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大修较原公司法,许多内容有较大调整,比如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注册资本五年内缴足、股东查账权的完善、股东“失权”情形、公司简易注销、强制注销的制度等。银行作为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公司法的修订对银行授信业务产生哪些影响,银行如何有效化解风险。
一、出资制度及出资责任变化对信贷业务的影响
01丨认缴出资期限为五年,银行如何评价企业资本实力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本法条对信贷业务的影响:
信贷风险增加:新规定允许股东在五年内缴足出资额,这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可能并未全部到位,从而增加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因为公司在运营中可能会面临各种不确定性,如市场变化、经营困难等,如果公司在缴足注册资本之前就出现经营困难,可能会影响到银行的贷款回收。
虚假出资风险:由于新规定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限内认缴出资额,有些公司可能会通过虚假出资、过桥资金等方式来达到注册资金的要求,从而骗取银行的信任。这种行为一旦被发现,银行可能会面临巨大的损失。
股东出资能力风险:新规定允许股东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可能会增加股东出资能力的风险。因为非货币财产的价值评估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如果股东的出资能力出现问题,可能会影响到银行的贷款回收。
银行的应对措施:
银行应该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和客户资质审查,同时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更加严格审核和监管。同时应该加强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的监测,及时发现并解决潜在的风险问题。
针对潜在使用过桥资金完成出资的情况,金融机构应要求债务人提交实缴的时间表,并提供一段时间后的银行流水记录。如发现任何异常行为,可以用此作为追究股东和相关方抽逃出资责任的依据。例如,在某段时间内,债务人使用了过桥资金完成出资需求,这些资本运动必将反映在银行流水记录中,这些记录银行可以作为客户虚假注资的证据,一旦客户出现债务违约,银行可以据此向其股东或管理者主张连带责任。
02丨允许将债权股权列入出资范围,银行如何识别非货币出资风险
新公司法(第48条)将债权、股权列入出资资产范围。银行授信调查中,可能面临客户价值不明确的债权或股权出资的情形。尤其对客户应收账款质押或股票质押贷款的尽职调查过程中,可能存在企业某些应收账款或股权已经作为出资条件入股其它企业的可能,此时客户的债权或股权实际上已经出现了权利瑕疵。而这种权利瑕疵对企业应收账款质押或者股权质押贷款,对银行来讲,其风险是显而易见的。借款人更有可能对出资入股的债权或股权高估其价值,以达到美化财务报表的目的。
如何应对这些新的风险形式,对银行来讲是一种新的挑战。若债务人采用债权质押,金融机构可参照应收账款融资的尽调标准,对基础债权进行核查,掌握基础债权的交易文件及银行流水,让次债务人书面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违约后,金融机构可基于代位权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若债务人采用股权质押,金融机构可参照股权质押融资的尽调标准,对基础股权进行核查,重点核查借款企业业是否存在股权入股或者债权入股的情形,如果借款企业有股东以股权或者债权入股的情形,就一定要进一步对其入股股权或债权作真实性调查,并就其价值是否存在虚高问题重点进行调查。
03丨债务人不按期偿债时,银行可以无条件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吗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修订后的法律,当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会无条件加速到期。在可以预见的情况下,股东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可能会提前在认缴期限内使用过桥资金或以价值不明确的债权或股权完成出资。金融机构在授信过程中,有必要加强对借款人的入股形式的审查,尤其要加强在无因情况下,股东以债权或股权完成出资义务的审查,以防止股东恶意逃避的风险发生。
04丨股东失权后其他股东有兜底义务银行是否有权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义务,在合理期限后仍不缴纳,将会失去相应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是其他股东兜底出资的规定。
本条规定实际上增加了银行的信贷风险。股东未按时缴纳出资义务,将会失去相应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如果减少注册资本,则会影响到企业的资产结构,从而影响企业的整体偿债能力;如果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该股权,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这意味公司的股权结构将发生变化,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会引起企业决策风险或风险,实质上增加了银行的信贷风险。
兜底条款对银行却是一项利好条件。兜底出资的规定对金融机构而言,在不良资产处置时,实际上又多了一条实现债权的路径。债权银行在债权不能实现时,如果债务人存在企业股东在未尽出资义务情况下退出公司的情形,债权银行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兜底缴纳出资,从而保障了银行的债权的安全。
05丨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股东转让让股权的新老股东谁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原公司法规定,只有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时,转让方和受让方都需承担责任。但是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时,对于转让方是否仍需承担责任存在司法争议,本次修订将转让方的补充出资责任确立为法定要求。
本条规定对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影响较大。此前银行在债权清收过程中,如果存在股东股权转让的情形,债务人经常以有关股东债权转让为由不履行偿债义务。银行也因此经常面临老股东不履行偿债义务,新股东也不承担责任的扯皮现象。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新旧股东一直扯皮的问题有望得到根本性解决。另外,该条款实质上也加重了银行债转股的风险,银行在债权转股权过程中,银行的代价是实实在在的债权,而债务人有些股权可能已经几易其手,其权利义务面临诸多不确定性,这无疑增加了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风险。
