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金融诉讼的影响
在金融诉讼中,尤其是涉及对外担保的案件,担保合同的效力始终是争议不断的问题。随着金融产品的不断升级、融资手段的不断多样,金融纠纷的复杂性和对金融风险的防范程度不断攀升,实践中出现众多通谋虚伪合同,导致合同性质的认定难度增加。
本节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选取了越权担保与越权代表、通谋虚伪合同与阴阳合同以及名实不符合同两个角度简要分析对金融诉讼的影响。
(一)越权担保与越权代表

1.越权担保与越权代表的关联法规

2. 法条解析:越权担保和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规则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含义是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规定应当由公司权力机关或决策机关决议的,相对人负有审查义务,例如: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如果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直接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即使签订合同的人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合同也不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本条强调了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同时也规定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过错赔偿责任。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则强调相对人是否善意。公司的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限制属于内部限制,相对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订的协议效力归于公司。此时,不能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代表而否认合同效力。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了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追偿权,同时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相对人在公司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时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代位求偿权,该条款体现了与《民法典》等关联法规的一致性。
综上,判断越权代表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时,有如下流程和注意事项:
首先,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中上市公司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要求较高;
其次,如果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需要判断其是否善意,若是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其中,若上市公司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不需要判断是否善意,担保协议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最后,承担了责任的公司可在内部向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追偿。

3.参考案例: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08号汪超涌等与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7年1月5日,(转让方)本草公司与(受让方)居然之家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149968000元。同日,汪某某出具《回购承诺函》,约定回购期限三年。2017年1月17日,居然之家公司向券商资金汇总账户付款149968000元。
2019年3月11日,甲方汪某某与乙方居然之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居然之家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与本草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乙方以9.1元/股价格受让本草公司持有的北京信中利股份公司1648万股。2021年1月13日,回购义务人汪某某、回购权利人居然之家公司与信中利股份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回购之担保协议》,同月又签订《股份质押及处置协议》,该股权质押并未办理质押登记。三年回购期限届满后,回购义务人一直未履行回购义务,居然之家公司要求信中利股份公司等四家公司对汪某某支付回购价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信中利股份公司是否应就汪超涌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居然之家公司系根据信中利股份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信中利股份公司订立《回购之担保协议》《股份质押协议》,且对《股份质押协议》约定出质的德美艺嘉公司380万元出资额未办理质押登记。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回购之担保协议》《股份质押协议》对信中利股份公司不发生效力,信中利股份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的风险启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后作出的判决,体现了上市公司担保合同相对人应当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无需再考虑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上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非公众公司则需要根据是否存在过错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裁判规则,体现了司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裁判理念。

4.越权担保与越权代表的风险提示

针对金融机构在办理担保业务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如下:
一是,注意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文件的审查。越权代表的典型表现之一是上市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公开披露文件的义务高于其他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未审查公开披露文件而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可能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对非公开公司则需要审查决议文件。为了避免出现越权担保导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不仅需要对经办人的授权文件进行审查,而且还需要对担保公司的决议文件进行审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最好结合担保公司的章程对决议文件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
(二)通谋虚伪与阴阳合同、名实不符合同

1.通谋虚伪与阴阳合同、名实不符合同的关联法规

2. 法条解析:通谋虚伪、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

通谋虚伪,一般包括阴阳合同和名实不符合同等两种情形。其中阴阳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多份合同达到掩盖真实意思表示的目的的情形。《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多份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一类:为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第二类: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多份合同;第三类: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多份合同。
前述三种情况,分别适用《民法典》的不同规定。如果“阳合同”依相关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则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以被隐藏的“阴合同”即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基础,进而根据案件的基础事实,确定当事人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名实不符合同,通常是指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出现不一致的原因可能是当事人本身对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也可能是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虚伪、故意逃避监管等。《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在认定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时,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体现了“穿透式审判”的裁判理念。
实践中,金融机构为了躲避监管,在贷款合同中通过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增加利息,提高借款人的融资成本。这种变相收取利息的合同被称为名实不符合同,应当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法律关系。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实为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最终裁判按照真实的意思表示判断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

