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3)》,作者:简法(海南)法律咨询公司吕琦首席顾问。简法(海南)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宋少源特邀法律顾问。1
   概 述   
2022年金融争议解决任务艰巨,系统性风险压力巨大,以群体性风险为代表的金融风险不断向争议解决集聚;裁判理念上,旗帜鲜明地要求与金融治理协同,金融审判需尊重金融监管,要同向发力、优势互补。本年度金融争议解决方面值得关注的总体特征如下:

(一)金融争议解决防线承受巨大系统性风险压力

1.案件群体性态势突出。群体性争议从近年P2P非法集资类案件转向头部房企违约引发的“保交楼”、债券违约、证券欺诈、存款兑付等案件,同质化类案迫切要求统一裁判尺度。 
2.票据追索类案件激增。受大型企业债务风险爆发、大型企业破产冲击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结算秩序等影响, 2022年全国法院受理票据追索权案件同比增长5.5倍。 
3.中国企业在国际金融市场受到法治考验。中国青山控股的镍空单一度面临数十亿美元损失风险,伦敦交易所也因取消当日交易面临数宗诉讼。

(二)金融争议处置作为国家金融治理的组成部分理念与导向明确 

1.司法与监管协同趋势加强。2023年初,最高院领导在全国金融审判会议上发表讲话,明确金融争议与金融监管同频共振,金融司法职能定位为定分止争,对监管规则可以拾遗补缺,不能越俎代庖。
2.金融机构破产重整案件中,监管影响扩大。2022年,网信证券、瑞盈信融(深圳)商业保理、辽阳农村商业银行、易安财产保险、新华信托、忠旺集团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相继破产。银保监会否决华夏幸福的重组方案,显示监管部门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中的话语权进一步加强。 
3.金融特许经营对金融业务合同效力影响加大。在贷款、存款、资产管理、支付、清算、票据贴现、场外配资等业务领域,监管均要求必须持牌经营。无牌放贷的经营性行为,合同无效。场外配资、无牌支付等问题上,是否直接认定相关合同无效,裁判结果仍存在分歧。
4.强化保护金融消费者。针对金融合同信息与谈判地位不对称的现实,基于契约正义,从强化金融产品销售适当性、消保格式合同、个人信息保护审查等角度予以矫正。从规制金融企业乱收费、减轻疫情所致违约责任等角度,为小微企业减负。
5.努力保护金融合法债权。提高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效率,加大过错股东与实控人的责任,拓展金融机构打击金融逃、废债的渠道与手段,加强对金融机构破产债权的保护,多维度发力,保护金融机构合法债权。

(三)2022年金融争议解决方式的新发展

1.审判体系内,以金融法院代表的金融司法专业化趋势加强。京津冀金融司法协同论坛、金融专业化审判合作论坛召开,五家法院签署《京津冀金融司法协同合作共建备忘录》;首家跨区域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成立,一体管辖金融民商事、行政和执行案件。截至2022年12月,北京、上海金融法院审结金融案件超过4.3万件,结案标的额超过1.2万亿元。全国先后设立4个金融法庭、17个破产法庭,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设立8个“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基地”,300多个法院设立金融审判庭或金融合议庭,专业化金融审判组织体系建设实现历史性突破。2
2.审判体系外,“诉前调解”“一站式”“总对总”在线解纷新格局逐渐形成。金融纠纷“总对总”在线多元化解机制取得重大进展,实现“一平台调解、全流程在线、菜单式服务、一体化解纷”,大大减轻了企业和群众解纷成本,有力促进了营商环境优化。截至2022年12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共1192个调解组织、1.3万名调解员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大量金融专业调解力量入驻,形成解决金融纠纷的“菜单库”。2022年,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证监会参与诉前成功调解纠纷量与2021年相比,分别增长53倍、5倍和2倍。
3.智慧法院与在线仲裁有力支持金融争议解决。2022年度疫情影响严重,智慧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信息平台、在线仲裁正常运转,便利了群体性纠纷当事人参加诉讼。
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

《期货和衍生品法》采用了广义期货概念,规定期货期权交易、衍生品交易的基本规则,确立单一协议、终止净额结算、履约保障等制度,使中国成为一个“干净的净额结算管辖区”。《期货和衍生品法》的颁布实施,提升了调整期货业务的法律规则的效力等级,补齐了法律“短板”,期货和衍生品市场有了根本法,对促进期货市场发展繁荣意义重大。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金融争议解决规则

