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合规|资格预审法律性质辨析(第八期)
A公司参与某大型国有资金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该项目采取资格预审方式,采取合格制。A公司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后,经评审通过资格预审,在当地工程招标网站上公示。但A公司一直未收到招标人及代理机构发送的投标邀请文件,导致最终未能按时递交投标文件。
现行A公司认为,招标人及代理机构未按时向其发送资格预审文件,应类比未按时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应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之规定,赔偿A公司产生的损失,并对招标人处以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招标人则认为,资格预审为资格审查环节,尚未进入招标投标环节,未向A公司发送资格预审通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责任。
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发布后,其第四条明确,发送中标通知书具有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从司法解释层面再次确认,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性质,即招标邀请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但对于资格预审,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性质,并未有法律明文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产生上述争议情况。
因此,有必要从学术理论观点、法律规定的体系结构,对资格预审活动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进而明确各方主体在资格预审活动中应承担的责任义务。
(一)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资格预审性质
我国现行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并未明文规定资格预审的性质为何,在《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中,亦未对资格预审有概念界定,因此需从现有法律概念中,寻找资格预审对应的属性。
(二)理论上对资格预审阶段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资格预审阶段的性质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在理论上对资格预审阶段的性质产生不同理解。在《招投标资格预审阶段法律性质初探》一文中,对理论现有的观点进行了归纳,主要为三种。第一是认为资格预审属于要约邀请阶段;第二是认为资格预审不属于要约邀请;第三是认为资格预审属于“法律空白”不属于现有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性质。此外,该文作者又结合前述三种观点,提出第四种观点,认为资格预审属于特殊的合同订立阶段,应单独界定其法律性质。
(三)从法律条文中关于资格预审规定的体系结构来看,资格预审位于招标环节,可界定为要约邀请
现行法律虽未明文规定资格预审的性质,但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第15条至第23条对资格预审文件的形式、程序、救济途径进行了详细规定。而第15条至第23条的位置,位于第二章“招标”当中。因此,从条文的体系结构来看,立法者似乎也认为资格预审属于招标环节,属于要约邀请。
(四)若界定资格预审为要约邀请,招标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源于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通常表现为消极不作为,例如在履行协助、告知、关怀和保护义务时未尽职责;也可能表现为积极作为,如泄露或不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在合同缔结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时有发生。合同缔结阶段指的是从一方发出要约到另一方作出承诺之前的过程,也就是双方合意形成之前的阶段。在这一阶段,当事人之间存在诚信义务。这是因为双方已具备一定的订约关系,为达成合同,一方实施了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发出要约或邀请),受到该行为的约束,而另一方对此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
因此,在界定资格预审为要约邀请的背景下,本文所举案例中,A公司基于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公告,即要约邀请,已经对订立磋商合同产生了合理的利益期待,并为订立、履行合同付出了必要的成本,因招标人原因导致A公司无法获得投标邀请书,实质上导致A公司利益受损,招标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五)延伸思考:资格预审制度适用及弊端及适用必要性
资格预审制度在近年来成为工程招标中,常用的一种资格审查方式,但同时也造成了诸多的弊端。
第一,资格预审的法律规定较为单薄,在规范性上存在漏洞。正如前文所述,目前资格预审在法律层面的规定,就仅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有9条规定,此外就是《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提供了模板化的文本。其余的规定,都散见于各地方规范当中,并未形成体系化的规定,与其在实践中的适用规模产生了对比。
第二,资格预审的大范围使用,滋生了串标围标的可能性。在传统的招标投标中,采用资格后审,在正式投标报价前,各投标人之间并不知晓其他主体的存在。但在适用资格预审后,在正式投标报价前,将产生长时间的资格审查,并且资格审查的结果会进行公示,就将导致投标人在正式投标报价前,已经获取了其他投标人的信息,这将极易产生投标人之间相互串标围标的可能,不利于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
第三,从各地规范来看,资格预审并适用于全部的工程招标当中。在江苏、上海出台的地方招标管理办法中,都明确资格预审适用于大型且技术负责的工程项目。而在深圳市发布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明确建设工程招标相关事宜的通知》中,更为具象地规定“单个标段预算价8000万以上的装饰工程,要求投标人提供设计方案且采用设计施工一体化(或EPC)方式招标的工程;单个标段预算价5000万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要求投标人提供设计方案且采用设计施工一体化(或EPC)方式招标的工程”才可以适用资格预审,其余工程项目不应适用资格预审制度。
对招标人:
招标人在资格预审性质未明情况下,应谨慎适用资格预审制度
邱富民
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合规与风控业务部 负责人
代理超过500件诉讼案件,近两年代理案件总标的额超过85亿元,擅长处理重大复杂商事争议解决案件,精专建设工程、金融票据、公司股权、合同纠纷等领域,尤其在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具有丰富的庭审实战经验。曾代理最高院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第一案”,当庭获得胜诉。
长期为中国建筑20强企业提供工程招投标、建筑工程设计和各类承发包合同的起草与谈判、施工项目管理、工程竣工验收等全方位法律服务。邱律师为世界五百强公司提供内部调查、合规咨询、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客户领域涉及投资、金融、房地产建筑工程、IT、电信、石油、制造业、汽车、零售业、矿山、文化教育、资产管理等行业及政府部门。
合规与风控业务部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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