3. 参考案例:“穿透式审判”下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

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6号、(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轧一钢铁公司因资金困难,经票据中介人员介绍,决定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其关联企业,以支付巨额好处费为条件,由中介人员联系各银行贴现汇票,获取贴现款。案涉票据交易中,先由票据中介蔡某联系了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陈某,陈某再分别联系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和阿拉善农商行,在案涉资金流转账户出现问题时,亦由陈某负责联系使用了漠河农信社的银行账户走账。案涉票据不能兑付以后,民生银行基于与宁波银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要求宁波银行承担先行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但是,宁波银行主张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名为票据转贴现实为资金通道合同”,即《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双方的虚伪意思,隐藏的真实意思是资金通道。
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效力?
法院认为:
1.基于本案票据形成背景及交易过程事实,民生银行与宁波银行在本案中成立资金通道合同关系。
从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景看,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轧一钢铁出于向金融机构融出资金需求,在票据中介介绍和联系各银行后,签发的无真实贸易基础的票据;
从案涉票据的交易过程看,案涉票据系在轧一钢铁财务人员填写票据内容并加盖背书章后当场交给民生银行持有,阿拉善农商行和宁波银行从未实际持有该票据,案涉资金流向顺序为倒打款,不符合正常票据转贴现资金流向顺序。
综上,综合案涉票据形成的背景、票据交易各参与主体的身份、交易模式以及各方收费情况等情形,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双方虚假合意,双方基于该合同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双方明知案涉票据并非真实的票据转贴现,仍然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积极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交易,不仅严重违反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而且扰乱了票据市场秩序、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资金通道合同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2.关于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关系与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是否冲突问题。案涉票据交易系形式上的贴现及转贴现,正是由于本案形式上的转帖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类业务规程,监管部门从严格规范市场交易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出发,对参与交易相关方予以行政处罚。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表明,本案各方参与交易形式上的票据转贴现并不是法律规定的票据转贴现。
参考案例的风险启示:金融机构明知交易不真实,仍与融资人串通签订虚假合同的,不仅可能因虚假合同被要求承担责任,而且即使是在虚假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也可能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28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红鹭公司。同日,红鹭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与民生银行作为代理人及贴现银行、有色金属公司作为汇票前手持票人签订《贴现宝合作协议》,约定红鹭公司以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向民生银行申请汇票贴现。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依约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向红鹭公司支付贴现款104438888.89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有色金属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票据款项。另查明,2012年底,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的关联公司)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无法归还。罗某某向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一批高纯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并承诺会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之后,罗某某向民生银行提供内容不实的有色金属公司损益表等申请材料。民生银行华中授信评审中心于2012年12月27日批复同意给予有色金属公司单笔授信1.1亿元。
争议焦点:本案纠纷的性质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还是借款的借新还旧纠纷?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三方合作协议内容以及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诉请及诉请理据看,认定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更符合本案事实。从协议内容看,三方对商业汇票出票、承兑、贴现以及贴现后的清偿责任、救济方式等约定是明确的。
但二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案涉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
参考案例的风险提示:本案中看似是票据转让行为,但实则是银行通过票据贴现方式借新还旧,处理有色金属公司在银行内的不良贷款。其中涉及的有色金属公司与红鹭公司的交易是不存在的,系虚假不真实交易,在“穿透式审判”模式下虚假交易认定无效。

4. 通谋虚伪与阴阳合同、名实不符合同的风险提示

针对可能存在通谋虚伪的交易,金融机构需要注意如下风险:
1.从事通谋虚伪的虚假交易类型,可能会承担名义合同的风险。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只有融资没有融物的融资租赁、不存在真实交易的保兑仓或票据转让、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等,因为此类在交易发生风险后,相对方往往会违背当时隐藏的真实合意,尤其是在名实不符的交易类型,依据双方通谋的虚假合同主张权利,导致诉累和风险。
2.从事通谋虚伪的虚假交易类型,即使虚假合同无效,也可能会因为存在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能因为存在违规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更严重的可能会涉嫌刑事犯罪。
三、《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影响
此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颁布和施行,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提供了新路径。本节从司法拍卖的规则、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角度简要阐述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影响。
(一)司法拍卖的具体规则

1. 司法拍卖的关联法规

2. 法条解析:司法拍卖的合同认定规则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条是对以竞价方式签订合同的规定,明确了采用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签订合同的成立规则,尤其是对网络拍卖的成交时间以及合同内容确定等予以进一步规范。
在实践中,银行机构的不良贷款,例如商品房抵押贷款多是通过司法拍卖对外处置。此时,商品房抵押贷款因涉及个人竞拍,会出现竞拍后毁约的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前述规定,因为以竞拍方式签订的合同在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此时合同已成立,如竞拍人拒绝支付价款、不领取拍品的,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参考案例:司法拍卖电子系统确认与合同成立

2022)京02民终5022号邢彦荣与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邢某某在微信小程序“北京荣宝拍卖”注册并实名认证后,参与了荣宝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于2020年6月2日竞得拍品欧阳中石行书《中华赞》1幅,成交价为95000元;于2020年6月26日竞得拍品李苦禅《秋瞵》1幅,成交价为477000元。邢某某为此各支付保证金5000元,共计1万元。成交后,邢某某均未及时支付价款,亦未领取拍品。《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和《竞买人竞拍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迟延履行金和保管费等费用。
争议焦点:邢某某与荣宝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拍卖合同法律关系,邢某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荣宝公司与竞拍人形成合法的拍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竞拍人未支付拍品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拍品价款、酬金、保管费、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的请求。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竞拍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拍品价款,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的风险启示:采取网络拍卖方式签订合同的,电子系统确认即合同成立,不支付拍卖价款,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4. 司法拍卖的风险提示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针对司法拍卖悔拍的行为,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措施:
1.针对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2.对于悔拍后重新拍卖的,有权禁止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当然,从竞拍人的角度,作为竞拍人在拍卖过程中则应当谨慎,一旦合同成立竞拍人悔拍、不支付价款的,则保证金不予退还。此外,如果是交易所等市场化拍卖,竞拍人如果毁约还可能需要支付保管费、迟延履行金、违约金等。
(二)代位权在金融债权处置中的运用

