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包收购中的四大致命风险,收藏起来,注意规避!
抵押物被查封的风险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有四点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若拟收购的金融债权上被设定了抵押担保措施,而抵押物涉及被查封的问题,那么首先应当审查抵押权的效力,其次再对抵押权存在的效力瑕疵进行披露。若抵押权已有效设立而抵押物因他案被法院查封,应注意提示抵押权因在先设立且合法有效,查封不影响债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首封法院有抵押物的处置权,只是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而首封法院查封之日起60日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可移送优先债权法院执行。对于拟收购的债权可能存在移送首封法院执行或者协调首封法院移送优先债权法院执行的问题。
主债务展期保证人
保证责任的风险提示
金融机构的债权在存续过程中往往伴随着该债权对应债务展期的情形,因保证人不一定存在对展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若收购上述金融债权,应注意审查保证人对展期债务是否应当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案例:某银行(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了8000万元贷款,保证人A公司、B公司与债权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及于展期协议。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进行展期,两保证人未在《展期协议》上签章。
对于上述情形,虽保证人提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担保范围包括《展期协议》,但因其未在《展期协议》上签章,故给债权人向其主张保证期间延长的诉求带来障碍。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不能完全认定保证人同意延长保证期间,A公司、B公司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不适用展期,若收购上述债权,在审查中建议提示受让人在受让后应及时向债务人及保证人提起诉讼,避免因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风险。
质押物由第三方监管
未支付监管费用的风险提示
案例:债权人H银行向债务人A煤焦公司发放了10000万元贷款,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债务人A煤焦公司以原煤为其与债权人H银行间《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万元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H银行、A煤焦公司及第三方物流公司签订了《质押监管合同》,约定:质权自A煤焦公司的原煤交由H银行时成立,H银行委托物流公司代为接收,自三方在《质押财产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视为物流公司代H银行接受占有质押财产,物流公司对质押物进行保管。《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监管合同》生效且质物已交付第三方物流公司保管。在法律尽职调查中发现A焦煤公司未支付物流公司质物监管费用。
《物权法》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230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
第一,H银行与A焦煤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
第二,H银行与A焦煤公司之间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动产质押担保);
第三,H银行、A焦煤公司、物流公司之间的委托监管法律关系(质权人H银行指定质押人A焦煤公司向第三人物流公司交付质押物,质押权人委托其对质押物进行监管)。
因质押合同及委托监管协议合法有效,且质押物已按约定交付第三人监管,故质押担保措施依法设立并有效。又因质押人(主合同债物人)未支付质物监管费用,物流公司为实现其对质押人A焦煤公司享有的监管费用债权,存在根据委托监管协议对监管物进行留置的风险。若出现上述情况,根据“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物流公司对被监管的质押物可行使留置权,优先于质权人H银行受偿。故若收购上述债权,在审查中建议提请受让人注意将债务人先清偿物流公司监管费用作为收购的前置条件。
不可移动文物抵押的风险提示
案例:某银行(债权人)向债务人发放2000万元贷款,债务人以二十栋房屋为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措施,在法律尽职调查中发现其中有两栋抵押房屋(李某某旧居、老衙州)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一栋抵押房屋(某某书院旧址)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以文物保护单位为主债权设定抵押,在审查抵押权是否合法时有效除了考量《物权法》及《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还应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对抵押担保的有效性作出审查。案例中涉及的抵押物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可以作为抵押财产?
《文物保护法》第24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25条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综上所述,在不良资产包收购的法律尽职调查及复核审查过程中,对抵押人采取不可移动文物单位作抵押的,应当注意审查:1.抵押合同对否合法有效?以房屋为例,除了抵押合同的常规性审查外,还应特别注意结合不动产权证审核该文物单位的权属是否为非国有?若为国有则抵押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应审查抵押权人是否为外国人?若抵押权人为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则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2.审查该抵押权人及抵押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并向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金融机构债权形成不良的情形千差万别,其间所蕴含的风险也各有不同。在不良资产打包收购的项目中,法律尽职调查人员应特别注意对其中的法律风险作出判断并向投资人准确提示。

附:不良资产尽调报告如何“快准狠” 

1、主体信息核查
对法人主体
应当就公司的设立、实际控制人、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以及公司的治理结构、银行征信等予以概况说明。
银行债权信息表中显示处于歇业、停产等状态的法人主体,应当在实地查看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到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进行查档、调查后对其法人主体资格进行说明。包括能否按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或工商登记地址找到企业,企业工作人员的走向(包括企业高管)、企业是否有被吊销营业执照、提交注销工商登记申请或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等情况。对正在办理注销登记或已经完成注销手续的企业,应当针对其清算分配方案或清算报告结合资产收购方的权利予以分析说明。
对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法人主体
应当对破产管理人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债权公告信息及原债权银行债权申报数额及登记事项予以说明。
尽调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有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恶意处置资产的行为应当予以提示。对法院已裁定受理重整、和解的法人主体,应当就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予以分析说明。涉及清算的法人主体,应当对其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立情况及公告、债权申报情况进行说明。对重组、改制、或有被收购可能的法人主体,应当对其承继主体以及承继主体的还款意愿等进行说明。对公司的设立、注销存在过错或未良善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股东(如未按约定缴纳注册资本、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清算义务人、破产管理人等,应当就资产收购方能否通过诉讼等方式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予以分析说明。
