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聂彦萍
机构丨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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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今后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基于此,威科特邀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聂彦萍律师开设此新规逐条解读专栏,新规逐条解读专栏将分5期发布,每周发布1篇。本文为第三篇解读内容,聚焦”合同的履行”下设条文(第26-32条),每个条文注解含司法解释、相关法规、律师解读三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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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4日  
法释〔202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四、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律师解读】
1、开具发票和提供证明文件,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本条将“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确定为非主要债务。因此,未履行开具发票或提供证明文件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可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提供发票、证明文件的义务,也包括赔偿责任,但通常不包括解除合同,因开具发票和提供证明文件的义务,不构成主要债务,故通常达不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除非,不开发票、不提供证明文件已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2、这里的证明文件,指的是并非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仓单、提单、提货单、放货单、货权转移证明、货权转移通知、领取货物证明等;而是《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中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3、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争议不断,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先票后款还是先款后票,是否可以行使抗辩权,是否构成交易惯例等。这里,首先要确定发票和交付单证属于附随义务,还是付款先决条件。
最高院在裁判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因约定不同,案件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司法实践中,若合同明确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则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付款方就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4、律师建议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未开票或未提供合同单证等证明文件,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律师解读】
本条内容分为几个层次:
第一,合同效力
1、以物抵债合同效力
虽然《九民纪要》对以物抵债给出了解决方案,并规定了审理程序的适用原则。但对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并未明确。合同争议中,如果没有解决合同成立、合同效力问题,则处理此类问题很容易存在偏差。本条规定贯彻了民法典合同篇中,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更多保护交易安全,尊重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原则上确认协议效力,认可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加以注意的是,合同成立要件至少应包括:(1)以物抵债协议双方或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2)以物抵债的合同标的;(3)以物抵债的物和债分别对应的合同数量;(4)若用于抵债的物依法需经批准或者登记过户,若无需法定批准、登记要件,则不构成成立要件;(5)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合同成立条件。
从合同生效要件来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采用意思表示一致即合同生效。
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究竟属于债的变更,还是属于代物清偿,或者新债清偿,学术届存在分歧,实践中也争议较多。从本条规定来看,以物抵债协议应属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既可能构成债的变更,也可能构成新债清偿,对债权人颇为有利。若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履行原债务,也可以选择履行以物抵债协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2、原合同效力,并不因以物抵债协议生效而当然终止,也未产生变更、或被解除的后果。
3、从履行合同义务角度出发,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后,原相应债务消灭。未按约履行以物抵债义务,债权人可以进行催告,若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履行,则债权人可选择履行原合同,也可以选择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物权效力
关于以物抵债后的物权效力并未直接确认,哪怕是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书。若债务人未履行物的交付义务,则债权人即未取得物的所有权。债权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将物权交付、过户登记至债权人名下,但未取得物权的完整权利之前,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若该对物的处分构成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人还有权要求追回用于抵债之物,除非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
此处的以物抵债,也应不局限于实体物,还应包括权利,是否可以理解为非货币资产,有待于未来司法实践中更多观察。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触及到协议满足了当事人合意,但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流押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条给予了三个层次的规范意见:
第一,尊重契约自由和合同意思自治,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第二,涉及流押效力问题,《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虽未直接规定流押无效,但结合该条不得归债务人所有、只能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本条中“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仍可确认流押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约定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该约定有效。
第三,物权效力,仍坚持适用流押无效的规定,即:
1、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权人要求履行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合同义务,既然以物抵债,其目标仍指向取得物权,则属于流押,要么构成形式上的取得财产权,要么构成让予担保,要么就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无法通过主张优先受偿实现债权,即无法以物抵债协议的方式取得物权。
2、若债权人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院支持债务人的主张。实质是债权人仍无法真实取得物权。
第二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其第一款通常被称为“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而第二款则被称为“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二者区别:“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而“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仅可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不享有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和本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这不仅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也突破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例如根据保险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使不是投保人,也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虽是由第三人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故,1、第三人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的,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更非债务人,合同对其并不具有约束力,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2、如果合同被撤销或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而不是第三人。3、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因第三人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涉他合同只涉及合同的履行,不会引起债务转移的后果。
