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渝五中法发〔2023〕131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及辖区相关基层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及辖区基层法院:
为切实加强成渝两地司法协作,进一步提升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履职能力,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工作指引(试行)》,并授权重庆破产法庭、成都破产法庭对外发布,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两地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解答处理。
特此通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2日
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工作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重庆市、成都市两地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强制清算案件办理,协同办理流程,确保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防范清算组执业风险,促进强制清算案件依法、稳妥、顺利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人民法院指定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中介机构办理强制清算案件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清算组义务】清算组应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四条【清算组责任】清算组未能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公司、股东或出资人、第三人等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清算组的组建
第五条【指定与辞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被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不得辞去职务。
清算组成员有正当理由请求辞去职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条
【回避】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忠实履行清算组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强制清算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一)与公司、债权人、股东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公司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公司、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公司、债权人、股东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忠实履行清算组职责的其他情形。

         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忠实履行清算组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强制清算案件存在利害关系:

  (一)具有前款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公司、债权人、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清算组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回避审查】中介机构报名参加清算组成员选任前,应当主动审查自身是否存在回避情形,如发现有本指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报名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交说明材料,说明该情形是否影响其忠实履行清算组职责,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需要回避。

  中介机构在接受指定后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交说明材料,说明该情形是否影响其忠实履行清算组职责,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需要回避。人民法院批准回避申请前,清算组成员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中介机构发现其派出人员具有不宜担任清算组工作人员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八条【工作交接】清算组成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清算组成员应停止履行职务,及时向新任清算组成员移交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等,并说明工作进展情况。
第九条【团队组建】清算组应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根据个案情况组建工作团队,制定工作制度,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清算组团队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清算组负责人在清算组终止履职前原则上不得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条【刻制印章】清算组应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及刻制印章的函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组印章刻制。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清算组印章应由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
第十一条【开户】清算组接受指定后应及时开立清算组账户。清算组应将公司的资金划入清算组账户统一管理。
因没有财产无开立账户必要的,可以暂不开立账户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三章  清算组的职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件等资料;
(三)调查、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四)决定公司与清算有关的内部管理事务;
(五)决定公司与清算有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六)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八)清理债权、债务;
(九)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认;
(十)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十一)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联合执业分工】人民法院指定多个机构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各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的要求,协商一致确定机构职责分工,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四条【亲自履职】清算组成员应亲自办理清算事务,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交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接受监督】清算组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相关方的监督。
第二节  通知、公告
第十六条【清算备案】清算组应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备案清算事宜。
第十七条【通知、公告】清算组应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强制清算及债权申报相关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通知方式】清算组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债权人确认的其他方式。
清算组应当向已知债权人发送债权申报通知书,并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清算组的决定书的复印件,并可附债权申报须知、债权申报表模板、债权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模板、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及表格,引导债权人规范合法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通知和公告事项】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的时间、案号;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清算组成员的名称或者姓名及联系方式、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公司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或不配合移交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七)人民法院和清算组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通知范围】清算组根据公司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涉诉涉执案件信息以及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等提供的线索,初步判断债权人相关情况,并书面通知能够查明联系方式的已知债权人。
对于公司欠缴的水、电、气等社会公共服务费用以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机构申报债权。
清算组应当及时查询公司涉税信息,并书面通知相关税务机关申报债权。
第三节  接管、调查、清理
第二十一条【接管准备】清算组应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后,及时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发送接管通知,要求上述人员分门别类清理公司所有财产、经营证照、印鉴、财务会计账簿等资料并形成移交清单,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接管时间】接管公司的财产,一般应当自清算组被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调查、清理事项】清算组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及时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清理:
(一)公司的资产状况;
(二)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外担保情况;
(三)公司的职工情况,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等;
(四)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
(五)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六)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七)有关公司的未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八)公司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有无欠税处罚等涉税情况;
(九)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应当调查、清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协助调查】清算组可以要求公司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公司的有关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清算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调查程序】清算组对公司有关人员的调查,应由至少两名清算组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或工作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同步录音录像,调查人员、调查相对人应当在笔录或记录上签字确认。调查相对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并说明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保全措施】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发现公司财产可能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影响依法清算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侵占财产的追回】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公司财产,以及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对公司忠实义务行为所得的收入,符合追索条件的,清算组应当依法追回。
