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历经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四次修正和2005年一次修订,2023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稿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后,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次修订较之前的修订和修正是范围和幅度最大的一次,从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治理结构、董监高职责等方面均作了深度调整。
公司法的深度调整对私募基金投资过程中的相关安排也会随之带来各种影响,本文从私募基金投资的角度,结合私募基金行业的从业经验就主要影响的方面进行如下分析。
一、注册资本五年认缴制带来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四47条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该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影响分析如下:
01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影响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私募管理人在1000万实缴之外有股东认缴情况的,也必须符合新公司法的要求。管理人实缴注册资本提高到不低于1000万元之后与政府引导基金管理人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一致,目前主要是管理保险资金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则,仍有注册资本或者认缴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要求。前述存在股东未实缴情形的管理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PART 01
定向减资或者将未实缴部分出资转让给第三方造成管理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变化
从去年9月1日私募条例生效以来,关于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合计持股比例的要求进一步从严,最低原则上不低于40%,特别是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窗口指导原则上不低于50%。未实缴管理人股东定向减资或者将未实缴部分出资转让给第三方时,应当提前考虑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有变化,是否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符合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要求,应当提前就可能的股权变动提前进行规划。
PART 02
以新设方式设立管理人申请基金业协会登记的股东应当核查其他发起人股东是否有出资不到位情形
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条除前述要求之外增加了适用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时,大多采取新设公司方式,因此,新设公司的股东应当核查其他发起人股东是否有出资不到位情形,避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PART 03
管理人公司设立之后应当积极协助公司及公司董事会向未实缴股东主张权利,避免承担未实缴部分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和52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02 对私募基金的影响
设立私募基金可以采取的形式有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采取公司型设立的私募基金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进行规范,契约型基金本身没有组织形式,不适用新公司法的要求。合伙型基金特别是有限合伙型的基金形式是采取的最多的一种基金设立方式。合伙型基金适用新公司法5年实缴期限的要求么?
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额,在工商登记时不作为注册资本,但是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也有认缴和实缴的问题。在实践中,合伙企业法有规定的适用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通常参照公司法。例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1884号判决中:“而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依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事项。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合伙企业的裁决权。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因此,本案不适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法院具有管辖权。”
法律规定层面,民法典中规定非法人组织适用其相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法人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第一节为法人的一般规定,公司为典型的营利法人。
因此,建议在未有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文件出台之前,建议私募基金设立从严适用关于5年实缴的相关规定,避免相关合伙人承担未实缴出资的责任。私募基金LP未按期缴纳出资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对LP进行催缴,必要的时候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减少相应出资额的登记。
二、董事责任的变化对私募基金
向被投企业委派董事的影响及建议
私募基金对企业投资后,为了了解公司的日常经营以及对一些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的把控经常会向被投企业委派一名董事,该董事往往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但在某些重大事项上在董事会决议层面享有一票否决权。
01 在新公司法下,董事承担的主要责任
 1.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条)
 2. 未及时履行股东出资情况核查与催缴义务,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1条)
 3. 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3条)
 4.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88条)
 5. 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1条)
 6. 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11条)
 7. 公司违反规定减资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11条)
 8. 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32条)【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 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免责】(125条)
 10. 公司违规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63条)
02 关于私募基金委派董事的建议
综上,新公司法下进一步加强董事责任,特别是关于对被投企业的股东出资不实的核查和催缴责任,以及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责任,对于私募投资机构的派出董事来说,往往与其向被投企业派出董事的初衷相悖理。同时,由于私募基金的投资是长期投资,私募基金委派的董事人员可能由于离职等原因在投资期内会进行更换,则是由责任事实发生期间内的董事承担责任,还是由责任损害结果发生期间内的任职董事承担责任?
在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则未予明确之前,毕竟涉及私募投资机构高管的个人责任问题,建议均从严把握。若私募投资机构考虑因董事个人责任问题不再委派董事,而同时希望达到原委派董事的目的,可以从下述方面与被投企业进行谈判:
 (1)  需要一票否决的重大事项由董事会层面可以上升到股东会层面表决;
 (2) 或者,要求设置董事会咨询委员会等作为董事会议案前置审查机构,经董事会咨询委员会同意的事项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投资人派驻董事会咨询委员会成员;
 (3) 仅委派监事时——章程明确:股东会、董事会议案及召开时间、地点必须提前通知监事,监事不列席不能召开会议。
三、因瑕疵出资而涉及的股权转让连带责任问题
PART 01
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因瑕疵出资而涉及的股权转让连带责任问题
1.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
①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 转让已过出资期限股权
 (1) 瑕疵出资情形:
①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
② 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2)责任承担:
①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②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PART 02
对私募基金投资被投企业的影响
私募基金投资被投企业除了增资的方式,受让老股也是经常采取的一种方式。
1. 私募基金受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根据公司法88条规定,实缴出资义务原则上是受让方,私募基金的出资义务清楚明确,风险可控。
2. 私募基金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私募基金因未募足或者分期出资等各种原因投资被投企业时存在股权部分未实缴的情况的,在转让该部分未实缴的股权比例时,为了避免私募基金作为转让方仍然承担可能承担的补充出资义务,应重点核查受让方的出资能力,甚至要求受让方提供出资能力担保。或者,在被投企业可以进行减资的情况,优先进行减资,再由受让方进行增资。
3. 私募基金受让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权。根据公司法88条规定,转让方与受让方对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私募基金来说风险可控。
4. 私募基金转让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权。在此种情况下,除非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时能够实际缴纳该部分认缴出资,否则建议优先选择对被投企业的减资流程,在由受让方进行增资。
5. 私募基金受让非货币出资的股权。私募基金受让此类出资形式的股权时,为了避免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应重点核查原非货币出资部分的评估情况、非货币出资的所有权转让情况等等,对于转让方同时存在非货币出资和货币出资的,私募基金优先选择货币出资部分的股权的受让。
来源:隆安律师事务所  作者: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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