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就同一工程签订多份合同的情形并不少见。这些合同中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可能不是。那么,这些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若当事人未按照其中任何一份合同履行,又该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针对前述问题,以下本文区分招标及未招标工程项目,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一)招标工程项目各合同效力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发承包人就同一招标工程项目签订“阴阳合同”,两份合同效力如何?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对比发承包人签订的中标合同及两者在中标合同外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施工合同,后者显然才是发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标合同因属于两者虚假意思表示,若按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前述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而后面的施工合同基于《民法典》及《招标投标法》前述相关规定亦属于无效合同。此时,两份合同均属无效。但如此,于工程建设实际及维护招标投标秩序而言,并无益处。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此情形下应当仍以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实务中理解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系针对招标工程项目而言,非招标工程项目并不适用前述规定。
第二,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系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其他合同纠纷并不能直接适用。
尽管如此,实务中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的相关合同例如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等,如遇签订阴阳合同的情形,在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时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原则仍然适用。
另理解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注意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区别。虽然《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较于《建工司法解释(一)》为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但是《建工司法解释(一)》是专门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出台的司法解释,属于特别规定,《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属于一般规定。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而言,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的规定。
(二)非招标工程项目各合同效力认定
于非招标工程项目而言,发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合同时,该如何认定各合同效力及应该以哪份合同认定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对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及该条第二款:“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已给出答案。基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未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而言,发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合同,非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且即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亦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方能确定是否有效。因此,在非招标工程项目中亦可能存在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合同均不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可能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履约行为的不规范,并非所有行为均能与合同约定相印证,故比较难认定的是如何判断哪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情形下,只能通过外在行为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来加以判断。司法实践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亦常是由原告一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提出的主张不一定得到法院支持。
二、原合同外所签变更或补充协议效力
无论工程是否进行招标,在发承包人就工程建设签订合同后,常可能因多种原因需要对原合同进行变更、补充等,此时又可能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协议。同一工程项目同时存在的原合同、变更协议或补充协议的情形下,该如何认定变更或补充协议效力?对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已经间接给出答案。该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理解此司法解释规定,至少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此种变更或补充协议应均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非真实意思表示,则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变更或补充协议即属于无效协议。
第二,多份变更或补充协议均有效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即发生变更,应按照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
第三,如果变更或补充协议变更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的合同内容,则变更或补充协议中变更部分无效。此情形下,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
三、各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情形下当事人权利
义务及法律责任认定
解决发承包人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数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各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问题,首先需要避开一个认识误区,即不要将合同效力问题同合同履行问题混为一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与合同效力并不在同一层面,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从事事实层面进行的认定,而合同效力是从价值判断层面进行的认定。合同即便无效,亦不当然未实际履行,亦不当然不能作为认定各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依据。正如《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需要认识到合同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认定有重要影响。实务中,各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情形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数份合同签订后,发承包人尚未开始履行合同即终止合作。第二种情形为数份合同签订后,发承包人虽为工程建设实施了相关行为,但并未按照所签订的任何一份合同履行。此种情形,要么是双方均违约,要么是双方另行通过行为或口头协议达成了新的事实合同。前述情形在实践中均可能存在,由此也造成实践中各类纠纷纷繁复杂。对此,笔者认为,无论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数份合同后所实施行为与合同约定多么的千差万别,只要在确认合同效力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行为,便能从中找到解决争议的办法。例如,在数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签订先后,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如此,在发承包人均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时,应当互相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发承包人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在数份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时,如当事人未按约履行有效的合同,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小结
发承包人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数份合同,要判断各合同效力需要准确理解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项目招标与否与最终各合同效力的认定有着莫大的关系,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亦存在区别。同时,在认定哪份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最终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有着重要影响。另对于数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判断各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时,总的原则应坚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不得随意变更。除非双方就合同变更事项达成一致,否则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简介
姚宗国
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五部主任、大成全国不动产能源委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建房委委员、市律协房建委副主任、点睛网讲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2019年、2021年连续三届”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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