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
为切实加强成渝两地破产审判协作,重庆破产法庭与成都破产法庭首次联合发布破产审判典型案例,本次以债务人财产处理、债权确认、程序适用等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为主,以期统一成渝两地司法裁判尺度,规范审理程序,合力打造区域司法协作示范高地,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目 录
案例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予撤销——聚丰公司管理人诉聚丰公司、颜某某,第三人共景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二非特定化的货币不能成为破产取回权的对象——某就业局与昊鑫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案例三请求管理人中止拍卖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宁某某诉中鹏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案例四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缴具有行政强制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类城市建设配套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某区住房和城乡建委诉宝雍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五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用的支付行为,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管理人无权撤销——光华书城管理人与某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案例六破产程序中被征收人享有的拆迁安置权能够优先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受偿 ——鑫鹏公司诉海翔公司,第三人大渡口区住房和城乡建委、邓某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一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予撤销——聚丰公司管理人诉聚丰公司、颜某某,第三人共景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颜某某从聚丰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后,即将该房屋与共景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20年3月25日,聚丰公司因严重亏损,资产不能清偿债务,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23日,颜某某、共景公司、聚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聚丰公司为共景公司对颜某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共景公司2020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已经资不抵债。2020年7月21日,聚丰公司申请破产清算,重庆五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裁定受理。2020年9月18日,颜某某向管理人申报前述担保债权。管理人认为,聚丰公司做出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聚丰公司为共景公司向颜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聚丰公司根据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共景公司向颜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
典型意义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但未明确为他人提供保证是否属于撤销范围。本案系管理人撤销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的破产撤销权案例,从目的解释角度认为管理人请求撤销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对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具有一定指引作用。一是明确破产法作为特别法,更加注重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撤销债务人的担保行为,虽不能直接增加债务人财产,但可以防止债务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财产减少,显然有利于一般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二是强调虽然撤销债务人担保行为确实会损害被担保人的利益,但撤销权就是在平衡个别债权人利益、交易相对人利益与一般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被担保人在一般债权人利益面前作出让步有合理性。三是支持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资不抵债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可防止企业欺诈行为,进而防止破产财产减少,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撤销行为的立法目的。因此,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
案例二
非特定化的货币不能成为破产取回权的对象
——某就业局与昊鑫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4日,昊鑫公司向某就业局提交资料申报领取成都市稳岗补贴。2018年6月19日,某就业局向昊鑫公司在农行的账户转账3156.49元,款项未备注性质。该账户系昊鑫公司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2018年6月20日,成都中院裁定受理泸州新方兴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对昊鑫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8日、2020年5月28日,某就业局向昊鑫公司发出《关于责令退回稳岗补贴的函》,以昊鑫公司领取的稳岗补贴3156.49元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为由,责令昊鑫公司退回该补贴。昊鑫公司管理人告知某就业局,通知其申报债权。2020年8月7日,某就业局向昊鑫公司管理人申请行使稳岗补贴及利息的取回权,管理人认为案涉稳岗补贴款项转入昊鑫公司基本账户后已与账户的其他财产混同、无法区分,故拒绝某就业局行使取回权
裁判结果
锦江区法院审理认为,取回权的行使一般限于原物取回,而本案某就业局申请取回的标的稳岗补贴系货币,稳岗补贴发放至昊鑫公司的基本账户后,已与该账户内昊鑫公司的其他自有资金混同,不具备特定化属性,某就业局要求行使取回权条件不成立,故驳回某就业局的诉讼请求。某就业局不服上诉,成都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破产案件急剧增多,破产取回权纠纷也日益增多。破产取回权关系取回权人、债务人、债权人利益,是破产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的体现,取回权的行使一般限于原物取回。对于货币财产能否行使取回权,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一直较大。货币不同于普通的不动产和动产,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不容易被特定化。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货币应当遵守“占有即所有”的一般规则,所以要对货币资产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条件就是该货币资产已特定化。对于货币是否特定化,应审查对该款是否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以便在实质上能达到与债务人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否则就不能行使取回权。本案中,稳岗补贴转入债务人账户后已与债务人账户中的其他资金产生混同,某就业局无法行使取回权,只能通过申报债权依法获得清偿。
案例三
请求管理人中止拍卖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宁某某诉中鹏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成都中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中鹏公司破产清算。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抵押权人申请对中鹏公司名下的抵押物行使别除权,中鹏公司管理人据此拟定处置方案,在淘宝网阿里资产破产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处置资产。宁某某系中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中鹏公司管理人拍卖抵押物的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中鹏公司管理人存在陈述不实、违法拍卖、拍卖程序违法等情形,违背管理人的忠实义务,遂起诉要求管理人中止拍卖行为。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宁某某主张中鹏公司管理人中止对中鹏公司名下抵押物进行拍卖,实际系以诉讼方式对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该监督权利依法应由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而非以诉讼方式提出,故裁定驳回宁某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七章关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相关规定中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债权人会议的委托行使监督管理人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更明确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在破产案件中,对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权利依法应由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以非诉讼的方式行使。破产衍生诉讼审理过程中,对异议事项的处理应当有利于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影响破产程序效率。因此,本案对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对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有异议时救济途径的选择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案例四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缴具有行政强制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类城市建设配套费及产生的滞纳金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某区住房和城乡建委诉宝雍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9日,某区住房和城乡建委向宝雍公司送达《行政决定告知书》,决定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1692万余元,并以欠缴的配套费692万余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配套费缴纳完为止。