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孔一丁律师、奚佳伦律师撰写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一文,在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二次“破产管理人优秀专业文章”评选活动中荣获三等奖。特此推送,以飨读者。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如果有担保财产的存在,普通债权人需要待担保债权人清偿完毕后进行变现款的分配,此时的变现款多数情况下是寥寥无几。而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过程很大可能有额外的费用产生,包括保管费、监管费、维修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果将前述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列支,劣后于担保债权进行清偿,则实际效果相当于该部分费用完全由普通债权人承担,而实际收益的担保债权人无需承担。而如果要求担保债权人承担该部分的费用,往往会降低担保债权人的受偿额度,极可能导致担保债权人对清算方案提起异议乃至诉讼,减缓了破产的整体进度。故本文将从对现行的法律条款及实践中,就该部分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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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定义
现行法律中,明确提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规定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为《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2]。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定义及范围究竟是什么,法律并未再做明确规定。从实务角度来看,为了实现担保物权,往往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现,通过所得收益用于偿还债务。
据此,笔者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定义为担保物权人为了实现对担保物的变现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对担保物的保管、维护、变价等产生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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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破产程序中清偿顺序的两种观点及依据
(一)观点一: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从除担保债权清偿后的剩余款项或债务人其他财产中作为破产费用支出[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4]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5]之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6]第一款之规定,担保财产也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但由于《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破产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并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破产费用应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后的剩余部分予以支付。
因此,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财产的变现款首先应用于对担保权债权的清偿,只有担保财产有剩余时,才可以用于清偿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在没有剩余的情况下,则该笔费用应作为破产费用通过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观点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从担保财产变现款中优先清偿[7]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另外,《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对前述条款另一角度来看,在担保物权消灭后,担保财产的剩余部分才可用于清偿除该担保债权有关费用以外的其他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结合《民法典》的规定,若担保范围包括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则破产中的担保范围应当和非破产中的担保范围一致,若实现担保的费用并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则称不上担保物权消灭,相应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也就无法予以清偿,实则出现了相悖的结果。故为了实现法律规定与实践上的统一,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优先于担保债权的清偿。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清偿的方式更为合理且公平
1. 担保债权的本质应当以其基础权产生的法律作为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由负有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承担。担保债权的设立是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之相应规定,故对于担保债权的处理应当依据其产生的法律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8]的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虽然该司法解释已废止,但笔者认为,根据立法者的意图来看,抵押权的实现本就是为了偿还债务,若实现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旧优先偿还主债权,可能导致无剩余款项支付实现抵押物所支出的拍卖费、评估费、保管费等费用,导致了新的债权债务的产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无法实现平息止讼的目的。故通过立法明确了优先偿还“实现抵押权费用”,以减少新债务的产生。而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从权利本源上讲并非根据《企业破产法》而产生,而是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的相应优先权利制度产生, 包括债务清偿的优先顺序权利。[9]
例如,在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324民108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看管人员的工资、电费、税费均产生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系为处置涉案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的规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优先于主债权本息,故看管人员的工资、电费及税费应当从抵押物变现款中先行支出,再清偿抵押权人的主债权本息。
因此,对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费用,笔者认为根据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更为合理,即在担保财产的变现款中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2. 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担保物的变现款优先支出更符合公平原则
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财产是由破产管理人接管。根据《企业破产法》与《破产法解释二》的规定,担保财产也应当属于破产财产由管理人负责管理。相对应的,当管理人的工作中包含了对担保财产的管理与实现等事项后,便产生了上述事项的保管、维修费用以及后续可能产生的拍卖费用及评估费用等,而这些费用只能先由破产财产中垫付。若是担保财产实现后的变现款先给予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很可能导致一个不利后果:一旦剩余变现款无法支付前述费用,则其将作为破产费用,通过破产企业的其他破产财产予以清偿,将导致其他普通债权人所获清偿款项的减少,则实际效果相当于该部分费用完全由普通债权人承担,而实际收益的担保债权人无需承担。“依法公平清理债务”是破产程序的基石,担保债权人享受权益,普通债权人负担成本的局面,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10]
因此,对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费用由担保财产的变现款优先支出更加符合公平原则。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9条[11]的规定“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在清偿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应当先清偿管理、处置该财产所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对该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其他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破产债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第三部分第4条[12]指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在担保物权实现之后剩余部分进行清偿,此处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是指与担保物权实现无关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重庆破产法庭 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13]规定“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在变现价款中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第九十五条[14]规定“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诉讼、仲裁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以实际支出为限,管理人应当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据,报本院审批。”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百零九条[15]规定“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诉讼、仲裁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以实际支出为限,管理人应当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据,报本院审批。”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操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16]规定“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维护、变现和交付等费用。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以实际支出为限,管理人应当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据,报法院备案。”
上述法院的实务性规定与笔者的看法一致,在清偿担保债权之前,应当用担保财产实现后的变现款清偿相关的破产费用后再清偿担保债权,但管理人应当保留此类破产费用的相关凭证,以便根据法院的要求进行审核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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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实现担保物权费用优先清偿的注意点
(一)区分担保财产与非担保财产
管理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优先清偿时,应当严格区分担保财产与非担保财产。笔者认为,担保财产作为特殊财产,其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担保债权人对债权清偿的优先权[17],在本质上是创立了一种“不公平”的分配制度,故为了防止该“不公平”的制度进一步扩大,故将实现担保财产的费用从担保财产的变现款中优先支出,剩余款项再用于该担保债权本息的清偿。而对于实现非担保财产的费用,债权人所处顺位均一致,故应该统一列为破产费用,并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清偿。