1.《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
 《虚假陈述规定》时隔多年后修订,要点包括:(1)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纳入适用范围;(2)取消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3)明确发行人住所的管辖原则;(4)增加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促进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积极适当披露;(5)完善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重大性的标准;(6)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确定了过错推定规则。
该文件的生效与实施对于打击资本市场违规违法行为,特别是证券欺诈行为,实现“追首恶”和“打帮凶”目标形成了零容忍的高压态势,对构建资本市场良好生态具有重要意义。
2.《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本文件与金融争议相关的主要有:(1)独立保函止付申请的初步实体审查规则;(2)信用证通知行过错及责任认定规则;(3)外币逾期付款利息核算规则;(4)不定值保险、超额保险、共同海损分摊相关的海上保险赔偿请求等相关保险规则,对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分前沿疑难常见问题作出回应。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该文件明确以“网络借贷”“融资租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这意味着此类违法违规金融活动引发的民事争议,国家采用先刑后民策略,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保障金融、实体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

该等文件包括《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通过该等文件,最高院明确:对违反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支农支小再贷款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变相高息不予支持;否定“定增保底”“非控股股东业绩补偿”等条款,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加强预付式消费、个人信息、住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整治消费领域“霸王条件”,加强住房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支持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等主张,支持服务行业因受疫情影响提出的主张变更合同减轻负担的请求。

