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10期。
作者:张世君,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郑侠,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经济学博士研究生。
摘要
破产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关涉到其能否顺利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走向复兴。我国目前立法尚未就破产企业重整价值的法律识别确立系统性规则,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对重整价值识别的判断无处入手之困窘。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从实体与程序两个维度进行制度设计。实体维度应当分别考量微观层面企业自身的营运价值、中观层面企业的行业价值以及宏观层面企业的社会价值,全方位判定企业重整价值。程序维度则需要确立破产企业重整价值识别的审查机制,动员多元主体共同参与重整价值识别,明确重整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  破产企业 重整价值 营运价值 法律识别
破产重整程序是现代破产法的重要支柱,它融合了对债务人困境挽救与债权人债权清偿的双重功能,对市场经济建设发挥着资源再配置的重要作用。在我国,对于困境企业而言,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实现再生,具有积极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意义。但是,企业重整的成功需要困境企业本身具有挽救价值与再生希望,即重整价值。然而,破产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的识别与判定,更多是一个纯粹的商业判断,于各方利益主体而言均非易事。
2018年3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运用反向廓清的方式,将不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排除在破产重整程序之外,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应就当事人所提出的重整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与识别。《会议纪要》首次明确了重整价值判断之于重整程序启动的重要意义,并提出概括的实体判断标准。以此为参照,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出台相关审查规程与指引。
但因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与人文环境相异,以至于各地法院的审理与认定工作大相径庭,相应困惑依然存在。故此,本文以重整价值的法律识别为研讨主题,立足我国破产法相关规范,结合破产重整程序的内在精神与时代使命,尝试将应然范畴中的挽救价值与再建希望转化为实然范畴中的判断标准与程序规则,旨在为破产企业顺利进入重整程序并复兴提供科学化的指引。
一、破产企业重整裁判导向的转变
自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颁行以来,我国企业破产退出的三种路径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确认。企业可根据自身状况选择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和解。其中,破产重整因其对企业再建可以收获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而备受市场主体青睐。本文认为,在破产立法后的一段时间里,为实现破产重整的法律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破产重整裁判呈现出结果主义导向。即预设重整成功的结果,并通过程序运行不断验证这一预设。逐渐地,司法实践积累起一定的经验,以“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无锡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为例,诸多破产审判的成功,向全社会宣示着破产重整程序的优越性,同时也暗示着结果主义导向裁判思路的成功。
但是,破产重整程序存在耗时长、成本高、成功率低的劣势。一旦重整失败,不仅会损及债权人权益,而且将浪费一定的社会资源与司法资源。司法实践中因重整周期长而被迫进行清算的实例并不鲜见。因此,《会议纪要》的出台,明确将“重整价值”审查作为破产重整程序启动的重要因素。要求法官立足破产企业自身特点,分别从生产与销售环节、产品技术工艺、行业发展前景等多个方面作出价值分析,使得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更具正当性。
据统计,从2006年至今,破产重整案件审结数量整体呈波动式增长的趋势。特别是在《会议纪要》的指引下,破产重整案件数量十分可观。2018年及以后年份审结的破产案件为1511件,约占重整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二。其中破产清算、和解转为重整的案件为102件。在破产重整程序的适用率得到大幅度提高的同时,审结的重整案件都不约而同地强调着“运营价值”“重整价值”“重整可能性”等关涉企业重生的企业价值。如“雪莱特公司破产重整案”与“华宇制药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中,企业“重整(运营)价值”成为程序适用与转换的关键词汇。至此,破产重整案件的裁判思路发生转变,开始由关注破产重整成功的结果,转而关注破产重整价值和重整过程。
二、破产企业重整价值法律识别的论争与反思
(一)破产企业重整价值法律识别的论争
