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的概念
破产程序中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以被分为劣后债权、普通债权和优先债权。所谓“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劣后债权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可能受偿。对于劣后债权的具体分类和认定规则,我国目前破产法领域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在此基础上,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是指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为保护以股东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将不正当股东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的制度。
02
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相关立法
在我国目前破产立法中,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规定的只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两种类型,在正式法律条文上未明确出现“劣后债权”的字样。但在我国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不断丰富的过程中,对于“劣后债权”已不断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予以规范和明确。
重庆高院在2017年发布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首次明确规定了“股东劣后债权”的认定规则,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2018年3月4日,最高院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首次确定了清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第39条更是明确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它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这一条已经成为了现在破产实践中认定股东债权为“劣后债权”的直接依据。
03
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司法实践
1.股东出资瑕疵
巫溪县国华公司与陈中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1)渝02民终612号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刘奕君与陈中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奕君将其持有巫溪国华公司30%的股权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陈中力。2017年10月,陈中力与公司另一股东赵振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巫溪国华公司30%股权作价170万元转让给赵振华。巫溪国华公司用已建的商铺900平方米抵押给陈中力以担保陈中力与赵振华股权转让款170万及违约金,该商铺未办理抵押权登记。2020年3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重庆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巫溪国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裁判要旨:
本案中,陈中力存有侵害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过错,即陈中力在作为巫溪国华公司股东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因陈中力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严重降低巫溪国华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诚信义务角度而言,陈中力作为巫溪国华公司的时任股东,未履行如实出资的义务,若允许陈中力就其对巫溪国华公司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会导致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故陈中力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2.股东不当利用关联关系
鼎盛公司、兆盛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0)浙04民终707号
基本案情:
兆盛公司于2007年9月设立,股东为兆城公司、钟优珍,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钟兆龙,监事为钟优珍。鼎盛公司、兆盛公司互为担保人,分别为对方的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9月,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兆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鼎盛公司向兆盛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9月,兆盛公司管理人确认鼎盛公司债权金额为78366184.90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鼎盛公司认为应当列为普通债权,故产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争议在于一审法院确认鼎盛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是否正确。对此,根据鼎盛公司与兆盛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组成的事实,结合双方存在大量的对外负债相互担保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无不当。因鼎盛公司破产重整在前且其债权人已申报债权,故兆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鼎盛公司偿付的大额债务无法向鼎盛公司行使追偿权或者抵销权,在此情况下,如果将鼎盛公司对兆盛公司的债权等同于兆盛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一并清偿,这对于兆盛公司其他债权人而言极不公平。一审法院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避免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对管理人提出的鼎盛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3.股东对企业破产有责任
恒利源公司与奇源公司、达州集团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19)湘0426民初103号
基本案情:
被告奇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被告达钢集团占股100%。2017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奇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在破产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达钢集团于2017年5月向奇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为20,804.35万元。2017年6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确定被告达钢集团的债权总额为202,622,117.44元。原告恒利源公司系被告奇源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应当将被告达钢集团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故产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奇源公司的股东达钢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在运营中奇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现奇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问、答内容,即:“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动作,公司动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达钢集团的破产债权可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
4.注册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周江平与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1)苏08民终1855号
基本案情:
中誉公司系周某平独资企业,2013年7月30日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8月10日,周某平与中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中誉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周某平借款1.37亿元,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5年。2013年10月18日,周某平与中誉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周某平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年利率24%。2014年4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2018年11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21日,经对账,公司向周某平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9日公司尚欠周某平借款本息共计2.8亿元。周某平于2019年3月将其中1.8亿元转让给陈某、760万元转让给张某,后周某平就剩余借款本息9240万元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周某平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公司享有9240万元的普通债权。中誉公司辩称:原告周某平是中誉公司唯一股东,其个人意志决定了中誉公司意志,借贷不存在合意过程,不存在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概念。周某平与中誉公司存在权利意义上的混同。中誉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但公司开发项目2000万元是不够的,周某平应当对公司的项目投入资金并自负盈亏。周某平与中誉公司存在财产上的混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平诉请。
裁判要旨: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系周某平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周某平,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起到主导作用。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2014年增资后注册资金亦只有2000万元,基于此却启动了1亿多元的土地项目以开发房地产,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维系公司经营。虽然企业通过各种方式筹资弥补注册资金不足,启动并推动了项目的部分建设,但后期明显缺乏资金维持公司经营和推进项目,这一状态一直无明显改善,最终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且根据周某平二审中提供的公司资金来源明细显示,除了注册资金外,还包括向他人借款及经营收入等,而周某平向公司出借的款项合计超过公司资金来源的50%,可以认定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达到了显著依赖的程度。综上,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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