对自然人主体
应当就其身份信息、婚姻状况、个人征信、主要资产、负债及对外担保情况予以说明。
对是否能按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取得联系并获取其还款或担保意愿的情况应当重点提示。在尽调中发现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或国籍、婚姻状态、重大财产、民事行为能力等有变动的应当重点予以说明。对无法取得联系的主体,应当在尽调报告中列明所采用的联系方式及最后一次联系的具体情况。
对涉及刑事犯罪的主体
应当对资产收购方就其所涉刑事案件拟通过民事诉讼追偿,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或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可能性作出详尽法律分析。除此之外,公安机关对涉刑犯罪主体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债权人追偿造成的不利的影响也应当予以分析说明。
2、债权信息核查
结论部分需要对拟收购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法律分析
债权有虚假、违法或已获清偿的风险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需要明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并结合债权资料阐述分析路径,及时通知对口法律人员及法律事务主管人员。对口法律人员要求集体研讨的,律师事务所对口律师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对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判断
应当写明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及到期时点。同时注意对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时效做出法律分析。对已过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或依法已经解除担保义务的担保人及其相应的担保措施应当重点提示。
结论应当对债权余额是否与银行封包信息一致作出判断(处于诉讼阶段的债权
应当对起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等是否与银行封包债权相一致作出判断。在审查清偿单据及基础合同、债务承担协议等尽职调查材料后发现债权余额少于银行封包债权余额的,应当写明具体法律分析路径并及时向对口法律人员反映。尤其需要对债权银行是否已经通过以物抵债、债务移转或处置抵押物等方式获得全部或部分清偿的情况予以核查并重点提示。
对已进入诉讼程序包括执行程序的债权
应当对其具体推进程序作出具体说明。如是采取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保全的具体财产、范围及法院具体的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起始日期应当详细列明。对未取得终审判决的债权,应当对有效上诉期间或申请再审的有效时间范围做具体说明。
3、担保权利核查
抵押权
结论应当对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及所存在的瑕疵作出具体说明。对登记生效的抵押权,应当写明他项权利证明所载关键信息或相应管理部门登记的详细内容。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无论是否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应当写明对抵押权人或债权人的可能造成的影响。抵押物有权利负担的,如存在多位抵押权人、被租赁、占用、认购、预售、出售等情形的,应当分析其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抵押物被查封的,应当对查封时间、期限、查封机关以及查封类型、查封依据、查封范围等可能对抵押权行使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予以列明。涉及轮候查封的,应当按前述应当列明事项对前顺位查封机关及查封事项予以详细说明。
质权
结论应当对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及所存在的瑕疵作出具体说明。质押物有权属争议、权利负担或被执行查封等情形的,同上述抵押物应当关注的事项予以披露。涉及保证金质押的,在保证金质权有效设立的情况下,应当对债权银行是否扣划保证金冲抵欠付债权以及具体冲抵债权类型(是违约金、利息还是本金)作出具体说明。保证金已扣划的,应当对银行直接扣划的合法性作出法律分析。同时,对资产管理公司能否因收购行为取得对保证金监管账户的监管权利、享有保证金质权的风险应当予以法律分析。
保证
同上,结论应当对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作出分析。对有配偶的保证人,应当将配偶的具体身份信息及可查询到的涉诉、财产信息予以列明。贷前审查或贷后管理资料中有关于保证人财产线索的,无论保证人是否有配偶,均应注意区分保证人的财产是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并进行分析说明。
对一般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或时间较短的,应当对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间的期限予以列明,对可能超过保证期间、丧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应当重点提示。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当对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催收情况详细列明。
债权银行对抵押物或质押物等有委托第三方监管或保管情形
需要对监管协议、保管协议等内容就债权银行能否将合同权利转移至第三人或资产管理公司收购资产包后原合同是否继续对第三方机构有约束力、原债权银行是否已经全额支付相应委托费用等作出分析说明。对林木等易受自然灾害影响、容易灭失的抵押物,应当对抵押期间林木的生长情况、是否已获得保险金赔偿、采伐许可证是否已经申请或上交予以说明。
抵质押、保证担保范围与主合同担保范围不一致的
应当对担保范围缩小的抵质押物、保证人对应的抵质押权优先权、保证责任进行分析说明;对有最高额抵质押担保、保证的不良资产,应当落实该户债权是否全部发生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授信期间以外发生的债权应当重点提示并分析相应法律风险;基础债权有展期或借新还旧情形的,应当就展期或借新还旧是否有效设立以及原担保权利在债权银行办理展期或借新还旧后是否继续存在作出法律分析。
4、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对不良资产包的尽职调查应当穷尽一切可以公开查询的措施
以书面审查为基础,结合相关官方网站公开披露的资料信息,落实现场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到主管机关查阅登记档案、以往报备材料以及对相应机关履行企业义务的情况,到法院查询最新涉诉信息、被强制执行信息以及实地走访企业、抵押物现场调查。
对债权银行、司法行政机关不予配合查询、不能提供或取得的相关尽调资料应当列明清单并及时告知资产管理公司对口法律人员,要求协调债权银行予以取得。截止尽调报告出具之日仍未获取的资料,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资料索取过程,并对缺失的相关资料可能对收购方的风险予以说明。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尽职调查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档案资料以及财产线索等承担保密义务
对尽职调查的具体开展情况应当提前与资产管理公司对口法律人员予以沟通、报备或寻求帮助。对现场尽职调查应当制作谈话笔录并采取录音等措施使原始信息得予良好保存。
尽职调查周期比较长的
应当制作工作台账,并定期向资产管理公司汇报,尽调过程中有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对口法律人员反映并参加集体研讨,并将研讨结果及相应的风险提示反映在尽职调查报告中。尽职调查出具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资产管理公司的要求及时向对口法律人员提交,并可向资产管理公司就尽职调查工作的结束与经验总结提供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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