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司法实务中,对破产案件中账册灭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混用了破产法与公司法中相关人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承担的法律法规。为了理清该问题,并为债权人主张相关主体的赔偿责任提供指引,本文以案例分析、文献分析的方法对破产纠纷中账册灭失债权人如何主张相关过错主体的责任进行了研究。首先对破产法和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对比分析与梳理,因请求账册灭失相关主体承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文章接着对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主要从责任主体,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五个角度进行剖析,最后阐述了法律对该责任主体的司法惩戒措施。
【关键词】破产清算;账簿缺失;责任承担
研究对象简述
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账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通过审查债务人的账簿,破产管理员可以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情况及其经营状况,推动破产程序的调查和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债务人股东、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而导致账册灭失,这种情况的普遍存在严重妨碍了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对债务人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而在司法实务中,部分债权人和法院对破产案件中账册灭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误区,对破产法和公司法中相关人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承担的法律法规理解不清晰,造成了误用混用,如在(2020)沪民申530号案件中,上海高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判定债务人承担责任时,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其责任,而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债务人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为了厘清该问题,2019年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11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在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因此,当债务人财产遭受损失,无法实现债权时,债权人该如何主张上述主体的赔偿责任是本文的主要研究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
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应承担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根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的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股东身份并不是识别配合清算义务履行主体的要件,最重要的是,这个人是否具备了配合清算的条件和能力,也就是他是否在公司中担任了有关的职务,承担着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保管重要文件等职责。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从该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以及第二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而责任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九民纪要》第118条对上述两个条文进行了重新梳理,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破产法》与《公司法》对账册灭失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的区别,并且无论是《破产法》第十五条还是《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去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都属于侵权纠纷,需要满足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注重因果关系的认定。
构成要件
依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的规定,账本灭失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性质实质是侵权责任,需要满足相应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致使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行为,主观过错,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并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不配合清算行为或不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配合清算的责任主体
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配合清算的人员应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该条规定旨在避免扩大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承担的责任,因此规定中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并不包括股东。而原告需承担证明被告为破产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的举证责任,故如原告无法履行这一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1)粤03民初2093号案件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属于破产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法院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不配合清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
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保管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的职责,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未能妥善保管,导致上述重要文件遗失,从而无法向破产管理人移交,法院即认定被告存在不配合清算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而配合清算义务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从而免除责任。(2021)粤03民初2093号案件中,被告公司因拖欠租金与出租方之间产生纠纷,导致办公场所突然被锁,包括财务资料在内的公司物品均未及时取回,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向管理人提交相应的财务账册、资料、文件等存在客观原因,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损害后果
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的应是损害赔偿责任,所以管理人还应当确定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的大小,即起诉的具体金额。通常原告以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争议债权)中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为损失金额进行起诉,在符合构成要件后,法院会判决被告对该金额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但在缺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损害金额的大小以及该金额是否会被法院支持仍然是个难题。在(2022)京01民初6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案尚在审理中,目前无法确定有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的大小,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四)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的逻辑是,即使破产公司拟能在破产程序中提供账簿进行清算,债权人的债权亦无法得到清偿,那么被告未向破产管理人提供公司财务资料导致无法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查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该逻辑下,如何在账簿缺失的情形下了解破产公司的财务状况,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偿债能力是问题的关键。实践证明,破产案件中的账簿缺失并不是不可弥补的,法院和破产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采用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和追责,只要能够找到可靠的证据,就能还原真实的财务状况。
(2021)沪01民终14908号案件中,法官根据破产公司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备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其在税务部门报备的资产负债表,账户转账记录和被告自身陈述其仍有债权未实现清偿,认定在法定代表人决定停止公司经营时,破产公司具有相应的偿债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2020)沪7101民初711号案件中,法院根据破产管理人提交的从税务部门调取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测算破产酒店自营结束时的经营收入额,法院曾在另一起执行案件调查过该公司的财产状况,其经财产调查后认为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判决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也可以作为证据还原其经济状况。
法律责任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推进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赋予了法院对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账簿等资料处以罚款的权利,但该条款是否能够起到惩戒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仍有待商榷。首先,该条中对法院处以罚款的表述为“可以”,给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经笔者检索,实践中只有少数法院以该条款对债务人处以了罚款,且是法院认为债务人有主观恶意的情形下作出的,如(2022)豫0185司惩11号认为,被告拒不向法院和管理人提交相关材料,也不向法院说明情况的行为,致使公司财产状况不明,严重影响了破产清算工作开展,对被告罚款3万元。其次,该罚款金额受到《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对于个人罚款的上限被限制在十万元以下,这与债权人面对数百万元无法追回的债权相比,呈现出明显的不对等状态。
结  语
综上所述,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通过诉讼对于对账册灭失涉及的相关方追究责任实际上存在较大难度。首先,破产法第15条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为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包括股东,与解散清算中发生账册灭失需要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主体相比,该范围明显缩减。其次,对破产管理人的举证能力有较高的要求,原告必须证明债权人未获清偿系由被告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公司财务账册不全所致,即使不考虑因果关系,缺少侵权责任的任一构成要件都不能认定配合清算主体具有侵权责任。然而,账簿缺失是破产实务中一种十分常见的情况,如何对有关主体的责任进行认定,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平衡不同利益方的权益,实现破产法公平价值,仍需要探索更加有效的机制和措施。
作者
介绍
盈科淮安律所
/ 朱剑律师 /
朱剑,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淮安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工作委员会主任、淮安市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金湖县县委、县政府法律专家库成员、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21年被中国共产党江苏省律师行业委员会授予“江苏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
/ 实习律师徐雯/
徐雯,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政府与国有资产法律事务部实习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22年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曾获2023年淮安市青年律师演讲比赛三等奖,2023年北京盈科(淮安)律所“青年说”五四青年辩论比赛优胜奖。实习期间主要参与办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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