(四)监管机构发布的金融业务规则文件

按最高法院司法理念,监管规则所体现的精神可以成为公序良俗的渊源,规则本身可以成为权利义务分配的依据,由此,相关重大监管规则对金融争议解决影响重大。
1.《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本文件由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国资委、中国银保监会联合发布,重点内容如下:(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由有权机关决议,特定情形必须由股东会决议;(2)上市公司申请贷款要向银行提交章程、决议原件、披露信息;(3)银行在接受担保时必须依据本文件认真审查贷款合法合规性、决议审批情况、信息披露情况、担保能力、贷款人资信能力等,由此加重了商业银行的审查义务。
 2.《关于进一步促进信用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
文件要求信用卡业务须以明显方式向客户展示最高年化利率,不得默认勾选、捆绑销售。根据最高院最新裁判理念,未以年化利率明示的信贷业务将只支持名义利率核算的利息。结合本文件,信用卡传统创利支柱之一的分期付款业务将面临重大调整。
3.《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 
本文件明确票据贴现业务属特许经营,民间票据贴现无效。文件近年积累的存量票据贴现纠纷的裁判有重大影响。
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金融业务的通知》
文件规定金融机构不得向非购车人发放个人汽车贷款,经营机构应在公开渠道展示各项汽车贷款产品的年化贷款利率和加强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汽车行业是分期付款应用普遍的行业,如果法院只支持名义利率,将会严重影响汽车金融的盈利水平。
5.《关于证券违法行为人财产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事项的规定》
文件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没款行政责任,缴纳罚没款后剩余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受害投资者的生效法律文书经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破产清算程序分配仍未获得足额赔偿后,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将违法行为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已缴纳的罚没款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文件表达了国家不与民争利,优先保护投资人权益的法治理念。
重大典型案例 
【案例1】混同型证券操纵行为侵权要件认定及民事赔偿优先案3
【基本案情】
鲜某作为某上市公司实控人,实控28个证券账户,采用连续买卖、洗售、虚假申报、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等四种手法,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2日操纵该上市公司股价。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3月对其开出34亿元史上最大个人罚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投资人于某等主张在鲜某操纵期间买卖标的股票受损,要求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
1.如何认定复杂证券市场操纵侵权行为中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信息型操纵与虚假陈述的竞合的问题。
2.刑事罚没较之民事赔偿是否优先。
【裁判观点】
鲜某实施了交易型和信息型混同的拉高型证券操纵,破坏了证券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使投资者无法依据真实价格进行买卖决策,额外支付了人为价格与真实价格的差价,由此产生损失;人为价格存在期间即操纵影响起止时点,交易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力量时长等因素,信息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信息影响何时消除;操纵侵权适用交易与损失两重因果关系,公开市场中还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应采用“净损差额法”“价格同步对比法”精确计算投资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鲜某赔偿投资者损失470余万元,并依据证券法关于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对其证券操纵刑事案件罚没款作相应保全,优先用于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
【纠纷观察】
本案系全国首例主板市场交易型与信息型操纵混同的证券操纵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多个证券市场操纵的基础性法律问题,也是首例适用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以犯罪处罚款优先赔付投资者损失的证券类侵权案件。本案中,有以下亮点值得关注:
1.复杂型证券操纵行为的区分与认定。证券操纵行为,根据行为性质区分交易型操纵和信息型操纵。多个操纵行为,可以根据实施目的、实施时间、相互作用、区分难度等因素进行区分,难以区分的,应当在整体视为一个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2.操纵行为影响消除日的认定。操纵行为影响消除日,是指因操纵行为而产生的人为价格回归至真实市场价格所需的合理时间。复杂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需要结合各个操纵行为要素进行整体判断,某项操纵行为结束后,其他操纵行为仍然持续或影响未消除的,应当整体判断影响消除日。
3.因果关系的认定。证券操纵行为同为证券欺诈行为,在因果关系上应遵循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两重判断,亦应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操纵行为人提出反证证明投资者明知或应知存在欺诈而交易,或投资者出于其他目的而交易,则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就损失因果关系而言,证券价格受到大盘、行业、发行人自身风格等各种因素影响,与证券操纵行为之间不具有损失因果关系。
4.信息型操纵与虚假陈述的竞合。发布虚假信息属于信息型操纵行为中的手段,同时又构成虚假陈述,构成法律责任竞合,按照目的吸收手段的原则,就相关法定义务主体而言,信息型操纵可以吸收虚假陈述,投资者可择一追责。
5.民事赔偿优先落地。违法行为人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下,已无力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对鲜某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中相应款项进行了相应保全,优先用于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实现证券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
【案例2】电子票据线下行使追索权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3日,A公司向某银行坪山支行借款,提供了四份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四张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B公司,收票人C公司。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四张票据经过四次背书转让后至A公司处,A公司将票据出质给某银行坪山支行。2019年4月12日汇票到期后,某银行坪山支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19年4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2019年4月17日,某银行坪山支行向出票人、背书人寄出《商业汇票到期追索权通知函》,四家公司均已签收。
【争议焦点】
电子票据能否在线下追索,是否产生追索效力。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坪山支行向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某银行坪山支行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属于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不发生效力。再审法院认为:《票据法》并未对票据持票人的追索方式予以限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非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二审认定某银行坪山支行通过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不产生追索效力,缺乏法律依据。4最终,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通过线下追索有效。
【纠纷观察】
电子票据业务的发展也产生了一系列新法律问题,包括出票人伪造身份信息开票的责任认定、电票期前提示的效力争议、5电票“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效力争议6等。本案的处理,对电票纠纷的处理有以下示范意义:
1.《票据法》是处理票据业务的基本法律,处理纠纷应准确理解《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票据法》最重要目的之一,票据追索权是法律赋予票据关系当事人最重要的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无论是部门规章,还是相关程序性规范,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个人、任何机构都无权通过以非法律规范方式限缩、减损当事人的权利。