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清算组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移交犯罪线索。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员工,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聘请为留守人员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签订聘用合同。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从清算费用中支付。
第四节  财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清算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所有开支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清算组账户列支并按季度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审计、评估】清算组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公司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对公司财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诉讼、仲裁】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
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清算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中止审理,待清算组接管公司财产之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十二条【其他社会中介机构选聘】清算过程中需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或需委托他人处理重大案件诉讼、仲裁等的,报经人民法院许可后,清算组可自行公开聘请,原则上应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三条【股东出资清缴】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且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清算组应当依法要求该股东全部或部分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清算组发现存在抽逃出资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清算财产】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时属于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后公司取得的财产,为清算财产。
第五节  债权申报与审核
第三十五条【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三十六条【补充申报】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可以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清算组应予接受并登记。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债权异议与复核】清算组应当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强制执行期间等进行实质审查核定。若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清算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及相应证据材料后,及时进行重新核定,并根据重新核定情况作出维持原核定意见或作相应调整的意见。
清算组应将重新核定意见通知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重新核定意见通知应法律依据明确、理由充分,并告知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如仍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以公司为被告;股东提起诉讼的,以公司和被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十八条【债权审查确认】对于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的债权,清算组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编制债权表报人民法院备案。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清算组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六节  清算方案制定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清算方案在报人民法院确认前,清算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征询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四十条【清算方案内容】清算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清算组接管情况;
(三)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
(四)公司职工情况,包括职工工资、社保及安置情况等;
(五)债权申报及审核情况;
(六)强制清算费用;
(七)财产变价方案;
(八)财产分配方案;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财产处置】清算组处置财产应遵循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基本原则,优先采用网络拍卖方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剩余财产分配】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对剩余财产另有约定的,按照公司章程或约定执行。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四十三条【清算期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七节  清算程序终结
第四十四条【结束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强制清算结束:
(一)清算方案或依据本指引第五十一条规定制作的债务清偿方案执行完毕;
(二)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公司的破产申请;
(四)其他强制清算结束情形。
第四十五条【制作清算报告】公司强制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基本信息及清算组组成情况;
(二)清算组接管情况;
(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情况;
(四)债权申报和审核情况;
(五)公司财产状况和财产清单;
(六)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的情况;
(七)清算费用的支出情况;
(八)公司财产变价和分配情况;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申请终结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依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一)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确认后,清算组提出申请的;
(二)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后仍未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终结清算程序申请的。
第八节  公司注销
第四十七条【注销登记】清算组在收到人民法院终结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裁定后,需要注销公司的,应当及时按照公司法等规定办理公司银行、证券、社保、税务和市场主体登记的注销手续,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四十八条【终止执行职务】清算组于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注销清算组账户】清算组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清算组账户,将清算组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条
  【材料移交和保存】清算组接管到被申请人档案的,应在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及时移交公司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可交由公司股东自行保管或交由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清算组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保存备查。
第九节  清算与破产程序衔接
第五十一条【程序转换】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清算组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五十二条【材料移交】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清算组成员中的中介机构未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应当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移交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
第四章  清算费用
第五十三条【清算费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清算费用:
(一)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及衍生诉讼案件中应由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公司财产的费用;
(三)清算组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公司财产中优先拨付。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再从公司财产中予以拨付;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已经从公司财产中优先拨付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不予退回。
第五十五条【清算组有关人员的报酬】清算组成员中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报酬由清算组成员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
清算组成员之间的报酬分配,原则上按照各自在清算事务中付出工作量的比例自行协商确定。
清算组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清算组可与担保权人就清算组报酬充分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确定。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不计付报酬。上述人员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按照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报酬。
第五十六条
【强制清算转入破产后清算组和管理人报酬】强制清算转入破产后,若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和原清算组不一致的,由清算组和管理人协商确定各自报酬;协商不成的,可申请由人民法院确定。

  人民法院指定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成员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其作为新成立的管理人的成员的,上述清算组成员在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
企业破产法
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
第五十七条【清算费用垫付】清算组在履职过程中,公司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清算组可以要求申请人、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垫付。
第五十八条【清算费用支付】经向人民法院报告后,清算费用可从清算财产或垫付费用中随时清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另有规定】本指引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就本指引涉及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或人民法院有新的指引的,适用司法解释新的规定或人民法院新的指引。其他未尽事宜,分别参照《重庆破产法庭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试行)》等执行。
第六十条【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主体的强制清算案件,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解释与修订】本指引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统一解释,并根据试行情况适时共同修订。
转自“成都破产法庭”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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