正当社会各界欣喜于重整裁判所取得的创造性突破时,疑问随之而来:职业法官能否正确理解、判断与诠释“重整价值”?其实,破产重整程序适用至今,关于重整的审查始终存在争议。由于现行立法并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确定性的指引,各地法院在审查破产重整申请时的具体操作不易统一,客观上也导致企业对破产申请工作开展充满犹疑。这不仅损害了相关法律主体的权益,而且制约着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功能的实现。
为了避免因重整程序失败产生的不经济,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主动考量被申请企业是否具有挽救价值,并要求申请人提交具备重整价值的证据或重整可行性报告等。有学者据此提出:法院在审查时,除破产原因外,还应当就被申请企业本身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挽救希望或重整可行性)进行一定程度的辨识和判断。但是,该观点也受到部分学者明确反对。他们认为,审查意味着需要甄别重整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判断。但无论是重整价值还是重整可行性,都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不能完全依照法理进行裁判。与企业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相关的事项其实更接近商业判断,并且是预先的商业判断。要求擅长识别法律关系、梳理权利义务的职业法官像市场主体一般进行商业判断,未免有些强人所难。
持续性的论争反而表明了重整价值判断之于重整程序适用的重要性,同时也刺破了萦绕于重整实务周遭的迷雾。事实上,重整程序的大量适用与重整程序的成功适用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一脉相承、自然延伸的友好关系。众所周知,当破产重整程序开启后,企业所经历的每一个环节都是考验。若破产企业客观上已不具有复兴希望,导致重整程序最终失败,由此使得各方为促成重整所付出的努力付之一炬,平添的时间成本,浪费的司法资源与企业资源着实可惜。所以,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以重整价值为限)十分必要,既能够避免资源浪费,又能够校正市场主体对重整程序的误认,珍视来之不易的重整机会。
(二)破产企业重整价值的再认识
破产重整是始于企业的经济困境,终于企业的市场回归,并以企业再生希望作为重要前提条件而展开的系列拯救活动。故此,企业的再生希望就是其重整价值的重要体现。那么如何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再生希望?一般而言,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企业价值,是以企业自身所拥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为基础形成运营实体,通过开展持续性经营活动产生的价值总和。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价值会出现较大变化。出于研究需要,本文倾向于以企业所适用的不同破产程序,进一步界分企业价值为破产挽救价值与破产清算价值。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挽救价值,还是清算价值,均是预先评估与测算的价值。经过价值比较,获得破产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其中,破产会计以债权受偿比例为基准进行描述。
不可否认,破产会计的核算方式确能够对破产挽救价值与破产清算价值进行较为精确的测算,以便于程序适用。但是却忽略了即便企业一息尚存,其资产仍然围绕着其所经营之事业而存在,资产价值仍会随着市场估值的变化而变化的情形,也即破产企业存在价值变化。所以事实上,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本性因素在于企业的营运价值。只有企业能够仰赖其所经营之事业获取收益,与之存在利益关系的主体才能够源源不断获得价值及其增值。可见,重整程序并不单纯是解决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问题,更重要的是,在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平衡企业出资人、债权人、职工、政府的利益诉求,为企业保留得以再度回归市场的基础,竭力挽救企业。若要尽可能准确地测算并预估企业价值,可能需要先行对资产进行剥离与筛选,才能确定其运营实体,而后估算其再次投入生产的可能性。所以,破产重整程序所重视的重整价值,应当是以企业所经营之事业为基础的企业价值,它是破产企业是否具有挽救希望的判断依据,也构成了判断债务人能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重要参照。
(三)破产企业重整价值识别是回应社会需求的必然选择
法院对破产企业重整价值进行法律识别,不仅是对破产司法实践中关于重整审查论争的回应,也是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内在要求。市场是效率生成的主要场所,而资源是生成效率的前提。之所以强调效率是因为,资源相较于需求而言始终具有有限性,制度资源亦是如此。市场化强调竞争与优胜劣汰,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市场主体特别是困境企业,对于重整程序的适用不再是理所应当,而是择优而行、适者生存。此处的适者生存便是具有重整价值、能够通过重整程序焕发生机的企业。尽管要求法院依据商业判断逻辑对企业进行重整价值识别并非易事,但是在重整制度价值目标与制度资源的双重约束下,有效率的制度运转必然要有所舍弃。
与此同时,以比较法作为参照,破产立法先进国家均将再生希望(也即本文所述的重整价值)作为重整程序启动的法定要件。如美国依据申请主体将破产程序划分为债务人自愿重整与债权人强制重整,并要求债权人申请强制重整程序时,证明企业具有再生希望。随着预重整程序的普及,不具有再生希望的企业自然被排除。又如韩国和日本,企业想要重整,不单要具备再建希望,还要接受来自专业调查委员会的严格审查,只有营运价值大于清算价值的企业才会被判断为具有再建希望。