2.准确识别规章制度位阶,在法治框架下解决或者裁判电票争议。《票据法》第109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该办法未经国务院批准,并不必然构成《票据法》授权的管理性规范。
3.正确理解监管规则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监管部门制定的业务管理规则,可以改变票据交易关系流程,但并不消灭法律赋予票据关系当事人权利。相关当事人未在特定系统中载入追索通知事项,仅仅是不享有特定系统追索程序权利,但不能因此而剥夺票据关系的法定权利。
4.鼓励票据当事人通过系统行使票据权利的同时,其他合法渠道解决纠纷也应当得到支持。数字化的时代,应当鼓励票据当事人利用线上去追索,但也应当依法保护法律赋予当事人线下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7
【案例3】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在利益冲突下交易债券应当受到限制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A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主承销商均为B银行。2015年11月A公司召开银行债权人会议,表示“收不抵支,濒临停产”,B银行作为融资银行参会。2016年1月13日至21日,C公司自B银行及其他主体处购入9000万元债券。自2016年1月22日起,应B银行要求,A公司披露自2015年11月开始公司经营恶化、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情况,后债券违约。C公司起诉A公司未能获偿,随后以B银行作为债券主承销商,未履行信息披露督导义务,在知晓发行人重大财务问题后,隐瞒内幕信息转让自己持有的债券等为由要求B银行赔偿。
【争议焦点】
主承销商在兼具自有投资的利益冲突下其自有债券交易是否受到限制。
【裁判观点】
B银行作为涉案银行间短融券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和发行人的融资银行,其多重身份和多重利益之间构成利益冲突,应优先以主承销商身份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在利冲时,主承销商应做好利冲防范,建立完善风控和隔离制度并记录留痕,排除合理怀疑;得知发行人重大不利信息后,在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查实并督促披露具体不利事项前,对主承销商自有债券交易应有所限制。B银行在构成利冲时优先选择转让自持短融券,再启动短融券后续管理,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B银行承担转让短融券本息损失范围内40%的损失赔偿责任,向C公司赔偿损失2140万元。
【纠纷观察】
1.在裁判理念上,该案按照分类趋同原则,处理原则与证券法下对内幕交易的处理原则一致,符合人民银行、发改委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顺应公司信用类债券监管规则逐步统一的趋势,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后续管理义务和利冲行为作出规制,确定主承销商在利益冲突下交易债券的限制规则,填补了银行间债券市场规范空白。
2.在裁判依据上,该案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回答了银行由于包销模式存在兼具主承销人与投资人的角色利益冲突处理问题。投资人银行基于信义义务、忠实义务,不能运用主承销商的信息优势先规避乃至转嫁自身风险、规则的确立,对证券承销商的风险控制模式的优化有重大现实意义。
3.在认定具体义务内容上,该案还明确银行间债券主承销商作为后续管理义务人,应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在动态监测义务内容方面,无合同约定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围绕当事人争议的发行人业务订单撤销、贷款逾期、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焦点,结合事件发展和后续管理行为双主线条分缕析,明确了后续管理义务履行内容、履行形式等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对于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参考借鉴意义。8
【案例4】风险处置中债委会决议约束力案9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A公司与包括B银行在内多家银行协议约定:各债权银行以“借新还旧”等方式向A公司发放重组贷款,重组贷款期限为8年;承接贷款到期后,在重组贷款本息结清前,各债权银行应采取“借新还旧”等方式确保贷款到期续作,任何一方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诉讼。2019年5月,A公司与包含B银行在内的多家银行召开会议,通过多数决原则通过《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按照协议和重组方案要求,及时通过借新还旧、展期等方式办理到期贷款的续作,续作后风险分类不下调。”B银行于2019年7月15日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会议纪要》的效力。
【裁判观点】
债委会是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成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既要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也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会议纪要》符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的要求应为有效。债委会重大事项原则上应当同时符合经占金融债权总金额2/3以上比例债委会成员同意以及经全体债委会成员过半数同意两个条件。在其他债权银行都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B银行单方不履行《会议纪要》,单独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B银行的诉讼请求。
【纠纷观察】
1.该案确定了尊重债委会决议的裁判导向。债委会成员如承诺与其他成员一致行动、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债权的,其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未经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主张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在无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债委会以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约束所有成员问题值得关注。《会议纪要》以多数决原则通过,法院通过认定《会议纪要》为重组文件的一部分与延续的方式,回避了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多数决规则通过的文件,为何可以约束全体成员的问题。
3.本案提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重组文件中约定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时,银行拒绝履行重组协议是行使在先履行抗辩权还是构成违约,这一问题在法院论理中未能聚焦。这实际是资产重组案件中的常见问题,需要司法精神的指导。
【案例5】保证保险代位求偿追索案10
【基本案情】
蔡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A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蔡某贷款后逾期未能足额偿还,保险公司代偿。随之,A保险公司主张蔡某还款理赔款、支付保费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与保费之和,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案件焦点】
违约金的定性与金额。
【裁判观点】
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借款人逾期向被保险人即贷款人归还借款而造成保险事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其代位求偿的范围仍应在法定限额内。现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蔡某应向A保险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实质上是变相突破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求偿的法定限额,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最终,法院对A保险公司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纠纷观察】
1.违约金的认定。本案明确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业务下追索的请求权基础为代位求偿权,而不是不同保证下的追偿权。由此,保险公司的求偿权受到保险法规定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求偿”规则的限制,否定了保证保险下对理赔额的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效力。
2.资金占用费的认定。本案未讨论保险公司有权代位求偿的时点以及该时点之后是否有资金占用的问题。从单笔业务而言,保险公司的每一笔赔付从理赔之日起就存在资金占用的问题。但从另一角度看,保险公司的盈利模式是整体业务的大数法则,不是单笔业务的收益覆盖风险,理赔后何时能追索成功,甚至能否获得代位追索成功都已在精算环节考虑,是否再支持需要综合考量。
3.强制搭售的认定。这是保证保险投保人争议焦点,按近期最高法院在《全国金融审判会议》上相关领导讲话精神,原则上应以是否必要和合理作为判标准。如果已有其他足额担保,再要求借款人购买保证保险就是违背借款人真实意愿。
4.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的裁量。保证保险的费率虽然没有刚性监管标准,但根据最高法院最新裁判理念,应当把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如果成本过高,则有可能被法院调整。
热点问题观察

