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即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大刀阔斧,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8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1,从2021年12月第一次修订草案出台,直至2023年12月历经四次审议才最终通过。本次修订主要从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完善国家出资相关规定,完善公司债券相关规定七个主要方面展开2。其中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条款有不少立法突破和创新,首次新增,值得关注。

 1.参考刘斌教授团队新《公司法》:新旧对照表+修订要点;
 2.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答记者问;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一)控股股东
《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公司法》(2023修订)(即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定义并未做过多修改,主要是将出资占比由“百分之五十以上”修改为“超过百分之五十”,至于将股东大会删除仅是为了保持体例一致,新《公司法》整体删除了股东大会表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其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简言之,新《公司法》修改后认为持股比例为50%的股东不属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的股东属于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有重大调整,其认为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删除了以往公司法“不是公司股东”的规定,这意味着实际控制人也可以是公司股东。通说认为,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是公司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即对应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周林彬教授认为实际控制人责任是对名义(在册)股东及公司高管责任的有限否定,虽然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但的确给商法基本规则即外观主义规则带来了挑战。赵旭东教授则认为,实际控制人的的现象和情况非常普遍和突出,其与控股股东的作用是类似的,只不过一个是隐性一个是显性的,要彻底解决中国公司治理的问题,就要着重解决实际控制人问题。虽然两位教授对新《公司法》中是否需要新增实际控制人的责任问题有不同看法,但对实际控制人为隐性股东这一通说并无分歧,但新《公司法》此次将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删除了“不是公司股东”的规定,当实际控制人也可以是公司股东的情形下,是否意味着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的区分不再明显,双方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一定重合,但从新增实际控制人责任条款来看,后续审判实践中也许会出现不是控股股东但对董、监、高有控制的股东课以实际控制人责任。
二、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新增条款及相应分析
(一)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的股权收购(89条)
《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法条分析】
1、本条新增了控股股东压制情形下中小股东股权回购救济的规定,非常突破与创新,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及完善公司退出机制具有重大意义;
2、本条新增规定在公司法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均未出现,直至三审稿才提出,相比股份公司而言,有限公司股东退出转让渠道十分狭窄,过往规定股东退出事由也较难实现,比如公司连续五年不分红条款,只要公司在第五年进行少量分红即可轻松规避,但这却给中小股东退出造成了极大困难,新《公司法》关于控股东压制情形的引入,给中小股东退出提供了新的渠道,也压实了控股股东的责任。
新《公司法》增加了回购股权的处置规定,要求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对收购股权依法转让或注销,该条新增规定能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股份收购更好的协调,并与新增五年实缴出资规定配套,维护公司资本真实。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180条)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条分析】
1、本条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忠实、勤勉义务,被业内称为“事实董事”条款,具有立法突破与创新。该条与后文192条“影子董事、影子高管”的侵权责任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与近年来“穿透审判”的精神一致,强化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权责一致问题。
2、本条完善了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公司内部管理和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原则,旨在确保公司运营的效率和透明度,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相关方的利益,新《公司法》首次对忠实和勤勉义务进行具体定义。忠实义务的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的核心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忠实义务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主要是避免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又称善管注意义务,需为公司最大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到管理者的合理注意。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责任(22条、192条)
《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
(2018修正)
《公司法》
(2023修订)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分析】
1、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为原《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关联交易内容,并无变化,但其与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共同构成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权责任的法条基础。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责任与股东禁止行为有相近之处,可以配套理解,原《公司法》第二十条拆分成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并新增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重点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交易法律并未禁止,仅对交易公允性的要求更为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一条也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可以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为完全新增,被业内称为“影子董事、影子高管”条款,该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条中的“指示”在公司法草案中原为“指使”,从字面含义来看,“指示”需要证明的主观恶意及参与程度更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责的可能性更大,门槛更低。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下,连带责任必须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才能主张,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共同侵权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教唆”或“帮助”行为显然比“指示”更难证明,且民事规定中的共同侵权为通用规定,《公司法》作为商法,在《公司法》条文体系内直接新增一条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其意义及影响不言而喻。
(四)上市公司应披露实际控制人信息(140条)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法条分析】
1、本条为新增。新增了上市公司披露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的义务,同时也新增了禁止违反代持规定。
2、本条新增内容实际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及《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中抽象总结而来,但本次修订将此前各项规定上升到《公司法》这一商事基本法中予以规定,意义重大,也是为完善压实实际控制人责任作出的体系化安排。
(五)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权转让可以另行规定(160条)
《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法条分析】
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仅对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相应限制,但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首次新增了对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可以限制的新规,虽其并未明确具体限制规定,但授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另行规定,已经突破,为上市公司内部治理革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小结
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双控”人员)的新增责任具有立法突破与创新,核心法条为第89条、180条、22和192条。本次修订也体现了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的新理念,突出“权利义务一致”的内核,将实际控制、影响公司决策的核心人员,从幕后搬到台前,压实主体责任。
END
 作者:杨光明
 德和衡高级合伙人
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在金融与资管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供应链金融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作者:许惠茹
德和衡高级联席合伙人
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具备扎实的民商法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合作纠纷、土地开发纠纷执行与保全以及银行与金融等商事案件。专注于土地开发、信用证与保函,金融担保,公司股权、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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