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王真、郑杰、郑欣嘉、董悦、李振伟
引言:本篇是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的下篇。接续上篇,我们聚焦《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至八章(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探析其中的规则创新和制度完善。
“合同的保全”:1项重大变化,1项细化完善
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可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合并,允许债权人申请保全、执行相对人,变相实现了债权人一并提起撤销权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债务人和相对人是撤销权诉讼的必要共同被告。在此基础上,第46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直接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责任、保全相对人的财产;还可以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起诉债务人,在管辖一致的情况下,撤销权诉讼和对债务人的诉讼可合并审理、一并解决;债权人依据两诉的胜诉裁判申请执行时,可直接执行相对人。上述规则降低了债权人实现受偿的维权成本,解决了此前实践关于能否同时请求撤销和请求相对人担责的分歧。债权人可通过同时行使撤销权和追索债务人,实现与行使代位权类似的效果,有助于减轻诉累、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针对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明确为债务人或相对人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除外)。
2、完善代位权管辖规则,细化规定行权对象,明确债务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不以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多名债权人应按债权比例从同一相对人处受偿,限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弃权
代位权诉讼的法定管辖:代位权诉讼是否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影响,实践中有较大争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明确,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专属管辖除外),不受相对人与债务人管辖协议的影响。第36条明确,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约束债权人,但如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首次开庭前就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代位权诉讼可依法中止。这能避免债务人与相对人通过恶意补签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债权人行权制造障碍。
代位权的行使对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细化了不得代位求偿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在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同时明确劳动报酬中“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可以代位求偿,回应了实践关于能否代位追索“天价薪酬”的争议。
明确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根据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债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则要求债务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法院查明事实。
放宽债权人的行权条件:针对“债务人怠于行权”,《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3条明确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相对人行权”。据此,如债务人已督促相对人履行但未起诉或仲裁的,也属于“怠于行权”的范围,债权人可代位行权,体现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倾向。针对“债权人的债权”,实践中,常有相对人以债权人的债权尚未确定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0条明确,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非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针对债权人分别起诉债务人、相对人的情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8条规定,如两诉的管辖法院一致则可合并审理,且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中止。如此极大地降低了债权人行权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多个代位权并存时的债权受偿顺序:《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7条明确,多名债权人就同一相对人行使代位权,如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各债权人应按照债权比例、而非行权先后顺序受偿(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据此,代位权诉讼虽原则上实行“非入库规则”,但在多个代位权并存时则采“入库规则”,法院应根据多名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判令其受偿金额,如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多名债权人的,各债权人应按照参与执行分配的程序受偿。
限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后的弃权:《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1条明确,代位权诉讼提起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债务或延长履行期限的,相对人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这能有效防止相对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减免以损害债权人利益。
VS《草案》:
1、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对象:①就如何界定《民法典》第539条所称“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高价”,《草案》第42条沿袭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则,以未达“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的70%或超出其30%为标准,同时补充规定债务人与相对人有关联关系的不受此限制。《合同编通则解释》在《草案》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的也不受此限制。债务人常常利用亲属或关联方逃避债务,此时,即便交易金额达到指导价或市场价70%或未超过130%,也可能是债务人为恶意逃债而为之,应准许债权人撤销。对关联方,债权人通常可经由查询工商登记顺藤摸瓜,相比之下,亲属关系则更难发现和证明,《合同编通则解释》明确债务人与亲属的交易也应以特殊标准衡量,将促使法院更加主动地审查债务人与相对人的隐蔽关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②《草案》对可撤销的不合理交易进行了扩张解释,在《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转让/受让财产和提供担保的基础上补充“互易财产、以物抵债、设定用益物权、出租或承租”,《合同编通则解释》在《草案》的基础上删除了“设定用益物权”,增加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
2、关于撤销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草案》第44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应对“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和“相对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承担举证责任,即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由于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不合理交易往往较为隐蔽,债权人就“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举证存在相当的难度;同时,对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未进入强制执行的债权,如何证明、由谁证明“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也是存在争议的实践难题。《合同编通则解释》删除上述《草案》第44条的规定,或为对撤销权诉讼是否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再反思,体现出打击逃废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倾向。我们判断,未来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对人之间动态分配举证责任,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书证提出令、法院调查取证等,审慎核查事实,避免对债权人单方面苛以过重的举证责任而导致债权人撤销权名存实亡。