(一)不同类别“无追索权保理”收费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无追保理模式,以应收账款买断为逻辑起点,规定超过融资本息的回款部分归属保理人。市场上,这种业务模式主要是保理商在开展,而银行界在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时,11银行保理人是以获取融资息费与坏账担保费用为主要商业模式,超过融资息费的回款归属融资人。前一种模式可以称为投资型无追索权保理,后一种模式可称为担保型无追索权保理,《民法典》忽略了担保型无追保理的存在,混淆了不同定性的无追保理业务在具体收费上的法律基础:
1.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以银行为代表的担保型无追索权保理的目的不在于获取应收账款溢价,而在于获取金融服务费。其基础法律关系在坏账担保问题上,是担保服务,与银行保函类似,其盈利点在于服务费,银行不保有应收账款的溢价余额,而投资型无追保理以买卖债权为基础法律关系。
2.融资款的性质不同。在账款到期前客户需要提前使用部分款项时,担保型无追保理业务提供融资不是作为债权转让对价,是保理人坏账担保义务的部分提前履行,也就是预付款融资(PREPAYMENT),因此才可能收受利息。这种情形在投资型无追保理,则是受让账款分期付款的对价支付,其再收息缺乏正当性。
 3.保理商收取保理费的法律基础不同。在投资型无追索权保理模式,账款一旦买入,保理人的尽职调查、售后托收、账款管理都是为自身利益服务,没有理由再另行收取保理费。担保型无追保理中,因账款余额返还,其受益人是账款出让人,保理商提供发票处理、坏账担保、账款管理甚至账款清收等综合服务收取费用既理所当然,也是国际惯例。
4.资本约束不同。银监部门在对业务的资本计提上,对无追保理是按20%的风险权重计提,与保函业务相同。如果是作为账款的真实转让,则资本计提将是100%。这是银行系的无追保理业务只收费不保留溢价余额的原因,在账款资质上,担保型保理只会做未到期的商业账款。而投资型无追保理没有资本的监管约束,将该业务完全视为债权投资,其受让对象可能是已经到期的不良账款。
5.坏账担保的法律定性不同。银行担保型无追保理在坏账担保功能上,是银行应债权人要求提供的一种债务担保服务,作用与银行保函类似。保理银行担保的主债务是基础贸易下债务人的欠款,其特色在于银行提供坏账担保的反担保的方式:将应收账款以让与担保的方式转让给银行保理人,如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款数额超了则余额归还债权人,如果收款不足则银行只能追次债务人。该种“担保+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嫁接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银行保理人承担约定的坏账担保责任,在清收账款产生溢价时返还账款人。而《民法典》第767条关于无追保理人默认无追保理保有账款溢价的规则,将衍生出新的账款投资市场及法律结构的重新解释问题。对这两类账款担保的法律关系的理解错误,会导致法院裁判的错位。例如,允许银行无追保理保留账款余额,而对投资型无追保理又允许其另收融资利息、坏账担保费等,造成市场的混乱,对账款债权人也不公平,不符合无追保理的业务本质。

