规定,外国债权人与缅甸国内债权人享有同等待遇,由于《破产法》规定的公司资产不受地域限制,所以外国债权人已就破产公司在国外的财产获得偿付的,其债权将在缅甸国内被视为已在该范围内受偿。
《2020破产法》第十章采纳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全部条文,但其启动实施需要总统另行签署并发布公告,并明确保留了跨境破产程序中排除外国税收债权受偿的权利。
根据《亚洲(亚太)企业重组与破产制度》编写者对缅甸破产实践的了解,缅甸目前并未与其他司法管辖区就跨境破产合作问题签订破产相关条约或合作备忘录,也未就是否采纳《判决示范法》进行讨论。虽然缅甸法律总体上允许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近年来没有外国法院主动寻求缅甸法院承认、执行这类判决的情况,也没有缅甸承认或执行外国破产程序或相关判决的情况,同时未出现缅甸破产程序或破产判决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获得承认的案例。
虽然缅甸目前尚未加入《JIN指引》等与破产相关的法院间合作指引,但缅司法人员近来已参与了许多国际会议和司法座谈会。此外,《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规定的合作义务可能会鼓励缅甸更多地参与这类法院间的沟通交流活动。
越南
越南现行《破产法》于2014年6月19日被国会通过,于2015年1月1日生效。该法并未对国外债权人作出歧视性规定,国外、国内债权人可就同一破产财产范围主张权利,也未对国外债权人待遇作特别规定。
越南《破产法》规定,该法效力及于债务人位于越南之外的财产、债权人和股东。越南法院可以基于司法协助安排请求外国法院对此予以协助。然而,从实务上来看,越南管理人很少尝试追回债务人位于境外的资产,但如果管理人有意追回这类财产,则需请求相关外国法院就此作出协助命令。根据《亚洲(亚太)企业重组与破产制度》编写者对越南破产案例的检索,尚未发现有越南指定的管理人、作出的破产案例判决和启动的破产程序获得过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承认。
越南既未采纳《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也未采纳《判决示范法》。此外,越南从未就破产事项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跨境破产合作条约或达成备忘录。
菲律宾
菲律宾现行破产制度核心法规为第10142号共和国法《财务恢复和破产法》(以下简称《2010年破产重整法》),于2010年7月18日正式颁布施行。2013年,菲律宾最高法院制定并颁布了《财务重整程序规则》,具体规定了跨境破产规则和程序,以及依据《2010你啊破产重整法》申请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重整的规则和程序。
根据《2010年破产重整法》的规定,其适用主体不包括银行、保险公司和“预先保障”公司(pre-need companies)以及国家和地方政府机构等。此外,该法正式采纳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规则。
根据《2010年破产重整法》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外国破产程序的外国主体代表提交的申请之后,应当就该外国破产程序进行听证。此后,法院可作出命令向外国实体给予救济,包括暂停针对债务人的全部诉讼、要求相关外国实体向外国代表移交财产或者提供其他必要救济。
此外,如果外国法院已作出判决、裁定,并就此请求菲律宾法院承认,则应适用菲律宾《1997年法庭规则》“规则36”的第48条。根据该条规定,外国法院“对物”权属作出的判决、命令具有终局性;而“对人”作出的外国判决、裁定,是推定相关方与利益承继人之间享有权利的证据。无论在哪类情形中,菲律宾均可因管辖问题、未依法通知、存在共谋或欺诈行为、法律或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等原因拒绝承认外国判决、裁定。
责任编辑:陈雨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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