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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承载主体之一,因其有限责任属性,备受勇敢创业的企业家们青睐。《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运营的基本法律之一,其修改修订将对企业家的创业和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诞生,自1994年7月1日实施,标志着中国市场经济运营正式进入公司法时代。时隔三十年之后的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作为而立之年的新修订,新公司法是公司法修订历史上调整内容最多,增删、改动条款最大的一次,本次修订亮点纷呈,为企业家的创业、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新的挑战。
本文略作梳理,以期能为企业家的创业与发展提供一些参考和助力。

目  录

机 遇 篇
一、出资形式多样化,有利于提升企业家的创业热情
二、电子通讯方式成为公司会议的合法形式,有利于提升公司运行效率
三、电子营业执照效力法定化,企业家创业的效率进一步提升
四、监事会作用消减,简化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可能,有利于企业提升管理效率
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程序简化,有利于提升股权流转的效率
六、股份有限公司规则变化多,有利于提升获得企业家青睐的可能性
(一)新增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家创业时可选择的公司形式更加多样
(二)股份公司股权类型多样化,有利于企业家通过不同类型的股份吸引不同的投资者
(三)授权资本制使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流程更为便捷,增强了对企业家的吸引力
(四)股份公司可以为员工持股计划提供财务资助,有利于企业家留住人才,共同发展实业
(五)可转债的发行主体扩张至股份有限公司,有利于吸引更多的企业家选择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进行创业
七、允许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激活公司公积金的作用,有利于提升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
八、新增简易减资制度,允许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有利于企业家更加灵活地应对挑战
九、简易注销制度入法,便于企业家快速从特定创业项目退出
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用凸显,有利于推动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节约交易成本
挑 战 篇
一、出资制度变化多,企业家创业应理性为先,谨慎应对新挑战
(一)实缴期限法定化,企业家应按需设置或者调整注册资本,并及时实缴
(二)新增股东失权制度,不理性出资,将面临失权风险
(三)股权转让出资规则变化,转让≠完全转责,提示企业家更需理性对待注册资本实缴问题
(四)出资加速到期门槛降低,提示企业家需要理性选择合作伙伴
(五)发起人股东责任重大,小份额≠小责任,企业家应理性选择设立时的合作股东
二、股东权利保护规则变化多,企业家应合法经营,慎对挑战
(一)知情权规则变化,企业家应合法设置会计账簿、凭证备查
(二)会议决议瑕疵制度变化大,企业家应依法合规开会,防范决议瑕疵的风险
(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范围扩大,提醒企业家的控股权不可任性而为
(四)股份公司提案权人范围扩大,企业家应及时保障对应股东权利
(五)新增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企业家应规范全资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
(六)利润分配支付期限法定化,企业家应及时履行支付分红款的义务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规制增多,企业家应规范行权,防范风险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范围扩大,企业家应规范运营关联企业
(二)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规定,提醒企业家尤其注意防范风险
(三)构成影子董事/高管风险大,提请企业家特别注意防范
四、新公司法关注职工权益保护、社会责任,企业家应顺势而为
(一)新公司法更加关注职工权益保护
(二)新公司法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
小  结
01