1. 代位权在金融债权处置中的运用的关联法规

2. 法条解析:代位权的权利行使规则

此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合并审理、当事人地位等作了大量具体细节规定,使代位权诉讼更具有可操作性,进一步保障债权人在债权清收过程中的合法权利。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明确代位权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相对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也明确属于专属管辖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则,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持一致。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在诉讼中确定债务人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不同债权人的债权分配规则,体现债权的平等性。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分别向债务人和相对人提起两个诉讼时,人民法院的审理顺序。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改变了以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时“驳回起诉”的规定,现修订为“驳回诉讼请求”,说明代位权的成立与否需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后确认。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降低了实践中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难度。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新增代位权诉讼中对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禁止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权人单方任意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防止债权人的权利落空。

3. 参考案例: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时债权人仍可行使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
基本案情:武侯国土局因土地征地费问题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以及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公司签订《交款合同》,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作为四川港招公司的股东因注册资金不实,需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因此成都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
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金钱债务以及负有给付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现代物清偿协议尚未实际履行。
争议焦点: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消灭?
法院认为:第一,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第二,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
参考案例的风险启示: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如果没有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相对人以已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为由抗辩,不能认为债务人与相对人债权债务消灭。

4. 代位权在金融债权处置中的运用的风险提示

金融机构在金融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可以充分运用债权人代位权,具体适用风险和规则:
一是,债务人以与相对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为由主张未怠于行使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和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如果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因此,在处置金融债权过程中,即使债务人和相对人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只要未实际履行,债权人仍可以向相对人行使代位权。
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使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金融机构不需要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后再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可直接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降低债权人维权难度,拓宽债权人维权路径。
(三)撤销权在金融债权处置中的运用

1. 撤销权在金融债权处置中的运用的关联法规

2. 法条解析:撤销权诉讼与债权诉讼合并规则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可以同时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到期债务,即允许撤销权诉讼与债权清收诉讼合并,债权人可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请求债务人向自己清偿债务。由此获得生效判决后,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相对人,实现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两个给付请求的目的,有利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落地执行。这一点,与当前所倡导的“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审判理念相一致。

3. 参考案例:债权人强制执行相对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7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8号)
基本案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开公司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并撤销电气公司与高开公司之间的股权置换的合同。
2013年7月1日,国开行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电气公司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电气公司相关财产,并为此提供保证。2013年7月12日,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电气公司持有的高东设备公司67.887%的股权及凯毅公司10%(10万元)的股权。对此,电气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已经实际履行,且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为高开公司与电气公司,国开行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等。
争议焦点:撤销权判决中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相对人?
法院认为: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国开行的请求,判令电气公司偿还借款,并撤销了电气公司与高开公司股权置换的行为,判令电气公司和高开公司之间相互返还股权,电气公司如不能返还股权,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互返还这一判决结果不是基于电气公司与高开公司双方之间的争议,而是基于国开行的诉讼请求。电气公司向高开公司返还股权,不仅是对高开公司的义务,而且实质上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国开行的义务。故国开行完全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的风险启示: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两个行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一并解决,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受让人不能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抗辩债权人无权申请执行。

4. 撤销权在金融债权处置中的运用的风险提示

1.债权人可以针对利用关联关系或亲属关系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向债务人和相对人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转让财产行为的同时,一并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以往获得胜诉判决却仍无法实际取得财产的情况将大大缓解,债权人可直接向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对于金融债权而言,清收的难度降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增大。
2.对于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时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使债权人能够及时对财产采取查封等措施,避免债权人权利落空,同时也避免返还财产的行为被认定为是一种规避判决义务的行为。债权人也可在撤销权诉讼中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综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施行为金融业务提供了规则指引,本文结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简要阐述对金融业务的影响和风险提示,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探讨金融业务中存在的疑难复杂问题。
本文作者:

申 桐 
  律 师
申桐,德恒郑州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证券、房地产、建设工程等。
指导合伙人:

陈星星 
   合伙人
陈星星,德恒郑州办公室合伙人、管委会执行委员、民商事诉讼研究中心主任;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证券、建设工程、执行破产等,尤其擅长重大或疑难争议案件的一体化解决方案。

王成龙 
   合伙人
王成龙,德恒郑州办公室合伙人、管委会委员、金融保险专委会主任;主要执业领域为重大民商事诉讼、金融不良贷款的清收与处置工作。代理上市公司、银行、信托机构、资产公司众多具有标志性意义案件,获得多家金融保险机构客户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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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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