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公司法》修订优化股东出资制度,完善公司治理建设,赋予企业更多自治空间的同时,强化了董事责任的履行,对于私募股权投资者,这一系列的调整将会带来哪些影响呢?
结合我们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实务经验,本文将侧重从私募股权投资者的视角,对新《公司法》对 “投”、“管”、“退”等投资活动的影响对进行深度剖析,并提供实操性建议,以供参考。
投:对出资的影响
本次《公司法》修订以认缴资本制为基础,回应市场营商乱象,把握公司资本充实的价值导向,多措并举强化股东出资责任。新《公司法》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需在五年内缴足的限制、将股东除名制度“升级”为股东失权制度,同时拓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对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合规提出了新的命题。
第一,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期限
2013年,我国通过《公司法》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认缴制,取消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期出资比例的法定要求。这一修订在当时旨在降低大众创业门槛、营造更为开放的市场环境,从而激发创业者的经营热情和创业潜能,但在近十年的实践中渐显弊端。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认缴期限过长、注册资本虚高的情况屡见不鲜,经营风险、投资风险和财务风险相互叠加,企业和投资者难以应对资金筹措不畅的危机。
此次新《公司法》第47条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规定,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认缴出资。同时,鉴于到存量企业的经营发展计划大多以《公司法》修订前的认缴制度为基础,新《公司法》明确了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认缴期限的过渡安排,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针对本次认缴制度的重大变革,我们建议,如果投资者通过增资的形式出资的,尽可能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被投企业对股东(尤其是创始人股东)出资期限及未及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约定;如果投资者通过受让老股形式出资的,我们建议投资者做好财务尽调工作,重点审核受让股权的实缴出资情况,并在交易文件中进一步加强对自身的风险防范条款。
第二,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新增股东失权制度,即经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公司应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失权制度将直接导致股东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以及以此为基础而享有的一系列股东权利,对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关于失权股权的处置方案问题,投资者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重视。处置方案在新《公司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失权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作为新增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的执行和实施难免争议,我们建议,作为公司的中小股东,投资者应当结合被投企业的实际情况,在交易文件中对股东失权制度的执行和后果进行详细约定,加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包括。首先,作为公司失权制度的治理机构,应当在交易文件中对董事会该部分的责任作出详细规定,如失权股东所委派的董事应予以排除此项权利;其次,在董事会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时,投资者所委派的董事有权单独或与其他董事一同对怠于行使出资责任的股东发出催缴书;最后,为避免个别股东(如创始人股东)为逃避出资责任或公司治理责任而“故意”请求除名,投资者所委派董事应对该项权利的行使享有一票否决权。
管: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第一,赋予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更大的职权配置空间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删除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缩小了股东会法定职权的范畴,同时新增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规定,允许公司自主决定职权在不同治理主体之间的履行,增强企业自治的灵活度和决策权利分配的高效性。该规定强化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拓宽了董事会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决策范畴,我们提示投资者在交易谈判中关注被投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的职权安排,增加对被投企业的运营监督,把控投资风险。
第二,创设审计委员会制度
审计委员会制度的设置此前仅存在于上市公司,新《公司法》系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审计委员会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建设历史上的一次创新。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章程选择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利,公司有权按照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消除了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的职能交叉,从而提高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公司内部控制的效率。我们提示投资者关注被投企业审计委员会的制度安排,尽量在审计委员会中委派投资者代表。
第三,新增多项董事责任和义务
新《公司法》新增了多项董事的责任和义务,具体如下:
  1. 催缴义务与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51条):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如果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如果未履行上述核查出资及催缴出资义务,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53条):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等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违法分配利润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11条):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26条):公司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清算义务(新《公司法》第229条):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如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强化了公司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增加了投资者委派董事的履职风险,在不影响投资者向股东会委派董事以增加对公司治理参与度的同时,投资者应采取措施降低自身的责任风险,为此,我们建议如下:
  1. 私募股权投资者应加强内部法务合规培训工作,督促委派董事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避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增强委派董事的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2. 借鉴开曼公司融资过程中,投资者董事与被投企业签署的《董事会补偿协议》(Indemnification Agreement),限制董事因履行职责而产生个人责任;
  3. 新《公司法》193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鉴于此,投资者可以在交易文件中要求公司为投资者委派董事投保责任保险,并对投资者委派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限加以限定,以降低赔偿风险。
退:对投资退出的影响
第一,回购
首先,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新增了公司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性规定及其例外规则,即公司减资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定向减资程序严格化将影响投资方回购权利的履行,为纾解投资方退出陷入僵局、增强减资回购的可执行性,我们建议各方可在交易文件中明确:(1)如届时出现交易文件中约定的回购事件,各方应一致作出同意定向减资的决议,并配合完成减资回购手续,违反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2)在股东协议等交易文件中明确,针对回购事件,公司全体股东签署股东协议即表明全体股东就公司减资回购安排已作出一致约定及认可,不得通过不配合履行或怠于履行减资程序等方式阻碍回购的执行。
其次,针对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结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市场匮乏,中小股东退出渠道狭窄的现实,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新增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下的回购权,即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投资者在被投企业中通常为中小股东,该条款创设的新的回购条件,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机制。但法条对“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严重损害”的标准未作明确规定,我们理解后续出台的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将对此进行标准化规定,我们建议投资者在关注法律法规变化的同时,从商业视角判断滥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并在交易文件中细化控股股东滥权和“严重损耗”的认定标准。
同时,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新增简易合并制度和小规模合并制度,即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该条规定虽简化了公司合并的内部决策效率,但实际上削弱了小股东对于公司合并交易的决策权。我们理解,当投资者持股比例较低时,需在交易文件中更加关注简易合并和小规模合并时对自身权益保障条款的设置。
第二,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基于这一规定,投资者转让股权退出时将面临新风险点,即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投资者将会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为防范因受让人未合法履行出资义务产生的风险,我们建议,如拟转让股权尚未完成实缴的,投资者和受让人可通过协商达到股权转让前完成实缴义务的效果,如约定由受让人预支相应实缴款项完成标的股权的实缴义务,再进行标的股权的转让。
综上所述,《公司法》的修订为私募股权投资者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挑战和机遇,投资者需要根据交易实际情况对现有的交易文件模板作出进一步的细化和调整,在参与和强化对被投企业运营管理的同时,以降低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
作者介绍
锁晖桐
大成上海 顾问
锁晖桐律师,在互联网、生物医药、消费品、半导体等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主要涵盖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兼并收购、合规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锁律师具有代表机构投资者和实业企业处理投融资交易(公司融资、合资、兼并收购、分拆重组等)的广泛经验。在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领域,代表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其管理人登记、基金设立、备案等提供法律服务;在兼并收购领域,代表产业资本/基金或出售方,经办数十家企业的收购、合并、分拆及合资项目。锁律师加入大成律师事务所之前,长期在中伦律师事务所执业。锁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
张思涵
大成上海 律师助理
张思涵,执业领域为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兼并收购、合规。在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领域,张思涵熟悉基金设立、基金投资以及基金投资后管理的全流程,并参与多个领域的基金设立项目,为多家私募基金的风险控制和投资运作提供意见,也为投资人或融资方提供法律服务,涉及科技、生物医药、金融服务、房地产、运输等多个行业。在兼并收购领域,张思涵为融资租赁、航运、咨询服务等行业企业的并购重组、公司债券和各种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等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在加入大成上海办公室之前,张思涵曾就职于中伦律师事务所。张思涵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和文学学士(英语专业)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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