机遇篇

一、出资形式多样化,有利于提升企业家的创业热情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实务解析】
新法将股权、债权纳入了股东可出资的资产形式范围,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为企业家创业提供了更多的形式选择,这对于提振企业家的投资信心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需要特别提醒注意的是,股权、债权纳入合法出资形式的范围,也不可以任性而为,随意开价,导致注册资本虚增,否则会因非货币出资价值不实,导致被要求在非货币出资价值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足的责任。
股权、债权等非货币出资的正确姿势是:出资前,将股权、债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按照不高于评估价的金额作价入股,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电子通讯方式成为公司会议的合法形式,有利于提升公司运行效率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解析】
这意味着电子通信方式成为公司各类会议的合法召集、召开形式,顺应了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提升了公司运营的效率,有利于企业家们更快决策,以便更好地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发展需求。
三、电子营业执照效力法定化,企业家创业的效率进一步提升
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务解析】
电子营业执照的效力法定化,既有利于企业家创业时提升注册登记效率,也有利于提升企业之间交易时的沟通和核查效率,从而提升企业家创业的效率。
四、监事会作用消减,简化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可能,有利于企业提升管理效率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实务解析】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以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或者监事,甚至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设监事,具有了明确法律依据。这一制度的实施将使三层治理结构调整为双层治理结构,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管理成本,提成管理效率,进而提升企业家的创业热情。
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程序简化,有利于提升股权流转的效率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实务解析】
根据以上条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时,无需履行单独的通知程序,仅需要按照规定发出征求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即可,这有利于提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流转的效率,从而促进企业家创业热情的提升。
六、股份有限公司规则变化多,有利于提升获得企业家青睐的可能性
(一)新增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家创业时可选择的公司形式更加多样
新《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实务解析】
据此,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限制由二人降至一人,企业家们创业时,可以直接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即企业家们创业可选择的公司形式更加多样。
(二)股份公司股权类型多样化,有利于企业家通过不同类型的股份吸引不同的投资者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实务解析】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突破了股份有限公司绝对同股同权的限制,允许发行不同的类别股,有利于企业家通过发行多样化的股份类别,吸引不同类型的投资者,集合更多的投资者,共同推进创业企业的发展。
(三)授权资本制使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流程更为便捷,增强了对企业家的吸引力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实务解析】
本条规定属于授权资本制最直接的体现,依据本条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可以依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这将大大简化增资流程,增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形式对企业家的吸引力。
(四)股份公司可以为员工持股计划提供财务资助,有利于企业家留住人才,共同发展实业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实务解析】
据此条款,经股东会决议或者已获授权的董事会决议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为员工持股计划提供财务资助,这一规定将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推进股权激励,更好地留住核心员工,共同推进企业的发展。
(五)可转债的发行主体扩张至股份有限公司,有利于吸引更多的企业家选择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进行创业
新《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实务解析】
上述条款一方面将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简称“可转债”)发行主体由2018年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扩展到普通的股份有限公司;另一方面将可转债的发行规则由核准制调整为注册制,有利于吸引企业家更多地关注股份有限公司,未来企业家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直接创业的可能性进一步提升。
七、允许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激活公司公积金的作用,有利于提升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实务解析】
本条最大的亮点在于第一款允许资本公积用于弥补公司亏损,解除了2018年《公司法》第168条“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限制,有利于激活公积金的作用,提升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从而提升企业家的创业热情。
本条第二款还明确了公司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的顺序,第三款保留了原《公司法》第168条关于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的最低留存比例的要求,有利于防止滥用“资本公积金”导致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八、新增简易减资制度,允许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有利于企业家更加灵活地应对挑战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实务解析】
本条属于新公司法增设的简易减资制度,允许股东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弥补亏损,有利于企业家更加灵活地应对大额注册资本带来的风险,便于企业家统筹规划,维护公司的长远发展。
九、简易注销制度入法,便于企业家快速从特定创业项目退出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解析】
本条是结合《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与实践,新增的简易注销制度,简易注销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企业家快速从不成功的创业项目中退出,更好地投入新项目创业的进程。
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用凸显,有利于推动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节约交易成本
新《公司法》共计十个条款涉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相关内容,其中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明细;第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有关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清算组成立、公司登记机关对吊销企业启动强制注销公告的内容;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四十条规定了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进行简易注销时,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的要求。
【实务解析】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及公司应公示事项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有利于推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进一步完善,且随着系统不断完善,市场主体的信用体系必将进一步完善,有利于企业家通过该系统便捷地了解交易或者合作相对方的信用情况,降低交易调查的成本,节省交易时间,提升交易的效率;同时第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五条、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四十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直接节省公司开展对应事项的公告成本,提升对应事项的办理效率,从而推动企业家创业环境的整体优化。
02

