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新法规逢节必出,是法律圈的神秘定律——任何可能休闲的节假日前,最终都会颁布新规,留给人们充裕的学习时间。如果说2023年末,什么是给法律人最好的礼物,莫过于新修订的《公司法》落地。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重要法律文件,新《公司法》将对公司及相关主体、现代企业制度、社会经济秩序发挥重要调整作用,更对基于股权合作展开的商业交易产生直接影响。
股权合作是商业合作的重要模式,公司则是股权合作的直接载体。公司法的基础制度构建,深刻影响着实务中的商业项目合作,并随着社会经济变化不断调整发展。新《公司法》较之现行公司法,实际增减、修改超过四分之一,可谓“硬核修订”。其对股权合作影响如何?本文将从股权合作中最为重要的三个方面——股东出资、公司治理、股权退出三个环节,分析归纳新《公司法》对各方进行股权合作的主要影响,并提出实务建议。
一、对股东出资环节的影响
影响之一: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期限将受法定限制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新增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五年内缴足出资额的规定,即“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意味着,在各方进行股权合作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最长5年。那个1元钱设立公司,认缴天大地大,实缴一分没有的时代即将过去。
对于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限制,我国法律经历了严格——放松——严格的监管历程。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历经五次修订,其中出资条款更是多次进行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修订。2005年至2013年,在《公司法(2005修订)》施行的背景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存在实缴期限限制,即一般公司应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2013年,《公司法(2013修订)》施行后,前述缴足期限取消,从商事登记到法律制度,均不对出资实缴作出法定限制。实务中,更多依靠各方股东谈判确定各自的出资义务和实缴时间。在此时期,商业合作的意思自治体现得更为充分。时隔十余年,本次新《公司法》颁布,股东出资额的缴足期限再次成为法定要求。
实务建议
就存量公司而言,建议自查确认现有股权出资的实缴时间安排及企业资金匹配的可行性,评估自身出资能力能否符合新规的期限要求。存量公司仍有义务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法定期限内,公司登记机构也有权依法要求存量公司调整。但存量公司注册资本五年缴足的期限如何起算、“逐步调整”的过渡期有多长,仍待国务院出台具体实施办法予以明确。若经评估确实难以将原认缴出资在五年内实缴的,可考虑依法对公司进行减资。
就新设公司而言,建议股东结合公司发展需求及自身出资能力合理确定初始认缴数额。长远的资金需求可在公司设立后通过增资的方式满足。考虑到股东之间的谈判地位在合作之初与增资之时可能有所不同,为减少后续谈判成本,可以考虑在初始合作谈判的股东协议/合作协议中明确增资的相关安排(例如在何种情况下股东有义务配合增资、股东按何种比例及价格认缴新增注册资本)。
概言之,出资时限的修订,对未来股权合作的主体而言,核心影响就四个字——求真务实。项目合作中,要放弃对注册资本盲目吹泡泡的做法。有多大头,带多大帽。
影响之二:公司经董事会决议有权向未按期实缴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新增关于股东未按期实缴的处理规定,即在此情况下公司有权向未实缴股东发出催缴书以明确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该股东仍未完成实缴的,经董事会决议公司有权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失权股权应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
需要特别注意,失权股权未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的,其他股东应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失权通知的上线,意味着未来对于不履行出资实缴义务的股东,董事会多了个打怪工具。即经过法定时限和程序,董事会可以“开掉”未实缴股东。能进能出的股东机制,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实务建议
股东应注意及时实缴出资,以免产生失权的后果。但未实缴并非当然失权,仍依赖董事会及公司推进失权流程。因此,若发生收到催缴书且仍未能及时实缴的情况,建议股东积极与其他股东、董事沟通,争取慎发失权通知。
从其他股东的角度,其他股东如有意愿受让老股,可考虑在上述情况下推进失权通知。若并无意愿受让老股,则建议谨慎评估推进后果及注意推进节奏——失权股权需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否则将产生其他股东按比例实缴的义务。
影响之三:出资期限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保护的重要法益之一,股东享有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出资而非在公司成立后立即出资的权利。
但关于出资期限利益能否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在新《公司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原则为,不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例外情况有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才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中,选择了稍向公司债权人利益倾斜保护。
实务建议
为维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建议在股权合作中明确对公司的规范治理要求,对重大业务合同、重大借款和对外担保等事宜,制定清晰明确的决策流程和合同履约管理制度,以免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
出资期限利益,实质是股东享有的出资时间红利。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之人。要享有期限利益,实质需要对股东协议/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等核心文件进行细化约定。同时,建议在股东协议/合作协议中明确过错股东对无过错股东的利益补偿。
