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在新《公司法》颇多的亮点中,笔者关注到,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五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原则性的规定,在新《公司法》修订为第二十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这是《公司法》首次引入“利益相关者”概念,亦是首次在法律层面倡导公司公布社会责任报告。可以说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有超越也有“保守”,但这个“保守”是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背景下的有为而治,立法者的智慧由此可见一斑。下文中,笔者将尝试对“公司社会责任”相关内容进行浅探。
01
公司社会责任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社会责任这一理念已被联合国、非政府组织、西方发达国家及普通大众广为熟知并普遍接受,各国公司尤其是跨国企业纷纷将公司社会责任纳入其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中。该理念自引入国内,历经萌芽、形成和持续研究阶段。在企业公司法领域,如果说第一个伟大的发明是私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那么第二个伟大的发明就该是跨越公、私法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了。[1]
根据卡罗尔提出的金字塔理论,公司社会责任划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最基础的责任即经济责任,它是公司承担所有责任的核心,系指公司要生产出社会所需要的产品并获取利润,该项责任是公司存在的本质和前提要求,公司只有保证自身的生存发展进而才能承担更多的责任;第二层次为法律责任,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要在法律框架内运行,该项责任与经济责任一样不可或缺;第三个层次是道德责任,指公司承担的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但如公司未承担可能会引致社会舆论的指责。
02
利益相关者
利益相关者是公司社会责任内容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利益相关者理论在公司社会责任中直接回答了公司应该对谁负责的问题,但时至今日,公司社会责任项下利益相关者的范围仍是存在争议的话题。早在1984年,弗里曼就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理论,并且按照与公司联系的紧密程度将利益相关者划分为两级,其中一级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和投资者、员工、顾客、供应商和社区;二级利益相关者是不与公司交易且对公司生存不起决定作用的群体,但该类群体也同样会影响公司或者被公司影响。[2]
新《公司法》以列举方式将公司职工、消费者等纳入公司这个经济主体需要承担责任的利益相关者范围,不仅首次将“利益相关者”概念纳入规制公司行为规范的法律范围,而且明确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充分考虑职工、消费者等主体的利益,虽然未及弗里曼理论中的细致列举,但所列主体仍体现出立法者关注到了与公司联系紧密程度不同的主体,并且可以说是顺应世界发展潮流的一次立法超前尝试。
03
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法律法规层面的历史沿革
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为其法定义务的法律是2005年10月修订、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其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006年9月2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国内第一部针对上市公司社会责任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该指引认为上市公司应在追求经济效益、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积极保护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诚信对待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积极从事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公益事业,从而促进公司本身与全社会的协调、和谐发展。2007年12月29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指出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主要内容有八项。2018年9月30日,中国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九章新增第九十五条,该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要求,披露环境信息以及履行扶贫等社会责任相关情况”,和旧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相比,新版的治理准则将“社会责任”纳入规定范围,确立了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2020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提出要规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要履行诚信义务,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可以看到,不论是作为规范公司主体行为及运营的基本法——《公司法》,还是关于公众公司的规定指引,都一直在顺应时代变化、经济发展的理念下,逐步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做出更加明晰、完善的规定。
04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进一步思考
虽然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存在进步,但是基于立法的滞后性难以消弭等原因,新《公司法》仍然没有明确地定义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和外延,这将导致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说还是过于宏观和原则,相对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董事组成了审计委员会后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但在勤勉履职的监事缺失的情况下,组建审计委员会能否促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仍有存疑。同时,在内部治理上,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保障上仍显缺乏。监事的提案内容基本限定在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内容,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否则按照《公司法》所定的股东会决议的事项,通常不会涉及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此外,新《公司法》对公司应履行保护环境义务的直接规定、对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的相关惩罚保障机制等内容仍有缺失,尚未涉及。这些实操性欠缺的规定以及惩罚保障机制的缺失,不仅可能直接导致公司及公司的管理者无所适从,因为没有明确清晰的规定告知其将承担的社会责任是什么、更不知道如何承担,而且即便没有承担社会责任也无需付出任何代价。毕竟,没有惩罚机制做保障,再完美的制度设计都是空中楼阁。
05
结 语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公司变革的新要求。无论如何,新《公司法》在该项内容上的进一步明确与完善,使得现代化公司在我国经济社会现实环境下有了法律层面的约束,结合公司内部治理的规范和完善,公司已经有机会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落到实处,毕竟只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才是最有竞争力和生命力的企业。[3]同时,我们也将期待立法者能够结合不断发展的现代经济社会背景,将公司社会责任进一步细化并落至更具备操作性的实处。
注:
[1]程信和,《经济法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载于《甘肃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第126页。
[2]参见程静、陆超云等著:《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系列案例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6页。
[3]习近平:《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信息来源新华网,网址:Http://www.xinhuanet.com//zgjx/2016-04/26/c_135312437_5.htm
杨栎洁
华商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IPO、并购重组、新三板、基金、公司治理与合规
付晶晶
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境内IPO、并购重组、上市公司法律服务、基金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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