2020年11月4日,重庆五中院裁定受理宝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某区住房和城乡建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1385万余元(配套费、滞纳金各692万余),债权性质为共益债务。管理人审查后确认某区住房和城乡建委享有普通债权1385万余元(配套费、滞纳金各692万余元)。某区住房和城乡建委不服管理人债权认定,于2021年6月2日向重庆五中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享有债权1385万余元,比照税款债权予以清偿。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应对争议的破产债权金额、性质、清偿顺位等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城市建设配套费等具有强制征收性质的政府性基金类债权,其数额应以行政机关职能部门核定数额为确认依据,其性质属于普通债权。在此基础上征收的滞纳金属于行政惩罚性措施,属于劣后债权。据此判决:确认某区住房和城乡建委对宝雍公司享有普通债权692万余元、劣后债权692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确认城市建设配套费及滞纳金债权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明确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审查范围,以及如何认定城市建设配套费、滞纳金债权的数额和性质,对类似破产债权审查确认有一定借鉴意义。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所判定的债权不同于普通民商事案件所判定的债权,其利益的调整不仅仅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更涉及全体债权人之间债权比重(可分配财产)的调整。因此,管理人与债权人在债权性质上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能约束法院的认定和处理,法院应全面审查破产债权的金额、性质、清偿顺位等三方面,作出明确的处理。二、对政府有关部门具有强制征收性质的债权如税款等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类,数额应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确定的数额为准。三、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类债权不同于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类的税收债权,其债权性质应属于普通债权。在此基础上征收滞纳金,目的在于通过征收高标准的滞纳金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系行政惩罚性措施,属于劣后债权。
案例五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聘请律师而产生的合理律师费用的支付行为,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管理人无权撤销——光华书城管理人与某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5日,青羊区法院根据光华书城的申请裁定受理了光华书城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调查发现光华书城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6月22日向某律所转账支付49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64000元,附言:代理费。管理人认为该支付行为属于光华书城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遂向某律所邮寄《通知书》,要求某律所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64000元款项汇入管理人账户。因通知无果,光华书城管理人起诉至青羊区法院,要求某律所向光华书城管理人返还律师费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
裁判结果
青羊区法院审理认为,光华书城支付律师费的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判决某律所向光华书城管理人返还律师费64 000元。某律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认为,光华书城委托某律所处理有关劳动、买卖纠纷以及支付案涉律师费时,光华书城已陷入内部管理和外部交易的双重危机之中,光华书城聘请律师利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解决争议、达成和解,挽回适当损失、预防债务继续扩大,避免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是企业依据商业习惯与经营需要作出的合理选择。某律所接受光华书城的委托后,忠实履职依法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实际上是使光华书城财产受益的行为,收取相应律师费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遂判决驳回光华书城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企业破产法规定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对“受益”的理解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明确了企业的“受益”的认定标准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使企业获得某种资源、挽回声誉,避免社会否定性评价等。光华书城在其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向某律所支付律师费,委托某律所在光华书城陷入困境时提供法律服务,引导公司员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求问题,协助化解光华书城劳动争议案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光华书城受益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本案彰显了破产制度的公平价值内核,通过对正常经营的市场主体在陷入困境时积极采取法律手段化解职工问题、处理诉讼仲裁纠纷的行为予以肯定,对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例六
破产程序中被征收人享有的拆迁安置权能够优先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受偿——鑫鹏公司诉海翔公司,第三人某区住房和城乡建委、邓某某普通债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区文体路60号商业用房系邓某某所有。2012年11月23日,某区政府作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征收公告》,载明征收范围包含文体路60号房屋。2013年9月6日,某区房管局(甲方)与邓某某(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所有的被征收房屋与甲方提供的房屋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为:文体路88号附2号1-2、1-3、1-4、1-8、1-9、1-11、1-12以及原地期房9-7。上述调换房屋系海翔公司所有,依据某区房管局与相关政府平台公司以及海翔公司之间的《拆迁合作协议》《征收工作委托合同》,海翔公司负责协助实施拆迁工作并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2013年12月,海翔公司、邓某某与案涉房屋原承租人李某某等人签订《合同转签协议》,由邓某某接收房屋后继续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6月,鑫鹏公司与海翔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海翔公司将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向鑫鹏公司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30日,法院就鑫鹏公司与海翔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确认鑫鹏公司对案涉抵押房屋在判决所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渝中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裁定宣告海翔公司破产。2021年3月19日,管理人向鑫鹏公司出具《关于被征收人拆迁安置权(还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通知函》。鑫鹏公司不服管理人的认定意见,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管理人的意见并确认其在抵押范围内优先于邓某某受偿。
裁判结果
渝中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征收人接受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对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应权利,被征收人享有的拆迁安置权不仅表现为财产请求权,更具有一种期待物权的属性,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据此判决:驳回鑫鹏公司的诉讼请求。鑫鹏公司不服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享有拆迁安置权是指被征收人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对房屋拆迁后享有的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补偿权利。本案系确认破产程序中拆迁安置权与抵押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的受偿顺位纠纷,明确被征收人拆迁安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对类似权利确认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基础和前提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拆迁关系中,被拆迁房产通常为被征收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通过所有权调换形式取得安置房屋的被征收人丧失的是现有房屋的所有权,取得的是尚未建成房屋的相应权利,其权利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其最基本的生存居住、使用权,不仅表现为财产权,更具有一种期待物权的属性,故应受到特殊保护。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按照破产债权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拆迁安置权虽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但被征收人取得安置房产系以其原有房产被拆除为代价,对特定房产的权利涉及具有人身性质的生存权,故其权利性质应有别于包括抵押权在内的财产性债权,且考虑到房屋征收拆迁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征收人服从公益的行为应予倡导和保护等因素,被征收人的拆迁安置权应优先于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受偿。
END
编辑:朱  波
​​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