(二)《虚假陈述规定》实施后证券欺诈诉讼热点问题

2022年1月21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标志着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进入了全新时代。新三板12、科创板13、北交所14、银行间债券市场均出现证券欺诈首案,银行间债券虚假陈述、混同型操纵证券等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部分地方法院也都处理了证券虚假陈述首案。赔偿责任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控股股东及实控人、董监高均被追责,中介机构责任认定进一步细化。
1.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是否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022年12月30日北京金融法院发布消息宣判“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银行间债券纠纷的处理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本案如果终审维持,不仅将改变银行间市场的违约债券的争议解决方向,重塑银行间市场各参与人的风险分配格局。但同时也有反对观点,认为银行间债券不属于国家(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市场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且投资人均为专业机构投资人应自行尽职调查,不必然符合“推定信赖”的适用条件。15
2.证券服务机构责任形式究竟是比例连带责任还是全额连带责任。《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对中介机构的责任形式并没有明确。在个案中综合考量中介机构的身份角色、所涉事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决有责任的中介机构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已经成为主流。例如,北京金融法院“大连机床”案16、哈尔滨中院“ARD”案17、重庆三中院“HRSJ”案18、青岛中院“金正大”案19、武汉中院“银都传媒”案20及深圳中院“SL股份”案21等。22
3.证券服务机构过错认定中要考量的因素。在认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时,司法实务开始区分证券服务机构对具体虚假陈述事项的注意义务性质、介入阶段以及介入范围、故意还是重大过失等,合理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有无责任及责任范围。区分一般注意义务与特殊注意义务的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23例如,就财务数据,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负高度注意义务,律师事务所则只需要负普通注意义务。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证券公司对于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职责是督导和审阅,明显有别于在推荐上市阶段和并购重组阶段的审慎的尽职调查职责,体现了最高法院近期相关会议中明确提出区分中介机构不同于内部人的参与度,实施“过责相等”的原则。
4.债券虚假陈述诉讼中,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责任是否异化。债券虚假陈述案中,不少债券发行人破产或没有兑付能力,案件基本是专业的债券机构投资人与证券服务机构、承销商对抗。债券虚假陈述纠纷潮汹涌,司法实务中如何准确处理侵权责任赔付范围与合同责任赔付范围,如何防止损失向金融机构不当转移,避免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异化为本息兑付的“担保”责任,亟须司法实务回应。