06丨股东可以股权入股或债权入股,银行如何评判债权或股权的价值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债权出资入股和股权出资入股对银行信贷业务影响影响
首先是影响银行授信风险判断:长期以来,在市场交易中逐渐形成了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重要依据来判断公司的经营基础和偿债能力。新《公司法》认缴资本五年期限的限制,相对强化了注册资本对银行债权的保障能力,但增加了银行审查、监控的难度。
其次是增加贷款企业逃避债务风险:新《公司法》认缴资本五年限制之下,借款企业可能采用过桥资金加速到期,或者以股权或债权等非货币方式出资,造成虚构资本或者高估资本的事实。这为贷款企业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提供了便利条件。
第三银行在进行信贷业务时,需要对债权出资入股和股权出资入股有充分的sc了解,加强风险评估和监控,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
二、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变化对信贷业务的影响
Part.1
债务人违法采用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逃避债务银行如何应对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年实缴给股东带来的资金压力,企业违法减资的情形可能会增多,本条赋予了公司在此等情形下追究董监高责任的权利。虽然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其他规定此种情形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债权人亦负有赔偿责任,但是商业银行可依据代位权的原理向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直接主张权利。
这一规定对银行信贷业务可能产生以下影响:
首先,增加信贷风险评估的难度:银行在评估企业的信贷风险时,需要考虑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如果公司违反规定减少注册资本,这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增加了银行评估信贷风险的难度。
其次,加强对公司资本变动的监测:银行需要更加关注公司的资本变动情况,如果发现其注册资本减少的情况,银行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关于注册资本减少的合法文件和程序,以确保符合法规要求。
第三,银行需重视企业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的责任。银行在信贷业务中需更加重视企业的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以降低因公司内部违规行为导致的信贷风险。
第四,影响贷款合同条款:银行在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时,需特别关注其注册资本减少相关的条款。合同中需包含相关的约束条件和要求,以保护银行的权益。
Part.2
董事会未书面催缴股东出资义务,债权人可否向董事主张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作为债权人,在不良资产清收过程中,如果发现债务股东存在股东未按规定出资的情形,不仅可以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也可以穿透向董事会成员主张权利,董事会成员要想脱责,需要自证已经向未出资股东履行了书面催缴义务,否则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对银行债权的实现可能产生以下影响
影响一,加强了对股东出资的监管:董事会有义务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并在发现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这有助于确保公司的资本充实,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增强了银行债权的保障。
影响二,明确了董事的责任:如果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促使董事更加积极地履行职责,确保股东按时足额缴纳出资,降低了公司因资金不足而无法偿还债务的风险。
为了应对这一规定对银行债权实现的影响,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措施一,加强对公司治理的关注:银行在与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业务时,可以更加关注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董事会的运作情况。了解董事会是否履行了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和催缴义务,以及董事是否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措施二,审查公司的资本充实情况:银行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有关股东出资的证明文件,审查公司的资本充实情况。这有助于银行评估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贷款风险。
措施三,完善贷款合同条款:银行在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时,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与股东出资相关的条款。例如,要求公司在特定时间内完成股东出资的核查和催缴工作,或约定在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时的违约责任。
措施四,加强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监测:银行可以加强对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状况的监测,及时了解公司的资金流动情况。如果发现公司存在未及时履行出资核查和催缴义务的情况,银行可以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身的债权。
Part.3
董监高利用关联交易牟取利益,债权银行可否向董监高主张权利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这一规定对银行信贷业务会产生重要影响,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积极应对:
首先,加强对公司治理的评估:银行在进行信贷审查时,应更加重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评估。了解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和运作情况,评估其是否能够有效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其次,关注管理层的信誉和能力:银行可以通过调查和评估管理层的背景、经验和业绩,了解其是否具备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合理注意的能力和意愿。