挑战篇

一、出资制度变化多,企业家创业应理性为先,谨慎应对新挑战
(一)实缴期限法定化,企业家应按需设置或者调整注册资本,并及时实缴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实务解析】
新《公司法》备受关注、流传最广的修订之一,即为注册资本实缴期限的法定化。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新增的内容意味着我国注册资本制从认缴制调整为限期实缴制,也意味着三五好友随意注册过亿公司的时代结束。
于企业家而言,上述条款的变化意味着创业时,注册资本的设置要更加的理性,需要综合企业发展的需要、企业家资金实力和出资规划,综合考量后设置合理的注册资本的金额,不能任性为之。
已经创业、正在发展中的公司,同样受到注册资本实缴期限限定为五年的影响。基于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面对已经设立的公司,企业家应当及时检查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如注册资本尚未实缴,应及时检视注册资本设置的合理性,通过减资等程序调整注册资本的金额、出资期限等方式,适应新公司法出资期限调整带来的挑战,及时出资,平稳过渡,合规发展。
(二)新增股东失权制度,不理性出资,将面临失权风险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实务解析】
这个条款是新公司法新增的失权制度,按照此项新规定,如企业家创业时,不理性对待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届满,经催告后,仍未在限期内出资的,将面临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之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失权通知需要在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时触发,经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发出发出,故在企业家以控股形式创业时,失权风险触发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是在企业家以参股形式参与某项新事业开创时,触发概率高,提请企业家们特别注意。
(三)股权转让出资规则变化,转让≠完全转责,提示企业家更需理性对待注册资本实缴问题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实务解析】
上述条款是对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转让规则的重大调整,这一条款意味着,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即对外转让股权,在受让方未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作为转让方的企业家仍面临被要求在受让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也即意味着企业家的出资不能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而完全脱离。这就要求企业家在创业过程中,更加理性,一方面,理性对待注册资本的设置,防范因盲目设置过高注册资本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需要理性对待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寻找真正有实力的受让方承接股权,并告知其及时出资,方可更好地防范自身的出资风险。随意寻找下家,逃避出资的行为,极易拿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四)出资加速到期门槛降低,提示企业家需要理性选择合作伙伴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实务解析】
这意味着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从破产法、执行法规层面上升到公司基本法层面,也意味着只要未实缴出资,出现债务无法清偿时,即有可能触发出资加速到期的风险。
这需要企业家从两个方面做好合作伙伴的理性选择:
一方面,企业家以参股方式创业,不实际掌控公司经营发展时,需要慎重选择控股股东作为合作伙伴,如控股股东盲目夸张,产生巨额债务,会导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影响企业的发展;
另一方面,企业家以控股股东形式创业,但是选择职业经理人经营或者委托小股东实际经营时,应理性选择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并慎重处理重大事项的授权事宜,防范因经营管理人员不理性管理,产生无法清偿债务,导致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风险。
(五)发起人股东责任重大,小份额≠小责任,企业家应理性选择设立时的合作股东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解析】
该条款系对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条的修订,主要修订内容为明确了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范围,即对未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意味着若公司设立时,股东遇人不淑,即使只持有1%的股权,也可能被要求对其他股东99%的出资不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换言之,通俗认为“小份额=小责任”,但是对于发起人股东(含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而言,即小份额≠小责任,即使参股投资,企业家们也需要理性选择合作伙伴,并引导合作伙伴理性设置注册资本,防范因合作伙伴盲目设置注册资本挖下的大坑,被要求承担大额连带责任,引发无法填补的风险。
二、股东权利保护规则变化多,企业家应合法经营,慎对挑战
(一)知情权规则变化,企业家应合法设置会计账簿、凭证备查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实务解析】
根据以上条款,在股东知情权制度上,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规定;
第二,有限公司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权利;同时明确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查阅权的法定化,这意味着未来会有更多、更加专业的机构介入财务资料的查阅,这对企业管理而言,是一大挑战,企业家应合法设置会计账簿、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被查;
第三,新增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权,这意味着,对于全资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穿透核查,提醒企业家特别注意。
第四,对于股份公司而言,新公司法明确了有权查阅公司资料的股东持股比例要求,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查阅权人的范围,属于利好的范畴。
(二)会议决议瑕疵制度变化大,企业家应依法合规开会,防范决议瑕疵的风险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实务解析】
关于会议决议瑕疵制度,新公司法在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将决议瑕疵的情形分别进行了细化性规定,并扩展为四条(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八条),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新增了会议决议可撤销的除外情形,即“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可以撤销决议,这是对企业家的利好,体现了新公司法对企业家轻微瑕疵的容忍态度;
第二,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新增了新增未被通知参会股东对股东会决议行使撤销权期限的起算时点、最长权利行使期限的规定,即如会议未按照规定通知其他股东,可能在会议召开一年内使会议决议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建议企业家诚信、合规开会,会议召开时及时通知全体应参会人员,防范会议决议的效力不确定性风险。
第三,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新增了会议决议不成立制度,明确了不依规开会,即进行决策的法律后果,再次提醒企业家应依法、合规、诚信开会,杜绝不诚信的会议决议行为。
第四,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新增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后,对外行为效力的问题,按此规定,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即使会议决议被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其进行的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但是参与会议的董事、股东将面临依据其他条款被要求承担责任的风险,提刑企业家注意。
(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范围扩大,提醒企业家的控股权不可任性而为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实务解析】
根据以上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实际上新增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即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下的情形亦将触发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这是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修改相关联的权利,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提醒企业家特别注意,即控股股东盲目行使股东控制权利,可能会导致其他回购请求权触发,企业家应防范任性行权带来的被要求回购股权的风险。
(四)股份公司提案权人范围扩大,企业家应及时保障对应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实务解析】
根据该条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临时提案权的股东持股比例由3%降低至1%,扩大了提案权人的范围;同时该条款明确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提醒企业家们特别注意,并及时保障提案权人的权利,防范由此导致产生会议决议瑕疵,影响股东会会议的效力。
