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之诉的理解与适用要点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本次修订是《公司法》1993年颁布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删除了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本次修订最引人注目的便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另有规定的除外),有评论认为这将导致很多公司被迫减资或解散,而对于已经出现公司僵局的企业而言,解散公司或将成为必要选择。本文结合大量案例梳理了公司解散之诉的理解与适用要点,供实务参考。
公司解散的类型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营业活动,启动清算程序,并逐步终止法人资格的行为。因原因或条件不同,公司解散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
自愿解散,又称任意解散、自行解散,是指基于公司自主形成的意思而解散,属于自愿行为而非法律的强制。主要包括:(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但是在前两种情形下,若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参见新《公司法》第229条、第230条】
强制解散,又称非自愿解散,是指公司因行政机关的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判决而被迫解散,前者被称为行政解散,后者被称为司法解散。行政解散是指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章时,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公司不得不解散【参见新《公司法》第229条、第250条】。司法解散又称判决解散,是指法院应股东的申请,依法判决陷入僵局状态的公司解散。【参见新《公司法》第231条】
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
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该条与原《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相比,仅做了文字性调整。该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司法解散公司的另一重要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该条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解散之诉的注意事项
首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法院会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法院将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其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再次,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应当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为前提。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较之于解散公司之诉是更优选择。法院是否允许解散公司,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法院非常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将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公司解散之诉的适用要点
要点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管理困难,一般也称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对于解散公司之诉的适用条件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更侧重于管理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即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也就可以理解,为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列举的三种情形,均属于管理困难或公司僵局,没有列举经营困难情形。
跳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从公司退出制度整体来看,也能更好地理解解散公司之诉的适用为何更侧重于管理困难的审查。解散公司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赋予股东强制退出公司的权利,防止其受到“不公正压迫”,以祛除公司内部存在的不和谐的人为障碍。在公司运行过程中,股东之间的斗争将会使得公司持续有效运营与管理变得十分困难。因此,股东必须拥有一种便捷的退出公司的通道,司法解散正是这种法律通道,所以盈利状况并不应该成为判断是否应当解散公司的考量因素。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否发生严重亏损,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存续,是适用《企业破产法》时需要考虑的。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与破产法律制度分别解决公司“人合性障碍”和“资合性障碍”的问题,二种制度互为补充,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制度功能。【参见:(2016)津02民终2669号,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9辑(2017.3)】
需注意的是,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的仍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不属于恶意诉讼。《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其解散公司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仍应予以支持。【参见:(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公司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是否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公司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仅仅是一种表象或结果,需要探讨是,是否存在股东会、董事会工作机制失灵导致对管理层失去控制的情形。如果系股东会、董事会工作机制失灵导致,则符合公司僵局,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如果是其他原因,则另当别论。
要点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会使全体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对于这种情形下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上一要点已有论述,毋庸多言。但是有的公司僵局并非全体股东利益受损,更多的是小股东利益受损而控股股东受益,这种情形即是出现了“股东压迫”。“股东压迫”的概念起源于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股东压迫”定义为公司(特别是封闭公司)控股股东或高管对少数派股东的不公平对待。《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14.30条第2项规定:“一旦公司的控股股东和管理者正在或将会行使不当的压制或欺诈行为,公司其他股东可提起诉讼要求司法解散公司。”
“股东压迫”中外概莫能外,其出现的原因,一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不当适用,形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二是公司的“封闭性”导致缺乏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三是公司章程的有限性,使得小股东无法通过有效途径解决、改变现状。
因此,“股东压迫”是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特殊形态,这种因股东之间的严重矛盾导致的经营困境与一般经营困难或经营亏损不同,因大股东运用其控股股东地位引起的深刻矛盾导致小股东根本无法实现通过公司经营获取盈利的基本目的,从而导致股东设立公司或投资公司的基本目的彻底落空。为了使陷入该困境的股东有救济渠道,可以将“股东压迫”可归类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参见:(2015)苏商终字第00161号,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5辑(2021.1) 】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需要区分因“股东压迫”导致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与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损的区别。如果公司持续盈利,股东账面收益在增加,仅是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损,不应当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而是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或公司盈余分配之诉。
  要点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一司法解释已表明司法机关的态度,即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实务中的“其他途径”主要是指非诉方式,如自行协商、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等。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其他途径”也包括法院的诉前调解,调解的方向包括: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如果经调解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虽然“穷尽其他途径并非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参见:(2019)赣02民初59号】,但却是法院是否支持解散公司必须审查的要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意味着: 一是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之前应当已经尽可能地采取了各种途径,积极努力地意图扭转公司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的局面。只有在极端和不得已的情况下,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这样极端的请求权;二是基于公司自治、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的考虑,法院即使在已经查明股东在诉讼前已经积极寻求过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途径并且未果的情况下,仍应当给当事人提供相对充足的时间和机会予以磋商。法院宜尽量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进行调解,如果和解或调解不成的,法院也宜尽量以股权转让或收购的方式促成股东离散,而不是解散公司。如果公司的经营困难的确难以消除,公司僵局也的确难以打破,从有效性和经济性的原则出发,此时法院的最佳做法是判决公司解散。【参见:北京一中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2870号】
要点四: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该要点是对公司解散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审核。在实务中需要注意以下四点:一是原告须在起诉时持有10%以上的表决权,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法院可能裁定驳回起诉;二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不能是隐名股东;三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影响其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四是股东是否为造成公司僵局的过错方,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公司解散请求权属于股东共益权,又称参与管理权,即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和管理的权利,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即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公司解散诉讼时,只需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不必对原告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
典型案例
案件信息
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下称富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仕丰公司)。
原审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利公司)。
案情简介
一、2002年11月27日,萨摩亚PEREZLIMITED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外商独资企业贝克莱公司,注册资本105万美元。2004年4月28日,贝克莱公司因股东资本金没有到位,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将该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永利公司。贝克莱公司2004年4月28日的公司章程载明:永利公司与仕丰公司共同投资贝克莱公司并追加投资。追加投资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永利公司出资额400万美元(现汇40万美元,机器设备折价360万美元),占40%;仕丰公司出资额600万美元(现汇60万美元,机器设备折价540万美元),占60%。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仕丰公司委派两名,永利公司委派一名,董事长由永利公司委派。董事会实行例行会议及临时会议制度,例行会议在年度结束以内举行,临时会议在认为必要的时候举行。董事会会议必须由全体董事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名,由仕丰公司推荐。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行使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时任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素兰在章程上签字并加盖印章,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胜在章程上签字。后贝克莱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永利公司黄崇胜担任贝克莱公司董事长,仕丰公司郑素兰、张博钦担任董事,聘请张博钦担任总经理。