综上,重整程序的启动不应当是毫无门槛的,法院审查应当发挥出更为积极的作用,接纳具备重整价值与再建希望的企业。只有将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回炉再造,将不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送入清算程序,才能完成时代赋予破产重整程序的重要使命。
三、破产企业重整价值法律识别的实体标准
为准确预判企业重整的可能性,本文主张立足重整企业所经营之事业,分别从微观、中观、宏观三个层面观测重整企业的状态,综合评定其重整价值与再建希望,使得对重整价值的判断更加具体化。
(一)微观层面:以企业自身价值为观测视角
微观层面的重整价值考量,是以破产重整企业自身价值为视角展开的,其中营运价值又是重整价值的重要基础。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的标准进行判断。
标准一,企业的生产经营状态与其所经营事业的成熟度。破产重整制度不仅是确立破产风险配置与破产损失分担的规则,同时也是重整价值进行再分配的规则。没有生产经营状态的企业宛如没有燃料的发动机。经验表明,保持生产经营状态是决定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重整成功的关键因素。当债务人企业处于停产状态且较难恢复的,评估者会倾向于认定企业不具有重整价值。这一点,在“四川龙和矿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及“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得到明确的体现。
另外,破产重整制度是对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平衡并进行各种法益比较之后作出的立法价值选择。正如“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所示,通过对破产重整状态下资产估值与负债总额的比较发现,破产清算将导致资产使用价值灭失,甚至可能出现处置成本高于处置价值的情形。由于重整所实施的挽救手段以企业自身价值利益为起点,当其所经营之事业难以挽救,意味着预期存在利益相关关系的权利主体亦无法根据其事业获得价值。同时企业所经营事业的成熟度侧面反应的是重整企业是否具有较好的变现能力。一般来说,经营不成熟的事业要达至成熟状态需要不断投入人力、物力等成本进行培育,而经营成熟的事业则可以直接用以盈利。盈利是债务人脱离债务困境,提高债务清偿比例的必要条件。
标准二,企业的组织结构与凝聚力。企业的组织结构是企业的框架,是企业正常经营的基础。组织结构包含权力机构、治理机构、监督机构。若企业的组织结构运转状态良好,对于重整程序而言实属锦上添花;若企业的组织结构存在经营、管理上的问题,则需要仔细甄别问题的严重性,以便于在重整程序中进行同步调整。对此,法官应当主要考量以下因素:其一,企业的各组织结构是否受到破产影响而陷入瘫痪。一般来说,经营管理陷入瘫痪的企业很难在短期内迅速寻找到合适的“企业主导者”,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重整工作的推进。其二,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从事企业的日常经营与维护工作。其三,企业内部人员之间关系是否融洽,即人合性基础是否被动摇。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其人合性的特点更为突出。若企业具有良好的人合性基础与团队凝聚力,面对破产危机反而会激发企业成员的责任意识、生存意识与团结意识。企业所争取到权益支持越多,越有助于重整程序的开展。
标准三,企业资产、负债情况与市场信誉。于企业而言,破产危机最为常见的导火线是资金链断裂、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企业负债水平体现着企业的现行财务状况,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价值时,需要根据企业的资产对比情形,审慎评估企业既有资产能否支持企业继续经营,既包括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也包括上市公司的“壳”资源、部分企业的品牌价值、特许经营企业的资质或牌照、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资产与企业负债之间的关系会对重整价值的预估产生一定影响。理想状态下,企业整体负债不多或者负债较为集中,到期负债和负担的利息较轻,那么经过合理规划企业可以尽快摆脱危机。而企业的市场信誉与其市场活动密不可分,是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对企业的评价,企业信誉越好,与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博弈占优的可能性越大,对其资金筹措越有利。所以,企业的资产、负债与现金流量详情,会对重整价值的判断产生一定影响。
(二)中观层面:以企业的行业价值为观测视角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提供司法保障若问题的意见》,突出破产案件审理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与塑造作用。该意见指出“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据此可知,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或者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是一个企业得以生存发展的基石,也是判断该企业具备重整可能性的又一重要维度。这与前文所提及的《会议纪要》之精神一脉相承。
之所以将破产企业置于行业、产业中审视,其重整价值的原因在于:行业是同类型多数企业汇集而成的专业性生产力,而特定的行业排列组合形成产业、产业集群。可以说,产业是介于微观经济细胞(企业等市场主体)与宏观经济单位(国民经济)之间的若干集合。产业中的企业,既具有产业的一般性特征,又具有自身生存、发展的独特特征。尝试将视野放宽,观测处于行业、产业内的该破产企业的状态,有助于判断行业、产业中企业的重整价值,防止已丧失运营价值的企业借重整制度再度潜入市场。
