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证券合规问题一直是监管机构和投资者关注的重点。证券合规,不仅关系到上市公司的声誉和形象,也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和市场稳定。然而,现实中一些上市公司存在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信息披露违规等问题,给市场和投资者带来很大的风险和损失。一方面,监管机构需要加强对上市公司证券合规问题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以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同时,上市公司也需要加强自身的合规意识和能力,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也因如此,加强对上市公司证券合规问题的研究和探讨,提出相应的合规建议和解决方案,对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针对以上实务难点,本文将深入解读并分享解决方案。期待读者朋友们能够有所收获!
防控内幕交易
01
内幕交易的认定
1、定义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处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密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2、法律规定
(1)《证券法》第五十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2)《证券法》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交易各方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以及因直系亲属关系、提供服务和业务往来等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价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5)《证券法》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6)《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7)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二十二条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8)《证券法》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证券法》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02
内幕交易的法律风险
1、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1)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案例
典型案例——郭秀兰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0号
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2438号行政判决均认定,被告光大证券公司2013年8月16日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置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现光大证券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故依照前述生效法律文书即可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前述行为构成我国证券法框架内的内幕交易行为。经查,当日下午的交易损失应为11280元。光大证养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2、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
(1)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案例
典型案例——黄晓内幕交易“德邦股份”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
德邦股份(物流)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项“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所列事项,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告前属于内部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0年3月3日,于2020年5月24日休市后公开,崔某星作为德邦股份的董事长、绥某作为德邦股份的董事会秘书,参与了该事项的筹划、实施和推进,均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0年3月3日。
德邦股份实施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事项属于2007年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三项“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规定的重大事项,按照《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十二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形成不晚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18日休市后公开,黄晓时任公司的品牌传播本部负责人,在公司的早餐会上得知公司通过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开展股权激励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情时间不晚于2020年4月30日。
综上,黄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
3、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
(1)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2)案例
典型案例——顾立安内幕交易案(2018)沪02刑初28号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于2015年底至2016年1月初,将“上海钢联拟收购慧聪网优质资产”等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顾立安。
2016年1月至2月,顾立安通过潘冬梅证券账户买入上海钢联股票18余万股,成交金额766万余元,股票卖出后非法获利126万余元。顾立安作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本案证券交易成交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均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内幕交易额判处被告人顾立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3)防控合规建议
第一,完善内幕消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一方面,对内幕消息依法公开披露前内幕消息知情人的登记作出规定,明确内幕信息知情人和潜在知情人;另一方面,明确内幕消息知情人的保密义务,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承担的责任。确保保密制度有效落实,使内幕信息传递留痕。
第二,减少内幕信息传播环节,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重大事项所涉及的环节多,链条长、涉及面广。因此,上市公司应当对重大事项的每一道程序建立具有针对性的管理和防控措施,简化决策流程,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减少内幕信息传播链条,确保内幕信息不外泄,避免内幕交易的发生。
第三,从申辩角度,应重点申辩案涉信息不构成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认定需要关注“两性”,即重大性和非公开性。责任人在申辩时,若希望证明不构成内幕信息,则需要论证一是有关信息已公开,二是有关信息不具有重大性,只要能证明其一即可。如在天津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中,当事人提出:《股权投资协议(一)》和《股权投资协议(二)》约定的投资金额未达到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件”的标准,故不构成重大事件。
