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日益成熟和完善,国有产权根据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进行转让,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已成为国有企业转让所持有下属参控股子公司股权的要求。此前在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环节中大家往往较多关注进场前的内部决策、外部审批、审计评估以及进场挂牌、竞价及竞价后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直至取得产权交易凭证等一系列流程,似乎认为只要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完毕、取得产权交易凭证就万事大吉,整个交易行为就已经圆满结束,没有后顾之忧了。然而目前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在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逐步引发大家的关注,其中交易双方通过私下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且相关约定违反国资监管要求)行为的合规性尤其引发热议(注: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产权交易合同的进一步细化且未违反国资监管要求的,一般而言没有合规方面的争议,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本文试图通过案例对这一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简要案情
2017年1月,甲公司(国有控股企业)通过某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其所持有的A公司20%股权(以下简称“本次挂牌”),转让底价为1亿元。甲公司在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挂牌时不仅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要求递交了《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书》、《信息披露公告》等材料,还提供了与本次挂牌相关的产权转让方案、内部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上级单位批复、审计评估报告及评估备案表等备查材料。前述产权转让方案注明了“鉴于本次挂牌转让底价的金额较大,若受让方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上述转让方案分别得到了甲公司和A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以及甲公司上级单位批复的同意。挂牌后,乙公司作为意向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要求登记受让意向并支付了保证金,同时亦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查阅了甲公司就本次挂牌所提交的备查材料。后因信息披露期满只产生乙公司这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的组织下,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本次产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亿元,并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期付款人民币350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6500万元乙公司应当提供甲公司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前述《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亦提交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了备案,交易双方取得了本项目的产权交易凭证。
2017年9月,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剩余款项6500万元的付款期限在《产权交易合同》的基础上再延长1年。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虽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但并未向上级单位进行请示,更未取得上级单位的批复,且《补充协议》亦未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备案。
上述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合规风险?
合规分析
我们认为,上述甲公司和乙公司私下签订的《补充协议》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可见,32号令对于产权转让分期付款的最长付款期限规定就是1年,并没有可以突破的余地。
对于甲公司而言,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其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严格按照32号令的要求进行,且在其向上级单位提交的请示文件以及上级单位就本次挂牌所作的批复中均明确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甲公司在未取得上级单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同意延长乙公司付款期限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放弃了其应得的合同权益,可能存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此外,根据《上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六)项,转让产权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了“未按照规定进场公开交易”。《补充协议》的约定明显违反了32号令对于产权转让付款期限的要求,甲公司的相关人员很有可能会因为“未按照规定进场公开交易”而被认定为负有直接责任、主管责任或领导责任,进行存在被追责的风险。
对于乙公司而言,其在挂牌阶段已经查阅了甲公司向产权交易机构递交的产权转让方案、内部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请示文件和上级单位的批复文件,其应知悉本次挂牌需要取得上级单位的批复。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即便甲公司向其出示了同意延长付款期限的内部决议,但《补充协议》明显违反了上级单位的批复文件,乙公司未要求甲方进一步提供上级单位同意延长付款期限的批复亦存在一定过错。若甲公司因国资监管要求拟主张不履行《补充协议》,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引发诉讼,相信法院在作出最终判定时亦会对乙公司的过错程度有所考量。
此外,若本次挂牌存在其他意向受让方,且《补充协议》的内容被其他意向受让方知悉,其他意向受让方也可能主张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行为涉嫌规避其他因“不得超过1年”的分期付款期限要求而被“劝退”的其他潜在受让方,对其他拟受让方并不公平,也违背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因而向法院起诉主张本次挂牌无效,若发生这种情况,无论是甲公司还是乙公司,无疑都是很大的风险。
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产权交易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延长国有产权转让分期付款期限的行为存在较大合规风险,可能导致该协议的效力和履行上产生重大瑕疵。尤其是对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转让方而言,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很有可能在内部审计过程中被认定为不合规。同时,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不仅仅只是延长分期付款期限这一种约定,其他违反国资监管要求的约定或在根本上改变已生效的产权交易合同的行为,都会存在类似的合规风险,并可能导致签署的相关协议效力上的重大瑕疵。因此我们建议产权交易各方对于类似违反国资监管要求,根本改变已生效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补充协议要尽可能避免。
律师简介
王 栋
大成上海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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