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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相较于现行的《公司法》内容,新修订的《公司法》无论在章节结构和内容方面,都有了诸多变化。本文从公司经营宏观层面,通过经营资本、经营决策、经营职权、经营者责任四个方面浅谈《公司法》新修订,公司经营值得关注的12个要点。
01
经营资本
1、【认缴出资五年期限】
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应在5年内缴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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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股权、债权出资形式】
股权、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
根据新《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新增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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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强化经营出资责任】
新增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责任,从股权失权、出资加速到期、瑕疵股权转让多维度强化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的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49条、第52条、第54条、第88条的规定,从出资到转让多维度强化股东对经营资本的责任:
(1)【赔偿公司损失】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49条)。
(2)【股权失权制度】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董事会催缴书通知,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实缴出资,则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52条)。
(3)【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54条)。
(4)【瑕疵股权转让追责】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未出资,转让方承担补足责任。转让出资瑕疵的股权,受让人在应当知晓范围内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补足(第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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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02
经营决策
4、【选设单层制的治理结构】
单层自治制的引进,建立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制度,监事会(监事)不再是强制设置机构。
根据新《公司法》第69条、第83条、第121条的规定,新增有限公司、股东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可以选设单层制的治理结构,建立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制度,审计委员会的职能是在公司不设立监事会(监事)时,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因此,在单层制的治理结构下,监事会(监事)不再是强制设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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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
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5、【公司决策可采取线上方式】
新增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召开和表决可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根据新《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修订提高公司经营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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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6、【股东撤销权时限】

轻微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无法撤销;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期限为一年。

根据新《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公司决议存在重大程序瑕疵,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若未被通知参加的股东对公司决议的撤销权最长期间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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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03
经营职权
7、【董事会职权来源于章程及股东会授权】
新增股东会可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
根据新《公司法》第67条的规定,本次修订删除“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职权,新增股东会可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董事会的权力来源于章程规定及股东会授权。而章程的修改权掌握在股东会。因此,由章程规定董事会职权可视为一种变相的股东会授权手段,股东会对董事会的职权范围的控制更为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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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8【经理职权来源于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
新增经理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
根据新《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本次修订删除经理的法定职权,新增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股东会对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范围的控制更为强化,层层下沉的权力机制也更为明显,每一层的权力都是在上一层的权力范围内授权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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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04
经营者责任
9、【完善法定代表人行为】
新增明确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根据新《公司法》第10-11条的规定,明确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并明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职权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以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对外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内可按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向负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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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10、
【新增董监高任职资格限制】

新增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董监高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178条的规定,本次“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消极任职条件,扩大其不得担任董监高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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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11、【明晰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
明确界定董监高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具体内容。
根据新《公司法》第182-186条的规定,正面明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原则性规定(第180条),同时把“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第182条)、“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第183条)、“同类经营”(第184条)单列并新增相应的豁免情形及回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现实存在的现象,在保障市场活力的同时也明确了活动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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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12、【影子董高追责制度】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受指使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指示股东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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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作者
林丽彬  律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管委会委员,盈科粤港澳大湾区资本市场专业委员会主任。兼任铭普光磁(002902)、南极光(300940)独立董事,持有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独立董事资格证书,拥有丰富的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经验。主要从事并擅长:公司、资本市场(包括IPO、并购重组、投融资、债券发行、股权激励、私募基金等)、企业风险控制领域法律服务等。
蔡涵  律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注于公司、资本市场业务,擅长公司法律顾问、合同条款设计、股权架构设计、投融资、并购、股权激励,民商事诉讼、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代理等,具备丰富的非诉、诉讼法律事务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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