3、关于撤销权诉讼的管辖①《合同编通则解释》在《草案》规定的“债务人住所地”基础上增设“相对人住所地”作为撤销权诉讼的管辖连结点。相对人住所地法院在发现、保全和执行相对人财产方面更具优势,此规定与准许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直接保全、执行相对人的规定相适应,对保护债权人有利。②对债权人同时提起撤销权诉讼和对债务人的诉讼的,《合同编通则解释》在《草案》的基础上补充强调,两诉合并审理的前提是法院均有权管辖,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撤销权诉讼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告知债权人向有权管辖法院另行起诉。
4、关于连环转让中的撤销权行使就“债务人→相对人→其他人”连环转让财产的,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相对人向其他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在实践中素有争议。支持观点认为,准予撤销连环转让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打击逃废债,可提高司法效率、一次性解决纠纷。反对观点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实则是在法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行使必须严格依循《民法典》第538、539条的规定,撤销对象仅限于“债务人的行为”,不能轻易做扩大解释,否则将严重危害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草案》第46条规定,如前后两次交易行为均不合理,且相对人、其他人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则支持债权人一并撤销相对人的再次转让行为。《合同编通则解释》最终删除了上述规定,对支持撤销连环转让行为持保守态度。根据刘贵祥专委此前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中的意见,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相对人的受让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受让人向债务人直接返还财产的,应予以支持。但在现行法律规范未明确支持撤销连环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上述主张,仍有待探索。
5、关于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合同编通则解释》在《草案》基础上明确规定“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
6、关于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管辖协议代位权的行使应否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管辖协议的约束,《草案》根据既往的实践争议提供了两种认定以供讨论:一是,认可相应协议约束代位权行使,相对人提出主管/管辖异议的,法院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例如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94号案、山东高院(2019)鲁民终597号案、上海高院(2017)沪民辖终29号案];二是,否认相应协议对代位权行使的约束[例如,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案]。后者是《合同编通则解释》最终选择的方案。我们认为,债务人与相对人的管辖或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不应当约束债权人;而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同时,债务人与相对人仍可依据双方的仲裁协议另案仲裁,能够充分保护债务人、相对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自由。《合同编通则解释》在此问题上一锤定音,不仅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稳定当事人预期,也能兼顾各方利益。
7、关于多个代位权并存时的债权受偿顺序多个代位权并存的处理是实践中的复杂难题,《合同编通则解释》坚持了《草案》关于“按债权比例受偿”的基本分配规则,并补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便该规则与破产法等其他现行法律规范顺畅衔接。
8、增设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人保护条款《合同编通则解释》在《草案》的基础上增设了两条债权人保护条款:一是限制相对人抗辩,明确债权是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不影响债权人行权;二是限制债务人弃权,明确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后无正当理由减免或延期相对人债务的,对债权人不生效。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2项重大变化,1项沿袭整合
1、细化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及方式、让与人否认转让和债务人否认债权时的履行规则,明确以“通知先后”作为债权多重转让情形下的权利冲突判断标准。
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及方式:《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条规定原则上应当由让与人通知债务人,但是受让人通过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且债权转让事实经法院审理确认的,构成有效通知,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作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时点。但与此同时,债务人可以主张在债权数额中扣除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否认情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9条对让与人和债务人否认的情形分别予以明确:一是,让与人在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后又否认债权让与的,除非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否则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二是,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前曾向受让人确认债权真实的,不得在债权转让后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除非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不存在。
债权多重转让中的权利冲突:因债权具有相对性、私密性的特点,债权多重转让在实践中并不罕见,但《民法典》仅在768条针对应收账款多重保理的情形规定了“登记在先>转让通知到达在先>合同成立时间在先”的清偿顺序,对于普通债权的多重转让仍缺乏明确规范,司法裁判观点也不统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规定,债务人应当向最先到达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如债务人向其他受让人履行的,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既可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也可向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但不能要求其他受让人返还,除非其他受让人明知自身受让在后。当事人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不能仅根据通知记载或债务人认可的时间确认,应结合通知方式综合判断。
2、明确规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在《民法典》第552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即债务加入人可依约定向债务人追偿,没有约定的,债务加入人有权根据不当得利等规则在已经履行的债务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除非其明知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据此,债务加入人并非终局责任人。