第三,完善信贷合同条款:银行可以在信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管理层在贷款期间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要求。
第四,加强贷后监督:银行应加强对贷款企业的贷后监督,关注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层的变动情况。如发现公司管理层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应及时采取措施保障银行的债权安全。
Part.4
控股股东、实控人损害公司利益,银行可否向其主张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首次将控股股东、实控人纳入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主体责任范围。
这一规定对银行信贷业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并提出新的要求,为积极应对这些影响和适应新要求,银行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首先完善信贷评估体系:银行应将公司治理结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誉以及关联交易等因素纳入信贷评估体系,全面评估贷款企业的风险。
其次加强对关联交易的审查:银行在放贷前应深入了解贷款企业的关联方关系,严格审查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公允性和透明度,防范潜在的利益输送行为。
第三关注公司治理动态:银行应密切关注贷款企业的公司治理状况,如董事会的构成、决策过程以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变动情况,及时调整信贷策略。
第四强化合同约束:银行可以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五商业银行在授信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公司运营实际由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参与决策的证据,如控股股东或实控人签名的授权文件、OA记录等,未来在催债过程中,可尝试依据本条及代位权的原理向控股股东、实控人主张权利。
Part.5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项规定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董事主张赔偿,但过错需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程度。商业银行在叙作业务中,应当注意业务留痕,尤其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业务时,必须留下其操作的痕迹,以此作为未来银行维权的证据
三、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变化对信贷业务的影响
担保公司决议是原董事签名还是现董事签名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股权变动的效力问题,此前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章程变更时间、工商变更登记时间、股东名册登记时间等多种观点,本次修订统一为“股东名册登记时间”。但实践中大部分公司并未建立股东名册,这是银行在授信审查过程中必须重点关注的问题。
商业银行在授信担保业务中,需要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为了确认股东身份,根据本条规定,除了审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以外,银行还要审查公司的股东名册,若公司并未建立股东名册,需要由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作为证据留存,以免未来在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被认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子公司董监高违规给公司造成损失,银行可否要求母公司起诉子公司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项规定充分体现了穿透性思维。如果债务人是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银行可以开启穿透性模式维权,依据此条款要求其母公司董监高履行催告或直接诉讼义务。
四、公司注销及人格否认制度变化对信贷业务影响
不良资产处置中如发现债务人已简易程序注销怎么办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和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
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
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对债权银行而言,应当充分运用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保留向注销前企业的股东主张债权的权利。如果银行在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发现债务出现简易注销或强制注销等情形,可直接将其股东和其他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主体列为追偿对象。
银行如何防范一人多企和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风险
新公司法第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款实质是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主要指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种情况下,被控制的两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也体现出穿透性思维模式。
债权银行在不良资产清收过程中,应当随时关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公告等信息,如果发现债务以注销公司等恶意逃债等行为,要依据本条款及时主张权利。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除非监管机构或公安机关介入,债权人难以掌握债务人利用多个主体逃债的书面证据,债权人必要时可以请求司法部门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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