(二)具体分析费用成因
管理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严格进行界定[18],通过“一案一分”的方式。如果在处理担保财产时的费用能够明确,并在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中明确告知直接从担保财产变现款中清偿,该分配方案也获得了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则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多数情况下处理担保财产而产生的费用难以界定具体金额,往往需要管理人自行去界定,对此,笔者认为对于,除了常见的拍卖费及评估费之外,因担保财产的仓储、保管等费用也应当作为实现担保物权费用进行优先清偿。
例如,在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7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厂房使用费、保管人员工资、保全设施费用等在执行程序中为保管抵押财产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属于执行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法院将抵押权的实现费用不限制于拍卖、变卖、诉讼等费用,因抵押物的存放、维护、监管等直接产生的费用也是由抵押物变现款优先清偿。
笔者认为,管理人处理担保财产时,除了本文所述的拍卖费、评估费、保管费、维护费、监管费等之外,还应当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该费用的目的在于将担保财产进行变现且该费用的支出是合理且必要,并相应将该费用在担保财产的变现款中优先受偿。
(三)保障担保债权人的知情权
在破产程序中,若发生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管理人多数情况下会及时将该情况报告法院或债权人委员会。但是,对于发生与担保财产有关管理、维护和变价费用时,除了法院及债权人委员会以外,管理人也应及时通知担保债权人,听取意见,并将有关担保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及时一并告知。
(四)管理人报酬应与实现担保物权费用区分
笔者认为,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19]之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例如,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民终416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管理人向多个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担保债权人抵押物的司法查封,并聘请留守人员对抵押物进行了管理维护,为担保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付出了合理劳动,管理人有权收取适当的报酬。
在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1)浙0881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管理人对抵押物的变现、交付及评估等均作出了合理的劳动,虽然有部分抵押物未最终成功变现,但不应该否认管理人已作出的劳动,故法院酌定在法律规定范围给予管理人相应的报酬。
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若管理人确实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作出了合理的劳动,管理人可以向担保债权人主张报酬。但要注意的是,法院均未表明管理人该部分报酬可以在担保财产的变现款中优先受偿。因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处理担保财产的变现款时应当严格区分管理人报酬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对于管理人对实现担保债权所请求的报酬,应当首先与担保债权人协商,若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确定,而不能直接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一起进行优先清偿。
结  语
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必然是负债累累。而对于有担保财产的破产企业,其担保债权人除了企业之外,往往是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这部分的债权人维权意识较强。而担保债权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与普通债权人相比,其受偿比例较高。因此,笔者建议,管理人在处理此类担保财产时,除了需依法、公平确定担保财产的清偿顺序,也需同时做好与担保债权人的沟通工作,以确保顺利推进破产管理工作,避免因担保财产清偿产生不必要争议,拖累整个破产程序进程。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何少红、方超:“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物保管费用清偿的实务探讨”载“ 众慧律所”,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G0F3kocqU1Bl6Sf8amlXjg,2023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7】何少红、方超:“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物保管费用清偿的实务探讨”载“ 众慧律所”,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G0F3kocqU1Bl6Sf8amlXjg,2023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9】参见王欣新:《破产法 (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61页。
【10】参见蒋森林:“实务解析破产清算程序担保财产的管理、变现费用清偿原则”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4tBUw2YnA7phMRMXtrzhDA,2023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11】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9条:处置特定财产的费用。在清偿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应当先清偿管理、处置该财产所发生的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对该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其他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破产债权。
【12】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第三部分第4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均设定担保,无剩余财产或是剩余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能否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转入执行程序?答:不能。破产程序本质上也是一种执行程序,是相对个别执行程序而言的一种为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概括执行程序。担保权人的权利指向的是担保物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非对担保物本身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对担保物的执行,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财产已全部或大部分设置担保的情况下,破产程序主要是为担保权人利益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可从担保物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故担保权人应当根据担保物是否受益及受益情况来承担该部分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在担保物权实现之后剩余部分进行清偿,此处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是指与担保物权实现无关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对担保权人应承担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外的费用,当前仍只能通过破产费用基金或是协调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垫付破产费用等方式依法完成破产程序,终结破产程序转入执行程序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也妨碍了破产程序所承载的公平清偿和市场退出机制功能的发挥。
【13】参见《重庆破产法庭 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在变现价款中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
【14】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第九十五条: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诉讼、仲裁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以实际支出为限,管理人应当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据,报本院审批。
【15】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百零九条: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诉讼、仲裁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以实际支出为限,管理人应当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据,报本院审批。
【16】《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操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可以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维护、变现和交付等费用。实现担保权的费用以实际支出为限,管理人应当提供费用支出的证据,报法院备案。
【17】王欣新:“论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个别行使”,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2月4日第7版。
【18】蒋森林:“实务解析破产清算程序担保财产的管理、变现费用清偿原则”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4tBUw2YnA7phMRMXtrzhDA,2023年7月27日最后访问。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参考文献
【1】 何少红、方超.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物保管费用清偿的实务探讨[Z/OL] .https://mp.weixin.qq.com/s/G0F3kocqU1Bl6Sf8amlXjg, 2021.
【2】蒋森林.实务解析破产清算程序担保财产的管理、变现费用清偿原则[Z/OL] .https://mp.weixin.qq.com/s/4tBUw2YnA7phMRMXtrzhDA, 2022.
【3】王欣新.论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个别行使[N] .人民法院报, 2021-2-4(7).
【4】王欣新.破产法 (第四版)[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5】王欣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物权担保债权间清偿关系[N] .人民法院报, 2015-9-2(7).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7】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4民1085号民事判决书。
【8】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书。
【9】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1民终4167号民事判决书。
【10】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1)浙0881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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