(三)资管领域重大热点问题观察

2022年,资产领域除去惯常讨论较多的“增信措施的效力”“刚兑的认定及效力”“通道是否担责”等热点问题外,以下热点问题值得关注:
1.信托公司受托持有股权,是否应当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最高院相关个案中,认为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其约定只具有内部效力,信托所持股权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故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出发认定信托公司应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2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则认为,在处理股权收益权信托法律关系中涉及信托受托人是否应承担公司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的问题上,应遵循《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关于处理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的规定,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是单纯地以公示外观的相关原则和精神来决定。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基于信托关系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有独立性,股权的瑕疵出资责任应当由信托财产承担。该问题之所以在实务中产生争议,原因就在于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健全,登记系统不能将股权登记在具体的信托项下。
2.未经清算的资管,如何保护投资人利益。一是基金管理人跑路、被解散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履职时,合伙基金到期后长期无法清算,无法向增信人追偿,无法更换普通合伙人,投资人的损失也无法确定无法退出,从而陷入基金治理僵局,如何通过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机制和有限合伙强制清算程序维权的问题。二是资管产品到期后长期得不到清算,投资人损失长期无法确定情况下,如何实现维权。就该问题,上海金融法院做了有效探索,认为可合理认定投资者损失已客观产生。管理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的款项后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分配。25
3.明股实债的认定及破产债权的确认。在信托公司通过增资或股权让与担保方式向项目公司提供融资,退出时由项目公司实控人承诺回购的业务中,项目公司破产,信托公司享有的究竟是股权还是债权,项目公司是债务人,还是实控人是债务人,一直是资管领域热点问题。根据“实质重于形式”以及“穿透审判”的大原则,如果各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确系融资,信托公司也确实未参与经营,融资人也曾经按本付息,则信托公司的债权人身份能否予以认定,值得进一步观察裁判态度。
结语与展望   
金融法治建设方面,金融稳定法、公司法、银监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等均在征求意见,《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纪要》预计近期发布,金融争议解决规则将进一步明晰。
金融争议案件方面,资本市场注册制实施后,证券欺诈类案件将引发诉讼浪潮;资管领域群体性存量案件可能持续向法院挤压,销售适当性和管理人尽职问题成为争议焦点;诉讼将持续成为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重要手段,追责更多指向股东与实控人;包括个人信息保护在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类案件可能进一步增多。
在金融争议裁判理念上,以不发生系统性风险为工作底线,追求与监管及自律组织的规则协同,以司法审判弥补功能监管所未达之效能,司法确保国家金融政策落地的导向将更加突出。
在金融争议解决方式方面,在专业化审判趋势将进一步加强,金融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基础上,探索金融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三合一”。借助专业人员支持的审判模式可能推广,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将在金融纠纷化解中发挥更大作用。
作者简介
吕 琦简法(海南)法律咨询公司首席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毕业,美国天普大学法律硕士,在金融机构从事法律工作22年,中英双语工作,熟悉金融创新研发、金融法律争议解决和银行法律风险管理等。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海南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全国“六五”普法先进个人,首届银行业协议法律专家库成员,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多次应邀为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世界银行邀请就供应链金融、资管业务、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知识产权质押等做主题讲座与培训。曾有《浅析资管业务中有限合伙保底安排结构设计与裁判思路》《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辨析》论文多篇发表或获奖,译作有《银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宋少源简法(海南)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特邀法律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12年法律从业经验,主要从事银行、信托、资产管理等金融领域法律服务工作。曾在北京市某中级法院工作7年,一级法官,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000余件。有近5年全国制大型商业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工作经验,从事重大项目重组、重大风险事件处置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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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吕琦,简法(海南)法律咨询公司首席顾问。宋少源,简法(海南)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特邀法律顾问。
2《专访最高法民二庭庭长林文学: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助力金融改革发展作为金融审判的根本性任务》,载腾讯网,https://new.qq.com/rain/a/20230311A01SOL00,访问时间:2023年3月22日。
3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2599号。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字241号民事判决书。
5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否定了票据期前提示的效力。本案入选《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742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则并未直接否定期前提示效力。
6(2022)京74民终652号。本案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不视为有效提示付款并获得拒付证明。
7 卜祥瑞:《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电子商业汇票拒付的追索权合法有效》,载21世纪经济报道网站,https://mp.pdnews.cn/Pc/ArtInfoApi/article?id=33174849,访问时间:2023年1月13日。本节案例内容及观察部分主要内容援引自本文稿。
8 吴峻雪:《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因利冲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判决生效》,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12月15日。
9(2021)最高法民申2707号。
10 (2022)川01民终3144号。
11 参见中国银行网站,https://www.bankofchina.com/cbservice/cb3/cb35/200807/t20080703_890.html?keywords=保理,访问时间:2022年11月22日。
12《投票 | 两个全国首例案件参选 “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 2022 年度十大案件”,快来助力吧!》,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12月20日。
13《涉嫌欺诈发行,紫晶存储、泽达易盛领巨额预罚单,这些投资者可申报股票索赔》,载新浪网,https://finance.sina.com.cn/stock/s/2022-11-22/doc-imqqsmrp7115996.shtml ,访问时间:2023年1月6日。
14《北交所首例!生物谷实控人被立案调查,尚余2.77亿占资未还》,载新浪网,https://finance.sina.com.cn/stock/s/2022-05-28/doc-imizmscu3769106.shtml ,访问时间:2023年1月6日。
15 邢会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载《多层次资本市场研究》2022年第2期。
16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17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
18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
19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563号民事判决书。
20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
2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
22 张保生、周伟等:《证券虚假陈述诉讼2022年度观察与前瞻:证券服务机构篇》,载微信公众号“中伦视界”,2023年1月11日。
23 张保生、周伟、肖强:《证券虚假陈述诉讼2022年度观察与前瞻:十大看点》,载微信公众号“中伦视界”,2023年1月2日。
24 2021年12月25日,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暨终审判决的公告》,表示收到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信托公司承担股东出资瑕疵责任。
25 邓某诉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参见《上海高院发布2022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202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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