影响之四:明确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新增关于以股权、债权形式出资的明确规定。事实上,自《公司法(2005修订)》以来,我国公司法一直以非穷尽列举的方式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进行规定,即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实务中,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也认可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1】。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股权、债权形式出资的规定,是法律对当前出资实践的认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拟出资的股权、债权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并履行评估作价的程序,及完成产权转移手续。
关于评估作价是否要求以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前提,公司法未予明确。实践中未经评估的作价出资时有发生,尤其在金钱债权作价出资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法院一般不会因未经评估为由否定出资的效力【2】,但若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将委托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进行评估作价以判断出资人是否已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3】
实务建议
股权与债权作为法律明文认可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股东可将其纳入出资形式的考虑范围。如此一来,股权合作可以盘活的资源范围有实质性扩大。但在实际考虑注资时,仍需特别注意评估作价及产权转移程序。
就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结合《公司法解释三》及股权实务操作,一般对拟出资股权有以下条件:
1.股权权属清晰;
2.合法持有并可依法转让;
3.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比如已设定质权或冻结);
4.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5.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就股东以债权作价出资,主要关注债权的真实性和可转让性,两者共同影响股东的出资能否实际到位,进而确保公司资本充实。
二、对公司治理环节的影响
影响之五: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扩大
新《公司法》第十条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扩展到董事或经理,即公司不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的一般董事,也可被纳入选任范围。
实务建议
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可从董事或经理中选任法定代表人。
影响之六:审议公司财务预决算不再为股东会与董事会法定职权
新《公司法》删去了关于股东会、董事会批准、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规定,即新《公司法》不再要求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若公司章程亦不作特别要求,公司财务预决算相关权限将根据公司内部规定,主要由经理与财务负责人享有。
实务建议
股权合作中,各方股东如需保留股东会或董事会对公司财务预决算的决策权,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补充约定。
影响之七:明确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标准
关于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现行《公司法(2018修订)》第一百四十七条仅简单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及“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提出更明确的标准,即忠实义务要求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强调董监高主动作为而非“躺平不为”,避免与公司的利益冲突。勤勉义务要求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强调结合第三方合理注意标准判断履职情况。
实务建议
忠实勤勉义务的更新,对股权合作中合资公司董监高任职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一般而言,各方会在合作项目中派出不同的角色成员,建议对委派成员进行提示或培训,以明确董监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需主动避免与公司的利益冲突,并提升自身履职能力。
影响之八:股东查阅复制权、追偿权范围扩大 
新《公司法》将股东的查阅复制权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同时,股东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此外,新《公司法》明确股东前述查阅复制权适用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对违规董监高享有追偿权利,即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起相应诉讼时,及请求未实现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权益对违规董监高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将前述追偿范围扩大适用至股东对全资子公司违规董监高的追偿。
实务建议
这是一项重要的权利更新。对于查阅复制权,实务中的痛点不在于能否查,而在于能查些什么。股权合作中,一旦发生违规违约情形,股东可及时行使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权利,并形成相应证据材料,这对于守约方权利保障极为重要。新《公司法》明确了查阅复制权的权限范围,将所查内容颗粒度更为细化,有助于对股东合法权利的保障。
若违规违约方为公司董监高,守约股东亦可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与董监高签署的相关劳动合同、保密竞业协议等向违约违规方追偿。
三、对股权退出环节的影响