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通过第三人清偿代位的法律依据问题,而本条则进一步以列举式解决了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范围。
首先,本条第一款设定了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主体范围。
其次,从主观上,第三人需要具有基于清偿而生代位的意思,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是有权,而非义务代为履行债务。
再次,从客观上,基于履行行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最后,该条款的效力分析应区分对内和对外效力:1、对内效力:第三人代为履行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也不因此代为履行行为而成为合同当事人。若代为履行出现瑕疵履行,产生违约责任也应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但,若基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转移给第三人,那么,代为履行出现的瑕疵履行,超出合同范围的损失是由债务人承担还是由第三人承担,本条未规定的,笔者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也为督促第三人诚信尽职,第三人代为履行出现的瑕疵履行,超出原合同范围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2、对外效力: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然转移给第三人,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取得债权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应适用于向第三人主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和五百二十六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抗辩权做了规范,实践中因债务人以对方未履行提交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等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常常引生争议。
民法典在合同解除条款合同中的主要债务,并以此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主债务催告仍未履行主债务作为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与主要债务相对应的就是次要债务、附随义务,或称非主要债务。主要债务应指合同关系中能够决定合同类型、合同性质或合同基本法律关系的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买受人的主义务是支付价款;而通知、保密等义务,以及提交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通常被认定为非主要债务。本条第一款,是对抗辩权适用条件是否主要债务做了界定,且,若无“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则该抗辩事由不成立。
本条第二款对履行先后义务在判决和执行程序中做了明确,若存在先后履行的情形,判项应明确;执行中也需在先义务履行完毕后再执行后义务。
而第三款则对未先履行先义务就起诉要求履行后义务的,法院可以驳回起诉,但并不影响先义务履行完毕后的再次起诉。
本条规定其实是引导当事人在起草、签署合同过程中提高相应的能力,尽可能让合同更完善,减少对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所产生的争议。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很多人看来,凡是价格的波动都应该认定为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这种观点对不对?此外,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究竟是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当事人事先能否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答: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不同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者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这里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正常的价格变动是量变,是商业风险,但如果超出了量的积累,达到了质的变化,则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所谓质的变化,要求价格的变化必须异常,从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当然,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另外,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问题是,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人民法院能否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合同?对此,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同于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导致合同变更或者解除,而是通过裁判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确定具体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时间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最后,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国家通过司法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律师解读】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也是多年来争议比较大的条款。
1、适用条件:
(1)民法典规定“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规定,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2)排除“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原因在于,在合同订立时当事人若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风险,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交易或者在合同中对相关风险进行预先安排。市场属性活跃、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股票、期货等风投产品,当事人选择订立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或者损失,所谓高风险高收益。因此,此类被排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当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可能使得一方当事人限于危困中,或缺乏、丧失判断能力。
2、在适用情势变更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情形中,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对于该事实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
3、《答记者问》中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法院不能越俎代庖解除合同;同样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法院也不能判令变更合同。这也是出于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因。
当然,处理此类纠纷,需适用公平原则。
4、《答记者问》中还特别点出,当事人不能排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该排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约定无效。
作者介绍
聂彦萍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研究委员会委员,同时担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对外经贸大学等院校的兼职硕导,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特聘教授。
专注领域:公司治理相关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事务、疑难商事案件
擅长方向:公司法、民法合同编
擅长公司治理、股权投资、并购相关的业务领域,主要从事公司股权规划、股权转让、公司董监高侵权维权等各类公司类诉讼、非诉讼事务处理,以及企业合规管控等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为上百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并成功代理多起跨区域的大型诉讼案件。
合作编写并出版:《中小企业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管理》、《律匠》、《律匠Ⅱ》、《公司诉讼律师实务》、《公司章程设计指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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