3、沿袭整合旧法关于诉讼第三人的处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7条整合了《原合同法解释(一)》第27至29条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中诉讼第三人的程序法规则。债权和/或债务转移后,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抗辩时,法院可以将原债权人和/或原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
VS《草案》:
1、关于债权转让通知:《草案》第50条第2款规定,如受让人提供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经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等“强证据”,可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对该条反面解释可知,如受让人仅是简单通知债权转让事实,而未能提供裁判机关或公证处“认证”的债权转让合同,视为未有效通知,债务人仍得向让与人履行。《合同编通则解释》删除了上述规定,仅保留了受让人以直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的情形,对于受让人以其他方式通知的,交予司法实践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认定。实践中,部分债权转让并不存在形式上的有效通知(甚至根本没有通知),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事实的,仍应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同时,对以起诉方式通知的,《合同编通则解释》在《草案》的基础上将“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实体要件,对法院审理后查明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或不生效的情况,不能认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
2、关于债权多重转让:相较于《草案》,《合同编通则解释》更细致地规定了多个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保护受到“错误清偿”的善意劣后受让人的利益。同时,《合同编通则解释》要求法院更审慎地认定通知到达时间,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范因通知欠缺公示而引发的让与人、其他受让方和债务人三方串通的道德风险。
3、关于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合同编通则解释》在《草案》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债务加入人在无约定情况下追索债务人的依据为“民法典不当得利的规定”,我们认为,这一修改不仅明确认可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作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基础,也意味着连带债务、清偿承受、无因管理等其他规则可能成为债务加入人追偿的解释依据。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项重大变化,1项细化完善
1、明确规定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确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则上可作为主动债务抵销,细化不得抵销的债务情形。关于抵销的生效时间,此问题在实践中曾颇有争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明确在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②关于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明确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作为被动债务抵销,并且原则上可作为主动债务抵销,但相对人主张时效抗辩的除外。③关于不得抵销的债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7条在《民法典》第568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侵权行为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债务不得作为主动债务抵销。
2、细化合同解除规则,认可“最低限度的协商解除”,明确撤诉后再次起诉的解除时点。针对协商解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2条明确认可双方当事人仅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但未对清理结算等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构成“最低限度的协商解除”,违约责任及清理结算问题则交由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同时,根据第52条第2款对“最低限度的协商解除”情形的列举,此种解除无需以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符合行权条件为前提,仅需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即足。②针对撤诉后再次起诉的解除时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4条规定原则上以“再次起诉解除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作为合同解除的时点,除非当事人在再次起诉之前另发过解除通知。
VS《草案》:
1、关于债务抵销的生效时间《草案》对这一有较大争议的问题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5条最终选择的抵销自通知到达时生效;二是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时生效。后者曾被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725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案等多个案例认可,也是《九民纪要》第43条所持观点。但实践中,“抵销条件成就之时”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合同编通则解释》选择通知到达时生效的方案,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审查、裁判的负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裁判统一、稳定当事人预期。
2、关于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适格性:《草案》就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务抵销提出了两种方案:一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最终选择的“抗辩除外论”;二是“区分论”,即根据抵销适状产生的时间予以区分,如果主动债权在时效届满前已经适于与被动债权抵销,即便其后时效届满,也不影响其抵销;如果主动债权在时效届满后才适于与被动债权抵销,则不得抵销(源于最高法院在“厦门源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提出的裁判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最终选择了“抗辩除外论”。从技术上看,法院在“区分论”下需判定“抵销条件成就之时”,选择“抗辩除外论”则无需再审查抵销适状产生的时间点,与第55条选择“抵销于通知到达时生效”相呼应,有助于减轻裁判负担。
3、关于合同解除:《合同编通则解释》相较于《草案》体现出对合同解除更高的宽容度:①在《草案》第53条认可不处理违约责任、结算、清理问题的“最低限度的协商解除”基础上,《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2条进一步明确,即便一方当事人不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只要对方同意解除,则可认定合同解除;②《合同编通则解释》删除了《草案》第55条对违约显著轻微时约定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可解读为只要违约方行为符合约定解除事由,即便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实现、解除合同对违约方可能显失公平,当事人也仍然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
4、关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合同编通则解释》删除了《草案》第57条关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劣后于实现债权费用但优先于利息、主债务抵充的规定。实践中,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争议屡见不鲜,《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删除动作可解读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并不必然优先于利息、主债务抵充。最高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案中即否认违约金和利息同时先于主债务抵充。根据现行法律规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应当回归《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即约定顺序>债务人清偿时指定顺序>已到期债务>担保最少的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先到期的债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债务人未作指定的情况下,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仍可能是实践中持续争议的问题。