司法实践中,不乏以行业为背景考量企业重整价值的案件,如“山东盛唐新能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7个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上海易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安鲜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云象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江苏刚松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重整案”,以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十家全资子公司司法重整案”,等等。尽管在审查企业重整可能性时,未在形式上明确将企业的行业价值作为判断企业重整价值的重要维度,但实际上却十分认可寓于行业内的企业价值,于内含有企业自身的营运价值,于外衔接着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行业内企业价值之于重整价值判断而言兹事体大。至于行业内企业价值的测算维度,主要可以考虑行业前景与行业地位这两个指标。其中,行业前景更多预估、测算的是特定行业内企业的预期价值,而行业地位则倾向于通过数据的方式呈现出特定行业内企业的现有价值。通过价值的比较,获得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
企业自身的属性,如房地产、高新技术等,不同的行业属性会接受来自政府对产业经济活动的不同程度的干预(或鼓励、或抑制)。一般地,将企业所属行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方向作为评价企业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的重要影响因素。如果企业位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布局内的企业,尚处于探索或深耕阶段,伴随着资本布局与投资金额的增加,产业发展将会呈现一片繁荣。由此可以认为,企业所属行业具有发展前景,相应企业的行业价值可以作为评估其重整价值的积极信号。如果一个行业已经被市场边缘化或者与国家的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相悖,那么这个行业未来必然被淘汰。
行业地位需要运用定性与定量两种方法综合分析企业的竞争优势。定性分析多集中于企业价值链。当企业与其上下游主体之间保持着良好的供应、金融、投资或管理等信用时,倾向于认定企业具有较好的行业地位,相较于其他企业的竞争优势越大。而定量分析主要采用指标进行测度,如收入份额及其增长率,用于反映企业产出在行业中的相对占比与变化。若企业在所属行业中占有较大市场份额或对行业发展有重要影响,那么可以将此作为重整价值评估的辅助要素。总体而言,企业在行业领域、产业结构中表现越好,市场对于企业重整的积极预判越多,其重整成功的可能性越大。
(三)宏观层面:以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为观测视角
企业是非常重要的社会生产要素,特别是具有一定规模、品牌发展历史悠久的企业。虽然与企业重整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是企业自身与债权人,但不可否认的是,企业破产行为是社会外部性极强的商业行为,其重整效果也间接影响着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经济结构,影响着社会总体利益的实现。这就要求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引导企业通过追求私人利益而促进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来说,适用破产重整的企业不仅能够实现自身“重新开始”,也可以对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进行再利用。若因企业退出而导致所在区域、行业、社会秩序与经济遭受不利影响而无法在短期内消除的,可以认为企业具有不可替代的社会公共价值。是故,对于一些关涉国计民生、具有鲜明的公共属性的困境企业,如从事电、热、水、气供应的公用企业、绿化与环境保护的工业企业、服务于金融稳定的金融机构等,在评估其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时,应当尤为审慎。除企业自身营运价值、行业发展前景之外,还需要就其存续的社会公共价值以及政府对企业存留的态度进行一定权重的思考。
如“乐清市宝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等破产重整系列案”、“广西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及53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分别是发生在《会议纪要》实施前后的两个破产案件。从第一个案例观察可知,该破产企业性质特殊,系从事燃气供应服务的民营企业,涉危涉众问题突出,保安全保民生责任重大。破产期间的持续经营不仅能够减少对居民生活的负面影响,同时能够令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复苏,是重整成功的有力基础。从第二个案件观察可知,该破产企业是能够提供一定金融服务的多元化大型民营企业,关涉着地区金融稳定、税收稳定、庞大的债权人与职工权益。当企业破产危机催生社会矛盾时,各权益主体的诉求应当受到充分重视。妥善处理利益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秩序一度成为关乎破产重整效率的重要因素。但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因素只是法官审查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的标准之一,政府不能以此裹挟法院成为履行经济调控与社会保障职能的执行者。法官亦不能因为维护职工利益或区域税收等,强行将不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送入重整程序,那是对重整价值的误读。
