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权要求出资人立即履行出资义务用以清偿债权人。但是在实务中,由于追究瑕疵股东出资责任常常涉诉而需要预缴诉讼费等原因,债权人会议并不一定能够同意追究瑕疵股东出资责任。那么对于积极主张瑕疵股东出资责任的个别债权人而言,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能否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瑕疵股东对自己进行个别清偿呢?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个别债权人无权请求个别清偿。但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个别债权人起诉瑕疵股东向其进行个别清偿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1997年5月26日,北大中基公司成立,发起人为海南金厦公司、三亚三和公司。经查明,海南金厦公司一直未履行500万元出资义务;
(二)2006年4月24日,北大中基公司被深圳中院下达裁定宣告破产。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申报了6000余万元债权;
(三)2008年5月4日,北大中基公司清算组发函给各债权人称由于相关提议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不再在破产程序中追究瑕疵股东的出资责任,并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深圳中院2008年4月23日裁定终结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
(四)北大中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农行深圳分行诉至法院要求海南金厦公司在500万元虚假出资范围内向农行深圳分行个别清偿。一审深圳中院、二审广东高院均支持了农行深圳分行的诉请;
(五)海南金厦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债务被免除,海南金厦公司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海南金厦公司在虚假出资范围内的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债务人的瑕疵出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破产程序中不追究瑕疵股东责任并不意味着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并且破产程序终结还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恢复,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债务人瑕疵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本案中,农行深圳分行一直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进行追索,并且至再审庭审结束,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当积极主张债务人瑕疵股东出资责任。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可知,原则上瑕疵股东的出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就应当被追缴从而实现各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在破产程序中放弃追缴瑕疵股东出资责任的债权人将被视为放弃对该部分债权的追偿,而同意追缴出资责任的债权人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然可以以个人名义请求瑕疵股东在未实缴范围内向其清偿。
2.本案中,农行深圳分行的诉请被支持存在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提起相关诉讼等特殊原因,因此在破产程序后在主张瑕疵股东出资责任的并非一定能得到法院认可。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农行深圳分行是否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案涉破产债权以及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详细论述:
农行深圳分行在本案破产程序中就积极主张向北大中基公司股东进行追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至本案再审庭审结束时,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同意追索的另外四家债权人)亦没有提起相关诉讼,农行深圳分行向北大中基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主张权利,亦不损害北大中基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程序是集体强制清偿程序,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个人清偿程序的中止,当破产程序终结后,个人清偿程序恢复,而本案清算组提出的处理方案未获多数债权人通过,但并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仅是对该部分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亦没有禁止主张追偿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向北大中基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索。审认为农行深圳分行可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并判决海南金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7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在破产程序中,个别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瑕疵股东向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介休市维群集团管理有限公司、凌某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1868号】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关于“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的规定,涉案债权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偿。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是在债权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清偿顺序,在此情况下,凌某华就案涉债权不能再请求个别清偿。凌某华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维群公司对菲亚伏公司所欠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系请求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制度目的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破产程序中未主张追究债务人瑕疵股东出资责任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又提出前述请求的,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案例2:东莞市宏诚净化材料有限公司、周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8919号】
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宏诚公司对龙威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月裁定终结该破产程序。鉴于龙威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宏诚公司在该破产清算程序中并未要求管理人追究龙威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故在宏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管理人或其他因素导致其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向龙威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以增加龙威公司破产财产,也未举证证明管理人嗣后怠于履行追回义务的情况下,宏诚公司直接以龙威公司债权人的身份追究龙威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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