(五)新增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企业家应规范全资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解析】
该款内容属于新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双重代位诉讼制度,单层代位诉讼是指公司股东仅有权根据该条前三款的规定起诉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称“董监高人员),双层代位诉讼即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本款的规定起诉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在全资子公司董监高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允许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提起代位诉讼。故提请企业家们关注全资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督促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依法、合规运营,防范双重代表诉讼的法律风险。
(六)利润分配支付期限法定化,企业家应及时履行支付分红款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实务解析】
本条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简称“《公司法解释五》”) 第四条规定,在公司法层面新增的条款,这一条款相对于《公司法解释五》的规定,缩短了利润分配的法定期限(由一年调整为6个月),同时删除了《公司法解释五》关于章程、决议另行规定的权限,使利润分配支付期限完全法定化。
基于以上变化,提醒企业家在分红决议作出后,应及时督促公司履行向股东分红的义务,防范被股东要求承担分红责任的风险。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规制增多,企业家应规范行权,防范风险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范围扩大,企业家应规范运营关联企业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解析】
本条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现,属于对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例外。相对于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条第一款仍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法人人格纵向否认”的规定,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新增了公司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制度,即企业家同时操纵两家以上公司实施人格否认行为时,将触发横向人格否认的风险,各关联公司之间将面临被要求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故提醒企业家特别注意关联公司的操纵问题,防范关联企业被横向否认人格的风险。
第二,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基本承继了2018年《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企业家以一人公司形式进行创业的,应关注公司人格否认的风险及举证责任倒置的风险。
(二)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规定,提醒企业家尤其注意防范风险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实务解析】
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条款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独立成条,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具体内容;同时将义务范围扩展至监事,体现了加强对董监高人员加强管理的立法理念。
第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新增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事实董事的认定规则及应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特殊要求。
按照以上分析,本所律师提出建议如下:
1.如各位企业家在创业时,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监事的,应及时关注新公司法对董监高义务调整的新规【董监高义务调整不仅限于本条内容,具体调整情况将另行梳理成文,后续发布,特此说明】,依法合规履行董事、高管或者监事的职责,防范履职风险;
2.如企业家创业时,未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监事等职务的,建议规范行使控制权利,防范被认定成事实董事的风险;
3.如企业家未担任董监高,但是存在构成事实董事情形的,则建议尽快纠正或者依法履行忠实、勤勉职责,防范被要求承担责任的。
(三)构成影子董事/高管风险大,提请企业家特别注意防范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解析】
本条属于新公司法新增的制度,企业家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影子董事、影子高管的,责任重大,需要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本所律师建议,一 企业家如不担任董监高的,应理性行权,防止控股权利滥用;二 如企业家无法寻找到合适的职业经理人,不得不成为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建议选择成为公司董事,并通过依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投保董事责任险等形式,防范风险的爆发。
链接条款: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四、新公司法关注职工权益保护、社会责任,企业家应顺势而为
(一)新公司法更加关注职工权益保护
新《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即将“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纳入了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重视;第十六条延续了2018年《公司法》第十七条保护职工权益的内容;第十七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十八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调整。
新《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实务解析】
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新《公司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本条第一款将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明确纳入公司法层面的保障范围。
第二,本条第二款明确要求,公司应“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对公司保护职工权益的具体民主管理形式提出了明确要求。
第三,本条第三款新增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的明确规定,这是公司法修订四审稿新增的规定,更加凸显了国家保障职工权益的决心。
提醒企业家及时关注上述变化,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加强职工权益的保护,及时听取职工意见及建议。
(二)新公司法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实务解析】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新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由2018年《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社会责任”四个字的表述,扩展为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二款的内容,这也是公司法审议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重点说明的事项之一(第七项说明事项),体现了国家对社会责任的重视。
建议企业家在创业时,顺势而为,除了关注公司发展以外,还应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关注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实现公司与社会共赢发展。
03

小结

公司法是公司运营、发展所依据的基本法律之一,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和出台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增删内容众多,对公司及各位企业家影响深远,新公司法中机遇与挑战并存,涉及的机遇与挑战也不仅仅限于本文梳理的内容。
企业家们应认真研读新公司法文稿,理性创业,规范行权,关注职工权益保护和社会责任承担,努力实现公司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双赢。

特别声明

本文梳理仅作交流使用,不构成对具体案件或者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如涉及专项事项的应对,请自行阅读新《公司法》条文,判断风险;或者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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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艳艳  
吉林大学民商法硕士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联系电话:13163786972(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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