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在股东权利保护上有很大的革新,其中强化股东知情权、增加股东回购请求权、允许穿透式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是本次公司法修订在保护股东权利方面的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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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股东知情权
“扩大股东查阅材料的范围,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的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详见《新公司法解读|股东知情权制度变化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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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议、临时提案权
“完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完善股东临时提案权规定,强化股东民主参与公司治理。”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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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一项股东回购请求权
“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在原有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基础上增加了“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新增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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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公司减资应等比例进行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股东所持比例相应进行,避免大股东单独减资的情况。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全体股东共同另有约定,才能调整该条款的适用,切实保护了小股东在该事项上自我保护的权利。可能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能很多,达成全体一致的难度太大,股份有限公司可通过修改章程(2/3多数决)做其他安排。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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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股东提起双重代表诉讼
“允许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起代表诉讼。”
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东代表诉讼,称为“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一直以来,“双重代表诉讼”在公司法理论上多有探讨,在层层嵌套持股普遍存在的背景下,实务中也有很多问题也需要这样制度来解决。
实践中也有案例支持“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形成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形下,母公司的股东为了子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28号案件]。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较新的(2018)最高法民终113号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233号案例则都不支持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认为股东不具原告主体资格,支持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整体而言,此前,实务界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持保守态度。公司法的本次修订将改变这一现状。
与股东知情权制度类似,也将股东的权利行使范围扩展到全资子公司,有利于解决股东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实际经营实体时无法穿透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
但是,本次修订还是比较保守,仅针对“全资控股子公司”开了口子。非全资控股但是形成了“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况能否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在法律条文层面尚未明确。
此外,在公司与有限合伙企业(例如有限合伙企业)之间形成份额或股权持有关系时,能否突破单一企业形态,将《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与《合伙企业法》中的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予以“重叠”适用,也会是未来重要的理论问题。
(例如: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不作为时,起诉有限合伙企业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董监高不作为时,起诉公司担任LP的有限合伙企业的GP)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该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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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翔律师 · 深圳 | cwx9218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公司股权、私募投融资、合同及交易专项、诉讼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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