二、2004年8月1日,怡球公司与贝克莱公司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贝克莱公司租赁怡球公司厂房4700平方米,每月租金人民币79900元。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贝克莱公司分五年每季度向怡球公司支付电力开户增容费人民币6万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20万元。2004年10月,贝克莱公司正式投产运营,2004年11月23日贝克莱公司更名为富钧公司。
三、2005年4月7日,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因对富钧公司治理结构、专利技术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发生争议,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富钧公司,此后富钧公司由董事长黄崇胜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张博钦离职后,为了解决富钧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及富钧公司通过各自律师进行大量函件往来,沟通召开董事会事宜,最终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了富钧公司第一次临时董事会,黄崇胜、张博钦(同时代理郑素兰)参加会议,但董事会未形成决议。此后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对富钧公司的治理等问题进行书面函件交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董事会也未能再次召开。
四、2005年4月15日,怡球公司以富钧公司拖欠租金、水电费、电力增容费为由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2005年5月9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判令富钧公司向怡球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99904.73元。
五、2006年12月18日,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截至2005年3月14日,富钧公司共实收资本8899945美元,其中永利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360万美元,仕丰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500万美元,现汇出资299945美元。富钧公司2004年至2010年上半年净利润均为亏损状态。
六、2004年7月28日,COMPOS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外商独资企业同镒公司,张博钦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生产产品与富钧公司相同。2008年3月,富钧公司以张博钦、同镒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该案尚未审结。
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以维持富钧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多轮调解工作,首先要求三方当事人围绕改进和重构富钧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磋商,力求建立各方均能接受的公司经营管理的方式。虽然三方当事人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但因无法建立信任关系而未能达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方案。其次要求三方当事人围绕单方股东退出公司进行磋商,因股权收购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未能实现单方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的目标。
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仕丰公司占富钧公司60%股权,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次,富钧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一是富钧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长期无法履行职能,二是公司董事冲突长期无法解决,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成为空设。再次,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一方面从富钧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另一方面从富钧公司的管理来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未能发挥有效作用。复次,经过多方努力无法解决公司僵局。最后,富钧公司提出的股东之间的矛盾是由仕丰公司引起、仕丰公司恶意诉讼解散公司企图独占市场等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8)济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同镒公司与富钧公司主要产品相同,属同类经营,张博钦系富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构成对富钧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富钧公司有权行使公司归入权,判决:一、张博钦、同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张博钦不再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张博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富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张博钦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未签订合营合同,但签订了富钧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八条规定了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第十九条规定第十八条之各条款内容,须经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
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以维持富钧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多轮调解工作。鉴于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已丧失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调解主要围绕一方股东退出富钧公司的方案进行协商。调解过程中,富钧公司提交至2011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实收资本人民币76972153.35元,未分配利润人民币-40814925.41元,所有者权益年初数人民币36157227.94元,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人民币31909051.91元。在富钧公司披露的资产负债表信息基础上,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同意由仕丰公司受让永利公司持有的40%股权,并对股权转让价格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然而,由于该两方股东对于调解协议的具体条款包括股权收购前富钧公司是否应向仕丰公司全面公开财务和经营信息、富钧公司如存在披露的资产负债表以外的债务时永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最终未达成使富钧公司存续的调解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本案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新《公司法》第231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仕丰公司请求解散富钧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首先,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本案中,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同时,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财务决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经理级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均需要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富钧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富钧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 ,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其次,关于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富钧公司上诉认为,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擅自离职,不参加董事会会议,人为制造公司僵局,损害富钧公司利益,法院不应支持仕丰公司具有恶意目的的诉讼;仕丰公司则抗辩认为永利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董事长职位而导致公司僵局。本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背景情况为,富钧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并由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长达七年,仕丰公司持有6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其三,关于富钧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富钧公司经营情况看,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富钧公司关于其生产经营正常,亏损额正在减少,有望扭亏转盈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从富钧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看,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至今均未足额出资,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富钧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富钧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富钧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 ,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其四,关于替代解决途径的可行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尤其是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仕丰公司愿意受让永利公司股权,使富钧公司存续,其与永利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亦基本达成一致,但由于富钧公司不愿意全面公开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对外债务,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富钧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富钧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仕丰公司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富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THE END
免责声明:本文仅作观点分享,不代表具体的代理意见。
作者简介
舒砚
舒砚,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共党员,法学硕士,现任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兼职研究员。曾荣获湖北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2021年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2021年武汉市“百名优秀村(居)法律顾问”、2022年武汉市“千名村(居)满意法律顾问”,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入选2022年司法部司法行政案例库。
舒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争端解决,专业方向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及公司法律事务,已为近百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主要服务对象为国有大型企业、银行保险业金融机构、中小微企业,在民商事争端解决、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公司治理、企业合规管理等方面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编辑 | 杜泓润
审核 | 舒    砚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