影响之九:对外转让程序简化、明确受让人取得股东权利的时间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履行取得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的程序,在未能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不同意的股东有义务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在获得前述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还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在现行程序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至少需要其他股东答复是否同意转让的30日时限,再加上协商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
新《公司法》将上述程序直接简化为股东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30日内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再另行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
此外,新《公司法》新增对受让人取得股东权利的时间规定,即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实务建议
同意程序变更为通知程序,是对交易流程的简化。对外转让股权时,建议股东收到其他股东关于股权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之际,及时与剩余股东沟通协商公司后续股权分配安排,确定是否行使或按何种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倘若股权合作所针对的项目有较强的人合性,虽新《公司法》未明确要求,我们建议在股东协议/合作协议中,考虑对外转让股权通知内容增加关于拟受让方信息的要求,以便发生股权转让时评估是否接受拟受让方成为股东。若不接受,需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以避免该等情况发生。
从受让方的角度,若通过受让老股成为公司股东,建议在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人协助变更公司股东名册的义务,以便形成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
影响之十:未实缴股权转让后,转让方仍需承担实缴出资的补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对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的股东规定了严苛的出资补充责任。即使在股权转让之时其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该股东未有任何出资违约行为,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该已退出股东仍需对受让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该等补充责任是否以先诉受让方且受让方财产已执行穷尽为前提,仍待具体实践分析总结。
在股权转让之时其认缴出资已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退出股东与受让方则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建议
股东可考虑先完成实缴再进行转让,并在转让对价中体现实缴价值;若希望通过转让未实缴的股权而退出公司,则仍需为公司找寻具备出资能力及意愿的受让方,以免被追究实缴出资的补充责任。
结语
新《公司法》为公司资本充实在出资环节及退出环节,进行了多处调整和制度设计。对于公司这一拟制主体而言,资本充实有助于其实质开展商业活动。对于股权合作方而言,其出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被强化,但在合理设置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前提下,能有效避免过多的出资负担。
在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同时,新《公司法》亦加强了股东作为出资人的权利保护,明确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标准、扩大股东查阅复制权与追偿权范围等,总体上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一个好的股权合作,既需要对法律制度环境的了解,又需要对合作方意思自治的保障。两方面兼顾,才可能真正发挥合作优势,避免蜜月式股权合作,仇敌式公司散伙的结局。
注释:
【1】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2】参考(2020)最高法民终303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声明
本文仅为交流探讨之目的,不代表广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与本所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或引用时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本文作者
高级合伙人
冯清清
互联网与数字经济
-
WANG JING & GH LAW FIRM
-

律师助理
黄靖雯
互联网与数字经济
-
WANG JING & GH LAW FIRM
-

合伙人简介
冯清清
高级合伙人
互联网与数字经济
业务领域
公司股权、数据合规、私募基金与创业投资
职务及荣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合作硕士研究生导师
《亚洲法律杂志》ALB2023华南区律师新星
粤港澳全面合作法律事务专家咨询委员会科技创新组专家成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律师协会文化传媒与体育娱乐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厦门大学广东校友会法律分会理事
邮箱
个人简介
冯清清律师为广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法学方向硕士研究生导师,获《亚洲法律杂志》“ALB 2023华南区域律师新星”。其带领团队主办数十个数据治理体系搭建及数据合规项目,覆盖新能源汽车、金融、医疗、科技、消费等行业;先后发表专业文章和实务指引120余篇,于威科法律数据库发布《科创板上市审核对企业数据合规的启示系列专题》等多个专业成果;主办《数字产品海外数据合规项目案例成果》获广州市律协“维护中方海外权益,广州律师在行动”表彰;参与编写出版实务专著《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合规之路》(法律出版社,2022)《数字经济时代企业股权实用指南》(机械工业出版社,2022);个人专著《新律师进阶之路——非诉业务的思维与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获广州市律协理论成果一等奖。
作者丨冯清清、黄靖雯
编辑丨何雪雯
审核丨冯静雯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