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中国与美国之间存在密切经济往来,近几年来中国裁决在美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数量日益增多。由于债务人可能采取隐匿和转移财产的方法规避执行,是否可以及时采取财产保全以保障最终裁决的执行,是广大债权人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以CIETAC裁决在美国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审查为例,分析此类财产保全的审查原则。
2023年1月1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联邦中区地区法院在一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裁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中做出命令,准许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

本案索引为:Dehua Venture Capital Investment Co., Ltd. et al v. Cuiwen et al, 5:22-cv-00108-JAK,California Central District Court
本案案情
申请人DVCI和DDEIF是中国公司,被申请人林某某和王某是中国公民。2017 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平行的股份购买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被申请人在未达到指定业绩目标的情况下回购股份。协议中载有CIETAC仲裁条款。2019 年业绩目标未实现,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要求回购股份。2019 年 6 月 25 日,申请人向CIETAC提起仲裁。仲裁庭于 2020 年 3 月 9 日作出了两项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第 345 号裁决申请人 DVCI 胜诉,第 346 号裁决申请人 DDEIF 胜诉,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 年 10 月 19 日,该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CIETAC裁决,并发布命令限制被申请人的高消费及限制其出境,并扣押了被申请人的多项资产。但最终执行法院认定被扣押的资产已被抵押,没有价值,且被申请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
2022 年 1 月 18 日,申请人向加利福尼亚联邦中区地区法院(下称加州中区法院)提交确认和执行上述CIETAC裁决的申请。申请后的几个月里,被申请人试图规避送达,但申请人努力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于 2022 年 5 月 6 日、7 日收到了送达材料。因被申请人未对申请做出答辩,加州中区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14 日做出缺席判决。2022 年 9 月 8 日,被申请人林某某就其中一项裁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程序,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
2022 年10 月13 日,申请人向加州中区法院提出单方面申请,请求法院做出财产扣押令和临时保护令。次日,被申请人提交撤销缺席判决的动议。2022 年 11月21 日,加州中区法院有条件地批准了被申请人的动议,条件是被申请人必须支付申请人因申请缺席判决而产生的费用。