综上,破产重整企业的价值识别应当坚持由微观向中观再向宏观传递的判断历程。从不同观测角度获得企业价值,并加以整合。不同视角获得的企业价值越高意味着企业重整的整体价值越高、可能性越大。具体而言,若三重视角整合后的重整价值(明显)高于清算价值,且具有社会收益,那么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若三重视角整合后的重整价值(明显)低于清算价值,且是重整社会收益比重较小的,那么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具有正当性。如此一来,可以顺势将不具备挽救价值的企业直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清出市场,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与企业资源。当重整价值与清算价值不相上下时,需要重点关注企业的重整社会收益的变化趋势,对社会正收益予以支持和鼓励,社会负影响则要坚决取缔。
四、破产企业重整价值法律识别的程序规则
本文支持法院应当对申请适用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但也需要指出的是,法院的审查行为也应接受必要的监督与约束。具体而言,应就重整价值问题展开更广泛的社会协商与沟通,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必要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性,积极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尽可能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与正义。有鉴于此,本文呼吁立法或司法解释能够尽快确立有关重整价值审查的程序性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操作指引。
(一)程序启动
适格重整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之时,便意味着当事人有强烈的主观意愿,认为被申请企业“需要进行重整”。所以,重整程序主要适用于同时具备“重整原因”与“重整意愿”的企业。为了保证重整的成功率和重整确有可行性,结合前述论证,遵循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突出“重整价值”在重整程序启动环节的重要意义,并将其作为筛查破产企业能否进入重整程序的必要条件。因此,本人认为,重整程序应主要适用于同时具备“重整原因”、“重整意愿”与“重整价值”的企业。
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破产程序随着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裁定的作出而启动,即破产程序启动的受理主义,破产重整程序也不例外。依据司法实践反馈,可以对进入重整程序的启动方式予以细分:其一,经由重整申请人申请的启动方式,这种情形主要是基于重整申请人意愿依法开启的,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第70条。其二,经由预重整程序衔接庭内重整的启动方式,这种方式在近年来比较常见。从启动重整的角度来说,预重整制度是重整启动机制在时间上的向前延伸。在此种模式下,原本应当在重整程序中完成的利益磋商等环节随之前置,对重整程序的参与主体、审查标准等内容都可以在预重整程序中得以完成。由于预重整制度尚未正式进入立法,实践中的相关规程可能有所差异,在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调适。
(二)破产重整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现行法规定,享有法定重整申请人资格的主体分别是债务人、债权人与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适格主体依据其所享有的重整申请权不同,就重整程序启动承担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部分规范性文件对此已有预判并形成规程,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破产重整申请审查工作指引(暂行)》为代表。一般地,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时,需要尽可能提交重整企业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证明材料;另外,债务人需要另行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方案。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对于企业财务状态与重整可行性等信息了解更为全面,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分析报告与证据材料之外,还需要债务人重整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方案。比较而言,债权人对于重整企业具有重整价值的举证责任稍弱于债务人与出资人。