第四,从申辩角度,若责任人主体为亲缘关系主体,则可申辩其交易行为系基于自身独立判断而非内幕消息,案涉交易并非内幕交易而是“短线交易”。
“短线交易”后果要明显轻于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后果:一方面根据《证券法》第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归入短线交易的收益。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违反第四十四条进行短线交易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程度明显轻于内幕交易。
二者主体不同:内幕交易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短线交易”主体仅限于内部人(包括他们的配偶、父母、子女),后者范围更为狭窄。
责任不同:“短线交易”的利益归属于公司。从事内幕交易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短线交易”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只需考察特定投资者的客观行为,无需主观上具备“短线交易”的故意,“短线交易”也不需要用到内幕信息。

防止操纵市场
01
操纵市场的认定
《证券法》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三)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四)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六)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02
操纵市场的法律风险
 1、法律依据
(1)民事风险的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前述)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风险的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风险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案例分析
(1)操纵市场的民事法律风险--案例
恒康医疗案 (2018)川01民初2728号
2013年3月至7月,恒康医疗实控人阙文彬为实现高价减持的目的,与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彩资产”)、谢家荣合谋,利用阙文彬作为恒康医疗控股股东及实控人具有的信息优势,控制恒康医疗密集发布利好信息,人为操作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对恒康医疗不利的信息,夸大恒康医疗的研发能力,选择时点披露恒康医疗已有的重大利好信息,操纵恒康医疗股价。2013年7月,阙文彬减持恒康医疗2200万股,共获利5亿余元,支付蝶彩资产顾问费4800万元。2015年,恒康医疗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7年8月10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蝶彩资产违法所得4800万元,罚款9700万元;没收阙文彬违法所得300万元,罚款300万元,对谢风华给予警告,罚款60万元。
2018年,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支持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成都中院于2019年底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三被告实施了操纵恒康医疗股价的违法行为,原因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赔偿5632元,其中阙文彬承担40%责任,螺彩资产承担60%责任,且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四川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亮点:参照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确定损失和因果关系,填补操纵市场民事责任法律空白。本案中,成都中院首先指出,操纵市场、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这三种证券欺诈行为本质上相互关联。虚假陈述是表象,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才是核心和根本:随后进一步指出,本案系信息型操纵市场,该种违法行为与虚假陈述类似,进而得出本案可以参照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结论。
该案为1999年《证券法》实施以来,全国第一例投资者在操纵市场民事索赔中成功获得赔偿的案件,自2018年起就受到业内高度关注。
(2)操纵市场的行政法律风险--案例
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卫卫﹝2022﹞72号
操纵期间共计341个交易口,账户组有33个交易口参与该股交易累计买入43.298.547股,买入成交金额2.133,686,514元,累计卖出43,107,047股,卖出成交金额2,152,889,884.79元。操纵期末,账户组持有“汇金通”220,500股。账户组所持余股现已全部卖出账户组实际盈利合计20.702,846.4元。
操纵行为:
1.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2.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没收李卫卫违法所得20,702,846,4元,并处以20,702,846.4元罚款。
(3)操纵市场的法律风险
唐汉博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2019)沪01刑初19号被告人唐汉博控制账户组存在虚假申报交易“银基发展”股票行为。
【1】指控时间段内,唐汉博控制账户组不以成交为目的,对“银基发展”股票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且2012年8月24日当天,累计撤回申报卖出量达到同期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撤回申报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该股票的交易价格与交易量。
【2】指控时间段内,唐汉博控制账户组进行了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等行为,操纵“银基发展”股票获利的意图明显,且获取了巨额利益。
前述交易中,被告人唐汉博、唐园子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共计2,581.21万余元。其中,唐汉博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2,440.87万余元,唐园子控制账户组违法所得140.33万余元。唐渊琦在明知唐汉博存在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唐汉博的安排多次从事涉案股票交易。
被告人唐汉博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唐园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唐渊琦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03
避免伪市值管理
市值管理是指上市公司综合运用多种科学、合规的价值经营方式和手段,促使股价与上市公司的内在价值充分匹配,实现上市公司产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然而,市值管理的操作方式多样,其中不乏以市值管理为掩护实施操纵股价的行为,与市值管理政策初心严重偏离,逐渐落入证券监管打击的范围。
市值管理可以分为长期宏观战略型市值管理和短期直接市场操作型市值管理。宏观战略型市值管理遵循“市值=净利润*市盈率”等企业估值模式,着眼于上市公司的长期发展,通过提高上市公司盈利能力、优化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等方式进行市值管理;
中短期直接市场操作型市值管理遵循“市值=总股本*每股价格”的思维模式,一般通过在资本市场进行连续性交易进行市值管理。直接市场操作型市值管理,本质上是通过连续性交易相关股票等方式将股价和交易量人为控制在一定水平。具有连续交易操纵的行为特征,导致市值管理与操纵市场的界限不甚明晰。
如何避免伪市值管理?