2022年12月2日,申请人向加州中区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林某某和王某进行财产扣押。2022 年 12月9 日,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于 2022 年12 月20 日就申请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在本案中申请确认和执行第 345 号和第 346 号裁决,但在此次申请中,仅申请根据第 346 号裁决扣押财产,申请扣押的金额为 11,637,921.2 美元,扣押的财产如下:林某某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所有非免税存款账户、不动产、个人财产、动产票据,以及任何其他非免税资产,但非直接抚养林某某所必需的,金额高达 11,637,921.2 美元,包括两处地址的不动产。王某在加利福尼亚州的所有非免税存款账户、不动产、个人财产、动产票据,以及任何其他非免税资产,只要不是为了支持或立即用于任何正在进行的商业活动,金额最高可达 11,637,921.2 美元,其中包括两处地址的不动产。
加州中区法院的审查及理由
加州中区法院认为:《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 64 条对判决前扣押和其他判决前救济作了如下规定:
(a) 在诉讼开始时和整个诉讼过程中,根据法院所在州的法律,凡是规定扣押个人或财产以确保清偿潜在判决的救济办法,均可使用。但在联邦法律适用的范围内,以联邦法律为准。
(b) 根据本规则可使用的救济包括以下救济:(无论如何指定,也无论州程序是否要求独立诉讼)扣押;查封;扣缴;再扣押;查封;以及其他相应或同等的救济。
第 64 条体现了长期以来形成的联邦法律,规定在联邦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中,无论是否从州法院移送,都应纳入州法律,以确定是否存在扣押人身或财产的判决前救济措施,以确保最终作出的判决得到履行。
在加州,申请判决前扣押的程序和理由规定在《加州民事诉讼法》第 481.010-493.050 条。由于加利福尼亚州的财产扣押法属成文法,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严格解释。申请人有义务为扣押令提供理由。申请扣押令必须有宣誓书或声明支持,表明申请人根据所提交的事实将有权采取扣押措施。
第 484.090 条规定,在签发扣押令之前,法院必须查明以下所有情况:
(1) 扣押所依据的请求是可以签发扣押令的请求;
(2) 原告已证实扣押所依据的索赔要求可能有效;
(3) 申请扣押的目的不是为了追回扣押所依据的债权;
(4) 扣押所担保的金额大于零。
在第 484.090 条规定的四项扣押要求中,第三项和第四项在本案中很容易满足。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申请扣押的目的不是为了收回对被申请人的债权。而本案中的扣押金额为 11,637,921.2 美元,远远大于零。此外,申请人已经满足了第 484.090 条的第一项要求,即证明他们的索赔是可以发出扣押令的。
第 484.090 条的其余要求是证明申请人 "更有可能 "获得针对被申请人索赔的判决。这种" 更有可能 "的要求是根据证据优势标准来评估的。
具体而言,针对被申请人的各项抗辩,法院分析如下:
1. 被申请人关于第 345 号裁决不是最终裁决的论点并不能否定其有效性
被申请人认为第 345 号裁决不是终局裁决,因为他们于 2022 年 9 月 8 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申请人仅就第 346 号裁决寻求扣押令。第 346 号裁决判给 DDEIF 的赔偿金为 11,637,921.2 美元,这也是本案申请的扣押令所要求获得的金额。因此,第 345 号裁决的终局性对是否批准扣押令没有影响。
2. 被申请人关于裁决不可执行的论点并不能否定其可能的有效性
被申请人辩称,由于申请人没有在中国法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寻求执行第 346 号裁决,因此他们无法在美国申请确认该裁决。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援引任何权威论据来证明中国法律规定了在美国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也没有援引任何权威的论据来证明一方当事人在寻求在其交易另一方拥有资产的国家执行裁决之前,必须在裁决作出的国家申请执行。考虑到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的权威意见,法院认为相关时效期限是由美国联邦仲裁法规定的,而且申请人是在该法第 207 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3. 《加州民事诉讼法》第 1281.8(b)条不排除颁发扣押令状的可能性
被申请人还辩称,不应向申请人签发扣押令状,因为不符合《加州民事诉讼法》第 1281.8(b)条的要求。该条规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程序正在进行的县法院提出申请,或者如果仲裁程序尚未开始,可以向任何适当的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可仲裁的争议进行临时救济,但只能以申请人有权获得的裁决在没有临时救济的情况下可能无效为由提出申请。被申请人辩称,要证明裁决在没有临时救济的情况下无效,申请人必须证明被申请人资不抵债。由于申请人没有证明被申请人已经破产,申请临时救济是不恰当的。申请人辩称,该法只适用于仲裁之前或仲裁期间,而不适用于裁决作出之后。在本案中,仲裁程序已经发生。因此,该条款不适用。申请人辩称,即使该条款适用,其也已经证明,如果没有扣押令,裁决就会失效。由于被申请人可能会隐藏要扣押的财产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无法使用,因此如果没有扣押令,申请人的裁决可能会失效。为了支持这一论点,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已经逃避了申请人在中国的催收努力,他们也逃避了申请人在美国的努力,转移或隐藏了资产,并抵押了他们的不动产。
法院认为:即使第 1281.8(b)条适用,这些情况也符合其要求。因此,《加州民事诉讼法》第 1281.8(b)条并不妨碍批准申请人的申请。
4. 申请人提供了 10,000 美元的保证金
《加州民事诉讼法》第 489.210 条规定,在获得扣押令之前,原告应提交保证,承诺向被告支付被告可能因原告在诉讼中的错误扣押而追回的任何金额。保证的金额必须至少为 10,000 美元,如果法院认定因错误扣押而可能获得的赔偿超过保证的金额,则保证的金额必须更高。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应交纳高于 10,000 美元的保证金,与其所申请扣押金额相称。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任何论据来证明 "因错误扣押而可能获得的赔偿超过了保证的数额"。换句话说,被申请人没有证明,如果扣押被认定为错误,他们会受到损害或有权获得除归还被扣押财产之外的任何赔偿。因此,10,000 美元的保证金足以满足第 489.210 条的要求。
综上,加州中区法院批准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发布命令:批准申请人的扣押令申请;在申请人提交 10,000.00 美元的保证金后,对被申请人林某某和王某的上述财产采取金额为 11,637,921.2 美元的扣押。
本案小结
采安仲裁 | 2023年第一案:中国贸仲委缺席裁决获美国纽约南区法院承认与执行
一文介绍了:2023年2月9日,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就High Hope Zhongtian Corporation v. SUNBIRD USA INC.一案作出缺席判决,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1〕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185号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这是2023年美国法院第一个承认与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例。该案索引为High Hope Zhongtian Corporation v. SUNBIRD USA INC. (1:22-cv-07569-PKC)。

采安仲裁 | 2023年第二案:中国贸仲委裁决再获美国纽约南区法院承认与执行一文介绍了:2023年2月10日,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就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mpany Limited v. Lan 一案作出判决,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两个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这是2023年美国法院(也是同一法院)第二次承认与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案索引为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mpany Limited v. Lan (1:21-cv-03071)。
本案有望成为CIETAC裁决在美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最新案例。
在美国,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遵循《纽约公约》,同时也需符合美国联邦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在承认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可能申请临时性的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裁决执行时有足够的资产可供执行。美国法院在考虑这类请求时,主要是依据《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 64 条以及法院所在州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在个案评估时将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况,包括是否提供足额担保、是否存在转移或隐藏资产的风险,财产保全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等等,因此需要充分的举证予以证明。
戴萍

高级顾问

戴萍博士 采安高级法律顾问。国际法学博士。专长于帮助客户处理国际和国内仲裁纠纷和诉讼纠纷,目前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营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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