重整申请证据内容的提出不仅包含前述举证责任中所限定的“分析报告与证据材料”“重整可行性报告与重整方案”,而且需要包含用以证明企业具有重整价值的核心证据材料。与前述实体标准相呼应,核心证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足以证明企业所经营之事业的核心资产状况,如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证明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报告、账册、清单;企业内部组织架构,包括关联公司;企业的行业地位与发展前景,关于企业竞争优势与市场占有率等。另外,为了尽可能减少法院甄别材料真实性时所耗费的司法资源,应当要求重整申请人在负有证据提交义务的同时,承担诚实提交证据、材料的责任。对此,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27条对债务人提交义务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以示惩戒。考虑到不同的重整申请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内容有所不同,依据实质正义的法理,可由法官自行裁量,对违反诚实举证义务的责任人处以不同程度的罚款。
(三)裁定程序
当重整申请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时,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批准决定应当经由怎样的程序作出?本文以为,对重整申请的实质审查要点除重整原因与当事人重整意愿之外,最重要的部分在于破产重整企业重整价值的研判。面对重整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过程中存在的不充分以及不真实而产生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可能导致各利益相关者可能高估或低估重整价值,导致处于破产边缘的企业进行价值评估更为复杂和更加不准确。对此,《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方式进行重整可行性或重整价值。以此为契机,本文认为,可以在法院审查的基础上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共同识别程序。具体而言:
第一,完善破产重整中利益参与人的听证制度。破产法作为司法程序,应当适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营造公平、公正与公开的环境。由于重整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广泛,听证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明确重整面临的困难与问题,并组织各方利益主体对重整申请材料发表意见,因而听证程序是对人民法院重整申请信息核查的重要补充,为人民法院获取各方利益诉求提供了途径。同时,听证程序中的信息交流有助于认识重整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有助于补强人民法院对涉及商业判断问题的短板,作出适当的司法裁定。
第二,在重整审查环节可以建立向专业部门或组织的征询制度。征询制度的价值在于集思广益。债务人企业重整条件的审查涉及工商、税务、劳动、银行与金融监管等多个社会管理部门的专业人才,以及可能涉及房地产、金融、证券等多个行业的专业人才,汇集于征询制度中。必要时,可以参考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人民法院通过征询,校验重整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获得重整价值的预估值。考虑到征询制度是以重整价值审查为限,人民法院不能且不应当了解企业的所有细节,所以应当把握重点,以前述微观、中观、宏观三个层面为依据,了解企业自身的价值、行业前景以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益。
第三,引入第三方评估重点审查企业资金状况。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与否与资金密不可分。不少重整企业在重整程序进行当中出现资金链断裂的现象,而不得不进入清算程序。为了减少重整不能而被迫清算的悲剧的发生,在审查环节应就重整价值中的资产与资金一项格外关注,包括但不限于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的资金周转、为重整申请获批而进行的资金筹措与资金运转、资金可能带来的价值增值等。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就资金事项出具专业报告,为司法裁定提供财务数据支持。针对不同重整模式,选择与之相适应的评估方法,以明确继续经营的必要性及按照破产清算可能实现的受偿率。无论法官作出的裁定,是依据其中一种程序,还是同时采用多种程序,都是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司法裁定的作出并不受任意一方主体的牵制与约束。
五、结语
破产重整企业价值的法律识别之所以在实践中面临着问题,盖因既往制度没能为法官之司法裁判进行相对周全、细致且具有可操作性的顶层设计。而重整价值识别的意义在于如何将形成于法官裁量与司法经验中的“商业判断”,以规范的方式予以呈现。具体的法律识别方法,首先要体现在重整价值的实体判断标准上:其一,以破产重整企业作为对象,从最小单位挖掘企业是否具备再度回归市场交易与竞争的价值与潜能。其二,在企业自身素质评定的基础上,尝试将汇集最小单位形成行业,观测重整企业所属的行业性质、所处的行业地位以及行业未来发展前景。其三,将重整企业置于更大的社会环境中,分析其所能产生的社会公共价值或者为区域发展所作出的贡献。从不同层次剖析企业自身所保有的重整价值,赋予重整程序启动更多可能性。另外,可在重整程序的启动环节,适时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通过借助听证、征询乃至于第三方评估的方式获取多方支持与关注。可以说,只有坚持实体标准与程序规则的有机结合,才能勾勒出破产重整企业价值的法律识别方法。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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