首先,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必须按照现行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操控信息,不得有抽屉协议。不得罔顾上市公司经营实际,通过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节奏以内容虚假、夸大或不确定的信息影响股价。
第二,主体适格。市值管理的主体必须是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依法准许的适格主体,除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等其他主体不得以自身名义实施市值管理。直接进行证券交易的账户必须是上市公司或者依法准许的其他主体的实名账户。
第三,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和内部控制,减少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不良干预和攫取。
最后,借助专业机构力量。市值管理工作中的直接行为须在专业证券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进行,通过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大股东及一致行动人增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等法定交易制度予以实施,重点关注操作过程中的合法合规性,避免触碰监管红线。

规范信息披露
01
信披违规刑民交叉问题
1、信披违规的民事、刑事责任--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刑法修正案(十一)》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案例
(1)民事责任案例:五洋债案
案情:
五洋建设于2015年8月发行了公司债“15五洋债”,规模8亿元,期限2+1年,第二年末附投资者回售选择权。2015年9月,五洋建设发行了第二期公司债“15五洋02”,规模5.6亿元,期限3+2年,第三年末附投资者回售选择权。两期债券主承销商均为德邦证券。
2017年8月,五洋建设因未按规定披露2016年年报与临时报告,被上交所通报批评。
2017年8月11日,五洋建设发布公告,称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2017年8月14日,“15五洋债”未能偿还回售及付息资金,发生回售违约,“15五洋02”触发交叉违约。
2018年7月6日,证监会发布消息,证监会开出首张债券欺诈发行罚单,对五洋建设等作出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
证监会认定,五洋建设在自身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明显不足以支付所发行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不具备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条件的情况下,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导致少计提坏账准备,于2015年7月以虚假申报材料骗取中国证监会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审核许可,并最终于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分两期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8亿元和5.6亿元,合计13.6亿元。
在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后,五洋建设又于2015年11月以相同的虚假财务数据制作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并向合格投资者披露,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4月分别在上交所和深交所非公开发行1.3亿元和2.5亿元公司债券。此外,五洋建设还存在未按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等违法行为。
法院裁判:
(2020)浙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已于2021年09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五洋建设对原告持有的债券本息负有支付义务,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五洋建设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五洋建设的债务本息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就五洋建设的债务本息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1年9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德邦证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德邦证券的再审申请。
(2)刑事责任案例:欣泰电气案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欣泰电气公司、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的行为均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被告人温德乙、刘明胜的行为还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温德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明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被告单位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百三十二万元;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温德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明胜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3.刑民交叉问题
202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2) 2号,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解释》”》,新旧法规对比来看,最明显的变化在于新《虚假陈述解释》取消了原司法解释关于将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作为前置条件的硬性要求,而是明确了“重大性”的认定标准。即只要符合该“重大性”标准,就构成可以追责的虚假陈述内容。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刑事裁判会对民事案件相关要素的认定产生引导作用,当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时,可能选择先通过刑事或行政等多途径来获取证据或增加对法院的说服力。但由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属不同的领域和认定标准,特别是其关于“过失”的认定并非同一概念,民事案件中的认定仍需回归到民事相关法律法规中进行相应说理和法律适用的分析。
02
信息披露的合规建议
信息披露的流程、信披的内容及管理制度应当清晰完善。披露的文件应当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注意披露的时间要求,如立即、及时披露,一般指两个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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