“违约责任”:1项重大变化,2项细化完善,1项沿袭整合
1、明确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63条从可得利益赔偿和可预见性规则两方面对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第60条规定可采的计算方法包括:第一,非违约方能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转售利润等扣除其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第二,非违约方依法解约并实施替代交易的,按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第三,非违约方依法解约且未实施替代交易的,可以按违约后合理期限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第61条对持续性定期合同的可得利益进行了特别规定,原则上应按合理的寻找替代交易期限对应的交易金额扣除非违约方履约成本计算,但如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可以按剩余履行期限的合同价款扣除履约成本计算。对合理的寻找替代交易期限,应综合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予以认定。第62条规定了难以确认可得利益时的综合认定方法,即以“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为标准,并以公平和诚信为原则。
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第63条明确“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应根据“合同目的”,综合“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站在“一个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的视角进行判断。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损失不仅包括非违约方履行合同后的可得利益,还包括非违约方因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损失。但同时,违约方有权扣除非违约方的过错损失、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
2、细化规定合同司法终止的终止时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9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请求合同司法终止的,终止时间点原则上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之时,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其他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时间点为终止时间,但必须充分说理。
3、确认“违约金调整权弃权条款”无效,强调原则上不支持恶意违约方调减违约金,明确法院对违约金调减应当释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66条对违约金调整规则进行了全方位的细化,包括:①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的,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与此同时,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证据。我们认为,此意味着违约方相较于守约方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从举证不能的后果上,如违约方无法举证违约金“过高”,则原则上不应予以调减。②关于违约金调整权的弃权条款,明确请求违约金调整是法定权利,不得约定排除,“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关于恶意违约方调减违约金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充分表明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司法调整”的重要影响,也意在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约成本。④对可能判决当事人支付违约金的案件,要求法院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其有权请求调整违约金。
4、沿袭整合《担保法解释》的定金识别规则和定金罚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7-68条沿袭整合了《担保法解释》第六章“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第115-118、120、122条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补充如下:①如定金性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可按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确定为违约定金。②根本违约方(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不能因对方的轻微违约行为而对抗定金罚则的适用;双方均根本违约的,任何一方不得适用定金罚则。③如合同部分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例外地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
VS《草案》:
1、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合同编通则解释》相较于《草案》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计算规则:①在《草案》明确可得利益应扣除合理的订约、履约成本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可得利益”包括“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转售利润等”;②针对如何认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明确将市场价格变化和剩余履行期限纳入考虑因素;③针对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合理期限的情形,设置了可得利益的特殊计算规则,即按照剩余履行期限扣除履行成本计算;③针对难以确定可得利益的情形,扩大了确认损失金额的考虑因素,在“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基础上增添“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和“其他违约情节”等,并以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兜底。
2、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合同编通则解释》在《草案》的基础上补充了可预见性规则与减损规则、损益规则、与有过失规则的相互关系。
3、关于合同司法终止的终止时点:《草案》提供了两种方案,一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为准;二是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合同编通则解释》最终综合了两种方案,以前者为原则,以后者为例外,并由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为后者兜底,要求法院对自由裁量的结果充分说理,兼顾了裁判规则的统一和特殊个案的公允认定。
4、关于违约金调整:根据《草案》第68条,在不调整违约金将“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不认可当事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由于“显失公平”成立条件较为苛刻,借此进行价值平衡或不够妥当。《合同编通则解释》吸纳了我们此前对《草案》的意见,不支持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而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这能够防范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呈现出更注重实质公平的价值导向。
5、关于定金规则:《草案》“推定”性质不明的定金为违约定金,《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此做了相对保守的修改,不“推定”定金性质,而是依据当事人主张认定,给予当事人事后补正意思表示的空间。
实习生孙隆德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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